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在惩治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的应用

2015-03-27 20:43储槐植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

闫 雨,储槐植

(1.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230;2.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宽严相济在惩治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的应用

闫雨1,储槐植2

(1.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230;2.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类犯罪现象,有其自身的特点。基于这些特点,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指导意义。在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必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总体上,坚持以严为主的基本方针,注重从宽的基本原则,坚持相济的基本方法。在具体运用中,必须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到预防和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执行各个阶段。

关键词:宽严相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码:A

文章编号:号:1672-626X(2015)03-0113-07

doi:10.3969/j.issn.1672-626x.2015.03.019

收稿日期:2015-04-10

基金项目:2014年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GD14CFX03)

作者简介:闫雨(1983-),女,吉林农安人,广东警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公安部全国特约经侦研究员,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犯罪学研究;储槐植(1933-),男,江苏武进人,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犯罪学研究。

Abstract:As a kind of crime phenomenon, 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has it sown characteristics. Based on these characteristics, China's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has guiding significance for 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punishment. In the fight against the 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we must carry out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In general, adhere to the basic policy to strictly dominated, the basic principle of paying attention to the lenient, adhere to the basic method of the combination. In practice, we must implement the lenient and severe criminal policy into each stage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criminal justice and criminal execution in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the crime of national terrorism.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异常猖獗,世界各国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遭受恐怖活动的困扰。美国“9·11”事件已充分昭示,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法方式、策划乃至活动地域都大大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恐怖活动模式。当前,我国同样面临着恐怖主义犯罪的威胁,特别是中国西部的少数民族聚居区长期以来饱受“东突”、“藏独”恐怖活动的侵害,2014年3月1日,新疆分裂势力更是一手策划了“昆明火车站暴恐案”,造成了将近200名无辜群众死伤的结果。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存在严重地干扰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巨大的社会破坏与损失。在面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时,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势必应该在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发挥指导性作用,所以其具体运用应当作为刑法学界研究之重要内容。

一、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之理论界定

要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作用,首先必须明晰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由于政治立场、历史背景、意识形态等的不同,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可谓见仁见智。比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是以实现本民族政治目的为目标实施的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无辜群众为主要打击目标的犯罪行为。[1]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是建立在对于本民族语言、习惯、领土、宗教等高度认同基础之上的,以民族高度自治为特定目的,进而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实施的,对他人生命、自由、财产等造成严重侵害的犯罪行为的总称。[2]以上学者对于民族恐怖犯罪概念的表述虽然存在分歧,关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内容却有相同之处,即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根源是民族主义,与普通犯罪相比,该类犯罪具有明显的政治倾向,犯罪行为表现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针对的目标主要是无辜群众。

作为一类犯罪现象,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应当从刑法的角度突出犯罪现象,通过归纳的方法总结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把握民族恐怖

主义犯罪的实质,在此基础上总结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在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主要由“东突”、“藏独”等组织策划和实施,因此呈现出与一般恐怖主义犯罪不同的特点。

首先,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行动纲领是被曲解或者夸大的宗教极端主义。无论是“东突”还是“藏独”都是长期打着民族主义的旗号,实施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其次,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政治性的特点。政治性是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其他一般暴力犯罪的重要标志。比如“藏独”就是西方反华势力基于分裂中国的政治目的而扶持的反动势力。第三,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旨在制造社会恐慌。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一般将手无寸铁的无辜群众作为攻击的目标,目的就在于制造社会紧张气氛,扩大其组织的影响力。第四,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往往同时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普通的暴力犯罪,比如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往往会同时采取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绑架等等方式,但是这些仅仅是这类犯罪的手段,并非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根本目的,并且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所得往往还是用于资助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活动。

鉴于此,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是指打着民族主义旗号的民族恐怖组织或者民族恐怖分子实施的、旨在制造社会恐慌的各种犯罪的简称。在这一概念中,特别强调了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性与特定的犯罪目的(制造社会恐慌),表明了此类犯罪主观方面的要素;民族恐怖组织或者民族恐怖分子是犯罪的主体要素;在犯罪行为方面,由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会涉及刑法分则中不同的普通犯罪,所以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方面就需要结合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作相应的界定。

二、宽严相济作为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基本刑事政策之原因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针对20世纪中期以后,在基于对“严打”反思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和吸收西方“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更加注重人权保护的情况下,对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时期的继承与发展。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学界的解读大同小异,如有学者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含义是指:“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互济,宽严适度,宽严度势,以宽为主。”[3]还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是:“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缓与严厉互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彼此协调与有机结合的统一,不能将二者割裂,一味地强调某一方面”。[4]

