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模式下消费合同解构

2015-10-09 13:43朱娟马莉
西部学刊 2015年9期
关键词:微商

朱娟 马莉

摘要:微商于近年爆发式增长的同时亦因乱象纷叠而广遭诟病。为挖掘纠纷频发的根源,文章从交易合同主体、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构造、主体意思表示瑕疵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几个角度入手进行分析,认为交易双方应披露自己的身份以避免发生纠纷;在C2C2C模式下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较易产生纠纷;重大误解和欺诈系微商模式下纠纷的主要表现;对合同的不完全履行亦是合同纠纷的根源之一。

关键词:微商;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瑕疵;合同内容

中图分类号:D923.6;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近一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微商的出现和运营“忽如一夜春风来”,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据统计,2014年第三季度通过移动端口使用互联网的网民首次超过了通过桌面端登录互联网的比例,从事微商人员已过千万,超越淘宝。[1]与微商的井喷式发展相伴而生的是,微商乱象比比皆是,以致于微商虽发端时间较短,已经遭致广泛诟病。在微商运营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本质上乃是合同关系,则此种合同为何较传统合同更易引发纠纷?为回答这一问题,文章拟从合同主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构造、意思表示瑕疵以及合同内容这几个角度对微商模式下的消费合同进行剖析,从中挖掘出易致纠纷的根源所在。

一、微商模式下交易合同的主体

在微信圈中订立交易合同与在实体交易中一样,双方当事人首先必须具备交易的资格。对于消费者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此一般而言,消费者系自然人。作为自然人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当中,首先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的是消费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具体来说,是指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买方的情形。这类主体较有可能自己独立使用手机,并在微信平台进行注册,从而在微信圈中购物。如果所购之物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则该买卖合同能够生效。但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格等超出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者的认知范围,则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归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方可生效。但是,经营者如何才能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的身份信息?虽然《网络安全法》(草案)已经引入网络实名制,但一方面,经营者在商业交往中是否有权限查看交易对象的详细身份信息?另一方面,如果消费者虽然年满18周岁,但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则在非面对面交易的情形下,经营者如何识别对方的精神健康状况?由此则容易引发纠纷。虽然在微商交易中,消费者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但鉴于微商交易的特性,不能将识别消费者身份状况的义务强加给经营者,而将此类合同一概视为效力待定合同,否则将会使交易安全大受损害。可行的做法是,借鉴《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连带责任。

与之同时,作为经营者,也必须在主体上适格。主体适格在此处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身份明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营者应当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实名登记注册。①然而目前虽已有传统电商交易第三方平台,但由于微信乃社交网络平台,微商在微信的兴起纯属“无心插柳”,故当前微商并无第三方交易平台,由此则经营者在目前阶段尚无法在所谓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登记注册。那么,对于消费者而言,部分经营者是匿名经营的,尤其是那些自然人经营者,如果他仅是网络红人而非消费者完全熟悉的真正好友,则对于消费者而言,与匿名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风险较大。第二,经营主体身份合法。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国家对部分行业的准入设置了门槛,必须进行许可方能进行商事经营。根据管理办法第7条第3款,依法应取得许可的,必须取得许可。如果经营者所从事之经营属于应经许可而事实上未经许可的,则将因为其主体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

二、微商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造

微商主要采取B2C、C2C、B2C2C(C2C2C)三种经营模式。所谓B2C模式,系指由企业或商家直接与消费者个人达成合意的一种交易模式。随着移动互联技术的发展,部分企业或商家注册二维码,进而在商业推广中吸引消费者通过微信平台扫描其二维码,将该商户添加进朋友圈,从而形成对该商户的关注。消费者只要打开微信,便可随时浏览商家的各种宣传推广活动内容,如有购物意向,消费者可通过微信平台下单成交。所谓C2C模式,系指个人与个人之间达成交易的一种经营模式。具体而言,与消费者达成交易合同的经营者系自然人。该自然人经营者在微信朋友圈中上传商品图片和商品介绍,圈中朋友看到其商品信息后如有购买意向,则双方达成交易。这种模式与B2C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经营者的法律身份差别,B2C模式下的经营者系法人或其他组织,而C2C模式下的经营者乃自然人。相似之处则在于,两者的交易环节较为简单,不存在中间环节。

