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

2016-02-02 14:00刘振全
关键词:违禁品权属犯罪分子

●刘振全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

●刘振全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涉案财物处置频率最高、问题最多的一类犯罪。本文重点分析了涉案财物的认定难点问题,确定了认定涉案财物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夯实了涉案财物的处置基础;基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审查系涉案财物处置的前提,研判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审查中的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对于处置涉案财物的路径选择设计为“先私后公”—“先判后返”—“平等保护”—“解决刑民交叉”的处置路径,较为科学地解决涉案财物的处置难题。

涉案财物 涉众型经济犯罪追缴 处置

一、处置基础: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为涉案金额巨大、人数众多、涉及法律关系众多,所以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涉案财物数量最多、种类最全、区分最困难的一种犯罪类型,而且涉案财物的处置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司法打击具有实质意义。界定此类犯罪中涉案财物的方法应以作用分类为界定标准,根据涉案财物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涉案财物:

(一)犯罪工具——以供犯罪所用为界

犯罪工具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其本质要符合对实施犯罪起到关键性或促进性作用的工具,才具有用途上应有的专属性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有两种基本类型:第一、以合作社、投资担保公司等为犯罪载体的犯罪。合作社、投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就是为实施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以个人犯罪定罪量刑,合作社、投资担保公司就是犯罪载体或犯罪平台,公司里的所有财物均应整体把握为犯罪工具。比如公司的电脑、打印机、车辆、办公家具均是为实施犯罪而购置或准备,购置上述物品的资金来源有的是用非法集资的资金,此种犯罪模式下投资担保公司、合作社本身作为一个整体,其内的财物不宜区分具体作用,均可以作为犯罪工具。第二、犯罪主体是有实际生产经营的公司、企业,按单位犯罪处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这部分犯罪是公司、企业一直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在经营中因缺乏资金而被动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集资后将资金也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此种情形下应严格限定犯罪工具的范围,必须是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比如用于实际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厂房等物品,其存在是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不是非法集资的需要,虽然有时候为增加投资者的信心印发宣传册宣传公司的资产、实力等,但上述物品仍不是专门用于犯罪的具有专属性的物品,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对待,当然如果设备、厂房以主要抵押物重复抵押给投资人就另当别论。

(二)违法所得——转换之物的界定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规定违法所得即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通过分析我国刑法、刑诉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通过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的钱款或财物(实践中被经常被称为赃款、赃物)以及所产生的孳息界定为违法所得不会产生争议,但是犯罪分子将赃款、赃物通过一定的民商事的经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财物或财产性权益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即直接赃款、赃物的转换之物的界定问题。

直接转换之物。如果犯罪分子将非法集资的款项用于了生产经营,比如建设的厂房、购买的机器设备,此种情形系犯罪分子直接使用非法集资的被害人的钱款投资形成的资产,无疑可以作为违法所得进行认定。

间接转换之物或多次转换之物。司法实践往往更为复杂,赃款、赃物经过多次流转或转换后会出现各种难以认定的情形,包括财物权属不明、共同权属等情况。比如犯罪分子使用赃款支付了部分货款而购买的机器设备还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完毕,是认定整个机器设备还是购买设备款为违法所得;犯罪分子与他人合伙创办的公司,该公司的部分资产是违法所得还是该犯罪分子的部分股权是违法所得;犯罪分子投资成立的建筑公司建设的楼房,开发公司并未给付完建筑款,犯罪分子投资所建设的楼房能否作为违法所得。笔者认为权属不明、共同权属的财物不宜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认定是否是违法所得必须为了刑事诉讼的需要,在有法律依据(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还包括民商事其他法律)的基础上合理相当的范围内认定违法所得,还包括第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共同权属的财物应以被告人所占份额为违法所得,权属不明的应尽量查清权属,实在不能查清不能一概认定为违法所得。

(三)违禁品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违禁品出现的频率不高,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分子会以非法集资的资金从事其他违法活动而产生的违禁品,如利用非法集资的资金从事赌博业务、从事走私活动而被查案机关发现并查处的赌博设备、走私货物等违禁品(当然也可能是构成其他犯罪案件的赃物),当然违禁品有时和违法所得等其他涉案财物相混同。

二、处置前提: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涉案财物追缴与审查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审理除定罪量刑外就是对涉财财物的审查认定,在庭审中加入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凸显了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财产权保护的立法精神,纠正了“重人身轻财物”的错误司法理念。

