邮递快件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策研究

2015-03-26 11:3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2期
关键词:寄件人进出境快件

聂 毅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430035)

随着互联网的渗透和电子商务及邮递快件业务的迅猛发展,跨境网购日益成为年轻人的主流消费方式。因我国海关加大了对利用货运渠道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国际邮递快件渠道逐渐成为我国侵权商品进出境的主要途径之一。2014年,海关在进出境邮递快件渠道共查扣侵权嫌疑货物2 万多批,约占全年扣留批次的85.4%,同比增长了33%。[1]面对严峻的现实,中国海关只有在剖析侵权行为特征和监管执法困境的基础上,采取科学合理的应对措施,才能更精准地打击通过国际邮递快件渠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邮递快件渠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特点

(一)以侵犯商标权为主

海关在邮递快件渠道查处的侵权货物涉及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多种权利类型,但绝大多数侵犯的是国际知名品牌(如CD 太阳镜、LV 皮包、乔丹运动鞋等)的商标专用权。2013 年海关查扣涉及商标权的货物达74808040 件,占查扣货物总数的98.5%;2014 年海关查扣涉及商标权的货物达89075040 件,占扣留货物总数的96.9%。

(二)侵权货物体积小、价值高

因邮递快件渠道费较高,且体积较大的物资更易被查处,侵权行为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和逃避海关监管,主要选择邮递或快递体积小、价值高的电子产品、烟草、化妆护理产品、药品、服装鞋帽等。

(三)案件主要发生在出口环节

2013 年海关在出口环节查扣侵权货物19787 批次,占全年查扣批次的96.7%;查扣货物总数为75492946 件,占全年查扣货物总量的99.4%。2014年海关在出口环节查扣侵权货物23019 批次,占全年查扣批次的96.5%;查扣货物总数为91525615 件,占全年查扣货物总量的99.52%。

(四)以海关依职权主动保护为主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分为依职权主动保护和依权利人申请被动保护。因邮递快件渠道的侵权货物过关隐蔽、数量较少,权利人往往会放弃保护申请,海关只能依职权主动查扣。2013年海关依职权主动查扣侵权嫌疑货物2 万余批次,占全年查扣批次的99.8%;2014 年海关依职权主动查扣侵权嫌疑货物2.3 万批次,占全年查扣批次的99.9%。

(五)侵权贸易地域范围更加广泛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加速发展,侵权贸易的地域范围更加广泛。2014 年,中国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涉及153 个国家和地区。其中,输往中东、非洲和南美地区国家的侵权商品数量增长明显。

(六)侵权行为呈现规模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特征

因海关近年来不懈打击邮递快件渠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法分子开始充分利用网络这个约束不严、隐蔽性强的虚拟空间,形成直接生产或者国内购买、邮寄快递出境、国外销售的链条,并采取模糊申报、填写假地址或假姓名等方式,逃避海关的监管与打击,违法行为呈现规模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特征。

二、邮递快件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的难点

(一)模糊、虚假的报关单增大了辨别难度

《海关法》第25 条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但没有具体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报关形式和填报要求。寄件人仅填写纸质报关单,“礼品”“样品”“个人用品”等模糊性文字频繁出现。海关在事前难以进行电子审核,加大了风险布控难度。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模糊、虚假填报报关单的法律责任。即使海关发现侵权行为,当事人也可以凭借侵权物品数量零星、在调查期间声明放弃该物品、未发现当事人此前有相关违法记录等而免受处罚。①参见《海关办理邮递渠道知识产权案件的暂行规定》第7 条。

(二)邮递快件验视制度存在漏洞

《邮政法》第25 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以上规定要求作为承运人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目的是为了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邮件快件中夹带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境的物品。《邮政法》列举的限制或者禁止邮递快递的物品并不包含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只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才明确规定了禁止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辨别侵权产品,因而无法向海关申报说明,甚至有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业务员为了完成业务指标,还会协助收寄件人伪报、瞒报。2015 年10 月22 日,公安部等15 个部门决定全面强化寄递物流安全规范管理,推动落实寄递物流活动实名登记、寄运物品先验视后封箱、邮件快件X光机安检等安全管理制度。该决定主要针对危爆品寄递物流,并不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物品。

(三)行为人利用“自用”“合理数量”有限豁免政策,加大了执法难度

《海关法》第46 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1 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这表明,在个人自用且数量合理的范围内,行为人享有豁免权。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往往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邮递快递侵权物品。虽然海关在相关规定中明确界定了“自用”“合理数量”②参见《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89 年起实施)第27 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 年起实施)第64 条。,但相关规定仅界定了“自用”“合理数量”的性质,而没有数量上的规范。一线海关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执法不统一,易引发其与行为人的冲突,造成巨大的执法风险。不少一线海关人员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变相纵容此类侵权行为。

(四)涉嫌侵权物品打击成本高,权利人积极性不高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采取备案制度和申请制度,即TRIPS 协议规定的“依职权”(主动式)与“依请求”(被动式)两种知识产权保护启动程序。这两种程序保护具有合理性,但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差别较大。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来看,在海关已经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申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但要提供包括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内容的申请书,还要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和海关备案号,并要提供担保金和支付侵权嫌疑货物被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经调查不属于侵权的,还需承担赔偿费用。而未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否申请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若要申请,应该先备案,履行繁琐的手续。再加上邮递快件渠道查获的侵权物品数量和价值有限,权利人往往会放弃申请海关保护,甚至在海关依职权主动保护而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时也不积极协助。