B2C2C、C2C2C模式与前述两种模式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前述两种模式下,最终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进行交易,即所谓的“直销”;而B2C2C、C2C2C模式下,最终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并非直接进行交易,而是存在着中间环节。此处的中间环节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中间人从其上游经营者处购进并销售商品,则在此种情况下,该经营者作为卖方直接与消费者达成交易,由该经营者承担合同义务与责任。另一种情况是,中间人只负责对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并不从其上游经营者处购进货物,如消费者有购买意向,则由上游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发货,该经营者获得事先约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该经营者、上游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际上构成显名委托代理关系,即由上游经营者委托该经营者推销商品,由该经营者以其上游经营者之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上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实践中,经营者作为代理人的情形较易引致消费纠纷。原因在于:该经营者作为代理人,其与上游经营者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消费合同的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在具体交易时,由于一直是由该经营者出面,导致消费者容易误将该经营者当成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从而引发纠纷。

三、微商模式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

所谓意思表示,系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2]162易言之,意思表示是行为主体主观意志的外部化。具体来说,可以把意思表示分解成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在微商交易场景下,经营者意欲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商品或服务而获利,这便是经营者的主观意志。而作为消费者,意欲在朋友圈中购买某个商品或服务,这也便是他的主观意志。第二,外部表示。仅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尚不足以形成意思表示,还需要行为人将其内心的这种意志表达出来,使之可以为外部人所知晓。正因如此,经营者需在微信平台上通过文字描述、图片展示等方式宣传介绍其商品信息,并以标注商品价格、交易方式等途径向浏览者表明其出售意图。若浏览其商品网页的潜在消费者有购买意图,也必须向经营者明确地表明其购买意图。只有当买卖双方均有达成交易的内心主观意志,并且均将这种意图以外在方式明确表达出来,且为对方所接收并了解,这才具备了达成交易的客观基础条件。

所谓意思表示瑕疵,系指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即行为人所客观表露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的意志并不相符。以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可将意思表示瑕疵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基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外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②在微商模式下,行为人较有可能基于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等的错误认识,而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譬如,由于在微商模式下,买卖双方并不在同一个空间场合进行交易,而是通过移动互联网在线平台交易,消费者能够获知的关于标的物的信息十分有限,这就将导致消费者极有可能对于标的物的相关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如错误地将赝品当作真迹而购买,在经营者并无欺诈故意的情况下,之所以产生错误的根源是消费者自己对于标的物的错误认识。第二种是基于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这里所说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也称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因一方以某种非法手段诱导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受到他人的非法干预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3]易言之,一方当事人之所以意思表示瑕疵,并非因其主观认识的错误,而是在于第三人的故意诱导,若无第三人故意诱导,则行为人不会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做出与其真实意志不符的意思表示。仍以误将赝品当作真迹而予以购买为例,如果卖方在其所提供的商品介绍中明确表明此为真迹,或在与买方的磋商中向买方表明此系真迹,而买方则基于其对于卖方的信任误以为确系真迹而加以购买,则此时的错误便是来自于卖方的故意诱导。我国合同法上将此种情形称为“欺诈”。基于微商的特性,交易双方并非进行实体交易,而是通过网络介质经线上交易。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的信息、商品的信息,只能以经营者在网络上所披露出来的信息为限,无法像在实体交易中那样,实地对经营者的信息进行核实,对商品进行比较、挑选和鉴别,这就为经营者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提供了较大便利。或正因如此,微商中充斥着大量所谓“海外代购”,打着代购真品的旗号,出售高仿赝品。这便是微商中较为典型的以欺诈的方式使得行为人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情形。

