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时期法律文化建设的路径

2016-02-11 14:05郑辉
中国法治文化 2016年8期
关键词:陕甘宁边区边区中国化

文/郑辉

延安时期法律文化建设的路径

文/郑辉

延安时期边区法律文化建设也是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同中国抗战大背景之下的边区实际相结合,即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的进程。所谓马克思主义中国化①,就是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同中国的传统文化相结合,走符合自己实际的道路,形成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结合起来的新理论,将源于欧洲的马克思主义化为中国的马克思主义。1938年10月,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作了《论新阶段》的主旨发言,提出中共要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为首要任务,并指出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就是“使之在其每一表现中带着中国的特性”②。

首先,就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根本原则而言,就是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立场而不是背离,就是真正能“理解、精通、应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③。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吸取历史上的经验教训,反对教条主义和“左”的错误思想。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由于法制建设经验的缺乏,法制理论和制度基本上都借鉴甚至直接移植了苏俄法律,严重脱离了本国革命的实际情况,直接导致这一时期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左”的错误,给革命事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延安时期对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左”倾机会主义错误和实践教训进行了反思和修正,树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保障一切抗日民众合法权益等明确的法律指导思想,反帝反封建的立法内容,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的立法基本路线,④从而初步确立了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制观。

其次,就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根本目的而言,就是要研究和解决边区法律文化建设发展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及政治效果的统一。换句话说,解决边区法律文化建设中所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基本点。对于当时中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问题,边区一批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知识分子提出了尖锐的批评:(1)司法干部对法律知识缺乏研究和修养;(2)一般干部未能吸收过去司法中的宝贵遗产;(3)对边区风俗习惯,未能彻底了解;(4)了解案情,侦查案情,各方面的技术很不过关,囿于过去游击作风,蹈常习故,保守老的一套,不求进步,成文法不够用,民法尚可援用比附,刑法则不然,处理案件,处处遇到棘手。⑤针对这些边区法治发展中的具体问题,分别采取了吸引和培养法律专门人才、司法正规化改革、积极制定和援用相关法律等措施。

当然,边区法制建设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高效快速解决社会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并取得老百姓的认同,从而为抗日战争的胜利以及边区的局部执政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解决这一根本问题的代表性司法措施有两个,一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传统意义上的案件审判形式,边区还推行包括刑事案件和解在内的调解制度(边区《刑事诉讼法条例》第2条规定,“刑事案件其受害主体属于私人者,得许其调解。”),以实行案件分流、减少群众诉累。允许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和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在此基础上,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得以减轻、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制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是一种以协商形式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原有秩序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实为边区历史上的创举。1943 年 6 月 12 日,边区正式颁行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⑥在边区普遍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使边区调解制度进入规范化阶段。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尽量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给一些有悔改之心的犯罪者以自新机会。同时,刑事和解对于案件分流、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边区提倡并践行刑事纠纷的和解及民事纠纷的普遍调解制度,虽不是近代以来中国司法领域中的首创,⑦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少偏差,但在边区战时背景下的成效显著。

另一个顺应现实需求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是深入农村,注重调查研究,注重群众路线,将制定法和习惯法相结合,在司法实践中,注重群众诉讼的方便,手续简便,不拘形式,将审判与调解相结合,采取公审、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方式,在裁决和整个案件的审理中,采用老百姓听得懂的、能够接受的语言和方式。这些特点契合了当时我国生产力较不发达,公民法律意识较弱,司法审判人员素质较低等实际情况。尤其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审判与调解的结合的方式,本身就是对于基层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时代转化。在边区政府及高等法院的推动下,调解手段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大力普及,成为纠纷解决的特色和主要方式。实践中,调解并不是单纯的说服,而是包括分清是非、分析利害、以诚感人、以理服人等一系列的技巧。这种采用大众化方法以达到大众化社会效果的形式完全契合于当时根据地封闭而落后的现实,与边区传统的乡土文化相融合,受到了边区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群众乐于接受,达到了很好的法的社会效果,对边区社会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最后,就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基本方法而言,应当采用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方法从边区的实际情况和时代背景出发,并结合边区传统法律文化以适应乡土社会以及人民群众的需要,也就是使得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具有时代性和民族性。

