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思考

2015-06-17 13:23陈雨佳
现代商贸工业 2015年11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环境污染事故

陈雨佳

摘要: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导致严重的生态破坏和经济损失,部分受害者得不到相应赔偿,阻碍了社会和谐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具有风险分散功能,能有效实现对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通过介绍目前国际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较成熟的美国、德国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1015602

根据国家统计年鉴,我国从2001-2010年共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18762起,这也意味着环境污染事故平均每天有4起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十几亿元。巨额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受害者仅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款,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此时,推行具有“分散风险功能”的环境责任保险有重要意义。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发达工业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不断重视,各国的环保法纷纷出台,环境责任保险迅速发展起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整体处于起初阶段,存在环保法律法规不健全、险种少、费率高、赔付率低等问题。本文通过介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况,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较成熟的美国、德国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污染包括大气、水、土地等环境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的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风险是指法人或公民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在我国,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对于环境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指即使没有过失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建立相应的社会化承担机制,无过失责任原则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赔偿风险。

在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分别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以法国为代表,以德国为代表。

对于承保机构,主要有: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保险机构承保方式,二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联合承保方式,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由现有产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保单的承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事故发生制和赔款发生制。事故发生制是指承保的损害事故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而索赔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时候提出;赔款发生制是以索赔时间为准,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间或后续的扩展报告期内提出,事故则可在保险期间或之前的追溯期发生。

針对承保范围,保险人一般只承保突发的、非故意的社会经济活动、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对于污染性企业正常、积累性的排污造成的损害可特别承保。

2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20世纪60年代以前,由于环境风险不突出,环境责任案件较少,由公众责任保险直接承保环境污染风险。随着工业化进程,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大立法强度,相继颁布《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令》、《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污染者采取严厉的货币赔偿和刑事制裁。巨额赔款和高额罚金使一些非故意污染企业面临破产风险,由此环境责任保险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

美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危险物质,即经鉴别有危险特性的固体、液态废物、《清洁空气法》列举的危险空气污染物,以及任何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险的化学物质为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涉及对象。由1988年成立的专门的保险机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进行承保。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约定的限额下,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邻近土地上任何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二是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的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确定并且危害较大,保险公司一般只针对突发性的、非故意的事故承保,但企业正常的、累积的污染损害也可特约承保。

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美国采取有限赔偿制,通常约定的赔偿限额有4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积最高赔偿限额、被保险人的自行承担的赔偿额。以特定场所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为例,它适用赔款发生制,并规定一次污染事故的所有索赔当成一次损失事件,适用一次赔偿限额,只扣除一次免赔额。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有长尾效应,为明确保险责任,往往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

此外,美国也通过社会力量保障环境安全,设置了为防止废弃物污染的舒坡儿基金,并在《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由该基金支付尚待责任人归还的清理费用。

3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最初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担保或保证结合的方式,即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金融机构提供的财务担保或保证、由州和联邦政府对义务的履行进行保障或免除,保障义务的履行。1991年《环境责任法》实施,德国开始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

针对保险范围,德国最初不承保“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1965年起,保险人开始承保水体逐渐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1978年后,开始承保由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

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保险是德国环境责任保险主要的两大类,分别针对不同的损失。前者针对私法,后者针对公法。私法范畴下的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损失有三种情况: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公法范畴的赔偿义务,即国家机构要求污染企业治理环境的费用及责任追究,相关法律有:德国联邦土地保护法和萨克森州危险防范法。由于2004年颁布的欧盟环境指令(2007年转为德国法律)属于公法范畴,不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德国保险市场出现了针对公法范畴的责任与义务的环境治理保险。

针对保险金额,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马克。联邦政府可以结合危险的大小,规定一些特定种类的营运设施不同的最低保险金额,但不得低于1000万马克。

4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相当严重,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愈发重视,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3年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总额达9516.5亿元,占GDP的1.67%。近年来,突发重大污染事件有所减少,但污染事件总数不断增加,2011年突发环境污染事件542起,其中重大污染事件6起,较大污染事件10起;2012年突发环境污染事件542起,其中重大污染事件5起,较大污染事件5起;2013年突发环境污染事件712起,其中重大污染事件3起,较大污染事件12起。污染事件的高发不仅造成环境破坏、经济重大损失,而且导致了许多赔偿纠纷,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对建立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4.1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我国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现有的法律规定了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针对损害赔偿和治理污染费用,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加之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纳税大户,地方政府处理事故纠纷时多有偏袒。法律的完善与执行是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我国应建立《环境责任法》,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具体制定相关的赔偿、惩治措施,完善立法,严格执法。

4.2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

目前我国公民环保意识不高,企业相比环境保护更注重经济效益,所以在没有外力约束的情况下,他们不会主动将环境污染的成本内部化,也就是说,完全任意责任保险在我国无法实行。可在核燃料生产、火力发电、采矿、石油化工、印染等高风险、高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商业、公共事业等低风险行业由政府进行引导,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4.3实行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方式

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不成熟,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巨大,单一保险公司往往无法承担如此大的风险;而如果效仿美国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政府的负担过重,也是对现有保险公司的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在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中遴选合格的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同时进行再保险分散风险。

4.4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和专门的损害鉴定机构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保险、医学、司法、环保多方共同参与,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同时做到信息公开,信息共享,加大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监督。由于保险公司财力有限、专业数据有限,内部人员进行污染损害鉴定公信力不足,故应由政府的环保部门设置专门的损害鉴定机构,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进行鉴定。

4.5逐渐扩大承保范围,实行差别费率

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经验不足,应只针对意外的、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承保,待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市场成熟,可逐渐扩大承保范围,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

需由专业的风险评估机构对不同规模、不同风险的企业进行评估,实行差别费率。可借鑒国外损失经验,结合我国行业的危险分类,先划分不同等级的行业费率,再针对具体企业进行实地考察、风险评估,确定承保费率。

4.6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建立环境赔偿基金配合

政府可对企业提供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参保,如优先解决完成风险整改的参保企业申报的污染防治资金;对投保后未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续保时降低保费。同时可将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审批、信用评价、排污许可证等多项制度挂钩。

因为环境责任保险实行限额赔偿,对于巨灾风险,保险的赔偿可能远远不够,政府可建立环境赔偿基金弥补保险的不足,同时对于责任人不明又急需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污染事故,可由环境赔偿基金先行赔偿,待责任明确进行追偿,更充分的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和恢复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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