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分担抑或强制储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性质界别

2015-04-14 12:54李秀凤
关键词:个人账户养老金养老保险

李秀凤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风险分担抑或强制储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性质界别

李秀凤1,2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因养老保险兼具保险和强制储蓄的制度特征,在建立养老保险多支柱的国家,作为第一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多注重保险的互济性与风险分担功能,强调保基本的政策目标;其他补充性养老保险制度在于提高水平,注重保险的激励性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我国的统账结合制度具中国特色,属创新之举,但亦有互济与激励不足的一面。在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进行并轨改革之时,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需要适当的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首先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制度的调整要体现保险的互济性与保基本的功能目标,要减少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过多期许,使其能够可持续运行,从而为补充性养老保险提供充分发展的动力与空间。

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风险分担机制;强制储蓄;名义账户制

近来,养老保险问题引起国民空前的关注。围绕养老金并轨和延迟退休的讨论已经超越了学术领域和制度范畴,成为一个世俗话题。毫无疑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民生大计,关涉当代人的权益,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利于制度本身的自洽与推进。但是,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应遵循保险机理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在国民认为社会养老并不划算①网民“王不福照”在深圳新闻网“我说深圳事”上发帖称《自己养老比交社保更靠谱》,引起社会关于社会养老可靠性的争论与探讨。参见“王不福照”:《自己养老比交社保更靠谱》,资料来源:http://szbbs.sznews.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 2099416&extra=page%3D1%26filter%3Dtypeid%26typeid%3D18%26typeid%3D18,2013-11-7.的时候,养老保险的话题已经偏离了社会保险机理,把其视为日常的理财工具——储蓄投资。在养老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的时候,风险分担乃是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机能。把基本养老保险作为一种风险分担机制强调,利于国民正确对待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利于养老保险改革的顺利实施。

一、风险分担与强制储蓄:养老保险的制度特征

保险是可能遭受相同风险的群体基于共同防范风险的需要,将可能发生的损失分散于团体之内的一种风险分担机制。风险的存在是其产生的必要前提,风险的发生需可能且具有不确定性。事实上,老年乃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生命现象,并不具备保险法上风险之不确定性。但是,风险的不确定性“不只指其发生与否于保险之际无法确定,如火灾保险,亦指其危险之发生虽具有必然性,但何时发生无法确定者”[1](P21)。老年是一种确定的生命现象,但人在年老后会随着劳动能力的下降逐步退出工作领域,致使其经济来源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其生活的安定。因此,养老保险的标的“并不是老年,而是被保险人老年退休之后经济上的不安全性,所以制度上乃兼具保险与强制储蓄的意义”[2](P118)。正是养老保险的这种制度性特点,使得许多国家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顺应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倡导,朝向多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发展。

美国的老年年金制度分公共年金和私人年金两部分,公共年金承担基本保障的功能,实行随收随付制;私人年金发达,分为401(K)计划(属于职业年金的范畴)和IRAS(即个人退休储蓄账户(Individual Retirement Accounts),重在提高老年年金水平,采取确定提拔制,以赋税减免等措施鼓励职业年金及个人储蓄的发展。英国的老年年金包括政府年金、职业年金和个人年金三部分。政府老年年金制度包括基础年金和政府所得相关年金(State Earning Related Pension Scheme,缩写为SERPS),采用随收随付制,前者定额给付,后者与受雇者所得水平相关,两者都属强制参与范围。英国的社会保障是普及式的贝弗里奇模式,政府年金的给付水平较低。职业年金和个人年金属私人年金范畴,都能受到赋税减免优惠,其中个人年金制度较为发达。德国是第一个建立全国性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是以风险分担与所得重分配原则确立的俾斯麦模式,虽历经两次世界大战和东西德的分立与合并,但其社会保险制度仍然持续运行。国民年金分公共年金、职业年金和商业年金三部分,公共年金强制加入,随收随付,替代率较高;职业年金,采自愿方式,由企业自身决定,近年有逐步下降之趋势;商业年金为第三支柱,由个人向稳定的资本市场进行投资并获得相对稳定的收益。日本的国民年金制度以政府年金计划为第一支柱,包括国民年金保险计划和受雇者年金保险计划(即厚生年金),前者实行全体国民一致的费率与给付,后者费率与给付视所得高低而定;职业年金为第二支柱。我国台湾地区年金体系相对单一,分群体实行公务人员退休年金和劳工退休年金,为第一支柱,皆为强制保险、随收随付、确定给付。由于养老保险支柱比较单一,并面临财务运行的压力,也开始国民年金制度及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的探讨与改革。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哪种制度模式,养老保险都应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和明确的制度特征。建立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作为老年保障制度的支撑是这些国家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其中,作为养老保险体系第一支柱的年金制度属于强制保险,注重基本保障作用,强调保险的代内互济、代际互济性和保险的风险分担机能;第二支柱主要是职业年金制度,因国别不同,参保人自愿与否的程度不同;第三支柱主要是私人年金制度,遵循自愿。后两支柱,虽也能部分体现保险的互济性与风险分担功能,即被保险人人生风险的自我互济,但更多的是强调老年风险的自我负责精神,只不过是由国家承担通过巧妙的制度设计来激励参保人为自己积累、为自己储蓄,以应对老年之经济安全风险,保障老年生活之安全。

