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分析

2015-04-27 21:22王洁
现代商贸工业 2015年6期

王洁

摘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完善。通过对技术侦查立法背景的探讨,明确了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并立足我国法律规制的现状和不足,引出了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思考: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明确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建立技术侦查的违法制裁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

关键词:执行机关;审批程序;违法制裁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06-0169-02

1立法背景

所谓技术侦查,通说认为是指侦查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为了更好的收集刑事案件的证据、尽快侦破案件并查获犯罪分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利用特定的技术而采取的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侵犯性的特殊侦查措施。在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技术侦查措施依靠其隐蔽性、高科技性等优势应运而生,并被广泛的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因此,为应对犯罪形势的新变化,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增设了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条文。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对侦查程序法治化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1.1社会控制方式的转变需要技术侦查措施加强社会管理

我国社会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促进了工业社会、多元社会、流动社会等社会多样化的形成,从而导致传统的社会控制方式逐渐失灵。伴随社会与人类行为模式的变迁,为加强国家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侦查措施也由最初的公开强制转变为如今的秘密引诱。技术侦查手段自在实践中运用以来也呈现出了快速增长、范围日益扩大的特点。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技术侦查措施”入法,使其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我国传统社会控制方式难以应对现代社会管理的尴尬局面。

1.2技术侦查合法化是顺应国际形势的新要求

技术侦查合法化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通行做法。目前,技术侦查措施在国际上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1)诉讼法律模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就有关于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规定。(2)综合法律模式。美国是采用综合法律模式的代表国家。1967年发生在美国的著名的“卡兹案”促使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在该法中便对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做了明确规定。(3)专门法律模式。实施专门法律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日本。日本在1999年颁布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便是一部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专门法。

1.3犯罪活动的复杂化与智能化迫切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介入

随着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阶段,经济领域和科技领域的新技术和新手段不断的涌现导致各类隐形犯罪活动日益频发,刑事犯罪的方式也逐渐趋于复杂化、智能化和多样化,犯罪分子通过借助新技术和新手段,导致我国刑事犯罪开始向高科技化转变,因此急切需要通过技术侦查的立法来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方面的不足。

2我国技术侦查立法的现状及缺陷

2.1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用技术手段侦查案件”的概念首次出现在1989年《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这一时期的技术侦查还处于雏形阶段,其适用主要依据也只是一些内部文件。随着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我国陆续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中分别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随着理论界的不断探讨,加之司法界的诸多实践,我国最终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通过立法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其进步之处在于:(1)提升了技术侦查法律位阶的明确授权。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使得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上升到了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2)对技术侦查措施以法条的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制。新《刑事诉讼法》从其适用的范围、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方面作了初步规制,其中包括适用范围限制为重罪范围、适用主体限制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适用条件限制为必要原则、适用期限限制为三个月等,并且明确了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效力,解决了由于缺少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的问题。

2.2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存在的缺陷

首先,适用范围具有模糊性。新《刑事刑诉法》遵循了“重罪原则”,采用概括和列举结合的方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几大类重罪案件上,规定过于粗略。而关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重大案件”的界定,依旧缺乏详细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在实践中为司法适用留下了相对较宽的解释空间,从而为实现公平正义埋下隐患。

其次,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粗略性,不易操作。立法仅作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于原则性的粗略规定,而并未对何种情况满足“侦查犯罪的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及对象等问题作出具体解释。显然,上述表述过于笼统,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具体的限制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者不易把握,極易导致适用对象的扩大化,由此而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损害公共利益及私人合法权益。此外,立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的批准手续”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由谁来审批,以及具体的审批程序是什么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

再次,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执行机关不明确。在理论界检察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由谁执行的问题一直以来都争论不休,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但这个“有关机关”具体是哪一机关,立法并未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能否赋予检察机关自身这一问题仍有待讨论。

最后,违法制裁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的缺失成为技术侦查措施良好实行的拦路石。技术侦查措施所具有的天然的“危险性”,使其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一不小心便会成为侵犯人权的“罪魁祸首”。尽管立法对技术侦查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违法制裁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若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对公民权利具有更大的杀伤力。因此,亟须相关的配套机制使技术侦查措施达到更好的效果。

2.3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若干思考

(1)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在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时首先应当秉承“宽严相济”的大原则,其次还需综合考虑两个重要因素,即“比例因素”与“必要因素”。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标准范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特殊轻罪案件,运用高科技手段而实施的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案件等,有时这些案件必须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才能侦破,因此立法以“重罪原则”来确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过于严格。故笔者建议应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及司法实践的经验,可适度放宽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

通过借鉴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须在法定条件下,符合技术侦查适用范围的案件才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然而立法规定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应当明确并非所有性质严重的重大犯罪案件就都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严格遵循“手段最后”原则,即只有在使用常规的法定侦查措施仍然无法侦破案件时;②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且需具有合理的证据证明有实施的必要。

(2)明确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

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毕竟不同于普通侦查措施,作为一种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侵犯性的侦查手段,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拥有执行权限的机关越少,才越能降低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可能性,故不可将执行权限大面积赋予各个侦查主体。且检察机关又是我国的权力监督机关,一旦检察机关以各种理由拥有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那么极易造成“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局面。若检察机关既行使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又行使监督权,将很难对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实现真正的监督,这样会将公民的权利置于一个危险被动的位置。因此,笔者建议将技术侦查的执行权限严格控制在现有的范围内,即便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执行权也应归于公安机关,以达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3)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技术侦查适用的是各自审批的行政模式,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有权自行决定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在这种模式下,一方面有利于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的高效化;而另一方面,這种“自侦自破”的做法使得技术侦查缺乏独立的外部控制。纵观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普遍采取技术侦查的适用一般由法院负责审批,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由检察机关审批。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无法实现法官的真正中立,若由检察机关审批则与“侦裁分离”原则相悖,因此这一做法在我国并不适用。笔者建议可借鉴英国的模式,成立独立的审查委员会对技术侦査措施进行审批。独立的审查委员会能有效解决了侦查机关自行操作、暗箱操作等问题,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4)建立技术侦查的违法制裁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

技术侦查措施固有的的强制性、侵权性必然导致了其以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因此,在完善健全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同时,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违法制裁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笔者建议可分别从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两方面来确立违法制裁机制,如对于某些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的证据可不予采用;或者一些技术侦查的执行者或相关人员违法泄露私人信息等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句法谚告诫我们不能只是一味地赋予公民权利,最重要的是应当建立相关救济机制。因而在使用技术侦查的同时,应赋予公民以下救济权利:第一,当事人的知情权,即在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第二,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即当事人表示对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服的可申请复议。第三,请求国家赔偿权。即对违法技术侦查造成的侵害予以国家赔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李慧英,徐志涛.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化[J].中国刑事法,2012,(7).

[2]何邦武,张磊.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中的检察监督[J].法学,2012,(12).

[3]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中的技术侦查措施[J].中国刑事法,2013,(1).

[4]詹建红.理论共识与规则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司法适用[J].法商研究,2013,(3).

[5]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6]罗永红.秘密侦查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

[7]俞波涛.秘密侦查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8.

[8]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