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信誉”乱象之法律规制思考

2015-10-21 18:53宋玉红郭燕梅王倩倩张祎张晓伟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电子商务

宋玉红 郭燕梅 王倩倩 张祎 张晓伟

[摘 要]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的普及,电子商务已经打破了传统商务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模式之一。然而,由于我国的信用评价和监管机制不健全,出现大量的“刷信誉”现象,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文章在分析“刷信誉”乱象形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在取缔刷信誉平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完善电子商务立法、建立中立第三人制度、加强政府监管、加强行业自律、营造社会诚信大环境等方面完善信誉评价和监管体系的相关措施,以期从根本上消除“刷信誉”现象,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刷信誉;法律规制;电子商务

一、“刷信誉”乱象内涵及规制必要性

“刷信誉”现象,即在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以抬高信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做出“满意”、“好评”等评价的行为,力图通过这种模拟交易提高成交量和信誉等级。CNNIC发布的《2013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指出截止到2013年12月底中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使用率从42.8%提高到48.9%0再看2014年“天猫”双十一成交额571亿元人民币,足以令人感受到网络购物市场蓬勃发展的态势。然而,卖家对于好评的迫切需求催生了大量刷信誉平台、疯狂刷单的庞大灰色产业链,该现象不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影响了正常电子商务秩序,危害了大量其他同业竞争者的潜在利益,同时引发了诈骗、传销等极严重的后果。“刷信誉”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成为众所周知的“秘密”。人们日益关注该现象的同时,对其性质及法律定位十分模糊,成为法律监控的一块盲区,急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

二、“刷信誉”乱象形成的原因

形成“刷信誉”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网络活动本身的虚拟性

网络交易本身具有虚拟性,这一特点不仅使得卖家在商品信息上做手脚而不易被发现,也为“刷钻”平台及其他不法分子利用“刷信誉”进行诈骗等不法活动提供了条件;而且网络虚拟性的特点使得各方主体在受到“刷信誉”或以“刷信誉”为幌子的其他不法行为侵害时存在取证困难的司题。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时办法》等都规定了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然而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却并不完善,对关平百姓切身利益的网络购物没有明确的规定,关平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存在滞后性。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之前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已不能解决一些新出现的司题;2.法律存在空白。法律、法规不仅对“刷信誉”行为没有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定性和规制措施,而且对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信息泄露的规制也存在法律空缺。

(三)诚信大环境的缺失

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诚信缺失是全社会诚信缺失的局部反应,全社会的诚信缺失直接影响到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存在,而电子商务虚拟性和间接性的特殊交易形态,又给社会诚信缺失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方面急功近利思想驱使不少网络商品经营者急于进行“刷信誉”,进而有更多的人建立信誉炒作平台或者充当刷客。另一方面,一些快递公司或快递员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倒卖快递单上的个人信息。

(四)交易平台在线信誉评价规则不完善,监管存在缺失

目前在线信誉评价体系中,信誉升级条件比较单一,交易次数是获得信誉的基础。以淘宝网为例,在信用评价中,评价人若给予好评,则被评价人信用积分增加1分;若给予差评,则信用积分减少1分;若给予中评或15天内双方均未评价,则信用积分不变。如此单一的信誉升级条件对新开张实力较弱的网店卖家来说,“另寻出路”则显得不足为怪。

在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中,电商平台就好比是一个大型市场,以向各个网络店铺出租摊位收取费用,至于店铺经营的手段是否合规,只要不触及其切身利益很难下狠心去管控。虽然电商平台也一直对虚假交易摆出“零容忍”态度,然而就目前情况看,其监管仍然是不到位的。

三、“刷信誉”的法律规制措施

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其重要性就体现在电子商务本身在国民经济中的高度普及率和其巨大經济潜能,完全有理由要为电子商务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提出以下法律规制建议:

(一)明确信誉炒作平台的性质,依法打击取缔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暂且不论以“刷信誉”为幌子的诈骗活动,单就“正规”信誉炒作平台的整个运作方式就与传销的运作方式无异,属于变相传销。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司法部门应将其纳入该条的调整范围之中,依法打击取缔“刷钻”平台,杜绝不法分子利用“刷钻”平台扰乱社会正常电子商务经济秩序。