笔者认为,对于宽严相济政策含义的解读应当符合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同时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应当从“宽”与“严”两个方面予以解读。具体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进一步划分为宽缓的刑事政策与严厉的刑事政策。其中,适用于“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的刑事政策为宽缓的刑事政策;针对于“主观恶性”深重、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人适用的为严厉的刑事政策。总之,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和内容的把握,只有在综合考虑刑罚目的、刑罚效果、社会民意、刑法谦抑性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政策

1983年严打开始后,为了解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与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协调问题,党中央针对我国民族地区的特点,首次提出了处理少数民族犯罪问题的刑事政策——“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该刑事政策的具体含义是:“对于少数民族犯罪人,应当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该刑事政策作为处理少数民族犯罪人的特殊刑事政策,在处理少数民族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开始抬头,据不完全统计,1990至2009年间,东突势力制造百余起恐怖事件,致359人丧生,千余人受伤。[5]2014年3月1日更是制造了骇人听闻的“昆明火车站暴恐事件”。因为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人员多为少数民族,很多案件的犯罪地又集中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所以“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能否作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值得探讨。

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制定的背景来看,其主要是为了解决少数民族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之所以在处理少数民族犯罪人的问题上要依据特殊的刑事政策,其原因在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风俗习惯等方面与汉族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从刑事法学特别是犯罪学的角度分析,差异体现在对于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和对于犯罪行为社会评价两个方面。犯罪学的研究成果

表明,犯罪作为一类社会现象,其产生并非单纯原因的作用,而是自然原因、社会原因、文化原因以及个体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化程度相对汉族来说比较薄弱,诱发犯罪的消极因素比较强,同时由于少数民族有着本民族特有的风俗习惯,因此对于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社会评价存在差异。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家庭婚姻犯罪以及奸淫幼女等性犯罪为例,有些行为本身在其民族风俗习惯中就是被允许的,所以势必影响其行为的社会评价,进而对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6]因此,必须选择相应的刑事政策处理少数民族犯罪人犯罪的问题。

综上,“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制定的初衷是解决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以及生活方式相关的犯罪问题,即如果少数民族的犯罪人实施的是与其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以及生活方式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就应当依照具体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定予以处理,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而言,该类犯罪本质上是分裂国家的行为,犯罪手段多表现为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杀人、抢劫等形式,犯罪对象一般为手无寸铁的无辜群众,这种漠视基本人权、践踏人道正义、挑战人类文明底线的犯罪行为,实为违背全人类共同伦理道德、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威胁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以及生活方式完全无关,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评价应该以其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人较深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7]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应当依据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不能以“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作为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反恐基本政策

“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是我国政府制定反恐政策、开展国际反恐合作的指导原则。以此为基础,我国确立了反恐的基本政策,即谴责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打击恐怖主义要标本兼治,反恐斗争要注重综合治理,应充分发挥联合国在国际反恐斗争中的主导作用。[8]

笔者认为,作为反恐基本政策的“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作用相当于总刑事政策。根据刑事政策所处的层次为依据,刑事政策分为总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总刑事政策是指导一定历史时期防控犯罪活动的,具有全局性的、高度原则性的政策。总刑事政策是其他刑事政策制定的根本出发点和基本依据。可以说,总刑事政策是关于刑事政策的刑事政策。

之所以认为“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相当于总刑事政策,原因在于:作为指导如何处理某一类犯罪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的内容必须涉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而“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内容并不涉及定罪与量刑,只是从宏观的角度表明我国反恐的全局性立场,强调运用政治、法律、经济、文化等多种手段打击和防控犯罪,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我国的军事力量均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这个角度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反恐基本政策不仅限于解决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对于全部的恐怖主义犯罪均具有指导意义;不仅限于指导恐怖主义的刑法应对,对于整个社会领域的反恐均具有导向作用。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是“互信、互利、平等、协作”反恐基本政策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化,是反恐基本政策在刑法领域的延伸,对于我国惩治一切犯罪活动,包括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均具有指导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注人权保障,同时又注重社会秩序的调节,可以很好地解决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引发的社会问题。其蕴含的严厉的刑事政策可以满足我国严厉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要求;其包含的宽缓的刑事政策可以保证在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的理性的坚持,做到区别对待,避免出现因一味地严厉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其蕴含的“相济”理念则是综合治理的应有之义,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之所以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及社会基础,是社会政治、宗教、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此单纯地运用刑法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族恐怖主义犯罪问题,要在运用刑法手段的同时,注重运用政治手段、军事手段等,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治理,做到标本兼治。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的应用

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结合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预防与惩治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合理地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以此为依据完善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

罪的刑事立法,规范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司法,落实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人“个别化”的刑事执行。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的总体应用