其一,在法的创制和运行方面,边区立足时代特征,深入实际和社会基层,大兴调查研究之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程,毛泽东思想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和调查研究密不可分的。边区新民主主义法律文化的领导者清楚地认识到并在立法上积极贯彻“法源在人民”的原则(谢觉哉)。1942年,陕甘宁边区组织力量对陕北人民的生产生活、风俗习惯进行调查,写出报告近百份,对边区立法和司法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

其二,在法的时代性方面,边区政府充分认识到只有“首先考虑到各个‘时代’的不同的基本特征,我们才能够正确地制定自己的策略”⑧。他们对抗战大背景下的各阶级关系有着深刻的认识,顺应时代变化与要求,充分将马克思主义法制观同边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转型期相结合。通过拟定和颁布数千件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命令、指令的形式,,改变“唯成分论”的错误做法,实现国内各抗日阶层法律平等,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

其三,注重将边区法制建设同边区法律文化传统协调统一。最能反映这一方面的就是边区婚姻法律制度的变迁。为了实现边区婚姻家庭法的现代化,边区在婚姻法中确立了一夫一妻制与婚姻自由原则,禁止买卖婚姻并赋予女性一定程度的继承权,以此来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护女性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年4月4日)、《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4 年3月20日)、《陕甘宁边区婚姻修正草案》(1946 年)以及《陕甘宁边区继承处理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继承处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中,都有对男女平等的确认。这些规定并非自生于边区社会结构的演变中,而是源于边区社会外部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的移植。因而这种体现现代法律精神的边区婚姻家庭法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了诸多的问题。如边区婚姻法明确禁止买卖婚姻,但是“由于买卖婚姻发展之盛,老百姓特别是老年人和男青年,对离婚接受不了,加上司法机关对一些离婚案件处理的亦不适当,致使家庭婚姻问题出了好多命案,1941 年至 1945 年上半年全区共发生命案 202 起,因奸杀及离婚未遂而自杀之案件就有106 起,占命案总数的 52.4%,三边分区的此类命案占分区发生命案总数的 73.6%。”⑨1945 年,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王子宜在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大会讨论边区婚姻与继承问题时,也指出边区的老百姓“他们是主张买卖婚姻,应该买卖,自由婚姻,他们是反对的”。⑩对于这种造成边区社会秩序不稳定的关键问题,急需结合边区特定的战争环境和乡土社会的法律文化传统进行解决,这也是法律既要承担改造社会的任务又要承担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双重任务的要求。基于此,1943 年,边区高等法院发出的《高等法院对于赤水县询问买卖婚姻价款应否没收问题的意见》指出:“婚姻制度的改善,是要随一般的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方能得到实际的效果,如果文化教育生活尚未达到某一阶段,而骤然强以严峻的法律,就会发生以下的事态:一、公布的法律与隐蔽的事实,有完全处理相反的趋势,结果,不合法的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二、尤其是在边区的环境,与顽区相接近,政府取缔检查过严,一般无知的人民,容易对政府引起不满,无形中发生一种远心力,远避边区,去顽区作婚姻买卖行为,所谓为丛驱雀,是值得注意的。”⑪

