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与正义

2015-05-30 10:48王燕
求知导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义务

王燕

摘 要:正义原则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价值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一直受到人类的重视。其中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就提出自己的独到的观点——“作为公平的正义”。这种正义是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确立。在正义的制度下,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都要得到平等的分配。而证明这一原则的正是他的两个因素:平等自由原则,差别原则和机会公正的原则。这两个原则堪称人类伦理思想史的重大发现。但是,罗尔斯只论证了正义的契约论的合理性,而未曾证明正义原则的价值。本文试着从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中,寻找正义的价值合理性。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权利;义务

公正或正义(justice)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价值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的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公正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联系,并以此为基础规定着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资源与利益在群体之间、在社会成员之间的适当安排和合理分配。因此公正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普遍要求。

权利(right),在《辞海》里作为法律用语来解释,它与义务相对,指人们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但这一解释过于简单,缺乏历史精神和伦理内涵。社会权利,就是社会主体在特定社会条件下向他人、向社会要求某种行为或不发生行为;所谓义务,就是社会主体在特定社会条件下应该向他人、向社会提供某种行为或不发生行为。根据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它分为道德权利、义务和法律权利、义务。

权利与义务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他们是在社会利益分配关系基础上而产生的,是人们按照当时社会的公正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应当采取某种行为或不采取某种行为的社会意识和制度。基于权利和义务的正义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一、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描述

罗尔斯把他的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罗尔斯通过进一步概括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并利用卢梭的自由平等的观点、借助康德的社会契约过程,采用原初状态来证明和确立正义原则。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分两个层面:平等自由原则和不平等原则即“正义的第一原则”和“正义的第二原则”。

平等自由原则称之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这种原则认为: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原因有二,一是每个人都是人,都是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所谓的人权等基本权利便依据于人的天赋的、自然的本性,也即是天赋人权;二是只要是维护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不论人能力大小、品德高低、贡献多少,同样是构成社会的一分子,同样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创建;而结成社会、创造社会是每个人对社会对他人的最基本的贡献,所以,每个人不论对社会对他人的具体贡献如何不同,但其基本贡献却是完全一样、完全相同的。不平等原则他称之为“差别原则”“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罗尔斯认为,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即使是最少受惠者也能获得最大利益,而且这种不平等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 “第二个原则”涉及的利益主要是像财富、权力和权威等的分配问题。只要分配的结果能给每位社会成员带来利益,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它们就是正义的。表明罗尔斯承认,由于每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非基本贡献不相等,所以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能力较强、品德较高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大,因而应该分有较大的权利,反之,则应得到较少的权利。然而,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获利多者往往利用的社会资源较多,应该对利用资源较少者以补偿,因为获利多者做出的贡献是因为获利少者让出了自己的权利,所以获利较多者应给获利较少者补偿,获利越多,补偿应越多,否则就是间接占有获利较小者的权利。这一原则规定了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的不平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罗尔斯认为第二个原则优先于第一个原则。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就一个正义的社会而言,基本自由极为重要,它不应由于任何人的任何利益而受到限制和牺牲,只有这点得到保证,才能去努力满足第二正义原则的要求。而在第二原则中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

二、罗尔斯对公正正义的论证

引出公平的正义的是“无知之幕”这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任何人都无法认识到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先天资质、能力、智力和体力方面的特别之处,也不知道他们的特定观念或特殊的心理倾向,他们会一致认为他们所选择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正的。简而言之,正义原则应当是一种社会契约,人人一致同意即是它的证明。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能力和资质不同,不可能达成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同意,因此罗尔斯就假设了一个可以实现这种同意的状态:“无知之幕”,也即是罗尔斯的契约论原则。正义原则所规定的是每个人一生中重要的利益:权利与义务;而在无知之幕的状态下每个人因为不知自己有什么样的能力,应该得到什么样的利益,那么他们在选择时就会以“最大最小值”规则做出选择,“以最坏情形做出决定。”这意味着,处在原初状态的每个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必将根据他所认为的地位和能力最低下的人来做出决定。而地位和能力最低的人会选择平等地分配权利与义务;抑或选择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它不仅给受惠较多者带来较多利益,而且给受惠较少者带来补偿利益;并且受惠最少者,所得到的补偿利益便该最大,也即是人人都有利益。所以,无知之幕的作用在于它能够确保程序上的公正,使结果不受任何无端的影响。罗尔斯看来,处在原初状态下的人被迫对每个人公平。在理想的公平社会中人人都享有平等自由权利。事实上,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在有限的生存空间和资源环境中都想得到较多的利益,这一要求又不可能得到满足,所以要制定某种规则,以达到公正合理的分配。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紧紧抓住了公平正义的这两个基本点,把探讨既保障人们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不受侵犯,又使社会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分配公平合理作为其正义论的目的。

