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含义解读

2015-04-09 05:43刘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沉默权有罪证实

刘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新《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含义解读

刘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从法理来看,我国的规定突出的是强迫二字,与欧美国家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不同,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核心内容是禁止侦查人员采用强迫手段获取言词证据,并不反对自我归罪,与如实回答义务并不矛盾。目前的法律规定也存在着强迫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嫌疑人不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需要完善等不足,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界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当如实回答;强迫的范围;抗拒从严

作为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出台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但据笔者的调研了解,在中基层侦查机关中,一些侦查人员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不少困惑,如:该规定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强迫的具体范围如何界定,违反后是否会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有了这一规定,侦查讯问活动便难以进行或者无法进行,””不需要进行讯问”等一些不利于侦查讯问工作开展的消极看法和顾虑①。显然,如何正确、合理地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以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侦查讯问活动能够正常、顺利、规范的进行,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和侦查讯问学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基本含义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无疑是来源于当今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和法律确认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考察具体规定可以发现,此规定有鲜明特色,与欧美国家和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相关规定的含义存在着明显不同。

从立法目的和法律文本本身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包含以下几层基本含义:(1)从法条规定的表述来看,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主体限定在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并非直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非国家公职人员属性的诉讼参与人;(2)”强迫”适用的对象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任何人”,尽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也包括被害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不得对任何人采用强迫手段调查收集证据;(3)它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它出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当中,但它并没有规定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当中,而是规定在第五章”证据”制度中,因此,它只能算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而非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4)它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与美国等国家通常将其表述为被指控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的权利不同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用语没有直接将其视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5)不得采用强迫手段获得的证据只限于言词类证据,不包括为获取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性搜查、扣押(如人身、住宅、车辆等),以及强制性检查(如提取指纹、足印、血样等)。

二、与“应当如实回答”之间的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在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同时,第118条依旧原文不动的保留了1996年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同时规定于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中,这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二者关系的激烈争论,具有代表性的是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应当取消第118条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才能反映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彻底性,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已经暗含了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定直接冲突、相互矛盾[1]。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并不矛盾,”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所以,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至于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就是说,我们的《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2]

笔者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含义中突出的是”强迫”二字,并不反对自我归罪,与沉默权并不矛盾,与如实回答义务也不矛盾。

(一)应当合理解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反对自我归罪和沉默权之间的关系。

辨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回答之间的关系,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反对自我归罪(也有译为”拒绝自我归罪”、”拒绝自我归罪特权”或”反对自陷于罪”,以下均称为反对自我归罪)以及”沉默权”。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反对自我归罪”、”沉默权”之间的关系,由于不同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长期以来国内学术界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这也是造成我国当前对本文中所讨论的这一问题众说纷纭的重要原因之一。代表性的如,樊崇义教授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法律上的本质上看就是沉默权[3]。宋英辉教授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其权利内容看就是沉默权[4]。何家弘教授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沉默权制度的形式之一,中国已经建立了沉默权制度,只不过这是一种默示沉默权(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5]。杨宇冠教授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则是实现这个原则的具体路径和方法之一。孙长永教授认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与沉默权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沉默权分为广义的沉默权和狭义的沉默权。广义上的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在外延上是基本重合。二者的区别在于: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知情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一切提问,也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而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以有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能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说明[6]。

对于这三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历史上是如何形成和演进的,并未有权威的研究结论。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以下几点是得到普遍认可和存在的:(1)欧美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和沉默权,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嫌疑人可以行使沉默权的时机和范围也不尽相同;(2)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保证[7]。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也包括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沉默权”的适用对象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反对自我归罪的表述中没有突出”强迫”二字,在意思上更为接近沉默权,二者的区分除前述孙长永教授所说外,还有一点就是适用对象明显不同,反对自我归罪主要适用于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沉默权则是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于我国而言,基于上述现状,笔者认为,对于三者的关系应当简化处理,区分使用,即:包含有”强迫”二字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同于反对自我归罪,不同于沉默权。可以这样认为: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反对自我归罪和沉默权之间并无绝对的必然联系,不是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的关系。在督促、保障侦查人员不采用强迫手段调查取证的制度性措施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只是其中的保障措施之一,其理论依据为: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后,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侦查人员通过强迫手段获取口供的主观意愿。但是,除此之外,还有多种措施可以用于保障侦查人员不采取强迫手段调查取证,如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在场、非法口供排除等。