二、风险分担抑或强制储蓄:我国“统账结合”制度的生成与演变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由建国初的“国家/企业保险”,到文革时的“企业保险”,再到改革开放后的现代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也发生着不断的变化,历经了社会统筹阶段和“统账结合”阶段。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乌日图同志把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分为社会统筹阶段、“统账结合”阶段和“统账分立”阶段。实际上,“统账分立”是对个人账户做实后的“统账结合”制度的另种解释,学理及实践仍把“统账结合”视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制度模式。为研究方便,作者把“统账分立”纳入个人账户做实后的“统账结合”制度范畴。参见乌日图:《养老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模式——第一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演变和发展》,《中国人大》,2010年第6期。在不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下,个人账户的作用不同。在社会统筹模式下,个人缴费与单位缴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实行现收现付,养老金的发放实行统一水平,与个人缴费不直接挂钩,社会保险的互助共济功能得到充分体现。基本养老保险的“统账结合”模式以《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为界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8%和企业缴费的3%组成,企业缴费的17%进入统筹账户。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①《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社会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保险法》不再使用“基础养老金”概念,改为“统筹养老金”,即社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学者(杨燕绥教授)建议调整并改革目前的统账结合制度,回归基本养老保险的“保基本”目标,建立国民基础养老金。国民基础养老金是对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适用。参见郭晋辉:《养老“并轨”艰难抉择》,资料来源:http://www.yicai.com/news/2014/03/3574735.html,2014-3-13.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统筹养老金实行现收现付,发放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与企业缴费高低无关;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积累制,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计发月数,养老金待遇的高低与个人账户积累资金的多少直接挂钩,多缴多得。这一制度创举颇具中国特色,既非现收现付制,也非完全积累制,兼具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两种模式的优势,能够缓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保资金压力,并增强参保人员的社会养老责任意识。[3](P77)但这种按现收现付的制度模式确定的缴费标准仅能满足当期已经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个人账户几乎长期处于“空账”运行状态。[4]面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和强大的舆论压力,国家开始“做实”个人账户探索。与“做实”个人账户相适应,从2006年1月1日起,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基本养老金的发放仍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这样,个人账户做实后的“统账结合”模式中的社会统筹制度和个人账户制度独立运行,互不相关。社会统筹基金由统筹级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配使用,体现了制度的互济性和再分配功能;而此时的“个人账户制度已经不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成为一个强制性的个人专项储蓄计划,因为它已经失去了社会保险最基本的互济功能”[4]。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统账结合”制度的设置既想充分体现统筹账户的保基本功能,又想充分发挥个人账户的激励作用,“它能把社会责任与个人责任两方面的优势结合起来,把公平和效率、宏观的集合风险能力与微观的激励机制结合起来”[5]。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用工形式的变迁,制度的互济及激励功能都显不足。单位缴费全部纳入统筹账户形成统筹基金在统筹级别行政区划内由相关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互济功能明显,但由于统筹层次较低,保险的“大数法则”没有充分体现,影响了统筹基金互济功能的充分发挥。个人账户养老金属于个人所有,实行积累制,多缴多得,但其账户金额较小,且受投资环境所限,保值增值难度大,致使其制度性激励明显不足,严重影响参保人保险意识的提升。同时,“统账结合”制度形成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此时经济正在搞活,企业用工形式比较单一,作为国企改革配套措施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未明显的不适。但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企业用工形式丰富多样,为扩大社保的惠及范围,一些非正规就业群体也逐步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从长远看,把这部分人员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有利于从业人员的流动,有利于社保制度的统一,但其进入统筹基金的缴费比例低于存在用人单位缴费的劳动者,不但进一步稀释了本就支付紧张的统筹基金,影响统筹基金互济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且还会诱使制度的负激励效能,“鼓励”参保单位把本应承担缴费责任的正规就业人员以非正规就业方式使用。因此,“统账结合”制度既没有很好地契合社会保险法理、充分发挥制度的互济性与风险分担机能,也没能积极调动个人的保险意识与责任、充分体现制度的激励性。