(二)完善个人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

个人信息在“刷信誉”产业链中俨然成为了各方操作者的牟利工具和牺牲品。2014年3月26日,国家邮政局出台了《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流转涉及的各方主体、各个环节进行规范,并明确指出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泄露用户信息,将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保密发挥一定作用,但存在两个方面的司题其一,《规定》执行力不强,在目前加盟类型的快递运作模式中,快递公司对加盟商的管控甚少,这样的结构形式对于《规定》的实施程度将大打折扣。建议邮政部门制定相应行政规章来规范快递行业的组织形式,改变快递行业运作松散的局面,既扫除了个人信息泄露的“死角”,同时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扫除“刷信誉”现象;其二,在全民网购的今天,网店经营者已经不是普通的快递服务的消费者,其作为网购物流的源头掌握了众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中很大一部分个人信息被商家泄露或用来“刷信誉”。笔者认为在寄递行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中,邮政部门有必要明确网店物流流转参与者的身份,明确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电子商务领域诚信立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这一规定确立了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识别制度,完善了网店实名制,实属重大进步。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应该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基础之上,将店铺经营者的个人信用(个人信用证明可以是一定的保证金、银行对其资信状况作出的证明、个人信用证明等。)并入到电子商务准入体系中,提高网店的准入门槛,增强消费者的消费安全保障。另外,工商管理部门应将通过“刷信誉”获得的虚假信誉明确定性为虚假广告,将“刷信誉”纳入《广告法》或其他电子商务专门法律调控范围之中,严厉打击恶意串通,伪造虚假信誉的行为,对其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四)建立服务于电子交易的中立第三人,通过立法明确其独立地位

笔者认为,对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信誉炒作司题,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电子商务法律中的“中立第三人制度”,通过立法规定,建立两个独立于电子商务平台、网店经营者、网购消费者的第三方主体,服务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两个平台由政府出资支持,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必须加入并缴纳服务费用,网店经营者自愿加入。

1.信誉证明机构

该信誉证明机构可以自行收集网店的信誉信息,可以从在线纠纷解决组织中获得纠纷解决历史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相应的信息资料。该机构发给已加入的店家信誉证明徽章,通过徽章颜色的变化表示信誉度的变化,例如,信誉状况良好为绿色,出现影响信誉度的司题是变为黄色,信誉度差时变为灰色,直到信誉出现重大司题该标志变为黑色,一旦卖家及时补救颜色随之改变。当店家“刷信誉”被该机构或购物平台发现时,其信誉标志即变色,并且买家可以进入该信誉证明网站查询店家的不诚信记录,且该纪录永久保存,不会改变或去除。

2.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自己的一个网络平台,该平台处理的可以不限于“刷信誉”纠纷,还可以包括其他不诚信的情形。平台发给店家的徽章标志表明其已经加入该平台,当遇到纠纷时消费者可以通过该平台与店家进行协调解决,同时购物前消费者还可以进入该平台,查询纠纷解决历史。鉴于网络纠纷中取证存在困难,该机构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网店经营者承担其没有进行不诚信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刷信誉为例,当消费者或者其他同业竞争者向该纠纷解决网站进行投诉后,被投诉的网店就要举证证明他没有不诚信行为,否则网店就要在该平台的主持下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纠纷将被记录在案。

(五)加强政府监管,加大制裁力度

政府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监督管理者,对于电子商务市场的管理更应该责无旁贷。首先,工商部门、信息工业部门、质监部门三家应根据如今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组建一个专门的电子商务管理部门,该部门专门负责电子商务的宏观调控。首先,该部门以前文所述电子诚信法律为法律依据,以电子交易中的第三人为信息来源方,对电子商务主体的诚信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对于有“刷信誉”等不诚信经营状况的将店铺连同经营者一起进行失信登记,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其次,受“刷信誉”严重影响的C2C网络购物模式其实和商场的运营模式极为相似,该部门可以借鉴商场运作中划分责任的方法,通过立法指导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店经营者签订类似于柜台承租合同的合同,以此明确各方法律责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增强电子商务平台自我管理,营造社会诚信大环境

国家在规制电子商务市场、抵制“刷信誉”的同时还应该给电子商务市场一定的自主性,鼓励电商在以下几个方面自我约束:1.电子商务平台应不断完善其制定的平台参与规则,对“刷信誉”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2.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还应该提高信誉炒作查处的技术手段,对行业违规行为采取严惩态度⑤;3.在严惩不诚信店铺的同时建立电商平台内部诚信奖励机制。

對于规制“刷信誉”乱象,不是单靠立法完善、政府监管及各种技术措施的加强就能完成的,营造社会诚信大环境也十分必要。工商部门、司法部门可以会同新司媒体加大法制宣传:一方面向消费者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平百姓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基本的诚信观念;另一方面,联合电子商务平台,定期向经营者讲解《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让其从自身抵制“刷信誉”行为,诚信合法经营。

四、结语

概言之,本文通过对“刷信誉”乱象的实证分析,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立足我国国情,针对该乱象出现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措施。但限于能力不足没有对各项规制措施提出更为具体的有效建议,在今后还需继续探究,以期更好的保障电子商务的良性健康发展,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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