(一)涉案财物的追缴集中于侦查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查控涉案财物均具有双重价值,一个是用于固定诉讼证据以完成刑事审判程序,另一个是追缴涉案财物以用于返还被害人减少损失,或用于缴纳罚金,或被予以没收。固定证据的价值自不待言,重点论述查控涉案财物应当实现追缴之目的。

“追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非常频繁,但是刑事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追缴”的内涵达成统一标准,有时追缴作为一种终局性处理措施,有时更强调追缴的程序性意义,有时追缴既作为程序性措施又作为实体性处理方法。刑法第64条的规定将“追缴”既作为一种对涉案财物强制处理的措施,又是一种程序性行为,强化追缴的程序价值最大程度地追缴到位,最终赔偿被害人到位,从而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的。

1.确定可适用的刑事法依据。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应当选择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追缴涉案财物应做到有法可依,不仅包括《刑法》第64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的规定等实体法规范,还应当包括程序法规范如《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程序法规定。

2.追缴范围要适当。追缴的适用对象并无必要仅针对违法所得,亦可包括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禁品在内。追缴并不仅适用于违法所得原物仍存在之情形,还包括犯罪分子以违法所得的赃款转换财物。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很多情况下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用于购置其他财物,如购置汽车用于奖励业务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3、追缴应集中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下落如果能够查清,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等到审理程序终结后再行追缴。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众多,被害人最关心的问题是其损失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挽回,而如果侦查机关不积极主动地对相关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分子将涉案财物转移而不能追回,此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而且被害人损失如果不能挽回,将导致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二)涉案财物审查侧重于庭审

将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和被告人财物状况列入法庭审理事项,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人身轻财物”之顽疾。针对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审查程序存在正当性的缺失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完善审查程序,切实保障权利人财产权。

1.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刑事追赃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亦是重点、难点问题。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区分是否是善意第三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核心是保障第三人能够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对与自己的人身、财物等权利相关的事项,利害关系人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参与权原则。①胡学相:《我国赃款赃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处理原则初探》,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3期。完善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首先,保障第三人提出异议权。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已规定,案外人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但是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并未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案外人在侦查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审理阶段均可以书面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均应进行调查和审查,但真正予以实质审查的应放到法院审查。其次,赋予第三人参与法庭审理权利。虽然案外第三人不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因涉案财物关系到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只有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才能充分行使陈述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享有对抗双方相应的程序权利,甚至第三人可享有上诉或申诉权。

2.构建独立的财产调查辩论程序。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虽法已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按之操作者甚少,对涉案财物的调查程序并未落实到位。法庭在庭审程序中应强化对在案财物的法庭调查和认定处理,调查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特别是对于社会关注度高、被害人众多、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及其孳息情况复杂、种类繁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物处理程序。②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5-346页。构建独立的财产调查辩论程序,首先,应保障案外人参与庭审,对利害关系人,法院应告知其在规定时间提出程序参与的申请,必要时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设置独立财产调查程序,在调查完犯罪基本事实后,专门就案件的涉案财物进行调查,赋予案外人享有提出证据权利、质证权、辩论权、提出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再次,检察机关亦应积极参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应列明其认为需要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进一步调查核实。

3.判决列明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的最终审查认定应是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所以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查明其权属情况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以及应当判决对认定的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返还被害人还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还是执行罚金刑。但需要注意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在判决书中虽未被认定为涉案财物的部分,在判决结果后仍应依法进行处理,但并不必然地返还被告人,需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执行财产刑的,可以从其中执行。

三、处置路径: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在处置刑事涉案财物时,法定的处置方式是既定的,存在的问题及难点源于存在着权利冲突与价值冲突,从大的诉讼主体论,存在着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一方)、违法犯罪一方和被害人一方;而从小的诉讼主体论,上述每一方还可以继续细分,其主体的多元性以及各自主体所固有的利益和立场,就决定了他们在处置刑事涉案财物问题上,必然出现不同的价值取向,从而导致价值冲突的发生。③张光宇:《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和价值取向》,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诉讼主体更为多元多样,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成为妥善处置涉案财物的关键。

