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回顾与展望

2015-03-26 16:37李海玲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刑事案件

李海玲

(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重庆江北区400020)

中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回顾与展望

李海玲

(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重庆江北区400020)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1983年非理性的中国式速决程序--“严打程序”、1996年正式刑事简易程序的创建、2012年范围充分扩大了的简易程序、2014年“速裁程序”的试点等四个发展阶段。总结过去中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规律,我们可以看出将来简易程序的发展方向为:简易程序的形式从单一走向多元化,简易程序的自身特征从从单纯追求效率走向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简易程序的改革依据从于法无据走向于法有据。

简易程序;严打程序;速裁程序;司法改革;于法有据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中国式的刑事简易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相关解释、意见,进一步保障了该制度的运行。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该法对简易程序制度再次做出重大调整和完善。

一、1983年非理性速决程序:“严打程序”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也就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9 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又称“9·2决定”)。同时,为了配合严打,1983年9月 2日同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建立了一种“速决程序”,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严打程序”①该《决定》只有两条,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及时交付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1]。因此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我国当代刑事简易程序的最初形态。

“9·2决定”导致了公、检、法、政法委联合办案,有的地方甚至还要求律师配合严打,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各机关联合起来对被告人进行所谓的“审判”,被告人成了刑事诉讼的客体,处于被控诉被审判的地位。在严打中,“9·2决定”把“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应当判处死刑”作为开庭审判的条件。案件尚未移交法院审判,就已确认“应当判处死刑”,这种未审先判使得交付审判成了一种形式。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实际上变成了两方,即控审共同组成一方,被告人成为一方,这样的审判实际上与纠问式审判没有实质区别[2]54-59。

严打程序也违背了繁简分离的诉讼规律。因为决定适用的对象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针对的是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最严厉的刑罚。对这样的案件应当花费更多的时间,诉讼程序也应当更加复杂、谨慎。因为一旦错判死刑,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害以及对国家法制威信的破坏也会更加严重,但是《决定》却作了恰恰相反的规定,对这样的大案要案在程序上进行了不合理的简化,违背了简单的案件应当以简易的程序审判,复杂的案件以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的这一不言自明的基本规律[2]54-59。

决定中采用了“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某某条规定的限制”这样的立法用语,但并没有规定不受限制的程度,把立法权完全交给了司法机关,实际上违背了有法可依的原则。在实践中导致了有一些地方以民愤极大为依据、以领导批示为准绳的作法。司法机关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了完成严打的任务采用了刑讯逼供,重刑主义的倾向严重,又由于辩护权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被削弱,发现冤假错案及时纠正的机制被破坏,导致很多案件不仅违背了程序正义,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在实体上也出现了冤假错案的情况。

二、1996年正式刑事简易程序的创建

在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创了简易程序,并废止实施十余年的“速决程序”。依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其科刑范围原则上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为限。至此,我国严格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正式确立。

1996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仅仅6个条文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逐步显露出其规定的粗糙,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又于2003年联合制订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细化,同时还创设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特殊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的引进,在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审理期限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是不可否认的,但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这种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略:

(一)被告人权利保障极不充分

简易程序是正义与效率较量的产物,但是效率是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之上的效率,而非一味追求缩短办案期限和庭审时间,纵观各国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无不体现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这一立法意旨,均赋予了被告人获悉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简易程序选择权甚至变更权。而1996年刑诉法却只赋予法院和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决定权,对被告人的选择权却只字未提。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被告人却没有变更、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

相对于普通程序,被告人在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人的指导、参与与帮助,这样才能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较好保障。纵观世界各国,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大都强化了辩护人的作用,有些国家规定在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的情形下,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请不起律师时,法院应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简易程序中应当有辩护律师。

(二) 司法解释创设“普通程序简化审”于法无据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在该《意见》出台后的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适用比例达到60%以上甚至更高,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紧张,促进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3]。

