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暴“恶逆变”女性故意杀人量刑问题

2016-02-02 14:17江诗尹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人身杀人家暴

江诗尹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浅谈家暴“恶逆变”女性故意杀人量刑问题

江诗尹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随着反家暴法的出台,人们对家庭暴力这一问题的关注再起新高。然而,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这些女性在遭受长期家暴而产生“恶逆变”所得到的量刑却普遍高于人们的预期,因而产生不少的争议。本文将对此类型案件的量刑进行分析,寻求最合理的量刑尺度。

恶逆变;故意杀人;量刑

2015年,四川资中受家暴妇女李彦(化名)杀夫一案,几经波折,在四川高院重审后最终将其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了死缓。李彦与其夫婚后不久开始遭受家暴,在2010年11月3号,不堪家暴的李彦用枪管重击丈夫谭勇(化名)的后脑勺致其死亡。随后,李彦因故意杀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彦死刑。此消息一出,各界人士为之咋舌,恳求最高院“刀下留人,李彦罪不至死”。此案引起了社会对此类型“恶逆变”女性犯罪的量刑轻重问题的激烈争论。

一、家暴“恶逆变”女性犯罪量刑现状

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因为遭受家庭暴力而导致的悲剧也更多地被曝光,其中妇女因不堪丈夫长期家暴而最终选择举起屠刀的案例更是数不胜数。我们把这种因被害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在心理等因素的作用下反变为施暴者,所导致的逆向变化称之为“恶逆变”。安华(化名)忍受丈夫长达二十年的家暴后砍了他二十七刀,被判死缓;陕北的仵某在争吵中错手杀死了自己烂赌成性的丈夫被判无期徒刑;湖北省的罗某因不堪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持斧头将丈夫杀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这些都是女性遭受家暴后怒而杀夫的典型例子,根据四川省检察院调研分析全省检察机关2010年至2014年受理的33件女性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反施暴的“恶逆变”犯罪案件中,案件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占21.21%,判处有期徒刑10到15年的占36.36%,与其他恶性案件相比,量刑整体偏高。[1]

虽然在2015年《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颁布后,全国同类型案件轻判的情况略有增多,量刑仍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仍然较少。综合情况而言,女性不堪家暴“恶逆变”的案件量刑大都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而这在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且这些女性大多有自首、坦白、悔罪等情节之下就显得过重了。

作者认为家暴“恶逆变”案件一直被重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此类型案件中的被告人长期遭受家暴,其消极情绪不断积累又急于摆脱现状,行为人再也难以调节自己的情绪,一次性爆发,此时她们的情绪极为激动更倾向于选择更暴力的方式去宣泄自身情绪,正如上文所提及的李彦案,其在杀夫之后还将其分尸,就是对其丈夫多年虐待的一种“报复”,因而其杀人的手段往往被认定为“手段残忍”。

(二)家暴情节的认定比较困难,上述调研案例中,仅48.15%的一审判决认定女性被告人遭受家暴。该调研中大多女性受教育程度较低,维权意识淡薄,平日遭受家暴敢怒不敢言,少有寻求有效的帮助,因而没有留下太多关于遭受家暴的证据,证据链不完整法官也就无法采信这一情节的存在,对于量刑影响颇大。

(三)《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虽然已经出台,但其中例如第20条对何为“情节较轻”方面的规范仍然过于笼统,不够细致,法官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审理这样的故意杀人案件中仍会惯用普通故意杀人案件的思维去审理,量刑偏重。

综上所述,家暴“恶逆变”女性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前提下所得到的量刑仍然超出了大部分人的预期值,使得“不公”感尤为强烈,这一现状正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二、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尺度探究

故意杀人罪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里面最重的罪名,其量刑幅度也相对其他的罪行要高。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一般的量刑起点都是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如此看来,对于这类“恶逆变”杀人行为的量刑也不足为过。但在情节较轻这一档量刑最低却可是三年,可是我国刑法对一这“情节较轻”缺乏明确的解释,使得实践中对此认定标准不一。那么“恶逆变”的情况能不能算是情节较轻,就要从各方面的因素来综合考量了。

(一)法定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自首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防卫过当属于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这两种情节是受家暴“恶逆变”女性最常见的,也就是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在实践当中法官往往会认定其自首的情节,但是自首仅仅是一个“非应当”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规定: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而这个从轻一般在司法实践当中是要求犯罪情节并不恶劣手段并不残忍的情况下才会使用。但问题就在于,在调查中过半数的“恶逆变”妇女都是采取十分激烈的手段杀人的,所以这一点对她们的量刑减刑适用有限。

而认定“防卫过当”情节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主要原因一是这些女性的杀人行为是在遭受暴力之后而非当中实施的,本文上述的案例基本上都是这样的情况,二是因为在现实之中这些施暴的女性爆发杀人之时心理状态是极度扭曲的,最初的攻击确实处于人的下意识防卫,但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时持续的攻击就已经脱离了我们所认定“防卫”的程度范畴。但也有女性主义指出,传统刑法当中的“防卫”特征并不适合那些在身体、心理及感情上长期遭受男性配偶暴力侵害的女性防卫情形。对于在家庭暴力中处于高度恐惧状态而通常在体能和体型上处于劣势的受虐妇女,她合乎情理的防卫手段只能是在遭受暴力当她感到安全时才实施行为,但法律将她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而不是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对女性是不公平的。[2]