顺应这一要求,基于当时的社会实际,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与边区实际相符合的成分,得以完善与修正了边区的婚姻家庭法律。从边区当时婚姻家庭法的形成与演变来看,边区采用了两种方式使法律呈现出本土化的特性。一种方式是:暂时不完全消灭旧习惯的法律效力,而使边区新法律的效力受到制约。例如1942年6月,赤水县政府司法处向边区高等法院请示处理早婚及买卖婚姻办法,边区高等法院以《批答——处理买卖婚姻及早婚办法由》(批答 62 号)进行了答复,该批答指出:“呈悉查买卖婚姻及早婚乃民间恶习,旧社会遗留,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应本一届参议会通过之婚姻条例处理,对未达结婚年龄之早婚及买卖婚姻均应予以撤销,买卖婚姻的财务应予以没收,但这只是说告到司法机关才这样处理,若未起诉,则司法机关不必多次干涉,因这种恶劣风俗由来已久,非一下子所能禁绝,这是一个长期教育的过程,因此我们不能采取普遍的干涉主义,那是干涉不了的,罚不胜罚的,会脱离群众的,因此我们不得不采用不告不理主义或劝令在外自行调解,总期息事宁人,但我们并不是承认这种落后习惯。”⑫1944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解释及实施办法》也提出:“凡已经纳妾的,只要不发生问题,不必加以干涉,如果发生问题,其妾之一方的婚姻应认为无效。招夫养夫也是采取不干涉态度,但发生问题时,司法机关酌情处理之。”第二种方式是:将边区的旧习惯直接上升为法律制度,但予以改造,使其兼具现代法律精神与传统法制的特点,这种方法多应用于继承法中。例如1943 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批答——批示寡妇招夫事件处理方针》(字第 238号)就承认亲族会议在寡妇生前没有指定继承人时,有权处分寡妇的遗产。该批答指出:“寡妇有自由处分其财产之权,将来寡妇生前未预先指定继承人,死后财产无人承继者,再由亲族会议处分其遗产,参考国民政府民法继承篇。”⑬

法律有其产生与存在的土壤。法律产生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基础之上,也必然会随着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变化而演变。法律是独立的,但其独立性又是相对的,任何国家或民族对政治、经济与文化的选择,决定了该国家的法律的存在状况与个性精神。因此,只有适应这一需求的法律才能够得到人民的理解与接受,才能真正起到重塑边区新型法律秩序的作用。

(本文作者系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① 毛泽东:《论新阶段》,1938年11月25日。1938年10月,毛泽东在中共扩大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论新阶段》的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科学命题和任务。

② 毛泽东:《论新阶段》,1938年11月25日。在1952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毛泽东选集》第2卷中,将毛泽东讲话中的“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改为“使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具体化”。一些研究者不注意这一文本的变化,还以为毛泽东的最初提法是“使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具体化”,因而带来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③ 艾思奇:《论中国的特殊性》,载《中国文化》创刊号,1940年2月15日。

④ 杨永华:《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

⑤ 鲁佛民:《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载北京政法学院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一辑历史部分)》1956 年版,第 45~48 页。

⑥ 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 7 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55 页。

⑦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民刑事案件调解制度要早于根据地。1931年4月3日,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会同内政部制定经行政院核准公布施行《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各省依次制定单行规章以推行。1935年3月1日曾修订。该规程规定县以下区乡镇坊所设立调解组织,对调解范围、调解程序等加以规定。其第四条规定了刑事调解的范围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窃盗罪、侵占罪、诈欺及背信罪、毁弃损坏罪。见《河北省政府公报》1931年第987期,第15~17页。但据陈盛清文,“因为种种原因,此法尚未普遍实施,且鲜成效。”见陈盛清:《我国调解制度》,载《东方杂志》1943年第20号,第31~33页。1943年12月16日颁布《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前项规程同时废止。该规程中对适用调解的刑事案件范围与前项规程一致,但对乡镇调解组织的组成、调解程序等规定得更为详细。

⑧ 见《江西省政府公报》1943年第1295期,第1~3页。

⑨ 《列宁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34页。

⑩ 《榆林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⑪ 《边区推事审判员联系大会讨论问题记录》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号 15,案卷号 70。

⑫ 参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号15,案卷号33。

⑬ 参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号15,案卷号33。

⑭ 参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号2,案卷号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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