(五)寄件人填写假姓名、假地址或者错误地址,增大了海关查处难度

《邮政法》第23 条规定:“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该规定未明确寄件人是否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寄件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和地址,只是要求“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快递企业仅在其提供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约定,“寄件人须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和价值,并准确、清楚地填写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实际上,大多数寄件人寄件时并未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即使阅读了,因其不是强制性规定,且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考量,也可能填写假姓名、假地址。虽然公安部等15 部门要求寄递物流活动实名登记,但这一规定很难落实。假姓名、假地址加大了海关的查处难度,必将影响海关保护的积极性。

(六)处置手段单一,责任无法追究

虽然《海关法》《邮政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上述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责任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这些法律责任未形成体系,无法做到无缝对接。二是处罚手段单一。因侵权行为人往往无法确认,作为主要处罚手段的没收对遏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有限。三是对源头邮政快递企业的处罚过轻且很难落实。《邮政法》第75 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述规定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在国际邮件的高额邮资已经成为邮政企业利润有效支撑的情况下,邮政快递企业在收件验视环节并不能起到有效把关作用,甚至在利益的驱动下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的“共犯”。

三、加强邮递快件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邮政快递企业法律责任制度,将邮递快件渠道的侵权物品阻于源头

《邮政法》《海关法》及公安部等15 部门的决定均已明确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寄递物流活动实名登记、寄运物品先验视后封箱、邮件快件X 光机安检等安全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推动落实还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应通过修改《邮政法》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明确界定邮政快递企业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邮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邮政快递企业日常业务的监督管理,提升邮政快递企业职工的素质,并加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只有如此,才能将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阻于源头,也才能从源头上规范申报行为。这既能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能减轻海关的执法压力。

(二)借力大数据,寻求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深度合作,构建齐抓共管的协调配合机制

知识产权的边境执法是入境的第一个环节或者出境的最后一个环节,执法时机稍纵即逝。近年来,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高度重视,海关执法成效往往被他国作为评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指标。海关的边境执法长期以来承受着巨大压力,此种压力不可能仅靠海关的大力查缉来化解。应深挖根源,各执法部门形成合力,才能疏堵并举,真正取得实效。海关应紧紧抓住我国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①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要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契机,尽快完善进出境邮件监管通关管理系统,构建与企业,特别是邮政快递企业和其他执法部门互联互通的数据库,培养整合、分析数据的专业技术人才,积极寻求知识产权、工商、邮政、公安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预先开展风险分析,设定布控、查验、放行、查询等各项操作程序,实现精准打击,减少循环侵权的可能。

(三)完善侵权行为人“黑名单”制度,加大处罚力度

海关应以知识产权执法系统的启用为契机,完善侵权行为人“黑名单”制度,并向工商、公安部门通报,提高查缉侵权物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为了更有效地打击“蚂蚁搬家”式的侵权行为,在确定“黑名单”时,要对自用、合理数量作出定量规定。当然,基于邮递快件渠道的特殊性,要对所有物品均作出定量的规定,不仅很难实现,也难以适应现实中千差万别的情况,但参照《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②该办法第9 条规定,对于每人每次携带、邮寄进境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超过50 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超过100 盘、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超过10 套、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超过10 套等情况,海关对全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对易被侵权的国际知名品牌作出规定相对容易。为便于操作,可按照数量而不是价值确定。超出自用、合理范围的,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列入“黑名单”。同时,针对“黑名单”上的侵权行为人,根据侵权次数和数量,确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可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用。如法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入境时携带或邮寄假冒名牌产品5 件以下的予以没收,5至10 件的要追加罚款,10 件以上的被视为制售假冒产品,可送至法庭审判,最高可被处以30 万欧元的罚款并被判3 年监禁。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相关立法并加大处罚力度,继续推动海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督办力度。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遏制和打击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四)简化保护程序和减轻申请责任,寻求权利人的支持

近年来,中国海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作,鼓励企业主动收集侵权货物进出口信息并积极向海关举报,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海关关员举办鉴别侵权商品的培训,提高海关关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同时让企业了解海关执法的难点和需求,增强权利人主动配合海关执法的自觉性。权利人积极性不高,除了因为邮递快件渠道查获侵权物品数量和价值有限外,更主要的还是申请海关保护的程序过于繁琐和承担的风险过大。应通过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简化申请边境保护的程序,并明确规定不论是否事先备案,均有权利申请海关保护,降低担保金和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8 条第2 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免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对举报或者申请有功之权利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只有如此,才能得到权利人的支持与配合,有效打击侵权行为。

(五)完善海关工作机制,提升海关关员的执法能力

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海关应细化职能分工:法制部门负责法规培训、案件的认定及移交和检查考核,专门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负责发现、甄别侵权物品,缉私部门负责调查及案件证据的收集和查处。通过工作流程的完善来无缝对接各个环节,提升工作效率。不论哪个环节的关员,都要通过交流与培训,提高自身的执法能力。在目前海关关员执法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可参照国外的先进做法,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制度。[2]知识产权专家制度在美国、荷兰、日本等国的边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也可以建立一支由知识产权专家、国际知名品牌工作人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等组成的知识产权专家队伍,主要负责涉嫌侵权物品的认定。

[1]海关总署.2014 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EB/OL].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2559/info739906.htm.

[2]杨晓勇.邮寄渠道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海关执法困境与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1(1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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