因而以上两个法定情节对于这类案件量刑的作用并不太大。

(二)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一般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等。

“恶逆变”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基本上都是没有前科的,而且她们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唯有她们犯罪手段绝大多数系暴力手段。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第26条规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但在安华的案件之中有村子里七百人的联名求情,讲述安华二十多年来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其严重家暴的事实也是得到死者母亲的证言印证的,然而法院最终并没有把这一点纳入考虑,最终她被判了死缓。

虽然看今日的不少案例,将这一因素纳入考量的判决越来越多,但是这些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不是会被每一个审判人员采纳。都是当天自首,犯罪情节类似,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而胡某则被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差距体现出的是每一位法官对于“酌定情节”把握标准的差异巨大。在差异的对比之下,那些被判得更重的被告人就显得更不公平了。因此,根据现下的司法实际看,酌定情节是否被采纳成了量刑是否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关键。然而“酌定”一词本来就具有很大的自由心证空间。

(三)“恶逆变”刑事责任大小主要判断标准

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起着调节罪刑关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3]根据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如何判定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与其量刑轻重有着直接的联系。联系实际案例,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着量刑的轻重,作者认为在该类型的案件中,除了要考虑法定量刑情节,还要从以下几个角度综合衡量认定其刑事责任轻重比较符合法理:

1.主观恶性

主观恶性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其体现了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认知和态度,一般而言主观恶性必被社会从道德和法律层面作否定的评价,所以主观恶性的大小也就影响着对犯罪人行为评价的倾向。

在量刑的时候主观恶性的大小对其影响显而易见,同一行为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下做出的,量刑的起点完全不同。但同样的,就算是同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之下,也有分目的,这种目的也体现其主观恶性大小。“恶逆变”杀夫案件中,犯罪人杀人的原因普遍出于极度的恐惧、对现状的绝望等因被害人施暴引起的负面情绪,而她们最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摆脱被打的现状。也就是说她们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是对非法人身侵害的反应,她们追求的是终止施加在她们身上的非法侵害而选择杀人的。

这样的行为就其主观恶性上讲,比谋财、图色等而杀人的行为要轻得多。前者是对不法行为的“反抗”,后者单纯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既往犯罪行为的恶意和损害程度相适应,主观恶性小的人所犯罪对于法律规范、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破坏的“故意”要低于大的人,就是说其罪过较小,应该得到较轻的量刑。所以综合考量“恶逆变”者的主观恶性通常较低,在量刑之时应该充分考虑。

2.人身危险性

首先要明确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概念并不相同。

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其社会危害性,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犯罪是社会遭受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没有社会遭受危害,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就无从谈起。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对一个既有行为的评价,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成,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已经确定。[4]故意杀人意在剥夺他人生命权,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能否认其对社会的危害。

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是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的人身特征[5],强调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属于行为人本身的特征,与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特征是不一样的。其与社会危害性不一定是成正比的,人身危险性受环境、性格等一些列因素影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未必人身危险性就大。“恶逆变”就是很好的例子,上述李彦杀夫案件中,她杀人分尸烹煮这一行为社会危险性可以被判定为“极大”,但若要说道人身危险性也就是她再犯的可能,那就未必同样大了。毕竟没有丈夫的长时间毒打,行为人也不会选择这样的解决方式。也就是说,判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要把行为人放置在该条件下考虑其再犯的可能才是合理的。

在量刑中要充分考虑人身危险性是因为,其大小程度与其应接受改造教育的时间有着密切关系。刑罚的适用同罪犯教育改造所需的限度相适应,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5]也就是说只有当量刑和其人身危险性所相适应的时候,改造教育的结果才是最好的,过轻过重的量刑都可能对行为人造成“二次污染”,不但起不到改造教育的效果,还可能会使其偏离正轨更远,并不利于其重新走向、融入社会。

对于“恶逆变”这类型的女性,她们绝大部分再犯的可能性是很低的,调查显示她们很多都是没前科的且生性柔善,人身危险性极低。过重的量刑可能就此断送她们的一生,这并不符合我国“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任务”的惩治政策,也失去了量刑的意义。

3.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过错在某些国家被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是在立法上规定的,但是在我国刑法当中只是含糊地规定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并未明确指出“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一般只当做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往往由于“严打”形事政策的需要,或是迫于被害人亲属的压力,而不考虑这一酌定情节,特别是在故意杀人罪这种可能判处犯罪人死刑的案件当中,因为被害人过错而应当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往往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被法官采纳。[6]但是被害人的过错实际上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密切联系,甚至是对其过错的一种回应,忽略被害人的过错去量刑必然使得犯罪过程无法全面还原,使司法公正难得实现。

