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判一致案件能否抗诉应把握几点原则

2016-01-31 11:57潘基俊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原审量刑被告人

潘基俊

(40000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

诉判一致案件能否抗诉应把握几点原则

潘基俊

(40000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

对诉判一致的案件能否提起抗诉有各自的理论依据,各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都有自己的立场冲突和困惑。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有错必纠”和“抗诉必要”的综合把握,注意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运用,起诉错误的案件不能抗诉,原审判决出现新证据不宜一律抗诉。

诉判一致;有错必纠;禁止重复追究;抗诉

诉判一致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罪名的适用都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一致,且其量刑又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或审理程序适用与检察机关的起诉不一致或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案件。对诉判一致的案件能否抗诉,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把握哪些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困惑。

一、诉判一致案件能否抗诉在理论和实务中的困惑

追求案件实体正义、坚持有错必纠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流指导思想,如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即可提起抗诉。但禁止重复追究的原则又要求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即使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得重复追究,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定罪就意味着诉讼的终结。前者通过对以往错误的纠正来减少错误的次数,要求有错必纠,不论错误是什么原因、什么性质,即便是判决的和起诉的一致也不例外。而后者则通过规范职权行为和权利保障机制来限制司法机关的随意性,要求不能仅以判决有错误就再次启动追诉程序,其纠正的一般只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某些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

从法院角度而言,其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范围内予以判决,且二者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等都一致,现检察机关又提出抗诉,未免有“出尔反尔”的嫌疑,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显得难以接受。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监督法院的判决的正确与否,同时也应自我纠错。为了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确保刑罚的准确、合法,对于自己作出的决定发现错误也要坚决纠正,当然包括错误的起诉决定,如不抗诉与其职责不相符。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其犯罪事实已被法院判决且执行,现再次让其参与诉讼,将自己再次置于可能被打击的危险之中是其不愿接受的。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一次不公的判决对其意味着第二次伤害,其诉求只是要求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不符合其利益诉求,才不论是不是诉判一致,其只求启动抗诉或者再审以再增加一次其参与诉讼表达意见的机会。

二、诉判一致案件能否抗诉应把握的几点原则

(一)起诉错误案件一般不能抗诉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第二条规定了七种起诉错误的情形。公诉机关起诉时也会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人民法院基于各种原因也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如人民检察院对不构罪或应绝对不诉的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才发现认定的事实和情节有误或者使用法律不当,而人民法院亦作出了与检察机关相一致的判决,后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时,笔者认为此时检察机关一般不宜提起抗诉,可通过检察建议再审的形式启动纠错程序。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刑事抗诉权是公诉权的有效延伸。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之后所从事的出庭、对裁判文书的审查等都是为了支持公诉。起诉书是公诉机关从事一切活动的核心,其后的行为应保持统一性。如允许检察机关在同一个诉讼进程中对同一个事实可以持不同的意见,则会导致人民法院的无所适从,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即便是抗诉,检察机关也无法做到理直气壮,抗诉成功率也难以保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审查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成功抗诉的基础。如系《标准》第三条的情形,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认定事实、情节就有误,检察机关如再依相同的事实和依据提出抗诉,其证据要求也不符合《意见》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抗诉要求亦不会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和人民法院的改判。

(二)有错必纠应与抗诉必要综合把握

根据刑诉法第217条、243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必要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存在错误的裁判都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明确提出抗诉必要的考量,有学者也提出了有限度纠错的观点。抗诉不必然导致改判,只有找准抗点有理有据,抗诉才能抗得准、抗得赢。有抗诉必要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对提高司法效率有着重要意义,也有利于维护一审判决的既判力。

在抗诉工作中贯彻“有错必纠”理念必须与“有抗诉必要”原则相结合,对有错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要减少盲目性。例如对于量刑确有误的把握,如检察机关指控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死刑,而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审查发现被告人没有任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此时,检察机关就不可因判决确有错误而一概抗诉。如果罪犯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犯罪,且认罪伏法、表现较好,就不宜因为当初判处死缓不当而抗诉。

(三)注意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运用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指的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在诉判一致案件的抗诉工作中,应当发挥刑事诉讼的谦抑性,充分运用该原则。

对于因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犯罪案件,在实践中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应当特别慎重。如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没有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导致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此外,《意见》第三条还列举了不宜抗诉的情形,在死缓案件抗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既要考虑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又要考虑该手段客观上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还要考虑犯罪起因、一贯表现、劳动改造情况等。有的案件与同类案件相比量刑确实偏轻,其在被提起抗诉时刑罚可能已经执行完毕,假如罪犯在关押期间的表现良好、积极参加改造,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已回归社会并改邪归正,则对此类案件没有抗诉的必要。

有原则就会有例外,如原判决裁定是在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前提下作出的,由此带来的责难应当由被告人承担,检察机关应当本着查明案件事实,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而提起抗诉。

(四)原审判决后出现新证据不宜一律抗诉

刑事诉讼不可能发现案件的全部事实,也不可能穷尽案件的所有证据。在原审判决之后还可能出现新的证据,进而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导致原审判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笔者认为此时是否可以提起抗诉不可盲目。

在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以出现新证据为由随意提起抗诉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重新组织证据、变更指控罪名以达到追诉被告人的目的。笔者认为,该做法不妥。新证据必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不能随意找一个无足轻重的证据便以此为由启动程序。在诉判一致的案件中,只要在原审判决后出现的新证据,能符合上述列明的另外两个条件,且有抗诉必要,检察机关则可以提起抗诉。检察机关此时依据的证据构建的事实与当初起诉时认定不是同一个事实,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体系提起抗诉,对当初的起诉决定进行修正。至于如何把握“确有错误”、“影响定罪量刑”两个条件,笔者认为应当将新证据定义为关键证据更为妥当。

潘基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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