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探析

2016-02-06 04:59
山西青年 2016年1期
关键词:性质

肖 超

湖南工业大学研究生处,湖南 株洲 412008



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探析

肖超*

湖南工业大学研究生处,湖南株洲412008

摘要:好意同乘是指经过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的同意后,搭乘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的一种,具有好意性、无偿性、顺路性等特征。

关键词:好意同乘;性质;情谊行为

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私家车数量不断爬升,约上三两亲朋好友一同出行的好意同乘现象随处可见,在同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引发赔偿纠纷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明确好意同乘的性质,对好意同乘侵权责任问题的解决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对好意同乘的概念各学者基于对好意同乘不同的理解,概念表述也不尽相同。

第一种观点是“好意施惠行为”说,王泽鉴教授认为好意同乘关系中,只有两方主体,一方是提供搭乘车辆的施惠人,另一方是接受施惠的搭乘人。并且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私家车,在经过施惠人的同意后,搭乘人才可免费搭乘,施惠人没有盈利目的,完全出于好意,让搭乘人纯粹的收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

第二种观点是“无偿搭乘致损害”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可以是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决定于搭乘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无偿性,如果是有偿搭乘则不得认定好意同乘,而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客运合同。但是搭乘人仅仅是基于答谢而馈赠礼物或者是负担油费,那么这仍然属于好意同乘。第三种观点是“纯无偿搭乘”说,王利民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不能有给付行为的发生,即使是搭乘人出于谢意或者其他目的给与相应的对价,都不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

笔者比较倾向于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但也并不全盘接受。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好意施惠重点在搭乘行为是否是无偿的,即使是合法的营运车辆只要符合好意同乘的要件,也应该认定好意同乘。但是既然是好意同乘,就应当严格执行无偿性原则,一旦好意人收取搭乘人的对价那么此次搭乘即不再属于好意同乘,而是为合同关系。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一)好意性。好意性是好意同乘的根本特征,从本质上讲好意同乘是好意人出于情谊而施惠的一种行为。首先,施惠人驾驶车辆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无偿搭乘他人,完全是出于情谊和道德的善意,对搭乘人予以帮助。其次,好意同乘本身来讲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而是一种情谊行为,但是基于好意同乘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却是事实行为。因为好意人在施惠时并没有与搭乘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追求报酬,更不会事先就预见在搭乘中如果出了事故自身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且行为人为施惠行为后,不会产生法定后果,法律也不会在当事人间设定权利义务关系。

(二)无偿性。好意同乘是无偿的,好意人不得向搭乘人索要和收取对价。但是否为“无偿”应该以好意人的主观目的为准,只有好意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为搭乘行为才能称之为好意同乘。虽然在生活中存在搭乘人主动、自愿支付一定费用的情况,但只要好意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就符合无偿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

(三)顺路性。好意同乘体现为搭顺风车,好意人并不是特意为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车辆,只因好意人和搭乘人的目的地相同或相近而为同乘。如机动车是为了搭乘人的特定目的而运行,则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三、好意同乘的性质分析

目前在学界没有形成对好意同乘性质的统一观点,明确好意同乘的性质对进一步公平处理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纠纷问题具有重大现实和理论意义。经过对相关文献的搜集,目前学界的观点如下:

(一)民事客运合同关系说。该观点认为好意同乘中,好意人和搭乘人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种观点的依据为《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我国“合同法”的错误理解。根据对我国《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的理解以及《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所以认定好意同乘为客运合同关系的前提是好意人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且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与好意同乘的特征相冲突。其次,合同关系的前提是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认定好意同乘是合同关系的前提是承认好意同乘属于法律行为。

(二)事实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事实行为,因为事实行为无需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其行为后果却直接由法律来规定。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也不是事实行为。损害结果并不是因为好意同乘行为本身所致,而是由损害行为(如:同乘车与其他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相撞)所造成的。好意同乘和损害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且只有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了损害同乘人或好意人的损害结果时损害行为才存在。所以认定好意同乘为事实行为是欠妥的。

(三)好意施惠说。认为好意同乘不成立合同关系,也不是事实行为,而是好意施惠。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社会良好的道德风俗,在没有设定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时,一方当事人无需支付相应对价而得到利益的关系。但是,好意施惠的概念并不是法律给出的,而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在多次社会行为中,经过总结这些行为的特征和目的总结出来的,它是社会行为的抽象化。好意同乘行为正好能够符合好意施惠的概念要求,并且其各项特征也和好意施惠的要求不谋而合。

[参考文献]

[1]尤琳.“有偿拼车”的法律分析[J].法学杂志,2008(2):128-130.

[2]张赛.好意施惠行为民事责任研究[D].南京大学,2012.

[3]何斯琳.好意施惠探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4]李荣誉.好意施惠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1.

中图分类号:D923;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1-0088-01

*作者简介:肖超(1990-),男,汉族,湖南邵东人,湖南工业大学研究生处,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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