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单一,企业(职业)年金比重太小②当前全国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只有2 000万人,且绝大多数都是国有大型垄断企业,中国的企业年金仍是“富人俱乐部”。参见郭晋辉:《养老保险“双轨制”改革破冰声》,资料来源:http://www.yicai.com/news/2014/04/3690977.html,2014-4-11.,个人养老型商业保险投资社会认同度不高,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质无异,没有特别的激励机制予以诱导,居民养老仍然倚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统一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使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由于原城居保和新农保适用范围的特殊性,其缴费水平较低,保障水平也低,只能保障最低生活水平,容易模糊与社会救助的界线,其社会保险的功能与特征不甚明显。在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还没一锤定音的情况下,社会养老保险的主体制度模式仍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账结合制度。在企业(职业)年金及个人养老型商业保险还没发育的情况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仍然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支撑,统账结合制度几乎承载着城镇职工社会养老的全部重任。这样的制度状态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如果继续延用不加改造,不但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及制度间的协调困难重重,而且还会危及到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养老保险关涉的是国民的养命钱,且国民的养老几乎仅此依靠,如果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需慎之又慎。当解决养老保险危机成为世界性难题的时候,改革又为必走之路。

三、“混合型”统账结合制度: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改革取向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变革处于不断进行中。由于传统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待遇确定型现收现付制面临因人口老龄化带来的严重的财政压力的挑战,以智利为代表的一些拉丁美洲的国家于1981年开始率先进行缴费确定型完全积累制的改革,并“掀起一股强调积累制养老金的改革浪潮和改革努力”[6](P37),但这种模式改革会带来巨大的转型成本困难,于是瑞典与意大利等欧亚国家又分别于1994—1995年间兴起“名义账户制”的改革浪潮,并引起热烈的论证与探讨。

名义账户制,即名义缴费确定型(non-financial defined contribution or notional defined contribution,简称NDC)现收现付制模式,“是指现收现付制与积累制、待遇确定型(简称‘DB型’)与缴费确定型(简称‘DC型’)的一种混合模式,它既有某些‘DB型现收现付制’的特征,又有‘DC型积累制’的某些特征”[5]。在名义账户制模式下,社会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但不需实际存入,采取记账管理方式,个人账户资金只是名义资产的积累,实际的社保缴费直接用于支付当期的养老金,养老金的待遇支付取决于记入个人账户资金的积累、名义账户资金的投资收益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化为养老金的指数化计算方式。这样,养老保险基金无需真正积累,可以避免巨额基金保值增值压力及制度转型所需的沉重的财政成本;另一方面,个人账户资金记账管理简单、透明,个人缴费与未来收益正相关,对社保缴费监督及延迟退休政策的实施都有正面的激励作用;同时,实际的社保缴费用于当期的养老金支付,使养老保险缴费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筹,体现了养老保险的代际互济功能和个人资源在不同生命周期的再分配功能。当然,“名义账户制”模式作为养老保障的第一支柱,作用的发挥既需要制度本身合理的设计,又需要社会救助等制度与之配套实施,各国也应根据国情而调整适用。