2.在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后,沉默权可以看作是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更高层次的保障机制,沉默权否定、免除了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证据协助国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任何义务,即使没有强迫,也不负有回答侦讯人员问题的义务,而且不会因为沉默而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性后果。其人性基础是人的自私性、自利性和理性人的趋利避害本能,即:要求被指控人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是违反人之本性的。

3.反对自我归罪与沉默权在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时在可以保持沉默这一点上是相同的,都否定了被追诉人协助国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但反对自我归罪适用于证人时有所保留,证人负有协助国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只是在涉及到自己归罪时才享有拒绝回答的特权,而且,与行使沉默权不需要说明理由不同,证人行使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时需要说明理由。

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突出的是”强迫”二字,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并不反对自我归罪。从逻辑上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之间还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即:在不存在强迫的前提下,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负有一定的协助国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即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证人、被害人则负有应当作证且如实作证的义务。

5.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沉默权的规定有所保留,并没有完全否定个体对国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协助义务,有其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面,值得我国借鉴。作为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甚至从1994年开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沉默权,也值得我国在借鉴、参考、引进国外相关制度时予以关注。

通过上面的分析和总结,我们再来看看新《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之间的关系。

1.在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上,新《刑事诉讼法》目前的规定不仅并未认可反对自我归罪,相反是全面保留了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和证人的作证义务。对嫌疑人而言,只是进一步要求公安司法人员不得采用强迫手段获取证据,而且在刑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鼓励”坦白从宽”的告知机制作为保障,对于被害人、证人而言,也没有确立被害人、证人的拒绝自我归罪权,而是保留了证人完整的作证义务,而且从证人责任、证人保护、证人补偿等方面进行了强化。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与《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的规定类似,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2.为贯彻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新《刑事诉讼法》没有选择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这种途径,而是选取了其他途径和措施,如第123条增加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度,确立了相对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等。对证人作证而言,没有赋予其拒绝作证特权,也没有赋予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拒绝作证权③,而是从制度上规定了多种措施保障、鼓励证人作证,如证人责任、证人保护、证人补偿等。

3.不可否认,无论如何理解、解读《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关于如实回答的规定,其含义肯定是否定了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相矛盾。但是,如果按照本文的解读,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反对自我归罪、沉默权区分看待,二者就并不矛盾,二者之间并不是”既生瑜、何生亮”这样一种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而是一种既生瑜也可生亮的共生关系,即: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之间有一个中间地带,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并不享有反对自我归罪或自陷于罪的权利,相反,在不存在强迫的情况下,他负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的如实回答义务。

(二)从历史渊源的角度看二者关系。

回顾《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历史,”如实回答”义务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已有明确规定,从立法原意来讲,这一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提问,不仅都负有回答的义务,而且负有必须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与当时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是相呼应的:如果沉默或者虽回答但却没有如实回答(撒谎)就是”抗拒”的表现之一,应予以”从严”处理。在当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人权保障之类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在国内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这类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在国内才得到关注并通过立法一定程度、逐步地体现出来。与此同时,在引进、吸收欧美国家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的过程中,外来的一些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不可避免地与我国原有的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产生冲突,如辩护律师的执业秘密拒绝作证权、近亲属拒绝作证权、辩诉交易制度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回答之间的关系也正是这一过程中凸显出来的问题之一。

