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纠纷可仲裁性研究

2015-03-26 18:24范晓亮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当事人

林 萌,范晓亮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近年来,国内外金融行业迅速发展。金融争议总体数量明显增加,单个纠纷涉及标的额显著增多,所跨地域越来越广,纠纷类型复杂多样。一大批新的金融仲裁机构纷纷建立,如浙江省杭州市、温州市以及绍兴市先后建立了相应的金融仲裁院,P.R.I.M.E.FINANCE专门针对国际金融纠纷进行仲裁。其中,尤其引人注意的是专门针对金融消费纠纷建立的仲裁机构,如山东省的金融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其受理的纠纷仅限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内容仅涉及相关金融消费品,包括产品和服务。可见,金融消费纠纷已被纳入仲裁实践之中。

对于金融消费纠纷能否被提交仲裁解决,即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断增多的金融消费纠纷是金融市场繁荣的副产品,现已成为仲裁实践的重要领域,对其可仲裁性进行研究实属必要。

一、可仲裁性问题的立法规定与理论探讨

(一)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款第1项规定:“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条虽然没有对“可仲裁性”作具体定义,但明确了可仲裁性的判断依据是一国的国内法。如果某纠纷超越了该国法律规定的可被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即使该纠纷事实上经历了完整的仲裁程序且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也会因为该纠纷缺乏可仲裁性而无法得到相关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不仅不能以较低成本化解纠纷,而且还要另觅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

我国的《仲裁法》以正面肯定概括加反面否定列举的方式划定了可被仲裁的争议范围,主要体现在该法第2条和第3条,下文将对此展开分析。

(三)可仲裁性问题的理论思考

有学者认为:“仲裁协议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一国法律禁止以仲裁解决某些争议或索偿,一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庭失去管辖。”①参见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3页。有学者将可仲裁性划分为主观可仲裁性(subjective)和客观可仲裁性(objective)②参见张圣攀:《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还有学者将可仲裁性界定为“可以在各国的公共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的范围”③See Alan Redfern&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4th edition),Sweet&Maxwell,2004,p.105.。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仲裁的目的是有效化解纠纷。欲实现其自治性、专业性、高效性,仲裁裁决就必须得到相关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这是仲裁程序的最终归宿。如果将仲裁比作一辆机动车,争议内容具有可仲裁性就是发动机。该发动机的合格标准是一国的国内法,承认和执行便是这辆车的目的地。

第二种观点结合纠纷客体性质和纠纷主体能力划分可仲裁性,考虑比较周全。但这种划分仅从学理上探究可仲裁性的内涵,实用性不高:一方面,可仲裁性标准过于抽象模糊,仲裁范围过宽,不利于司法审查;另一方面,该标准未结合我国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规定,没有考虑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否被有关法院承认和执行,其带来的风险是仲裁裁决可能在理论上合情合理,事实上却因为违法而无法落实。

对于第三种观点,虽然是否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是划定可仲裁争议范围的必然考量因素,但不能将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划等号。法律规定某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只是消灭了将该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可能性,或因此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被法院承认和执行,但这并不能阻碍当事人诉诸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有可能被执行的。然而,若仲裁裁决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相关法院便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即使当事人另行诉诸法院,仍然会因为其与公共政策相抵触而无法获得支持。

但是,在采纳第一种观点的同时,我们不能拘囿于现行法律,即机械地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过于严苛死板地固守现有法律,可能会使被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过窄,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学者和立法者须适时跳出现行法律框架,研究其不足之处,推动法律的完善和发展。这既需要立法者运用高超的立法技术,对可仲裁性问题在确定性和灵活性上进行平衡,也需要有关机关按照法学原理和社会需要解释法律。

二、金融消费纠纷提交仲裁的传统障碍

(一)金融消费者范围难以界定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被我国银监会在相关文件和多个场合中使用,但相关法律和文件都没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有学者将消费者界定为“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①参见华国庆、李胜利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消费品为行为对象,实际上更具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他们往往也是投资者,且金融消费行为往往以投资获利为目的。将金融消费者定位为消费者还是投资者,直接决定对其适用何种法律。

