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法人治理模式: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探索

2015-03-30 04:08
中国机构编制 2015年4期
关键词:仲裁员理事商事

● 吴 斌 漆 染

(作者系深圳市编办主任科员;深圳国际仲裁院副处长)

深圳创新国际仲裁院的管理机制,创新仲裁机构立法,创新法人治理模式,创新运行监督机制,创新仲裁服务模式,有效促进商事仲裁开放化、国际化。

▲ 深圳国际仲裁院2012年在前海挂牌

2012年以来,深圳根据商事仲裁机构的特点,从机构立法、内部治理、运行监督等方面,不断探索创新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管理体制机制,促进仲裁开放化、国际化,也为国内商事仲裁机构改革提供有益积累。

一、创新仲裁机构立法提供改革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际惯例,商事仲裁机构属于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前提,以仲裁和调解等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并行使终局裁决权的公共机构,兼具独立性、专业性和公益性等多重特性,其管理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事业单位,既要维护其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干预,又要接受监督,以确保中立、公正,防止“内部人控制”或“牟利导向”。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客观上要求探索建立一套适应时代特点的商事仲裁机构治理模式和运营机制。2012年11月,深圳市颁布实施《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这是国内首个针对仲裁机构的地方性政府规章,明确“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并系统规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治理机制、理事会和执行管理层、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规则制定、监督机制等内容。通过出台《管理规定》,明确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改革方向和实施路径,比较系统地设计了符合该院特点的管理体制机制,使改革于法有据,为顺利推进改革奠定基础。

二、创新法人治理模式突出独立性和中立性

根据《管理规定》,深圳国际仲裁院探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再实行传统事业单位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单一治理模式,淡化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色彩,有效保证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进而吸引更多的商事争议当事人自愿选择该院作为仲裁机构。

一是对理事会进行充分授权。理事会作为权力监督机构,行使重大事项的决策、决定及监督权,主要包括:制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审议提出仲裁院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及用人规模;制订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层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度等。由理事会决定所有重要事项,确保仲裁院既不受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影响,亦不受内部人控制,独立、公正做出裁决。

二是建立社会化、国际化的理事会。在理事会成员结构上,明确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1/3。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理事由深圳市政府聘任,现有12名理事中有10名为外部理事,其中5名理事来自香港和国外。理事会成员构成的社会代表性和权威性,有效确保理事会履行决策监督职能。

三是清晰界定理事会与执行管理层的权责关系。深圳国际仲裁院改变传统事业单位的决策执行一体化的模式,实行理事会决策与管理机构执行相分离的架构,明确以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的执行管理层负责执行理事会决议、管理日常仲裁程序和行政管理的职责,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

三、创新运行监督机制确保灵活性和多元化

在运行机制方面,深圳市政府充分赋予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自主权,确保仲裁院执行管理层在理事会的监督约束下,建立科学合理、适应发展需要的组织架构和用人规模,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充分调动执行管理层的积极性,建设富有竞争力的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一是仲裁院的内设机构、人员总量经理事会审定,并向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后实施,仲裁院有了更大的主动权。二是工作人员的岗位设置、职务升降、招聘和解聘等事项,由仲裁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三是仲裁院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合理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案,实行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并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境外的专业人才。

在监督机制方面,构建开放性、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不断加强对仲裁权行使的监督,确保商事仲裁职能的公益性。一是强化理事会监督。理事会对管理执行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定期对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二是实行专门委员会监督,专门委员会中社会理事占绝对多数,召集人由社会理事担任。设立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对仲裁员资格、职业操守等进行监督,设立薪酬委员会,对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三是实施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四是强化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财务预(决)算、年度工作报告等事项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创新仲裁服务模式彰显开放化和国际化

深圳国际仲裁院不断创新仲裁机构服务平台,切实解决了国内争议纠纷法律机制上难以适用境外实体法,涉外仲裁无法得到国际承认并执行等难题,有力推动建设国际化、开放性的法治环境。

一是制定开放的仲裁规则。

借鉴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合作机制,创新争议解决机制,制定更具开放性的仲裁规则,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选择。2012年12月,国际仲裁院颁布实施新的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语言、规则适用、审理方式、仲裁费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等方面,或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或自主创新,做出了开放性的规定。根据该规则,包括香港律师在内的境外人士可以以理事、仲裁员、仲裁代理人、专家证人、调解专家等多种角色参与仲裁业务。

二是构建国际化的仲裁员队伍。目前,深圳国际仲裁院境外仲裁员占仲裁员总数的37.7%,仲裁员结构的国际化程度已非常高。

通过改革,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国际形象、业务运行、内部管理等方面都有了长足发展。

一是独立性和公正性得到强化,境内外当事人信心极大提高。国际化的理事会结构以及理事会与执行管理层分开的治理模式,消除了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可能被行政干预、地方保护或者内部人控制的顾虑,有助于坚定当事人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信心。改革后的2012年,全年受案金额达38.66亿元,2013年为43.55亿元,2014年达到69.59亿元。

二是仲裁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得以发展。深圳国际仲裁院牵头成立了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构建商事仲裁、专业调解、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紧密结合的“四位一体”的新型纠纷解决模式。2013年12月,深圳国际仲裁院联合粤港澳地区12家主要的商事调解机构作为创始成员,共同在前海创立了“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建立粤港澳商事调解与前海国际商事仲裁紧密结合的新型争议解决平台,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调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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