显然,我国刑事司法中历来强调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证人负有全面地作证义务而不享有反对自我归罪权,近亲属不享有拒绝作证权,更多地是体现了个人对于国家的协助义务,这与我国历来强调的集体主义、国家至上的价值观和传统是一脉相承的。相反,沉默权、反对自我归罪权等更多地是体现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与国家、政府间是完全平等的关系等价值观和传统。具体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法机关在引进、吸收及借鉴国外及联合国人权公约相关理念及制度规定的同时,并未盲目照搬国外的做法,而是在相当程度上保留了个人对国家或政府的协助义务。典型的如:(1)为有效打击犯罪不仅没有确立反对自我归罪权,反而强化了证人作证的义务,鼓励证人作证;(2)没有确立近亲属拒证权,只是为避免近亲属间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确立了近亲属间免于强制出庭权;(3)欧美国家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则只是非常有限的引进,保留了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

总之,如何顺应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同时适合我国国情地借鉴,本身就是理论研究者和立法者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这需要对于立法拥有一定影响的专家、学者、立法机构的专职人员准确解读欧美国家及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及其实际运行的制度、文化环境,并结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做出具体规定。

三、“强迫”的范围

从立法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二句前半部分已经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半部分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强迫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前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属于强迫的范畴?

从目前的相关规定来看并不明确,学者的解释也难以令人满意。如前所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所以,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8]。刑诉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教授在接受媒体采访的时候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强迫的意义是比较广泛的,但实际上主要首先是指暴力手段、刑讯逼供,当然也包括一些其他的威胁这些的东西。”[9]

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在对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中”等非法方法”进行界定时均要求达到与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相当的程度。”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针对被害人、证人)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10]”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11]。据此可以反推出:目前,强迫的范围仍然局限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但是,如果仅仅将强迫界定为刑讯逼供、威胁之类的东西,刑诉法做出此规定就只是具有与世界发展潮流、国际公约接轨的象征性意义,并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与前面的刑讯逼供、威胁这些表述重复,从立法技巧讲也显得并不高明。笔者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强迫的含义可以从正反两方面予以界定:

(一)强迫不应当包括的内容。

从反面来看,强迫不应当包括:(1)不包括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2)讯问活动本身具有的强制性,不属于强迫。如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接受审讯,讯问时嫌疑人被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3)不包括(1)(2)之外的一般性威胁、利诱及欺骗。也就是说,作为侦查讯问策略和方法的一般性威胁、引诱和欺骗是一种心理强制,不是生理强制,是警方侦讯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手段,不属于这种禁止的强迫。(4)刑事政策或法律制度层面的威胁,不属于强迫。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宽严相济”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强制、胁迫、威胁的因素,这种自然不能被视为强迫。

(二)强迫应当包括的内容。

从正面来看,强迫应当包括:(1)包括刑讯逼供以及各种变相肉体折磨(冻、饿、晒、烤等)的酷刑逼供,这是最为典型的强迫手段。(2)威胁实施刑讯逼供或威胁实施各种变相的酷刑逼供,也属于典型的强迫。当然,这种威胁并不需要侦讯人员明确说出,通过言语或非言语行为、情景的暗示也构成,如让犯罪嫌疑人看到警察在修理另外一个嫌疑人,或者让嫌犯听到警方讯问另一个嫌疑人时另一个嫌疑人被修理的哀嚎。(3)服用一些特定的药物使嫌疑人的意识或意志能力丧失或降低。

需要强调的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强迫”应当是一个开放的弹性概念,随着时代的进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展以促进人权保障。对此实践中已有进展,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扩展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排除,扩展为”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其中,疲劳审讯是不同于刑讯逼供的典型的强迫方式。

