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2016-01-12 17:30郑锋
西部金融 2015年10期
关键词:大数据

郑锋

摘   要:随着征信市场的快速发展,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问题也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本文在分析当前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大数据时代带来的新挑战,构建了新时期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原则和“五位一体”保护机制,并提出相应对策措施。

关键词:大数据;信用信息;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10)-0004-04

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各国政府及理论界在反思危机发生根源的同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了特别关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及表现形式,也受到广泛重视,大数据时代又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和问题。因此,研究如何构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实现从注重处理微观的矛盾纠纷向构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转变,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符合我国征信业务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传统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随着征信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制度体系、权利内容、权利有效履行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不够完善。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及《征信投诉处理规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初步构建了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涉及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分散在诸多法律条文中,不成体系,还存在一些盲区,加之《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未出台,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还是空白,使得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在细节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信息主体认为被侵权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但相关制度中却未明确人民银行可以行使哪些权力、可以采取哪些手段来核查和处理投诉,使投诉可解决纠纷的范围受到限制。

(二)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征信实践中虽然赋予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同意权、重建信用记录权、异议权、救济权五项权利,但这些权利未得到明确定义,相关规定尚不完善,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同意权、退出权、直接营销禁止权等还没有涉及,并且伴随着信用信息二次使用、信用信息跨境流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权利的落实还存在漏洞。

(三)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够清晰。征信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目前尚无统一的界定,《征信业管理条例》只是明确了禁止采集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划定信用信息的范围。范围界定的不明晰,导致实践中容易使一些与信用无关或虽与诚信相关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被纳入到征信系统。据问卷调查显示,73.66%的受访者对“电信欠费信息”及“水电费欠费信息”应不应该纳入征信系统存在争议;69.41%的受访者认为“计划生育”、“醉酒驾车”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应采集。再如当前互联网机构也在采集个人的交易记录、评价信息、社交信息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信息是否属于其可采集的范围。

(四)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一方面,商业银行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其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还存在着未经授权查询、授权书因要件缺失而缺乏法律效力、查询授权未约定用途、查询授权条款在内容繁杂的格式合同中难以引起注意、查询授权条款用词不规范等方面,侵犯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征信机构和商业银行等信息使用者可能接触到大量个人信用信息,利益驱动下个别员工可能铤而走险,非法出售、倒卖个人信用信息的案例近年来也呈上升态势。

(五)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救济机制尚不健全。目前征信相关制度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以合同救济、行政救济为主,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是实际操作中,异议处理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反复核查,流程相对繁琐、耗时较长,渠道不畅也会导致部分异议信息无法及时处理,行政处罚主要以赔偿为主,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仲裁救济、司法救济等其它方式尚无涉及。

二、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大数据以其大规模、高速性、多样化的特征,为征信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数据化伴随的隐私权范围扩大、信息安全问题,也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行制度、监管方式、行为约束、维权机制等带来新的挑战。

(一)大数据时代征信活动的新模式,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现行制度带来挑战。互联网时代,基于大数据的征信业具有信息来源广、维度多、成本低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征信机构的重视,征信活动呈现一些新的特点。如,传统征信机构利用互联网信息来丰富和完善自己的征信数据库,一些大数据公司以电子商务、社交网络为平台,采集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开展征信业务。但是,现有征信制度调整和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传统征信机构和金融机构,是否能够适应迅速发展的大数据征信的新特点、新要求,目前还未得到征信市场的有效验证。另外,这些法律规范对大数据特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分析、使用等环节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大数据下个人隐私的范围等作出合理规范。

(二)大数据时代信息应用缺乏规范性,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管理带来挑战。一方面,大数据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依托商务、社交网络等平台,获取信息并提供涉及征信的业务服务,其在数据的收集、存储、管理与使用等方面,目前尚不受征信管理部门的监管,主要依赖企业自律。因此,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驱使下,容易侵害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利。另一方面,传统征信机构应用大数据,尤其是对用户数据的二次及以上应用,可能难以履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告知与许可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和同意权形成挑战。

(三)大数据时代基于互联网的操作风险,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信息安全带来挑战。基于互联网的大数据应用,对于征信业务来说,存在着较高的操作性风险。一是网络社会化的形成,为大数据在各个行业信用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数据互通搭建平台和通道,实现数据集合的共建共享,但所搭建平台和通道也处于暴露状态,使蕴含海量数据和潜在价值的大数据更容易吸引黑客的攻击。二是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为大数据自动收集和数据挖掘效率提升提供了技术支撑,但更多的信息漏洞也随之产生,同样增强了攻击者的便利性。三是大数据所涵盖的数据类型千姿百态,数据存储难度也相应加大,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故障和中断、内部操作人员失误等,都会引发信息泄漏。

(四)大数据时代信息来源复杂多样,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维权带来挑战。首先,大数据涉及多个行业领域,应用大数据开展征信业务,会提升信用评价的综合性,但一旦信息失真,产生纠纷,必定带来较大的协调难度。其次,大数据往往隐藏着大量的伪造或刻意制造的虚假数据,应用大数据开展征信业务如缺乏有效的数据甄别技术,容易造成错误判断,但维权过程中又很难追溯错误源。第三,大数据在传播、加工处理等过程中,由于时效性、身份错误定位、人工失误等问题,会导致数据失真与偏差,最终影响数据应用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容易引起信用交易的非公平性。

