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审查的递进式判断与交互式检验

2015-09-15 12:54张恺王东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8期

张恺 王东海

内容摘要: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需坚持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的理念。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应坚持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从外围证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递进式判断。同时,对以递进式判断所建构的证据体系进行交互式检验,即将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对比,将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同类证据和不同类证据进行对比,以相互检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通过递进式建构与交互式检验解构,使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证据审查 客观优先 递进式建构 交互检验解构

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毋庸置疑,科学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特别是,在单个证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如何将单个证据整合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体系,判断现有的证据及其所构建的证据体系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科学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的指导。而科学的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和逻辑思维进路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建构,即围绕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一定的顺位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以判断在案证据是否可以建构起认定该犯罪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我们将之称为递进式判断;二是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解构和排疑,即寻找依据证据建构案件事实过程的薄弱环节,通过对在案证据进行相互对比,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疑点发现及其消除检验,我们称之为交互式检验。当然,递进式判断和交互式检验的前提,是对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理念的树立和贯彻。

一、递进式判断与交互式检验的意蕴阐释

(一)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

虽然在我国现今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分类,在学理阐释中也鲜有人提及。但是,对证据进行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分类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存在。在理论界,早在上世纪,日本学者土本武司就将证据分为“人的证据”和“物的证据”。[1]最近,樊崇义教授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在借鉴日本学者观点的基础上,以证据内容载体的稳定性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的大小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并指出,主观性证据是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进行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其特点是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客观性证据是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该类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等的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客观性较强。客观性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坚持和贯彻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杜绝口供中心主义的不良思维和错误做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放在次要甚至是不要的地位。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客观性证据,积极增加客观性证据的数量并提高质量以保证其确实和充分,跳出过度关注口供甚至是完全依赖于口供的办案模式和思维藩篱。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在审理裁判认定案件事实时,都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先导,优先使用经查证属实的客观性证据,以客观性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中心,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分析,以及对客观性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的挖掘,建立起客观性证据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关联,进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法益侵害事实和犯罪行为之间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联系。

二是以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比,其可靠性、稳定性和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客观性都较强,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主观性证据所无可比拟的价值。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及时全面细致的收集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性证据,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放在次要位置;检察机关和法院则应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础,审查和检验主观性证据,特别是检验和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确定主观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尤其是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客观性,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石构建起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所需的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在证据之间出现矛盾[3]时,应将客观性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优先使用。

(二)递进式判断和交互检验的思维路径

1.递进式判断的路径。证据审查的递进式判断的逻辑图式可以描述为,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坚持从形式到内容、从程序合法到内容客观的判断逻辑;对据以认定构成要件事实的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或者说证据群的审查,应当遵循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从外围证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逻辑。我们所称的递进式判断,主要是指后者,即在单个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在认定构成要件事实时对整个案件的证据群的审查判断逻辑。

倡导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这一递进式的审查判断证据的路径,一方面因为“对于每一个提供言词证据的人,随着时间、地点和提取的人的不同,言词证据的内容都有可能发生变化。”[4]而“物证不会发生错误。物证不会作伪证,只有物证的解释才可能出现错误。”[5]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一判断路径具有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双重价值[6]。可以减少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最大程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出现。

坚持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递进式判断的审查逻辑,应当做到:对每一起案件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都应当首先审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客观性证据,再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最后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顺位是具有递进性的,即只有在第一顺位的客观性证据能够证实或基本证实了构成要件事实后,才可以进入第二顺位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第一顺位的证据不能认定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和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则没有必要或者说不能进入第二、第三顺位进行审查。特别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各个顺位不能倒置,即审查的逻辑顺序不得倒流。

对于不能满足第一位阶便不可进入第二位阶判断这一主张可能遇到批判,特别是过度强调刑法的目的是社会保护的学者和实务者的批判,但是这一审查证据的顺位与刑法客观主义相适应,是对疑罪从无理念的贯彻,也是对认定犯罪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落实。虽然可能放纵少许的犯罪,但从当下和长远来看,少许的放纵要比大量的冤错案件发生更易维护司法的权威。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终究只是污染了水流,不公正的判决却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

2.交互式检验的路径。交互式检验从实体法角度来说,就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要能够从正面进行一般的、原则的判断,同时,也要建立一种反向的检验规则,进行例外判断,使得原则与例外、肯定与否定能够交互地、反向地进行。从程序法或者说从刑事证明的角度来说,就是对同一类证据进行纵向比较和对不同类证据进行横向比较[7],使得某一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使依据证据体系所认定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为,相互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最重要的要求,其区别于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而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8]相互印证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重要的要求,而交互式检验则是通往相互印证的最重要路径。

交互式检验的证据审查思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精神。该条款第一项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第二项是对程序合法性和单个证据客观性的要求,第三项则是衡量案件事实清楚及证据确实、充分的准则。前两项强调证据的“建构性”与“可信性”,第三项则强调对前两项证据的“排疑”,即具有“解构”的性质。由此,便形成了“建构”与“解构”并重、“以解构保障和促进建构”的证据判断标准,其实质就是交互式检验。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但其“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9]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只是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进一步强化,这一点,也得到了立法意图的佐证,如“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最为严格,应当予以保留,大可不必妄自菲薄。只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执行中难以把握,可以考虑引进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原规定共同形成对法官甚至控方的要求,这样可以使司法者从案件的正反两方面来考虑问题,相互印证,也可增强证明标准在执行中的可操作性。”[10]

