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自首成立的理论分析

2015-04-09 12:42谢定平
社科纵横 2015年7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投案

谢定平 行 星

(1.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 天津 300192;2.天津社科院 天津 300191)

由于我国刑法第67条未对交通肇事罪及其他过失犯罪是否成立自首进行规定,加之交通肇事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具有多发性,主客观方面具有较大特殊性,故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一直存在争议,观点针锋相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颁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款肯定了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制度的适用,为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自首的争论画上了一个句号。然而,在多大范围内成立自首,却无统一的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将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分为三个刑档,而理论界关于自首的范围则根据这三个刑档存在着多种不同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是广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即主动使公安、司法机关知晓自己实施了肇事行为并同意接受审查和裁判,即认定肇事者为自首。

第二种是狭义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只能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而未逃逸的肇事者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不能成立自首。这种观点的结果是交通肇事罪的自首仅存在于该罪的第二、第三量刑幅度内。该观点的立足点在于交通肇事人应当“未逃逸”,且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履行行政义务。只有当行为人逃逸后,为破案增加难度情况下,行为人的自首才能予以认定。

第三种是折衷的观点,折中的观点把交通肇事罪细分为逃逸后的自首和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将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认定为可以适用自首的范围。此类情况同意狭义说中的主张。肇事者能逃跑的情况一般是指,肇事发生的时间在夜间或地点在郊野偏僻之处,肇事当时只有肇事者和被害人知悉,且肇事者未受伤(或重伤)能逃离现场而没有逃离的情况。出于功利性的要求,节省侦破资源、司法成本及提高破案效率,应当将此种行为列为自首。同时折中说认为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是一般情形,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是例外,且其排除不能逃跑而被动自首的情况。我们认为,“能逃跑而不逃跑”的情况在实践中无统一标准,较难认定,是否属于该种情况,有待法官的对公正的内心确信。

上述三种观点对于肇事者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没有分歧,其分歧点在于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情况能否成立自首,尤其是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含主观上不愿逃跑和客观上不能逃跑),但事后却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于是就产生了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争论。

一、否定说及其理论依据

持“否定说”学者从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殊性出发论证,得出该罪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该观点的主要依据为:一是,从主观方面来说,过失犯罪系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主观要件即为过失,因其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故行为人的人身危害小、主观恶性小,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在实施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施以救助,报告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情。二是,交通肇事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成立条件,一般多具有易发现性,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公共道路等公共场合,危害结果易于公开,故其原因也易于查明。因此,部分学者提出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即“成立自首没有实际意义”。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规定,肇事人员在肇事后的报警行为应当定性为行政义务,如果此时又认定为自首的话,则将导致一行为二评价的后果。四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三档”刑罚相互衔接,如果加入自首情节,在许多犯罪人员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将导致该罪刑罚空挡发生,有轻纵罪犯之嫌。

笔者认为,否定说结论的论据在于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没必要且不合法、不合理。但其论据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虽然交通肇事罪易发现,且肇事者在实施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施以救助,报告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情,但我们仍然应当看到,交通肇事犯罪中仍然存在大量逃逸行为。否定说以此交通肇事罪的易发现、易侦破来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难以服人。二是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必然能适用于刑法分则,不能因为行政上的义务而被排除适用。三是交通肇事罪中三档刑罚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空挡发生的情况,但我们也应看到,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一档刑罚的案例也存在,故不能以适用第一档刑罚少而排除量刑中自首情节。概而言之,否定说以交通肇事罪通常发生及定罪的情形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节的观点偏右。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人员在肇事后报警行为作为行政义务,与认定自首情节并不相互排斥。因为,“行政义务需要经过《刑法》的确认后才能成为《刑法》上的义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行政义务不是否定其自首权利的理由。只要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自首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自首。”[1]

二、肯定说及其理论依据

“肯定说”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应当与其他犯罪一样适用总则的规定,即在量刑过程中适用自首制度。因为交通事故分为三个量刑档次,肯定说的学者们又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狭义说。作为特殊的过失犯罪,肇事者逃逸是自首发生的前提条件,未逃逸的则不存在自首一说。二是广义说。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的或逃逸后又自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亦或是因其他案件受控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过程中交代交通肇事事宜的,就应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情节。简而言之,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贯穿三个量刑档次,只是从宽处罚的幅度有所不同。三是折中说。折中的观点把交通肇事罪细分为逃逸后的自首和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将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认定为可以适用自首的范围。即此类情况同意狭义说中的主张。将肇事者能逃跑而不逃跑的情况下也认定为自首。同时折中说认为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是一般情形,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是例外,且其排除不能逃跑而被动自首的情况。

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立法原理,刑法总则理论适用于分则,所以,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认定为自首。从法律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犯罪并未排除在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67条对自首构成作了以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该规定并未将自首制度局限于故意犯罪。

其次,司法实践证明并非所有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都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施以救助及尽力协助配合。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虽然交通肇事罪人身危险性低、法定刑较低,但由于面临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行为人在面对未来不利结果时,仍有可能选择逃避罪责,从而加大了刑侦机关的破案难度。

最后,交通肇事犯罪的易发现性不具有普适性。现实情况是复杂多变的,这导致并非所有的交通肇事罪都易于查清。同时,在法理上以易发现性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难以自圆其说。“按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自首成立并非以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为必要,事实上即使犯罪人已经被发觉,只要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也可以成立自首。”

三、交通肇事罪应当适用自首制度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曾经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意即报应与预防。承认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对于鼓励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积极投案自首、悔过自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亦符合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之刑罚原则。

交通肇事罪发案率居高不下,若否认自首的存在,将会浪费诸多司法资源。如果否认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这必将加大我国司法机关的业务量,加大我国交通肇事刑侦难度,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无法契合我国当前司法资源配置紧张的现状。

同时,如果否认自首制度的适用,那么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这部分群体中将鲜有自首者,这也在另一个层面加大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成本,降低了破案效率。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案率逐年走高的趋势相比,其侦破率却呈逐年下降趋势。原因主要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事故现场多发生在交通偏僻的道路上,来往车辆、行人少,现场状况及物证易被破坏,事后肇事受损车辆易被修复,且往往出现缺乏犯罪形态的个人特征,缺乏人事纠纷的因果关系,同时,不易寻找目击证人,这诸多不利条件皆不同程度上增加了该类案件的侦破难度。目前,逃逸案件的侦破,主要是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和一线办案人员利用现场得到的线索,通过干警进行经验主义的手工排查,其技术手段相对落后,耗时较长,不利于逃逸类案件的侦破。在此背景下,若无自首制度宽严相济,作为理性人的犯罪行为人,必将怀着侥幸心理逃避罪责,与司法机关顽抗到底,不但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悔过自新、对被害人生命财产权益的保护,还会在无形中鼓励肇事者逃逸了之,这与我国刑罚目的是不相符的。

自首制度的价值在于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从而激励犯罪行为人悔过自新,将惩办与教育罪犯相结合,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该制度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合乎法理,符合立法精神,亦能实现其价值,达到刑罚之目的。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主动向有关部门报案、投案,并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处理,就应当认定为自首,无需额外考虑刑法未规定的额外条件。换句话说,笔者赞同广义说,认同在未逃逸的情形下有自首的存在。

[1]于斌,刘晓莉.自首制度在刑法交通肇事中的适用[J].净月学刊,2013(5):70.

[2][意]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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