“混合型”统账结合是对“简单型”统账结合的改造,是“名义账户制”在中国的适用与调整。在“混合型”统账结合模式下,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并无实际资金积累,通过记账管理方式呈现账目数额及收益情况,个人与单位的当期缴费及做实的个人账户部分除用于当期养老待遇的支付外,由全国基本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总局(新设机构)或目前的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统一集中管理和投资;待遇标准取决于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及基金运营的公布利率;个人账户类似银行存折,随身携带,与个人身份和居住地无关。①“混合型”统账结合为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会保障中心郑秉文主任倡导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改革思路。参见郑秉文:《中国社保“名义账户制”改革新思路——“混合型”统账结合》,载罗伯特·霍尔茨曼(Robert Holzmann)、爱德华·帕尔默(Edward Palmer)、郑秉文主编:《名义账户制的理论与实践——社会保障改革新思想》,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第615-643页。“混合型”统账结合把个人与单位的实际缴费全部纳入由全国基本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总局或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负责集中管理和投资的“大资金池”中,现收现付,契合保险的大数法则,利于基金统筹和互济。个人和单位缴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账户通过记账管理积累记录,能够清晰体现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利于增强被保险人社会保险意识,利于被保险人积极行使社会保险权益监督职责。

相较于“简单型”统账结合制度,“混合型”统账结合制度能够强调账户的统筹互济功能,能够清晰记录账户资产的权益变动情况,是对养老保险的保险性和储蓄性兼顾较为理想的制度模式。这种制度模式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统账结合制度,而是对目前“简单型”统账结合制度出现严重的激励不足及转续困难问题的改革回应与制度取向。这种制度模式的适用仍需根据保险的精算机理调整目前的费率及给付标准,为补充性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充分的发展空间。

四、风险分担机制: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本质特征

无论制度模式的最终改革取向如何,基本养老保险本质上应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承载着一国养老保险制度保基本的政策目标,提供的基础养老金也应当定位于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而老年生活质量的提高应当依仗于企业(职业)年金、个人养老型商业保险或个人养老型储蓄计划等养老保险的第二或第三支柱。把基本养老保险保险作为一种风险分担机制强调,首先要强化基本养老保险的作为养老保险体系第一支柱的保基本的政策目标,即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率不能太高,基础养老金的替代率不可能太高,否则过重的承载必然扭曲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目标并挤压其他支柱的发展空间。

基本养老保险首先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保险的大数法则和互济性是其正当性的基础。社会保险在汲取着商业保险的雨露沿袭着自身的路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保险的大数法则始终是其功效发挥的舞台。一般来讲,在一保险团体中加入同一风险的人数越多,危险的分散就越广,每人分摊的费用就越低,保险团体的危险承担能力和团体成员间的互济性就越强,保险团体的运营也就越稳定。就基本养老保险而言,为保证制度惠及的普遍性,就应尽可能地把面对相同危险、有保险需求、且有保险能力的人员都要纳入进来;为体现制度的公平性,这些人员需按同一标准而非同一水平来履行缴费职责和享受待遇给付,顾及到参保人员经济能力的差异,这一标准不能太高,否则会偏离制度运行的经济基础,致使制度难以运行下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准确定位制约着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与改革的进程。

为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首先把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和其他独立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进来,要求这些主体自愿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制订者对这类主体特殊性的关注不但表现在对其“自愿”性的要求上,还表现在其以不同于强制参保职工的缴费基准和缴费比例履行缴费职责,但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标准一致。这样的制度设计背离了制度的公平性,危及保险财产的安全,更严重的后果是制度的负面激励效应,倒逼用人单位非正规用工形式的选择。