三、对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评价

罗尔斯的正义论在方法论上具有一种非历史主义的倾向。罗尔斯继承了西方近代社会契约论的传统,把社会契约论作为其论证正义论的主要手段,用虚构、假设的所谓“原初状态”,来证明、推演自己的两个正义原则,这种论证的方法确有它的合理之处。但是,作为一种探讨社会正义的具有非现实对象的道德学说来说,主要靠一种虚拟的抽象的方法还是很不够的。社会正义具有非常强的现实的基础,探讨这一重大课题还必须有历史主义的方法,把社会正义植根于人类历史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植根于社会现实之中,这样才能为正义原则确定可靠的基础。

正义原则的契约性的证明是人人同意,人人一致同意也是有不同的阶级基础和形式的。比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控制了整个社会的生产资料,他们在经济和政治上占有绝对的优势来为自己的权力和利益争取一切社会的认可。他们实行的剥削制是被工人所接受的也可以说是被工人默认的,那么可以说对工人来说是公正的吗?因此,罗尔斯的人人一致同意的证明,只是一种虚构在现实中没有确立的根据。罗尔斯证明正义原则的正义性是主观的、随意的。既然是人人同意并没有做客观条件的限制,就避免不了任意性和随意性。

其实,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只是形式上公平正义,实质上它并没有离开资产阶级的价值原则,可以说是资产阶级价值原则的当代改造而已。资产阶级价值的核心是“自由、平等、博爱”,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并没有离开这一资产阶级的价值核心。两个正义原则和自由、平等、博爱的传统观念是一致的:第一原则和自由优先性及规则对应自由;机会均等的原则以及第一原则中强调的人们对自由和平等权利对应平等;差别原则或曰惠顾最少受惠者利益对应博爱。可见,罗尔斯的正义论虽然看到了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基础与人们的正义生活和自由平等之间的客观联系,并对这些因素予以了足够的重视,但由于他囿于资产阶级的偏见,立足于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不愿意把实现社会正义和人的自由平等同改变社会基本结构——资产阶级私有制联系起来,因而他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和人的自由平等,只能是一种理想的平均主义寄托,而不可能最终成为社会现实。

四、正义原则的价值论证

罗尔斯只是证明了正义原则的契约性。一种正义原则是不是真正的正义原则,不是个契约论问题,更应是个价值论问题,因为正义是一种人们行为应当如何的道德原则,属于应该、价值、道德价值范畴。因此,对于一种正义原则是不是真正的正义原则的证明,只能是一种价值论证明而不能是一种契约论的证明。

在价值领域里,善是道德的总原则。正义是一种特殊的善,是一类伦理行为应当如何的道德原则,是通过社会制定的道德目的从一定的伦理事实中推导出的。因此,道德目的是否是真正的道德目的,伦理行为是不是公正的真正价值实体是判断正义与否的标准。如果二者都是,正义原则必真。正义原则的价值实体应是利害交换的伦理行为。一种正义原则应是等利害交换原则。人际利害交换行为显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对等交换,一类是不等交换。对照以上标准,对等交换是道德的、善的,即是所谓的正义,小利换取大利和大害报复小害行为显然是不道德的、不应该的、恶的,是非正义。可见,正义、公平总原则是通过道德目的而从人际利害相交换行为中推导出来,是通过二者而得到科学论证的。由此而来,社会的根本原则是人们应该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和义务,因为每个人都同样是社会的一员,他们对于社会的基本贡献(缔结社会)是完全一样的;人们因其对社会的非基本贡献不平等,而应该不平等地分有非基本权利与非基本义务;同时,获利多者如果较多地利用了社会资源,便应该补偿给获利少者相应的权利。所以罗尔斯的观点印证了此价值论断。

而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原则又是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根据罗尔斯的公平原则,由于每个人都具有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那么也就有了尊重别人这种权利、保护这种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有了保护权利的能力就应承担这种义务,得到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等,这就是公正的。但由于不同的人资质不同、所拥有的资源不同,社会分配给有能力的人的权力相应来说就大。社会对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仅仅有社会公平的根本原则“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是不能解决的。还须依据社会公平的根本原则,进一步确立一些比较具体的原则。

怎样对有限的、稀缺的利益资源进行配置和分配才是“公正”的?这一标准是什么?这是任何一个社会在界定权利与义务时都面临的问题。虽然不同阶级、阶层和利益主体对“公正”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像恩格斯所说,在社会中,不同阶级、阶层和利益主体通过各种社会的活动的不断博弈,最终会形成一个所谓的“客观”标准。每个人都希望得到他向往的东西,但是由于各种冲突和阻力,各人的愿望都不会原原本本地实现,而是会形成一个中庸的平均数,人们在博弈中逐渐接受这种结果,以一定的社会原则行事,而维护着社会的平稳。所以,尽管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结果,但是权利、义务的“公正”原则又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个人的权利与义务行为,对于整个社会的权利、义务的“公正”原则来说只有从属的意义。权利、义务的“公正”原则和评判标准,是由历史必然性所决定的。

参考文献:

[1](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美)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M].龚 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八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王海明.试论公平五原则——兼析罗尔斯正义论之误[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04).

(作者单位:中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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