交互式检验的具体要求,就是司法者在对具体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在遵从递进式判断的逻辑思维建构起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体系后,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对比检验,特别是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间的相互检验。纵向对比,主要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而言,通过对比,验证言词证据前后的一致性、客观性;横向对比,主要是指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对比,如将鉴定意见认定的致伤手段与在案的致伤工具、被害人陈述的致伤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致伤手段进行对比,以确定不同种类的多个证据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指向。通过交互式检验,使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间能够排除疑点,相互印证。

二、递进式判断与交互式检验的工作落实

(一)侦查机关取证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时,应注重客观性证据的价值,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客观性证据。遇到突发性案件需要先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也应当同时或者在控制人员后立即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而不是先通过“突审”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去甚至不去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仅凭言词证据定案。侦查人员应改变办案思维,遵循以客观性证据证实“符合构成要件犯罪事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这一递进式的侦查取证模式。在以递进式侦查模式收集证据初步构建起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后,再对案件证据进行交互式的检验,排除证据之间影响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性矛盾。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装订案卷时,将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证据放在前面,其次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最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从取证程序、取证内容和案卷装订形式三方面贯彻递进式判断和交互式检验的思维模式。

(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审查批捕的证据标准与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不同,在立法上和理论界均不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的情况却是审查批准环节对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把握并不亚于公诉环节。从事批捕的检察人员常常调侃自己就是预审法官,是以几乎等同于法院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办理逮捕案件,唯一的区别是对具有多笔犯罪事实的案件不用核实每一笔犯罪事实,只需保证其中的一笔犯罪事实构罪即可。造成这一扭曲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考核制度的设计,错案追究的压力等,对此不再赘述。

因实践中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于构罪事实审查的证据标准别无二致,因此,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均应依法严格审查案件证据,以确保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对案件证据进行递进式判断。围绕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的构成要件,以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为逻辑起点,审查在案的客观性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信息,在其能够基本证实案件事实之后,再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最后再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在案的客观性证据不能证实基本的案件事实,则应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关的客观性证据,补充不了的,应作出证据不足不捕或存疑不诉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是依照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的顺序装订,则依照顺序审查判断即可;反之,则应跳出案卷装订顺序,从客观性证据先行审查。其次,以交互式检验的方式对以递进式判断所构建的证据体系进行反向的验证。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特别是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所载内容是否相互印证,有无根本性矛盾,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等。在终结性法律文书中,应当增加对证据的分析说理内容。

(三)审判机关判决

审判机关在遵循上述检察机关审查判断案件证据思维逻辑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判决书中应当强化对证据的说理性。

一是发布证据审查判断的案例。可以看到,自法院试行案例指导制度以来,所发布的判例少有证据法方面的判例,更难以见到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综合判断分析方面的案例。然而,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审查判断的方法更值得学界研究和实践思考。因此,递进式判断和交互式检验这一证据审查的方法论的贯彻和推广,需要法院改变现有的判决书形式,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思维路径方面的判例来推动这项工作。

二是在法律文书中体现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裁判文书对证据进行分析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决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但是不得不说,“在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在法律适用上相对充分,而在事实认定上则有时显得分析论证不够。”[11]因此,各级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将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过程纳入判决书之中,形成可观可见的证据审查判断思维图式,适应司法精细化的要求和趋势。

三、结语

虽然说冤错案件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是,不科学的证据审查方法与思维恐怕应为罪魁祸首。如呼格吉勒图案中,被害人是遭强奸杀害,侦查机关却不提取阴道分泌物进行DNA鉴定,也没有提取被害人脖子上的指印进行比对。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在案的客观性证据即被害人8个手指指甲内检出的DNA是被害人和另一名男性的混合谱带被公安司法机关忽视。佘祥林案中,针对佘祥林前后供述的矛盾、供述与客观性证据的矛盾不去进行交互式检验便定罪判刑。这些冤错案件的发生,无一不是违背了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递进式判断和交互式检验审查判断证据的理念和方法而注定的必然走向。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客观性证据放在核心地位,通过递进式判断在建构过程解构,达到确立案件事实的目的;通过交互式检验在解构过程中建构,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以确保“定之有据、否之有据”,最大程度地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注释:

[1][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5-296页。

[2]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3]根据矛盾体各方的不同性质与形态,证据的矛盾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证据的矛盾、证据与事实的矛盾以及证据与情理间的矛盾。参见龙宗智:《试论证据矛盾与矛盾分析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本文所指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不涉及证据与事实和情理之间的矛盾。

[4]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绪论第8页。

[5][美]威廉·奇泽姆等:《犯罪重建》,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6]陈久红、王东海:《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载《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3年第4期。

[7]李勇:《刑事证明标准及判断方法——以三步法则为中心》,载《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1年第8期。

[8]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10]王尚新:《刑事证据立法研究手记》,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2002年第4卷,第315页。

[11]同注[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