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主要指事业编制员工)的养老保险改革是大势所趋,是适应劳动力流动、化解养老保险转移接续难题的需求,也是制度公平之需要。把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员工纳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进行改革,有利于整合“碎片化”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充分发挥保险的互济性。把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员工简单地纳入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显然也有悖于制度的实质公平,因为社会保险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特征之一在于讲求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纵然导致企业与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差距过大的原因很多,但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过短难辞其咎。①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部门最低工作年限要求30年,而职工养老保险只要求15年。公共部门雇员的平均工作年限会在35年左右,而职工养老保险平均缴费年限已从制度之初的32.5年下降到2012年的29年左右,养老比后者多5~6年的贡献。参见郭晋辉:《养老保险“双轨制”改革破冰声》,资料来源:http://www.yicai.com/news/2014/04/3690977.html,2014-4-11.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备受质疑的关键在于其相对于企业而言员工的零缴费义务及过高的待遇水平。受财政体制的影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薪待遇由财政全额或部分承担,工资结构和水平计划性较强,且当初工资标准的制定就不包含员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公务员及事业编制员工的零缴费义务以及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是以工作期间较低的工资水平为代价的,如果对这些员工课以缴费义务,势必要调整目前的薪酬结构。况且对于种类繁多、门类齐全的事业单位而言,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集中地,为了能够承担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责,这些人员前期往往进行了大量的人力资本投资,包括接受更多的专业技能培训,获取更高的学历,依人力资本理论,较高的人力资本投资成本和厚实的人力资本存量一般应该获得较高的社会回报(包括劳动报酬),这样才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优化成员的价值追求,如一味地要求与企业职工看齐,则不能体现人力资本投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适度诱导作用,也是有违常理的。[7]因此,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改革绝不是简单地向企业靠拢,为了制度的统一以利于人力资源的流动,养老保险的“并轨”并的应是而且应仅是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及待遇给付的标准,即对于工薪阶层(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人员)而言适用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其养老保障的第一支柱,提供老年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而老年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人力资本的投入回报体现于养老保障的其他支柱(特别是企业/职业年金)的支持和发展。基本养老保险保基本水平的确定也为养老保险费率下调提供了基础,为非典型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保障提供了可能,为企业/职业年金的适用和发展预留了空间。

五、结语

在建立三支柱或是多支柱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国家,强制性的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往往覆盖面最广,承担着养老的基本保障功能,因此其缴费标准及待遇支付标准应当合理,在经济发展水平的承受范围之内,不能太高,否则会加大部分低收入居民及小微企业的经济负担,会抑制部分社会经济体的发展活力,会限缩养老保险其他支柱的发展空间。自愿的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一般是企业年金制度和个人年金制度)旨在提高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有利于激励用人单位通过提高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水平吸引更优质的劳动力。

作为以劳动薪酬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薪阶层来说,企业职工(包括非典型就业人员)、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具有同质性,风险具有同一性,都有风险分散的需求,仅风险分散能力存有些许差异,因此,在养老保险“并轨”的进程中,要使目前的制度模式更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对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性养老保险的性质和功能进行明确的定位,并充分地体现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首先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定位于保基本的功能和目标,因此,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率及给付标准要有科学的依据而非政策性的随机调控,要以各种综合指标为基础通过保险精算出的数据为依据确定合适的标准,防止基本养老保险挤压补充性养老保险发展的空间,以保证制度的可行性与可持续性;对于特殊群体的补贴及经济转轨与制度改革的成本相应地应由政府财政而非统筹基金承担责任,以保证统筹基金封闭运营的安全性。补充性养老保险具有通过国家或社会的手段干预国民进行养老储蓄的特征明显,目标在于提高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水平,使参保人过上高质量的老年生活,因此制度的设置应更加注重保险的激励机制及保险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让其拥有充分发展的空间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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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岩

D922.182.3;F842.6

A

1671-3842(2015)01-0063-06

10.3969/j.issn.1671-3842.2015.01.12

2014-04-21

李秀凤(1976—),女,山东枣庄人,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非全日制劳动者权益保护研究”(09BFX059);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山东省非全日制用工劳动保护现状及对策研究”(09CFXZ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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