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法中“通知与删除”规则滥用的限制——兼评Lenz v. Universal Music案

2016-01-31 11:57周云路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计算机程序版权法服务提供商

周云路

(200050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网络版权法中“通知与删除”规则滥用的限制——兼评Lenz v. Universal Music案

周云路

(200050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互联网+”概念和影视剧“IP热”的出现,让通知与删除制度在网络版权侵权治理中的地位越发坚不可摧。但当规则的使用变成滥用,势必会损害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于版权人的滥用行为进行限制。美国Lenz案对该规则的细化,要求版权人在发出删除通知前考虑合理使用因素,以此达到限制滥用行为的效果。

通知与删除;滥用;合理使用

2015年9月14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Lenz v. Universal Music案(以下称Lenz案)作出了判决,对“通知与删除”规则的适用进行了细化。Lenz在家里拍摄了她的两个孩子随着Let’s Go Crazy这首歌跳舞的视频,上传到了YouTube。版权人环球音乐认为Lenz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YouTube发送了删除视频的通知。视频被删除之后,Lenz发出了“反通知”,要求YouTube重新发布视频。随后Lenz提起诉讼,认为环球音乐没有考虑视频内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就滥用DMCA提供的“通知与删除”规则。根据 DMCA 第 512(f) 条构成误导性陈述(misrepresent)。①

一、“通知与删除”规则滥用情况及后果

通知与删除规则指的是版权人若认为第三方通过网络服务侵害其版权,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发送侵权通知;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之后,即删除侵权内容或侵权链接,并同时将通知转交第三方。②第三方在接到删除通知后,可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反通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以恢复被删除的内容。虽然反通知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错删除的情况,但并不能根本解决版权人滥用“通知与移除”程序的问题。③

美国商务部互联网政策小组2013年7月公布的《数字经济中的版权政策、创造力及创新》报告中指出:通知与删除规则存在操作不便的地方,例如投诉量过大,通知有时不够准确甚至被滥用,因此会削弱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效果。④由此还会造成不良后果:①使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担过重或构成违约。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曾在递交给美国版权局的文件中提到,每个月都会有成千上万的侵权通知发送给网络服务提供商,⑤迅雷公司也曾连续接到某电影协会发送的大量侵权通知,每周一封或数封邮政特快专递,前后发送多达七十余封通知,每一份通知中均包含了大量的具体链接。⑥另外仅仅凭借版权人声称的侵权通知书就采取删除措施,发布者可能主张违约责任。②使视频用户的利益受到侵害。因错误通知而删除视频,可能损害公众表达自由的价值在网络社会中的实现,侵蚀了公众的言论自由。⑦而在电子商务或中,则可能会导致用户的经济损失。例如,按次付费视频的每一秒的存在都至关重要,一旦被误删,在视频下架的这段时间内,以此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发布者就会遭受重大损失。

二、造成“通知与删除”规则滥用的原因

要规制“通知与删除”的滥用,首先须深究滥用的原因:①“删除”通知的发出成本低廉。学者Jennifer M . Urban和Laura Quilter对其所搜集的876封“侵权”删除通知的研究,每11封就有一封通知书存在法定缺陷。⑧由于发送侵权通知获得的效用远比通过诉讼要高,大大降低了维权的成本。②网络服务商缺乏专业的判断能力。虽然需要初步证据证明侵权的存在,但是当侵权涉及对作品的演绎和改编,仅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限的专业能力,难以作出十分准确的判断。⑨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情况对初步审查形同虚设。

三、对“通知与删除”规则滥用行为的规制

因为通知与删除制度成功分解了审查侵权信息的义务,由对自己作品最为熟悉的权利人承担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义务;由网络服务商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样的设计切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⑩美国一贯通过司法判例深入对法律的解释,Lenz案对“通知与移除”规则的适用进行了细化,并由此提出规制滥用行为的建议。

(一)通知前需考虑合理使用因素

合理使用是积极抗辩还是版权保护的例外,关系到版权人是否需要在发出删除通知之前给予考虑。在Lenz案中,环球音乐称合理使用是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认为Lenz可在庭审中提出合理使用的抗辩。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决:“立法明确将合理使用视为经过法律授权的使用。”因此法院并不同意环球音乐积极抗辩的说法,并判决,依照版权法合理使用本来就不构成侵权。因此,在发出删除通知之前应当考虑,否则可能构成DMCA第512(f)条所说的误导性陈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⑪

(二)利用计算机程序进行合理使用分析

法院在Lenz案的判决,给版权人提供了发送删除通知的指导意见,可以利用计算机程序识别“移除通知”的内容是否满足合理使用,且需考虑几个方面:①视频轨道与版权人提供的视频相吻合;②音频轨道与版权人的作品相一致;或③被控侵权的内容几乎全部由版权人的作品构成。⑫法院补充道:“版权人可以雇佣个人来检查计算机程序剔除不出的余下内容。”似乎在强调,合理使用的分析或多或少都需要人工参与。

四、结语

我国的通知与删除制度是对美国制度的借鉴。⑬版权人首先应用计算机程序判断目标内容是否包含版权视频;其次考虑合理使用因素;第三,版权人应当证明在发布删除通知之前他们已经考虑了合理使用的情况。由此防止对“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滥用。

注释:

①See Lenz v. Universal Music Corp., 9th Cir. Nos. 13-16106 and 13-16107 (Sept. 14, 2015).

②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一版,第771页。

③ 阮开欣:《网络版权法下滥用“通知与移除”程序的规制》,《中国版权》,2015年6月,第47页。

④“Copyright Policy, Creativity,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Economy,” The Department of Commerce Internet Policy Task Force, www.uspto.gov/news/publications/copyrightgreenpaper.pdf, 第56~58页。转引自,马宁:《我国避风港规则的不足与完善》,《知识产权》,2014年第8期,第53页。

⑤ See Letter from Fred von Lohmann & Jennifer S. Granick, Elec. Frontier Found., to U.S. Copyright Offce, Library of Cong. 22 (Dec. 2,2008), available at http://www.copyright.gov/1201/2008/comments/ lohmann-fred.pdf.

⑥ 司晓、范露琼:《知识产权领域“通知—删除”规则滥用的法律规制》,《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Z1期,第92页。

⑦ 乔生著:《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评价与完善》,《中国法学》,2004 年第 4 期,22 页。

⑧王清、陈凌云:《浅析“通知-移除”机制中数字出版商的义务》,《中国出版》,2008年第11期,第51页。他们所指的法定缺陷即美国版权法第512条(c)款第(3)项之(A)的第2、3、4项方面的缺陷。

⑨梅夏英、刘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⑩于丽娜:《中美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制度中“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比较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6页。

⑪ See 17 U.S.C. § 512(f) “Any person who knowingly materially misrepresents under this section——(1)that material or activity is infringing…shall be liable for any damages, including costs and attorneys' fees, incurred by … any copyright owner....”

⑫See Lance Koonce, Marshall J. Nelson, Nicolas A. Jampol, “THE DANCING BABY GROOVES TO MIXED VICTORY IN THE NINTH CIRCUIT: COURT HOLDS THAT DMCA TAKEDOWN NOTICES REQUIRE CONSIDERATION OF FAIR USE”,Intellectual Property & Technology Law Journal 2015, page 11.

⑬徐伟:《网络侵权治理中通知移除制度的局限性及其破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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