一方面,金融消费者是角色主体,通过实施购买、使用行为,成为金融消费品的受众。与金融消费者对应的是金融消费品的提供者,即金融机构。金融消费品的特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投资的性质,但这并不能否定该行为的消费性质。我国商法没有对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区别保护,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则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经济上和信息上不平等。如果在社会个体成员身上发生了这种身份竞合,其作为消费者的天然的弱势性不会被消除。

另一方面,投资并不是除生活需要和生产需要之外的第三目的,而是依附于“生活需要”或“生产需要”的。在金融活动中,即使个人投资者明确具有投资目的,这种投资也是为了“更好地生活”而不是生产,并不会与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目的产生实质性对立。

(二)金融消费纠纷具有复杂性

第一,所涉主体广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受众不是唯一、特定的,而是金融市场的广大投资者。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投资者越多,所筹集的资金越多,就越符合其融资、投资、增资的目的。

第二,纠纷类型多样。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多样性决定了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不仅涉及信用卡、保险、期货和外汇等多个领域,而且每个领域内的纠纷类型也是多种多样。如在保险领域,就存在保险理赔纠纷、电话销售保险纠纷等。

第三,跨地域性强。随着网络技术、交通运输、电子传媒等的快速发展,人们在工作、学习、交易、教育等方面由传统的“在场式”向“缺场式”转换,金融消费品的受众遍及全球。消费文化、消费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使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三)仲裁本身面临重重阻力

首先,存在诉讼定式。一方面,很多金融消费者,甚至很多金融机构对仲裁缺少一定的了解与认知,甚至存有怀疑和抵触心理。另一方面,仲裁在强制力方面不及诉讼。因此,当金融消费争议产生时,当事人期待快速、权威性地解决纠纷,诉讼强烈的公权性在表面上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会倾向于向法院求助。

其次,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形式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问题。金融消费合同多是格式合同,仲裁协议只是其中的几个条款,难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即使金融机构充分提示消费者注意,他们仍更加关注投资实体利益,或侥幸认为不会发生纠纷,在订立合同时对争议解决条款未予以充分必要的关注。若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规避金融消费者的仲裁意愿,那么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石的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就被动摇了。

最后,国内仲裁体系缺少第三人制度,无法解决涉及第三人的纠纷;缺失集团仲裁制度,无法解决涉及不特定消费者的金融纠纷。实践中,金融消费品的受众不特定,金融消费纠纷涉及的主体数量多、规模大,金融机构极有可能因同一金融消费品而多次成为仲裁被申请人。第三人制度和集团仲裁制度的缺位导致这类纠纷无法“一揽子”解决,金融机构在承受金融活动固有的经济风险的同时,还要承受过高的法律风险。

三、确立金融消费纠纷可仲裁性的必要性

(一)正当性考察

所谓“正当性考察”,是指考虑作为法律推理三段论中的大前提的法律规则是不是正当的,即法律是恶法还是良法,其视角是向上的。具体来说,在赋予金融消费纠纷可仲裁性需要考量哪些因素、背后有哪些法学理论支撑、是否符合情理。这些问题上大致存在“可和解性标准”、“商事标准”、“财产权益标准”和“公共秩序标准”。①参见程伶俐:《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性问题的弱化》,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硕士论文,第6页。应按照这些标准考量金融消费纠纷是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是否发生在商事交易场合、是否涉及财产性质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是否溢出了私人利益边界而触及到了公共秩序等,之后再作出判断。

金融消费活动往往是围绕财产利益展开的商事活动,具有私人性。当事人既可以单方以抛弃、转让等形式作出处分,也可以双方协商和解。因此,金融消费纠纷符合以上各项标准,赋予其可仲裁性是正当的。

(二)确定性考察

所谓“确定性考察”,是指我们能否从现有法律中找出具体规定,从而对某个具体的法律事实进行涵摄,其视角是平行的。具体到金融消费纠纷,是指我们能否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出金融消费纠纷确定可以被仲裁的依据,能否通过法律逻辑推演判断,将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涵摄到金融消费纠纷上。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反观金融消费纠纷:(1)它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且他们均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横向的,不存在隶属性。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仲裁协议一般是有效的,这种有效性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社会角色的差别而动摇。但事实上,民事合同的缔结双方不可能存在真正实质上的平等。合同双方正是由于存在差异,才有缔结合同的动力。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掌握程度差异大,经济实力对比悬殊,没有处于平等地位,但这种内在的不平等并不影响双方在法律层面上的形式平等。因此,苛求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实质平等是不可能被建立起来的“理想国”。(2)它多属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于金融活动常常表现为一个金融机构面对众多不特定金融消费者的“一对多”形式,因此,在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现上,金融消费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在对象上,金融消费本身就是围绕具有强烈私人色彩、可被当事人处分的财产利益展开的,一般不具有人身性。金融消费侵权多为财产性侵权,即使是人身性质的侵权,也不像婚姻、继承等身份行为那样完全不可和解,并且侵权责任形式多为可以协商的财产罚。因此,金融消费往往不涉及完全不可和解的身份关系和行政关系,不属于《仲裁法》明确排除仲裁的两类纠纷。