在“恶逆变”案件中,受到家暴的女性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来回应被害人长期对其的人身侵害,二者之间有很强的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受到谴责性应当减少。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的过错并不直接抵减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并非民事平等主体关系里双向的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的一种单向责任,并无抵减这一可能存在。总的来说就是:被害人过错之所以影响量刑是因为它使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从而也就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低。[7]特别是在“恶逆变”的许多案例中,被害人都是存在严重过错的一方,这就使得行为人的受谴责性大大降低了。只有把这一过错纳入到量刑考虑中,才能使得量刑更科学合理、公平正义。

三、判决结果对社会影响

贝卡里亚指出:“刑法如果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刑罚作为公权力维护秩序的一种手段必须要在合理的尺度之内行使才能保证这个社会的公正。

“恶逆变”案件判处的量刑过重不仅仅起不到教育改造的作用,反而会让社会对司法系统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他们会质疑为什么我们的判决结果不是“罪有应得”;行为人更会觉得在这个司法系统当中自己的权益受到漠视从而感到绝望——她们会认为这一系统在无法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之下还要剥夺她们最后的权益,这只会让她们更绝望,更反社会,刑罚改造教育的意义完全被抹杀。

故意杀人的行为固然恶性,但在这一类型案件的背后有着太多因素需要仔细考量,抛开现实只是依据法条来判断,根本无法达到我们预期的公正。“恶逆变”大量的判决结果正是体现了这一种不公正,若不及时消除这样的不公正,受害的最终会是那些本来就弱势的人,当公权力都无法救助甚至侵害他们的时候,他们作出更激烈的“反抗”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不合理的量刑起不到社会警示作用却会让人寒心绝望,面对这样的可能,判决量刑的结果应该更慎重些才对。

四、总结

综合以上情况,针对此类案件作者提出以下意见,以往改进现状。

(一)规范审查标准,明确“情节较轻”标准

对于情节轻重界定的模糊不清是导致判决结果差异巨大的主要原因。家暴“恶逆变”案件在近年有快速攀升的趋势已不是个案,急需有专门针对该种情形的审理标准尺度。只有明确、统一了一个清晰结合实际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才可能避免出现同样的情况量刑差异巨大而带来的“相对不公平”,减少社会对判决结果的质疑和不信任。

(二)审理中对于家暴证据采纳要求可适当降低

鉴于家庭暴力这一问题本身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和隐蔽性,要求本就处于劣势的受家暴人提供这环节的证据确实未能体现实质的公平。其在家庭暴力中本就处于精神和身体上的被控制的一方,她们会由于极度的恐惧或是颜面问题怯于向外界求助,这就使得家暴极难留下有力的证据。而且对于证据的采集和认定方面,要证明和家暴有直接的联系也是比较困难的,例如打之后造成的伤口要证明确实是家暴行为造成的——在家暴行为发生的时候一般只会有双方当事人在场,而且是在家庭内这样私密的场所发生,几乎不可能有证人。这就使得很多法官难以采纳行为人受到家暴的证据,从而影响量刑。

但实际上,行为人一般都能提供一些间接证据如邻里街坊的证人证言来指证被害人对其长期的暴力行为,只是在法理上这一类证据的证明力并不高。但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作者认为,可以降低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对于间接证据只要有一定的可信度,都可予以采纳。这样既可让审判事实更为全面,也能使判决结果让人更信服。

(三)完善《反家庭暴力法》

《反家庭暴力法》新出台不多久,但从中可见立法者对于家暴行为严惩不贷高度重视的精神。其中的人身保护令更是体现了对家暴受害者加大保护力度,体现了对这一类弱势群体的关怀与支持,反映了我们社会法治精神的发展进步。新法其中一个亮点是明确了“家暴”不再是家庭事,每一位市民或者相关单位都有责任去举报身边的暴行,去帮助受害者。

但是《反家庭暴力法》仍然有许多规范得不够细致、全面的地方,例如公权力介入的方式手段仍旧不明确,对于有举报义务的单位不作为追究的责任也含糊其辞等。可见虽然法已出台,但仍不细致,使得社会各方力量不知自己身处何位该行使什么权利去保护这些被害人。作者认为必须依靠社会和公力形成链条合理去救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才能有效从源头预防“恶逆变”的发生。毕竟一个悲剧足够让我们痛心,第二个悲剧却是我们有能力去阻止的。除了要从量刑上去体谅这类型的行为人,最重要的还是依靠一个全面、有效率的法律系统帮助她们走出家暴的阴影,让她们不再“逆变”才是最重要的。

[1]道孚县人民检察院.当前“恶逆变”犯罪案件呈现六个特点反映出在施行反家庭暴力法中[Z].2016-04-07.

[2]曾宇.家庭暴力女性被害人恶逆变犯罪的处遇[J].出版源<商情>,2009(26):34-34.

[3]邓姝婷.浅析刑事责任的根源[J].法制与经济旬刊,2013(3).

[4]付方远.浅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认定江苏连云港市新浦区检察院[J].全国女检察官征文,二等奖,2014.

[5]陈建平.略论我国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EB/OL].中国法院网,2007.

[6]刘腾.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影响研究[D].南昌大学,2012.

[7]马照平.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2010(04).

D

A

2095-4379-(2016)36-0001-04

江诗尹(1995-),女,汉族,广东广州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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