四、余论:不“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

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来看,刑诉法一方面通过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严格自律,不得使用强迫手段获取证据,另一方面保留了如实回答义务,而且为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供认,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坦白从宽的程序保障,这种思路无疑体现了宽严相济中的宽。但是,目前这一规定在法理和逻辑上仍存在严重缺陷:没有把宽严相济中的”严”体现出来,而且逻辑结构不严谨、不完整[12]。因为,从法理上讲,义务和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紧密相关的逻辑范畴,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如实回答义务,也规定了坦白从宽但却没有规定违反如实回答义务的法律后果,即,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回答(沉默)或者回答但不如实(撒谎)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

究其原因,可以发现,近年来,与”坦白从宽”密切相关的”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渐式微,如大多数地方的审讯室、看守所都取消了”抗拒从严”之类的警示语,自然,作为抗拒从严直接体现的不回答、不如实回答的不利后果就没有得到应有重视。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英国关于沉默权限制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起一些不履行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宽严相济”是一脉相承的,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都应当得到重视和恢复,嫌疑人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受到一定的惩处,如不得取保候审、不得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尤其是应当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只有这样,才能更为有效地促使嫌疑人供述,解决在侦查实践中长期存在”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司法悖论,进而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有效打击犯罪和改造犯罪行为人。

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明确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坦白从宽”的情形和时机,按照层次性、递减性原则确立从轻处罚的幅度,使犯罪嫌疑人充分意识到越早如实供述对自己有利。另一方面,明确属于应当”抗拒从严”的各种情形和时机,同样也要体现出层次性、递增性,使犯罪嫌疑人充分意识到不供述、不如实供述、越晚供述越对自己不利。已确立的审讯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则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认定提供了机制保障。

[注释]:

①这一结论来自于2012年6月,笔者在北京市公安局预审部门针对即将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进行的调研。2012年-2013年度笔者指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生撰写了”《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讯问制度的修改对讯问工作的影响及对策”调研报告(该成果荣获公安部第七届”公安院校学生科技应用创新成果奖”一等奖,经进一步修改,2013年,该作品荣获第七届”挑战杯”首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二等奖),在具有代表性的多地调研中也得出了类似结论。

②例如美国是在《联邦宪法》(权利法案)中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Noperson……shallbecompelledinanycriminalcasetobeawitnessagainsthimself.)

③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保留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60条保留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188条所规定的近亲属免于被强制出庭权(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并不是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一些媒体将其错误解读为近亲属享有拒绝作证权是不妥的。

[1]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专家建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DB/OL].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11226092014.htm,2011-12-26.

[2][8]郎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要求如实供述并不矛盾.http://gb.cri.cn/27824/2012/03/08/145s3591594.htm,2012-03-08.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68.

[4]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7.

[5]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2013,(1):107-114.

[6]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79-280.

[7]程味秋,[加]杨 诚,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9-92.

[9]凤凰视频.陈光中教授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DB/OL].http://v.ifeng.com/news/mainland/201108/b66f5cf8-cd54-48c7-99f3-d1d90a3774b7.shtml,2011-08-24.

[10]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

[12]王尚新,李寿伟.《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语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11.

TheInterpretationthemeaningofthat“Don'tForceAnyonetoProveHis Guilty”inNewCriminalProcedureLaw

LIUTao

Inlegalprinciples,theword,coercion,isoutstandinginChineseregulation,differentwith EuropeanandAmericancountries'selfincriminationprinciples.Itisalowestlineofprocedureguarantee,in whichthecoreistoforbiddeninvestigatorstoobtainevidenceinacoercionway,anditisnotagainsttheself incriminationbuttoanswerquestionstruthfully.Atpresent,weneedtofurtherclarifythescopeofcoercionin lawanddefinethelegalconsequenceifanswersofasuspectarenotthetruth.

Don'tForceAnyonetoProveHisGuilty;TruthfullyAnswer;ScopeofCoercion;Severityif Resist

DF7

:1674-5612(2015)04-0095-07

(责任编辑:李宗侯)

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侦查学视角下”威胁、引诱、欺骗”的合理界限研究》(12SFB5027)

2015-02-01

刘涛,(1973-),男,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副教授,预审教研室主任,研究方向: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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