第一,坚持宽严相济、以严为主的基本方针。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存在严重威胁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大多为有组织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破坏力与蛊惑性,严重威胁国家安全,所以各国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均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比如西方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所奉行的刑事政策就是“轻轻重重,以重为主”。[9]

在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和运作从来不是完全以司法权为驱动力,而是直接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后盾,因而带有强烈的政治性。[10]刑事政策通常以党和政府的决议、文件、指示以及党和政府领导人的报告、讲话的形式发布。[11]就反对恐怖犯罪而言,仅2014年3-4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同志就六次提到反恐,并指出要深刻认识反恐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强化底线思维,以坚决态度、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暴力恐怖犯罪活动。针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习近平指出,要深刻认识当前严峻复杂的反恐怖斗争形势,以更加坚决果断的态度、更加全面有力的措施,坚决遏制住新疆暴力恐怖活动多发频发态势,坚决把暴力恐怖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12]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所持的基本态度——以“严”字为基本基调,严厉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

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坚持严厉打击的基本方针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的。如前所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进一步划分为宽缓的刑事政策与严厉的刑事政策。宽缓的刑事政策适用于“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严厉的刑事政策适用于“主观恶性”深重、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人。具体到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深重,所以必须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以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稳定。

第二,坚持宽严相济、注重从宽的基本原则。严厉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势在必行,但是对于这一类犯罪,在严厉打击的同时也要保持相应的理性,贯彻区别对待,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比如,我国刑法对于老年犯罪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的适用上较成年犯罪人轻缓;主犯的刑罚重于从犯;累犯的刑罚要重于偶犯和初犯,等等。这些均是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区别对待作出的针对犯罪的不同主体、犯罪人不同的罪后情况作出的规定。具体到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深的犯罪人应当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受蒙蔽参与犯罪的偶犯、初犯、从犯等应当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对于主动脱离恐怖组织或者主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人应当给予宽缓的刑罚处罚,进而达到分化恐怖组织,鼓励恐怖分子悔过自新的目的。

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人实施区别对待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考虑到刑罚执行完毕,这部分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问题。复归,是现代文明社会刑法的最终目标,刑罚不仅要惩治犯罪,更应当考虑惩治犯罪之后,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问题,这一问题处理不当将会导致一系列负面影响,比如犯罪人仇视、报复社会。尽管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但是我们在依法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也要考虑其复归社会的可能性。不能一味地以暴制暴、对所有民族恐怖主义的犯罪人施以严刑峻法,否则会使一部分本来可以分化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在回归社会后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此外,对所有民族恐怖主义的犯罪人都施以严刑峻法也有违国际人权准则,且很难真正达到反恐的目的。[13]

第三,宽严相济、坚持“相济”的基本方法。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历史原因、宗教原因、文化原因,与普通的刑事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仅靠刑法手段无论是严厉还是宽缓都不能有效地惩治和消除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因此,我国在处理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时,除了要根据不同的犯罪人选择严厉或者宽缓的刑事政策之外,还必须注重“相济”的运用,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14]

一方面,在处理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时,一定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理性反恐,避免一味运用严厉的刑事政策可能引发的民族矛盾,同时也必须避免一味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可能出现

的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纵容,导致更为严重的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必须因时因地根据形势适时调整“宽”与“严”的比例,进而达到遏制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立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大背景下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尽一切可能合理运用刑事法律资源,充分发挥非刑事法律资源在教育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进而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效益达到最大化,具体而言就是在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作斗争时,应当根据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社会政策,综合运用行政、司法、外交、军事等手段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中的具体应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益最大化必须依靠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执行三个阶段的互相配合。为了有效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到预防和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执行各个阶段,这也是实现有效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根本途径。

1.宽严相济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的指导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关注较少。从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来看,储槐植教授是较早注意到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关系的学者,并且指出打击方式的选定是刑事政策对刑法导向功能的主要体现之一。[15]至此之后,我国刑法学者开始比以往更多地反思刑事法以内、以外的问题,并遵循着刑事一体化的方向开始重视对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考察。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核心内容在于,刑法在制定、适用、执行中都要考虑刑事政策,将刑法纳入刑事政策的框架内予以评价。在刑事立法、司法以及执行方面应当自觉地考虑现行的刑事政策,以现行的刑事政策作为导向。目前我国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那么也就意味着,在制定、适用、执行刑法中,都要始终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刑法纳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内予以评价。