三、建立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

立足我国征信业发展的现实阶段,结合大数据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新要求,我们建议从五个方面构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其核心在于既要充分保证个人信息隐私和权益不受损害,又要为征信体系功能的正常发挥创造必要条件。

(一)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原则。一是信用信息最大程度共享与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均衡。征信市场运行实践表明,全面的信息共享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但是要促使信息的自由流通,又必须从实体和程序的层面规范信息采集、整理、加工、使用行为,并赋予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相应的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滥用。因此,大数据时代,传统征信机构、开展征信业务的大数据公司和信用信息提供(使用)者均应作为规范的主要对象,从制度上明确其履行义务,从监管上保证其规范运作;而信息主体作为征信活动中应保护的对象,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从而在确保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不受侵犯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征信的经济和社会功能。

二是征信活动中不同主体的利益均衡。征信活动涉及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使用者)、征信机构等不同主体,每一个主体都有不同利益,信息主体希望获得信用交易但必须以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为代价,信用信息提供者(使用者)通过发挥信息的价值拓展交易范围、维护交易安全,征信机构则希望通过提供征信产品获得收益,利益主体必然会通过博弈以使自身的收益最大化。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度设计中必须遵循着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从而合理分配风险。

三是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均衡。征信是为信用信息的流动建立平台,其本身代表了社会需求,是对社会利益的维护。但是,传统私法中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理念是个人本位的,信息主体更倾向于隐瞒自己的隐私信息,就产生了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因此,要综合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处理好权力、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实现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五位一体的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自上而下进行设计,可以从制度保护、市场保护、监管保护、救济保护和自我保护五个方面构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其中,制度保护,主要是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等,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市场保护,通过加大市场在征信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满足社会对征信产品多层次、多元化的需求,发挥市场看不见手的自我调节作用,提升个人信息的有效价值;监管保护,主要是建立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体系,通过政府介入来纠正市场失灵的情况,通过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利益关系,维护行业间的公平竞争和正当利益;救济保护,主要是通过完善行政救济、仲裁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渠道和方式,使得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的一种权益实现机制;自我保护,指除依靠法律、监管等外界力量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外,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提升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加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鉴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维护公民财产权甚至人身权的重要方面,应尽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个人信息采集基本原则和范围、个人信息使用的目的和方式、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利、信息保护内容和方式、救济渠道等进行统一规定。在此基础上,从保障和推进大数据规范发展角度,将新金融业态下的征信发展模式纳入到制度体系内,对大数据征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行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对大数据技术下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的流程、规范以及信息安全等进行统一要求。

(二)积极培育规范有序的征信市场。要充分抓住大数据的历史契机,积极培育技术起点高、数据时效性强、适应时代需求的新型征信机构。鼓励征信机构借助大数据的新思路,通过专业化分工和差异化产品,形成良性合作竞争的征信市场体系。引导征信机构建立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健全内部管理、质量控制、安全管理、信息与数据库管理等制度,形成较为完善的防范风险和利益冲突机制。通过征信市场的有效竞争,发挥市场优胜劣汰的作用,从而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多样化的服务,也能够通过相关参与者“用脚投票”的方式,形成对征信机构的约束。

(三)加强对征信业务的监督管理。征信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好裁判员的角色,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规范征信市场行为、建立现场和非现场管理机制、健全征信纠纷解决方式、开展信息主体宣传教育、促进征信市场有效竞争等方式,更好地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密切关注大数据的发展趋势,把握大数据征信的常态与规律,实现对大数据征信活动审慎的动态监管。加快推动成立征信行业协会,指导其制定自律性守则,明确对信息主体的基本承诺,对违反承诺侵犯信息主体权益的机构,行业协会可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取消或暂停其会员资格、提请征信业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等,从而发挥行业组织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的调节作用和带头作用。

(四)探索多元化的征信纠纷解决渠道。建立机构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社会组织的纠纷处理机制→行政处理机制→法院诉讼多元化的征信纠纷解决渠道。首先,引导征信机构和金融机构改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健全异议处理解决机制,缩短异议处理和错误数据的更正期限,并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异议处理流程、处理时限以及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其次,健全征信投诉、行政调解和行政和解等行政层面的调处机制,尤其是要畅通投诉渠道,允许个人信用信息主体采取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现场面谈等多种渠道进行权益维护;第三,构建征信行业的调解、仲裁等第三方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促使纠纷在自律组织和仲裁机构中得到快速、经济、专业的解决;第四,发挥人民法院在征信主体权益保护中的积极作用,畅通人民银行调解与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

(五)提升个人信用信息主体自我保护能力。一方面,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宣传教育,整合政府部门、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等方面的力量,专门开展面向社会大众的征信知识宣传普及,使其真正知悉自身的权利,懂得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确保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得到真正保护。发挥现代传媒工具覆盖面广、吸引力强的作用,尽快开通有关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等,培育社会大众信用观念、维权意识和自律意识。另一方面,开展与其他国家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领域的交流,借鉴和完善我国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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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the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ubject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Big Data Era

ZHENG Feng

(Xian Branch PBC, Xian Shaanxi 710075)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credit reporting market, the problem of protecting the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ubjects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also attached to the great importance of the society. Based on analyzing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ubjects rights and interests, combined with the new challenge brought by the big data era, the paper builds the principle and mechanism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ubject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Keywords: big data; credit information;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责任编辑、校对:杨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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