(一)处置顺序的选择——先私后公

刑法规定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包括返还受害人、予以没收、罚金刑等,其中返还受害人系为了挽回受害人损失,予以没收系为了避免再次犯罪或减少国家的损失。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得到赔偿往往成为了案件处理效果的关键点,因此在选择涉案财物的处置时应遵循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体现的是“私权优先”理念以及国不与民争的立法原则。现行刑事法律已体现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实现针对违法所得的处置无疑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有疑问的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处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首先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么为违法物品要么为犯罪工具,按法律规定应被予以没收,但是在案件办理中如果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远远不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查封、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禁品本身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能否经过评估、拍卖后将款项赔偿给被害人。笔者认为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亦适用于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为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禁品已丧失了证据价值,但其本来的财产价值应发挥最大效用而且补偿给案件受害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

(二)处置时间的节点——先判后返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的时间既可以在审判前返还又可以审理结束后返还。我国刑法第64条及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确认了简易处置原则,即允许对涉案财物实行简易处理程序:除需要作为证据或者需要对其性质或归属作出正式司法认定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审判机关处理外,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已查明属被害人所有的财物通常可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予以发还,无须特别的审查和裁决程序。④参见黄风:《关于追缴犯罪所得的国际司法合作问题研究》,载《政法与法律》2002 年第 5 期。

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对于涉案财物的返还应当以审判后返还为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受害人众多的案件,之所以不宜在审前仓促发还,原因有二:其一、此类案件案情复杂且款物权属可能存有争议,需要经过审理程序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及权属进行认定。其二,审前发还的效果不佳。涉案金额巨大,常见查控到案的财产不能完全赔偿被害人,审前发还可能会出现部分被害人先行得到赔偿,其他被害人后得到赔偿甚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处理稍有疏忽,会成为诱发“群体上访”的隐患。

(三)处置方式的完善——平等保护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赃程序中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应当将所追缴的赃款数额依各被害人实际受损失的情况按比例补偿,对每位被害人平等保护,完善发放方式应以保证每一个受害人的知情权为基础,以保证返还款项能发到每一位被害人手中为核心。

1.直接返还与间接返还相结合。传统的发还方式:一是公开集中发赃的方式。二是直接通知的方式,一般限于被害人人数不多的案件。三是指定代表人的方式,适用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如果被害人有明确、具体的联系方式,还是应直接通知被害人领取退赃,如果被害人是通过其他被害人介绍或间接以业务员的名义参与的,可以采用指定代表人的方式,但需注意的是应保证代表人的真实性,有其他被害人的有效授权,并采取相应的监管。

2.充分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参与权。在侦查环节中,由侦查机关制作统一的申请发赃表格,在调查犯罪的过程中将返赃权告知被害人,如被害人要求返赃的,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司法机关,此外借鉴我国有关民事执行中的公告程序,在审判后由涉案财物处置机关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将申领人登记情况、所需携带资料、查明被害人人数及追缴到的赃款数额,具体的分配方案等重要内容通过公告发布在有一定影响的媒体上。

(四)处置结果的平衡——解决刑民交叉

刑民交叉问题主要集中在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能否参与刑事发赃,以及如何参与到刑事发赃中的程序中。

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民事案件中的债权人本身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只是由于刑事案件并未发生,其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其权利,而在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方式确认其债权后,犯罪分子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才通过刑事立案侦查。此种情形下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能够参与到刑事发赃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致意见。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另一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有时不仅实施犯罪行为,可能在其他合法经营行为或民事行为中产生债务纠纷,如果犯罪分子与他人的债务纠纷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是否能够参与到刑事发赃中。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不应许可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发赃,理由是:从证据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民事案件只要求优势证据标准;民事判决、调解中难以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形,可能损害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债权,应当与被害人发还赃款的权利平等保护。⑤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69页。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允许民事债权参与到刑事发赃程序中,理由除上述所讲证明标准不同、民事案件容易出现虚假诉讼以外,还有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在审理时相对独立,如果将民事审判结果与刑事发还结果合并处理容易造成处置的困境,究竟是刑事优先还是平等保护一直是无法协调的矛盾。但是笔者同时还认为在符合下列情形的特殊情况下允许民事债权参与到刑事发赃程序中:1.民事案件采取了保全措施,与刑事案件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相同,而且民事查封、扣押、冻结在先。2.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权属属于复合权属,涉案款物上附有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3.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的财产包括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或者难以区分合法财产与赃款赃物的。

民事债权参与到刑事发赃程序中应本着平等分配的原则,但民事案件中判决有担保权、抵押权等民事法上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在参与分配中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对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设置了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且担保物权人无过错,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系依法保障的抵押权,应当享有抵押权。

(作者单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召亮

*本文获得全国法院第二十七届学术论讨会二等奖,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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