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纠错程序探析

2015-11-28 16:57鞠佳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9期
关键词:纠错程序监督

鞠佳佳

内容摘要: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监督的规定比较原则,如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发现强制医疗决定可能存在错误,可能需要追究被强制医疗人的刑事责任,应如何启动纠错程序,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需要立足检察机关职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解决之路。同时,从立法完善角度还需要进一步褪去强制医疗程序的行政化色彩,进行彻底的司法化改造。

关键词:强制医疗 监督 纠错 程序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并在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监督的规定非常概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对此作了一些细化,但总体来看仍然比较原则,对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如发现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被强制医疗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如何启动纠错程序,缺乏更细致、更具操作性的规定,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

一、问题的提出

岳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10时许,在B市H区某单元房内,持刀将妻子宋某某杀害。经鉴定,岳某某行为时处在精神疾病发作期,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经B市H区人民检察院申请,H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岳某某强制医疗。被害人家属不服上述决定,向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决定。岳某某被送往B市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

2013年7月,被害人亲属向S区人民检察院驻B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检察室提交申诉材料,认为岳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对其强制医疗决定监督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有关岳某某吸毒史及行为表现等相关证据材料。S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后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发现岳某某可能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S区人民检察院将有关材料转交H区人民检察院。

H区人民检察院收到相关材料后,鉴于案情重大,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请示案件如何处理,刑事执行检察厅批示对岳某某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重新鉴定。后H院委托B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岳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评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

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来的强制医疗决定存在错误,岳某某对其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须先启动强制医疗决定的纠错程序,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经研究论证后和请示上级机关,B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部门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向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启动强制医疗决定纠错程序即撤销程序。

2014年4月4日,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岳某某强制医疗案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同时到场。法院决定撤销原来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驳回H区人民检察院对岳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将案件退回H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H区人民检察院现场向H公安分局发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岳某某案启动刑事侦查程序。H公安分局当场对岳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对岳某某故意杀人行为启动刑事程序。后岳某某被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该案的办理过程可以看出,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强制医疗决定可能有错误应如何启动纠错程序,包括发现错误的途径、启动纠错程序的证明标准以及启动纠错程序的方式等,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深入研究。

二、检察机关发现错误的途径

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途径主要有: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申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申诉等。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如何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但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一方的申诉,检察机关亦应当受理。其一,从法理上讲,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一方理应享有申诉权。其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复议权,从救济权利的完整性上讲,被害人亦应享有申诉权。其三,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来讲,受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强制医疗法律监督职能的当然要求;同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是发现监督线索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三、启动纠错程序的条件

启动纠错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发现强制医疗决定可能存在错误,将相关材料转交原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二是原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启动再审程序。两个阶段的适用条件是不同的。

(一)第一阶段的适用条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那么,如何认定原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首先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撑,不能凭空推断;其次,相关证据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应该是“合理怀疑”。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中判定被告人有罪或负刑事责任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强制医疗虽然是特别程序,强制医疗决定不是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是判定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可以看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需要认定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只是由于被申请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才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换句话说,强制医疗决定是在认定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对被申请人人身作出的重大处分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医疗并不亚于刑罚对人身权利的限制程度,因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亦应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反过来,要认定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不需达到证明原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程度。第二,这个阶段只是将相关材料转交原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由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不是向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所以只要证明原强制医疗决定可能存在错误即可。

至于什么是合理怀疑,学者们有很多不同的论述,但可以肯定的是合理怀疑与主观判断是分不开的。加拿大联邦法院对“合理怀疑”所做的著名解释指出,合理怀疑是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想象出来的怀疑,而是能给出逻辑上的理由。这种理由可以是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1]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合理怀疑是对事物发展合乎逻辑的理性判断得出的结论。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妥当的判断。以本文岳某某强制医疗案为例,为查清原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承办人询问了岳某某的主治医生,了解其病情及治疗情况。据医生介绍,岳某某进入安康医院已三个月,精神状态较好,意识清楚,能正常与人交流,未出现幻觉、妄想状态。此外,检察机关及时向安康医院通报了被害人家属反映的有关情况,协调医院组织力量对岳某某进行重点观察。经过三个多月的认真观察,安康医院医生认为岳某某无明显精神疾病症状,且有吸毒史,初步认定岳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出具了《关于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岳某某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见》。据此,S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强制医疗决定可能存在错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3条之规定,将相关材料转交H区人民检察院审查。

(二)第二阶段的适用条件

第二阶段,原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要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该阶段的适用条件就要比前一个阶段严格。具体说来,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启动再审的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4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的条件设定,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适用条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新证据”的理解和把握:

第一,“新证据”的含义。在英国,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78条的规定,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在对原被判决无罪的人先前进行审判的时候未曾提出过的证据。[2]在德国,新的事实和要件是指原审法院法官审理案件时未掌握的所有事实或要件,既包括庭审辩论时法庭不曾了解的,也包括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新提出的。[3]在日本,对新证据的理解关键在于未提交“新证据”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否则不承认该证据具有新鲜性或崭新性。[4]可见各国对新证据界定的范围并不相同。参考国外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新证据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在作出原处理决定时尚未被发现或收集、没有作为原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

第二,“新证据”的特征。新证据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全新性,即新证据相对于作出原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而言是新的,作出原处理决定时并未发现或因客观原因并未收集到,作出处理决定后才发现或收集到。二是关联性,即新证据所证明的新事实与原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使原案不清楚或未被证明的事实得到证明。如果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案事实没有关联,比如发现与原强制医疗决定没有关系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属于发现新事实、新证据。三是重要性,即发现的新证据足以动摇原处理决定,是足以影响强制医疗决定的证据。

第三,“新证据”的内容。根据上述新证据的含义和特征,新证据主要包括:(1)作出原处理决定时没有发现,作出处理决定后才发现的证据;(2)作出原处理决定前发现某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作出处理决定后才收集到该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原来已经发现,并对证据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但未采纳该证据,即在作出原处理决定时对该证据已经进行了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后对证据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不应认定为新证据。

本文案例中,H区人民检察院接到S区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相关材料后,经过审查,委托B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岳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评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综合现有证据,H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四、检察机关启动纠错程序的方式

检察机关采取什么方式启动强制医疗决定的纠错程序,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者不能坐等法律修改,需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方式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原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不适宜提出抗诉,可以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强制医疗决定的纠错程序。从法律规定看,一方面,强制医疗采用的是“决定”形式,而非判决或裁定,只有对判决或裁定检察机关才能提出抗诉,对决定不能提出抗诉,因此对强制医疗决定不能提出抗诉。而再审检察建议是目前制度框架下已经获得认可的一种监督方式,其适用范围较广,形式也比较灵活,容易为监督对象所接受,虽然刚性不足,但只要有理有据、沟通充分,还是能较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本文案例中,检察机关就主动与法院进行了沟通,提出了重新审理的建议,最终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后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同时到场,法院撤销了H区人民法院对岳某某强制医疗的决定及原复议决定,驳回H区人民检察院对岳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将案件退回H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H区人民检察院现场向H区公安分局发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岳某某案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同日,岳某某被B市公安局H分局刑事拘留,对岳某某故意杀人行为启动刑事程序。

(二)完善的方向

虽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可以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强制医疗案件的再审程序,但是这种方式监督的效果和力度毕竟是有限的,只能作为法律规定空白时的一种权宜之计。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方式不充分的问题。为什么会如此?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定位存在矛盾。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将强制医疗作为特别程序予以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移送、检察机关的申请,法院的居中裁判,构建了基本的诉讼化构架,将强制医疗从原来的行政处分转变为一种司法处分,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是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的诉讼化改造并不彻底,其仍然保留着部分行政处分的色彩,这一点从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类型就可见一斑。强制医疗采用的是决定形式,而不是判决和裁定,从法律文书的属性来看,决定一般适用于程序性事项,而且这些事项多是一些诉讼的“中间性”事项,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决定的事项主要有:上级法院改变管辖、指定管辖,回避申请,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取证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等,对诉讼参与人、法庭旁听人员的罚款、拘留;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启动再审,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等。基于“决定”的宗旨,其程序设计主要考虑效率,考虑尽快排出障碍,推进诉讼顺利进行,因此在救济制度上,一般只能提出复议,而不能提出上诉、抗诉,相比于其他法律文书在救济制度上明显简化。但是强制医疗并非是一种“中间性”的程序事项,其对被申请人的人身权利具有重大的终局性影响,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却将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规定为“决定”。“从文书属性来看,仍将强制医疗等同于一种强制措施,只不过以前由公安机关来决定,现在改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决定是否剥夺精神病人的自由。”[5]基于上述分析,要解决强制医疗程序救济不充分的问题,最根本的还是要对其进行彻底的诉讼化改造,剔除其行政处分的色彩,从法律文书的形式上要采用判决或裁定,允许依法提出上诉和抗诉。

注释:

[1]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456页。

[2]参见张毅:《英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3]参见刘新魁:《法国刑事再审制度研究》,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4]参见韩阳:《刑事再审理由探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5]王志坤:《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检察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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