意思表示瑕疵的后果有两种:第一种为无效,主要针对存在欺诈,且这种欺诈侵害了国家利益的情形,在微商模式中,这种情况存在的概率相对较低;另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在微商模式下,较可能出现的是重大误解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如果消费者在微商平台购买到假货,或基于重大误解,或基于经营者的欺诈,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理论无果之后,均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四、微商模式下合同的内容

所谓合同的内容,指的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对于微商模式下的经营者来说,其所应当享有的合同权利主要为对价收取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卖方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买方收取一定的合同对价。采取货到付款方式的,应在货物运送给买方并经买方收货确认后,方得收取价款。采取付款后发货方式的,则卖方有权利在发出货物前的合理时间内要求买方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此处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在包括微商、传统电商在内的网络购物中,买方无法当面对货物进行鉴别和挑选,有时仅凭一时冲动而购物,为免其事后后悔,法律赋予其“冷却期”,即在合同签订后买方仍有时间后悔,如果买卖双方就签订合同已经达成合意,但买方最终并未付款,则该合同未能生效,卖方不可要求买方付款。经营者所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卖方必须依合同约定向买方或约定的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同时,卖方负有向买方保证不会有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及标的物品质完好无损的义务。除此之外,在微商模式下,卖方还负有两个特殊义务:第一,表明自己真实身份的义务。如前文所述,管理办法要求经营者必须向第三方平台提交其身份信息,同时,第三方平台必须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在经营者的经营页面上进行披露,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二,对其所获悉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在网络实名制趋势下,网民实名登记制度将很快落地,则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将有可能为经营者所知晓,此前已经发生过网络卖家基于其所知悉的买方信息而通过拨打买方电话或邮寄特殊物品来骚扰买方,或向买方发送买方不需要的商业广告等,在微商运营中将会出现同样的问题,故必须对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出相关约束,消法第29条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③

对于微商中的买方来说,他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符合合同约定目的的标的物。买方与卖方订立合同、支付价款的根本目的便是换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故买方有权利要求卖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合同标的物,并要求卖方对该标的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和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当然,如果卖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一物二卖”,则此时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来确定物的权利归属,如果此时物的所有权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则买方可向卖方主张合同责任。买方的主要义务有二:第一,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等,向卖方支付合同对价。当然,如前文所述,基于“冷却期”制度,如果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的,则买方可以在双方达成合意之后的合理时间内通过不付款的消极方式阻止合同生效。第二,收货并及时验收的义务。在微商模式下,货物一般以第三方运输的方式交付给买方,则买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一般来说,货物送到时,买方应首先当面查验货物外包装是否完好无损,如有破损可拒绝收货。收货后应当尽快拆封查验,如货物品质、数量等的确与合同约定不符,则买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卖方主张权利。

结语

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微商必将成为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方向。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其发展之初必然会呈现出各种弊端,我们不能因其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之处而对其一概否定,毕竟它代表着网络技术背景下经济活动的新趋势。针对微商模式已经出现的各种问题,文章对微商模式下的交易合同进行了解构,针对较容易发生交易纠纷的环节进行了剖析,试图展现微商合同的全貌并挖掘出纠纷频出的根源所在。通过文章分析可知,微商模式下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主体身份的不明确、法律关系的不清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故在微商这一熟人圈交易中,当事人必须抛开“熟人”之间撇不开情面的传统理念羁束,提高交易理性,仔细拟定合同条款,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

注释:

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微信生态圈的下一张“王牌”会是微商吗[EB/OL]. http://www.100ec.cn/detail--6236417.html.2015-7-20.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曾文玲.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J].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作者简介:朱娟(1979-),女,江苏扬州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商事经营、经济权利。

马莉,女,江苏宿迁人,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律权利、网络自媒体伦理。

(责任编辑:李直)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微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2015SJB20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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