具体到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对恐怖主义犯罪作出规定,现行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均出自1997年刑法和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目前直接涉及“恐怖”二字的犯罪包括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其他恐怖主义犯罪散见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章节中。这些罪名的设置基本上已经涵盖了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是纵观整个立法不难发现,我国在反恐的刑事立法方面仍然存在完善的空间。首先,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等基础性概念缺乏明确的解释,影响了相关罪名的适用。其次,没有形成完备的反恐罪名体系,无法满足反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需要、无法承担作为缔约国应当承担的国际公约的义务。再次,刑罚配置不合理,无法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财产支持才可以实施,所以财产刑的配置对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来说尤为重要,我国刑法仅对资助恐怖活动罪设置了财产刑,而对于其他的恐怖活动犯罪缺乏财产刑的规定,无法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另外没有规定特殊情况下恶刑罚减免事由,不利于分化、瓦解、鼓励恐怖犯罪悔过自新。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场出发,对于预防和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明确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概念。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等重要概念仍未明确,直接影响了相关罪名的适用,阻碍了我国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步伐。立足于当前恐怖主义犯罪特别是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抬头的严峻形势,迫切需要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等重要概念予以明确。鉴于目前我国正在积极起草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反恐怖法”,笔者建议,今后在“反恐怖法”中规定民族恐怖主义等有关恐怖主义的犯罪等概念是非常合适的。因为刑法并非单纯调整恐怖主义一类犯罪,不能对于任何内容都事无巨细地予以规定。对于涉及恐怖主义、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处理问题,建议在“反恐怖法”中不做规定,而是通过设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附属条款与刑法合理衔接,对于需要增设和修改的内容,可以通过刑法予以解决。[16]

其次,完善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罪名,确立其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鉴于我国刑法目前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罪名规定粗疏的现实,笔者建议,应当参考国际公约,在恐怖主义犯罪的类罪名下增加

具体罪名,以完善相应的刑事立法。从有利于国际合作打击恐怖犯罪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在刑法分则中专章规定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及法定刑,使之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相区别。

再次,完善相应的刑罚制度。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涉及的罪名均设置相应的财产刑,并且设置相应的刑罚减免制度,以做到区别对待。对于实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在被追诉之前,主动实施有效恢复行为,并且全部或者部分恢复其先前的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所破坏的法益的犯罪人以及主动退出恐怖组织的犯罪人应当给予刑罚上的“恩惠”,而这种刑罚上的“恩惠”制度和减免程度应当在刑法上增设专门的制度并予以明确的规定。

2.宽严相济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刑事司法的指导

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场出发,预防和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司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是“严”,即依法从重及时处理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从重处理的原因在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以分裂国家,煽动所谓民族独立为目的,以普通公民为打击目标,制造社会恐慌,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肆意践踏人权,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与普通刑事犯罪的犯罪人相比,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人往往基于狂热的所谓宗教理念实施犯罪,所以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更深。所以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威胁国家安全的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特别是其中具有国际背景的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和民族恐怖组织的首要分子、累犯必须依法严厉惩处。这也是刑事政策指向性(能够根据犯罪以及犯罪人的类型划定重点打击对象[17])的体现。之所以要及时处理,其原因在于:及时侦办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案件,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人,会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可以使其放弃能够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想法,同时可以及时安抚因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受到侵害的公民,保证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次,在从严原则的基础上,注意“宽”的适用,即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针对轻罪的宽缓刑事政策和针对重罪的严厉的刑事政策,那么就有必要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的不同层次进行科学的区分,同时对于犯罪的不同主体、犯罪人罪后的情况也要区别对待。具体到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对于轻微的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处理要与严重的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相区别;对于其中的从犯、胁从犯、受蛊惑参与犯罪的犯罪人、偶犯、初犯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在处理上应该与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等有所区别,对于这一部分犯罪人应当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争取改造他们,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对于实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存在自首、立功、犯罪后恢复等情节的犯罪人,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或者酌定刑罚减免事由的,应当依法减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体现刑法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人一视同仁的宽缓的一面。

3.宽严相济在惩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执行中的应用

在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人具体实施刑罚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人道主义原则。这也是刑事政策最基本的原则。人道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刑事政策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必须体现人道精神,切实保障人权。具体而言,就是要树立人道主义、人权观念;在对犯罪的反应中体现人道精神;对犯罪人和被害人方面体现人道精神。[18]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核心精神正是“人本主义”。

在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人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这类犯罪人人权的保护。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人不能以暴制暴,滥用刑罚,虐待犯罪人,应当选择适合这类犯罪人改造的执行方式,避免不当的刑事执行带来的消极后果,争取一部分人,降低社会对抗。在执行过程中,注意尊重犯罪人的民族习惯以及正常的宗教信仰,这也会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的因素,以实现反恐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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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晶晶)

Application of the Lenient and Strict In Punishment Our 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YAN Yu1,CHU Huai-zhi2
(1. School of Law,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Guangdong 510230,China; 2. School of Law, 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Key words: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criminal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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