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采取相对快捷的审判程序,司法机关一般会给予从轻的处罚,以此及时实现司法正义,降低司法成本,在公权和私权之间达到了双赢[3]。但这种程序毕竟不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而是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三机关创设新的诉讼程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这种程序本身就是处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种程序,在法律上没有真正的名分。而且由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缺乏足够保障,可能有损诉讼公正。

(三)公诉人出庭缺位,损害诉讼构造和检察监督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法律虽然规定“可以”不出庭,而实际上为了减少工作量,将更多精力放在审查其他案件上,公诉人几乎不出庭。这样,在庭审中只好由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宣读量刑建议等,使得庭审过程呈现较强的纠问式色彩,庭审由控辩审三方构造变为审辩两方格局,诉讼构造不伦不类,且违背了法官中立和控审分离的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缺失,程序公正大打折扣。

三、2012年范围充分扩大了的简易程序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将该法典修改成为一部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符合中国国情、形式完备的法典”[4]的目标。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简易程序进行了改革与完善:

(一)扩大和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此次刑事诉讼法中“大胆地将简易程序范围充分地扩大,范围的扩大超出了民众甚至是一些专家学者的预期。”[5]2012《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依据此规定,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所有案件均可以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修正案规定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几近极致(估计90%的案件均可使用)。”[6]显然,立法将运行多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予以“扶正”,维护了法律的统一。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不仅极大地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2012年 《刑事诉讼法》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二)明确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异议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程序处分,必须获得被告人有效同意。这不仅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逻辑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一般要求[7]。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对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了限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包括知悉权、与证人当庭对质权等。

“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其来源实际上是来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因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被告人对这种权利拥有处分权,他可以放弃普通程序而选择简易程序。[8]”新刑诉法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权已是一大进步。

(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出庭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公诉人负有出庭的义务,确保了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庭审活动的监督,实现了“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诉讼构造,也实现了检察机关对庭审的监督权。

(四)取消了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适用简易程序需经过人民检察院同意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在确认被告人没有异议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而无需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同意。这体现了法院审判程序由法院决定的特点,表明了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裁判者地位,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检察机关和辩方在审判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当然,人民法院虽然有程序决定权,但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促使法院改变人民法院的决定,如双方都可以以提出案件有不符合审理的情形,要求和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而从被告人一方来看,可以直接通过自己“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行为而导致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在审理中由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

(五) 明确两种审理方式及其不同审判期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于审理期限,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明确了审理期限充分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

四、2014年“速裁程序”的试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两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下于《决定》公布之日起,拟在18个城市试点“刑案速裁”。这一做法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只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太过单一的空白,是在简易程序之上的再简化,与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妙,预计会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适用速裁的刑事案件的条件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

对上述案件可以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但是,“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

作为试点的城市有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还包括沈阳、南京、杭州、厦门、青岛、郑州、长沙、广州等共计18个城市,这些城市基层法院的案件类型丰富、数量较大,具有较高的代表性。目前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温州鹿城区法院等多地已经做了有益尝试,海珠区法检适用速裁程序的刑诉案件从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9],并要求一般应当庭宣判,而鹿城区法院则在40分钟内审理了7起案件,并进行了当庭宣判[10],海珠区、鹿城区为这一改革在全国基层法检的推广提供了可借鉴宝贵经验。为了尽快推进这一改革纵向深化,“两高”现有的《决定》内容有显单薄,应早日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

第一,适用范围和条件应进一步明确。《决定》指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案由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等”字是否意味着其他罪名的案件只要符合刑期、被告人认罪等条件都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适用范围应当进一步以实施细则的方式加以明确。

第二,程序简化程度应进一步明确。比如判决书的制作是否可参照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而不另行重新认定,判决书说理部分也应相应缩减,甚至可以制作成固定格式的表格或模板,可反复使用,在判决时可以直接套用。

第三,对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律师帮助权等基本权利没有进行规定。

五、中国刑事简易程序发展的规律与走向

中国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其发展的规律和将来的走向值得我们去总结,笔者认为,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律与走向:

(一)形式从单一走向多元

多样化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在司法改革的趋势上也是如此,这是因为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都有它自己的特殊使命。在意大利之所以出现了七种简易程序,就是因为它面对积案如山的重负,不得不采取特别措施解决问题[2]237。我国的简易程序,经历了最初的非理性速决程序,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存,再到现在统一的简易程序的过程。

从今天的简易程序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实际上包括了两种形式。另外,正在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一种最简化的新形式。

与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相比,我国简易程序仅为一种形式,而美国则有两种形式,德国、意大利分别有五种形式。刑事审判程序废除劳教制度后,介于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解决案件繁简分流、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所起的作用尚不明显。据统计,全国基层法院“目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已占到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38%”[11]。这些案件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如何保证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刑案速裁”程序应运而生。如果试点成功,我国的简易程序将来会出现两种类型,三种具体形式。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是大势所趋,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各种案件的办案规律,才能在诉讼效率与程序正当之间取得平衡。

(二) 从单纯追求效率走向简易程序的正当化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虽然设置简易程序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并没有置程序正义于不顾,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和保护。在简易程序中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因为简易程序省略或者简化了某些程序,从而导致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机会减少了,所以被告人有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选择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2]237。

第14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决议指出:“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证据知悉权、律师帮助权,是“不能简化的权利”[9]。

1983年严打程序,侵犯了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以后,应当允许被告人有一定的时间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但是,“9.2决定”规定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的限制,这就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直接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也当然会导致证据知悉权被剥夺。这一强制适用的特殊程序,更谈不上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没有规定,但是《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实际上确立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权。

2014年 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具体内容提出了意见,包括保证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些意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根据本授权决定制定试点办法中一并深入研究,作出具体规定[12]。

简易程序经过10多年的发展,对于简易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这样的基本权利都没有能够实现,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在每一个简易程序的案件中的被告人都实现律师帮助权。

另外,《决定》甚至于同样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异议权。将来的立法应当规定被告人的知悉权和程序异议权。

(三) 简易程序改革从于法无据走向于法有据

我们知道,简易程序的特点是在被告人同意放弃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的前提下,按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简化了普通程序中的很多程序权利,特别是对大量证据的质证权,所以,这一程序的规范依据应当是正式的立法。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实际上创设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但是为了表示其没有越权,勉为其难地将这一程序叫做“普通程序简化审”,这是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通过法律进行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超过其权限独创一种诉讼制度——新的简易程序。

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释以外,各地还进行了一些地方性简易程序改革。如2014年初,在没有经过全国人大授权的情况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若干规定》,该制度从2014年4月份开始执行[13]。这么重大的诉讼制度改革,一个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就颁布文件加以推行,显然是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是一种违法、越权的改革。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试点,是在司法领域开“试验性立法”之先河,让司法改革于法有据,同时也是依法治国精神的体现。这一方式既推动了司法改革,也使司法改革具备了合法性,这是立法方式上一个重要突破,解决了以后司法改革的合法性问题。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可以想象,将来的简易程序改革中,那种由司法机关甚至于司法行政机关创设一种简易程序、地方法院未经授权直接进行新型简易程序试点的时代将一去不复返了。改革要于法有据,是将来简易程序改革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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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ospect and Prospect of Chines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LI Hai-ling
(Procuratorate of Jiangbei District,Chongqing,400020)

Chines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has experienced four stages of development:irrational Chinese-style quick decision procedure—crackdown program in 1983;the formal establishment of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n 1996;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fully expanded in 2012;experimental unit of quick referee in 2014.We can see the futur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Chines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by summarizing the regular pattern in the past:the form of summary procedure from single to diversity;the characteristic of summary procedure from pursuit simply of efficiency to due process;the reform of summary procedure from out of law to based on law.

summary procedure;crackdown program;quick referee;judicial reform;legal basis

D925.2

A

2095-1140(2015)01-0031-07

2014-08-15

李海玲(1985-),女,山西山阴人,法学硕士,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责任编辑:王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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