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2015-04-09 13:02斌,李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李 斌,李 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概述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强制医疗,是指对于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暴力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根据其精神状态和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对其采取强制性医疗和看护措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适用时具有如下特征:

1.适用人员范围固定。刑事强制医疗只适用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刑事强制医疗。”由此可知,只有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正常人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可归责性,犯罪后要受到刑罚的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以看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不适用刑事强制医疗,而应该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刑事强制医疗仅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而正常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要适用刑罚。

2.具有刑罚替代属性。刑事强制医疗是一种弥补不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刑罚而设立的替代性措施。[1]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在客观方面具有违法性;而在主观方面,因身患特殊疾病,没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不具备可罚性。但是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表明其具有人身危险性,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这就需要刑法规定一种替代措施,既排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又能体现人文关怀,帮其治疗其疾病。于是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应运而生,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既体现了刑法对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的救助,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积极开展对精神病人的治疗。

3.适用程序严格。由于对精神病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将会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惩罚性,这就要求公检法机关在适应此程序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而且三机关中只有人民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刑事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刑事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二)刑事强制医疗的功能

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具有社会防卫功能,它体现了刑法对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精神病人犯罪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管治和适当的医疗,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能再次犯罪。因此,出于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考虑,将精神病人限制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其监护隔离,限制其人身自由。

刑事强制医疗除具有社会防卫的功能,还具有医疗救助、保障人权的功能。精神障碍患者往往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有的患者甚至遭受病痛折磨与社会歧视的双重痛苦之中。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在犯罪之前,由于家人的抛弃、社会救助的缺失等原因,并未得到普遍关注。在犯罪之后,大多情况下,责令精神病人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或其他医疗救助机构,只是做到限制其活动范围即可,并未真正去重视具体的医疗救助和心理恢复。基于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应运而生。[2]在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不负刑事责任时,对其进行人身自由上的适当限制和相对隔离的同时,给予精神病人针对性的医疗和救治,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健康和基本人权。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篇中专门一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二百八十四条至二百八十九条共计6个条文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无力监护精神病患者而导致其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局面,同时也解决了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对精神病患者予以收容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的问题。[3]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适用对象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仅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没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考虑两种情况: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和在服刑期间才患病的情况。举例来说,如果负刑事责任的精病人没有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不能得到有效治疗,其人身危害性没有消除,那么其在服刑结束后,仍然具有再犯的可能性,使社会防卫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启动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法律没有赋予其他主体申请启动的权利。在检察院或法院没有或者不愿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情况下,无论是被害人一方还是被告人一方都只能被动接受。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都没有权利提出申请。[4]如前所述强制医疗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进行社会防卫,更多的是通过给予精神障碍患者针对性的医疗和心理救治,从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人权和社会的稳定安全。因而,在设置强制医疗启动程序时缺乏对诉讼各方权利的平衡考虑,有违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三)适用条件模糊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是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即精神病人只有在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适用刑事强制医疗。而社会危险性是一种抽象的描述,如何判断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往往依赖自身的知识结构、审判经验、良知理性来进行判断,缺乏一套明确可操作的危险性评估标准保证有依据可循,避免任意妄断。

(四)救济力度不够

强制医疗是以“决定”的形式做出的,对此只能申请复议,即由上一级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种救济力度显然不够。法律没有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对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上诉权。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检察院监督强制医疗的具体内容、范围以及方式。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适用对象范围

为充分发挥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社会防卫和保障人权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可以予以适度扩大,实现适用对象的多元化。除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之外,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可扩大为以下三类:(1)在行为时丧失了控制和辨认能力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2)被判处刑罚但不具备刑罚适应性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但在审判、服刑期间因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而无刑罚承受能力,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

(二)扩大程序启动人员范围

按照现行法律,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负责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自行发现符合条件的,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负责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建议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启动并由人民法院决定基础上,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启动申请权。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强制医疗工作的公正客观性,另一方面也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程序的适用条件

由于“社会危险性”这一语词在法学理论中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尽管各国刑事立法试图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并罗列表现形式,但由于语词本意,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仍然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但是显然,对精神病患者的危险性评估不能仅依赖法官的经验、良知和正义观念,而是适当引入精神学专家的专业判断。应该按照精神病人危险性评估五级标准,在鉴定报告中明确精神病患者的危险性等级,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法官在判断过程中依据法定程序,参考专业鉴定意见,再结合法律对危险性的表现特征的规定,在判决书中作出自己的判断和说理。

(四)完善救济保障途径

在法治理念下,没有健全的权利保障机制,用法律彰显正义的目标就不能真正实现。建议在如下两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途径。一是完善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强制医疗程序的结果是给被告人带来否定性评价,对于这个结果被害人或者被告人都有可能提出异议。应当允许对于不服法院处理结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加强对强制医疗提请的监督,包括对审查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据及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5]加强对强制医疗审理的监督,包括对法院审理程序和法院处理结果的审查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如在省级安康医院设立相应的派驻检察室监督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

结语

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生理和心理都遭受极大地痛苦。在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对精神病人的人文关怀和有效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这就需要在完善强制医疗制度时,充分贯彻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倾斜性保护精神病人的权益,从而推进我国的法治化化进程。

[1]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2]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3]庄洪胜.精神病司法鉴定与强制医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张 鑫,王 菁.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J].河北法学,2014(8).

[5]叶蔚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法律制度评析[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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