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完善

2015-06-17 13:23王云
现代商贸工业 2015年11期
关键词:界定要件当事人

王云

摘要:

立足于我国立法现状,采用实证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系统分析法,将证明妨碍作为一种法律上特有的现象或行为,对其法理界定、构成要件、排除的理论依据、现实意义以及排除效果做出较为全面的阐释。在此基础上,针对性的解决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存在的缺陷,对当事人申请提出证据、法院审查决定、例外事由等相关制度做出设计,不仅丰富了我国有关研究,更在现行法律架构内,提出完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建议,具有较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研究结论能为我国构建系统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提供有益的思路。

关键词:

证明妨碍;问题;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1017301

1问题的提出

(1)对“拒不提供”的规定存在违背诉讼原理及缺失情形。根据相关原理,“拒不提供”只有在负有提出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造成证明对象不能被证明的时候,才能作相应推定,而不是第75条规定的情形。”另外,该条对要求提出证据的主体未作出设定。

(2)未区分“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不同情况。从审判实务发现,不同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方式对查明待证事实的影响明显不同。比如在目前科技水平条件下,亲子鉴定对于认定血缘关系的作用尚不可替代,而一笔争议钱款的流转则可能存在可替代性的证据材料,如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等。在民事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可以被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其他证据所佐证的事实。但第75条对此没有作区分。

(3)未明确界定“正当理由”。在何种程度上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所出现的情事可作为免于构成证明妨碍的例外事由,则正是对国家干预有限性与适度性的准确表达。因此,有必要将“正当理由”进一步具体化。

因此有必要對证明妨碍进行深入的分析。

2关于证明妨碍的法理界定及构成要件

2.1法理界定

学界分别在广义和狭义上作出界定,前者指证明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因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后者指将举证人和妨碍人特定化,即规范的主体仅针对的是未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大陆法规定的证明妨碍属狭义,证明妨碍规则也采狭义,本文对证明妨碍的讨论即在狭义界定基础上进行。

2.2构成要件

一般学理上认为,证明妨碍包括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传统意义上,大陆法系将实施证明妨碍的具体行为人倾向于限定或解读为对某一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英美法系则系属于某一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妨碍对方举证的具体行为人。

(2)主观要件。指的是证明妨碍行为人在个案中具体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形式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3)客观要件。主要包括:①当事人之间相互就其事实主张各自负有的一种协助、配合义务;②证明协助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③受妨碍的证据不具有替代性;④给被妨碍人带来不利的裁判后果;⑤一方的证明妨碍行为与对方的不利裁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客体要件。是指妨碍人对于何种证据种类或者证据方法实施妨碍行为才有可能认定为证明妨碍。通常情况下,认为适用于全部法定证据种类。

3证明妨碍排除的法理分析

3.1理论依据

目前主要学说有三种:帕特尔斯(Peters)等的诉讼促进义务或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罗森伯格(Rosenberg)的经验法则说,布隆梅尔(Blomeyer)的实体法上义务违反说。这些学说均不否定应当对妨碍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3.2现实意义

根据相关法学原理,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都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其作用就在于当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时候,指引法院作出对举证不能的当事人不利的裁决。但如果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妨碍举证的行为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法官仍然机械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显然有失公平。

3.3排除效果

主流意见认为,对证明妨碍行为应给予程序上的制裁。因为实体上的制裁解决不了案件事实因妨碍行为所陷入的困局。

具体操作上,我国学者提出六种方案,但其可行性与有效性都值得商榷。德国学者提出举证责任转换说和自由心证说。前者为德国判例主流所采用,但自由心证说正日益受到追捧。鉴于举证责任转换说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周延性,本文倾向自由心证说。

4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

4.1基本原则

(1)以保障当事人权利为中心。各项制度设计均应围绕对相关当事人的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有充分保障来进行。

(2)以程序性规制为基础。各项制度设计应当建立在给予妨碍人程序制裁的基础上。

4.2具体制度设计

(1)“拒不提供”的制度设计。

可以考虑规定: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断定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命令对方提交该证据。法院审查后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提交证据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向法院提交。拒绝提交的,如果该行为造成举证人不能提供该证据,那么法院就可以初步确定该证据内容对证据持有人不利。

(2)受妨碍证据的制度设计。

当事人主张证明妨碍前首先必须让诉讼的主要参与方,对妨碍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以及对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这是为了确保待证事实和当事人拒绝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所要达到的程度即当事人在穷尽其他方式方法后仍不能完成举证,而对方当事人拒绝提出的证据载有关键性的证明内容。就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展开言辞辩论,法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

(3)“正当理由”的制度设计。

比如某证据的内容包含对持证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的部分,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倘若对这类情形不做单独考虑,一刀切地规定所有证据都应披露,会造成参与诉讼本身就会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可考虑在不公开审理情形的基础上,设定审查证据内容是否存在免于提出情形的标准,具体如下:

①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原则上规定有关公务员或者公共机关享有相应的被强制提交证据的豁免权。在具体落实中,法院首先应征求有关公务员所在机关主管人员的意见,如果当事人为公共机关时,应征得该公共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最终是否准许有关公务员或者公共机关享有不予提供,由法院具体审酌个案的情事后定夺。

②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鉴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在法律上缺乏统一的定义,为了公正、审慎、妥当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及损益关系,应当尽可能地从较为狭义的范畴界定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所具有的重要性、可替代性,以及如果免于提供对公正裁判涉及的社会效果将产生何种影响等。为此,法院还可以在公开这类证据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以及采取公开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上做出适当的选择,例如,仅在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之间进行公开等。

③其他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存在一些特殊的文字材料。其制作人在制作之时,目的在于专供自己利用而并无对外公开的意图。为避免对制作人主观上的自由意思及行为自由造成妨碍,可以考虑规定,原则上制作人对此类文书不负提出义务,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院酌情确定以外”,增加司法程序上的弹性与可操作性。关于理由正当与否的审查,可参考日本的秘密审查程序。

参考文献

[1]常怡,王建华.民事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杨青仙.证明妨碍制度研究[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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