(三)实效性考察

所谓“实效性考察”,主要是指考察法律对可仲裁性范围作出某种规定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否积极,其视角是向下的。具体到金融消费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即:法律赋予金融消费纠纷可仲裁性,能否满足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要求?能否达到金融行业解决纠纷专业性、保密性、高效性的标准?是否比诉讼更具有信服力?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良好的遵守和执行?是促进了金融纠纷解决还是为纠纷的解决设置了更多的屏障?

1.以金融机构内部投诉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不足之处

在纠纷发生后,内部处理机制有助于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同时,金融机构对作为争议标的的金融消费品以及争议点更熟悉,专业知识储备更充分,更有利于处理纠纷。但我国此类机制缺位,无法满足实际需要;既有的处理机制存在诸多缺陷,难奏其效。

2.以诉讼机制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不足之处

作为终极救济手段,我国的诉讼机制在解决金融领域有关纠纷时略显无力。经济发展促成了金融创新,新的金融消费需求不断产生。一方面,在金融消费纠纷频发的状况下,人们倾向于诉诸诉讼,地方法院业务量加大,难以保质保量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金融消费纠纷类型更加多样,在专业性上法院有所欠缺。现实的法律规则供给不足,法院应对金融纠纷的能力有限,法院在审判时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政治考量以及当前的司法运行机制使法官的逐利心被不正当释放,这些因素均导致诉讼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力不从心。

3.仲裁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优势

相较于其他纠纷化解途径,仲裁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充分的自治性。金融消费活动起因于消费者的个人消费意愿,产生于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协调意志,效力作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强烈的相对性和高度的私人性。因此,当事人在金融消费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同样具有相对性和私人性。

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往往不是从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出发,而更多地考虑社会观念中的公平正义、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可接受程度等较为抽象的价值。但是,仲裁天生的民间性与金融消费纠纷的私人性之间存在极大的默契——金融消费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决定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于何时何地由何人进行仲裁以及遵循何种仲裁程序等。这样,当事人的意愿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需求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而金融消费活动的私人性能够被最大程度地保持和延续。

(2)高度的专业性和快捷性。这一来自于仲裁员具有专业性,他们多由金融领域内的专家、学者担任,具有较高的法律任职门槛;二来自于仲裁的机构化;三来自于仲裁规则的固定化;四来自于仲裁争议类型的模块化。这些精细化的分工与合作使仲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快捷性也随之获得保障。

此外,仲裁还拥有保密性、国际性等优点,可以打消金融消费当事人的顾虑。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也分流了诉讼压力,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最大边际效用。

结语

当前有关金融方面的仲裁实践为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带来了动力。对金融消费纠纷及其可仲裁性的研究旨在深入理解法律,弥补其不足之处,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以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和法学研究作为理论资源,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分析后,结合金融消费纠纷仲裁面临的传统障碍,从正当性、确定性和实效性视角进行思考,可明确金融消费纠纷是可以被仲裁解决的。这一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金融消费纠纷的仲裁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从而促进仲裁制度向着更广泛、更深尖的方向发展,以及时有效化解纠纷、分流诉讼压力,同时使我国仲裁制度适应时代和世界的发展潮流。金融消费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其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必须是综合的、持续性的。必须适时地、实事求是地完善仲裁理论,以服务于仲裁实践。

[1]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张圣攀.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Alan Redfern&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4th edition)[M].London:Sweet&Maxwell,2004.

[4]华国庆,李胜利.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赵煊.金融费者保护理论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

[6]程伶俐.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性问题的弱化[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7]李金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制与自律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兼论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国际金融研究,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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