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义解释的语用分析与构建*

2016-02-12 05:12
政法论丛 2016年3期
关键词:文义法律条文语义

徐 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文义解释的语用分析与构建*

徐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内容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学方法论研究的焦点。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用到文义解释的方法,而且往往是首选的解释方法。传统文义解释过程中主要采取语义分析法,但语义分析困固于主客二分的层面,呈现出纯粹、单一、静止、机械而又封闭的局限性,它虽然有助于限制法官的擅断而且排斥价值判断等其他因素的参与,但也极易形成机械司法。为克服和减少文义解释的局限性,本文引入和强化语用学分析法之动态、恰当、合理以及融贯性之理念,不仅强调文义解释的语境适应性、全面整体性以及多维融贯性的语用原则,而且更要结合司法实证理解文义解释的语义语用结合准则、关联协调准则、动静结合准则以及语用恰当准则,进而实现文义解释之法理自觉和能动实践之双赢。

【关 键 词】法律解释文义解释语义分析语用学转向

语义分析法是传统文义解释中的基础方法,此方法有利于法律解释围绕立法者的意愿展开,法律解释开始于文义①解释,同时也终结于文义解释,正确审视文义在法律解释正当性中的基础地位,不仅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法律适用的安定性[1]P220,而且也能防止做出法律解释的部门将法律解释权滥用为立法权,因此文义解释有其必要性,更有不可替代性。但在语用学的视野下,文义解释也有局限性:单一、孤立、静止、封闭、机械甚至忽视价值导向。于是,文义解释需要由语义分析法为主转变至语义语用方法并重。显然,从语用学角度分析文义解释及其适用,有利于更好的体现立法意图,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更为准确、恰当、全面、动态的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理解法律概念,从而促使法律适用的法定性、合理性以及可接受性。

一、文义解释的合理性及其语用学审视

当我们开始阅读法律文本的时候,其实就开始了解释法律的第一步。从各种解释方法来看,解释方法是有位阶的,首先应采用文义解释法,所谓文义解释法即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字面含义以及通常适用的方式,来阐述法条背后所体现内容及其意义的解释方法。不可超过法条可能有的文义,否则就是另造新法。而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法条语义都是必须遵循的基本解释准则。因此,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有其合理存在的必要性。

(一)文义解释的合理性

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语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和语法结构出发来说明法律条文的含义。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这其中,最典型的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但是只要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其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包括立法目的和精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对法律条款和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阐述。文义解释按其解释要素又可以分为语义解释和语法解释,前者的解释重点是词义,后者的解释重点是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对词义以及语法进行分析,以便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文义解释主要是针对法律条文进行剖析,文字和语法作为法律条文的构成要素即是文义解释的具体指向对象,旨在对文字的用语之含义做解释。[2]P201目的意义上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是一致的,面对法律条文所记载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意义,试图理解其背后的深层含义。但是文义解释的视野是局限的,仅仅面向法律条文本身,至于条文之外的更多东西并不涉及甚至是忽略的。因而具有相当的机械性与单一性。

文义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其实现的必要合理性。“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的目的,一方面为了尽可能的避免对法律规则的误解,促使法律规则的明晰化,另一方面在明确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达成理解法律条文的共识,这是文义解释的关键。[3]P263-284文义解释像是词义解释的桥梁,对法律条文的首要任务就是在阅读法律文本时的初步理解,其次才是对此法律条文的具体法言法语的进一步理解,比如对武器的定义,首先有个人主观的基本理解,最简单的刀、枪等,其次是作为法律人的专业理解。即使是资深法律人士,或者立法者也未必能料想到如今杀人的武器会多种多样,像是冰冻的香蕉,神奇的铁皮桶之类。再者,法律条文之中的有关数字的认识,也会受到传统文义解释的冲击,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年满14周岁负刑事责任产生冲突,如何界定14周岁的点,我国法律以“生日后第二天”给出了一个明确的规定,但是难道真的过了那一个界限,一个的人的智力等等就有显著的变化了吗?“文本既不能做严格解释,也不能做宽泛解释,文本应当做合理解释,包含它全部合理的意义。”[4]P23文义解释是在语义学上进行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将法律文本的理解当作法律的概念、语词与事实世界的基本关系的理解,认为在语词和指涉物之间构筑不变的功能关系,就可以通过解释达到确定性和清晰性的目标。作为语言标签理论的语义学实际上预设了抽象概念与外部世界的相关客体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辞事相称的语义学理论为我们描绘了单义性的法律语言图景,通过文义解释使法律语言的所指与能指达到主客式的符合成为法律意义实现的最高意旨。所以,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规则的明晰化,最大程度地避免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误解,以促使人们达成理解法律规则的共识,因此,文义解释更多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使用者与法律语言的关系。

(二)文义解释的语用学审视——局限于语义分析法

文义解释是法条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广,也在社会的变迁以及实践的检验中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这是因为文义解释本质上是人类对基本认知方法的法律化,一方面有其普遍的有效性,同时又存在着与法学方法的融合的障碍。在法律解释上逐渐显现出滞后性与不适应性。

1.文义解释的表面性

文义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在整个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内部,文义解释有其自身的特点,文义解释立足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文义解释对法条的理解是建立在对法律条文文字语句的简单理解之后的拼接,是不加整合的简单相加,是在司法实践之中,文义解释使用不当很可能造成法官按照字面含义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从而导致不能正确领会法条的真正含义,造成实质上的“罪行不相适应”。比如,某条道路限速50公里每小时,这一规定在文义解释看来,即只要是在此路段行驶的机动车辆超过了此限速值都应当被界定为违法行为,但此条文对于那些行经此路段的救助病人的救护车、追击罪犯的警车以及处置险情的消防车的超速行为是否适用呢?[5]P150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超速和受处罚存在绝对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得出的结论就是以上车辆的超速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这样的结果显然与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究其缘由是因为文义解释在理解法条时容易忽视法条背后所真正要传达的价值追求和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关于限速这一法条背后所真正传达的价值追求是保护人的生命安全,惩治主观故意上不遵守规则人,背后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包括道德价值导向,对于有道义、为救助病人情急之下的超速行为是符合道德价值观念。因此,单纯从文义上解释法律条文,无法实现对法条本身的全面理解。因此,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做出决断时,运用语义分析的方法往往会导致法律的机械适用,解释者可能得到了法条的正确含义,但却不能理解法条的“恰当的含义”,也就不能揭示法条本身的真正含义。

2. 文义解释的封闭性

文义解释一般应该排斥法律文本含义以外的其他因素。仅仅固守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在文义解释的过程中,仅仅局限于对于其他法律文本的解释,排斥立法目的、价值判断等其他因素的参与,因此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运用文义解释在对法律条文理解时很多情况下没有看到具体法律事实背后复杂纠葛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各种利益纠纷背后有时候存在着一定价值理念的冲突,忽视了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脉络联系。诸如社会公序良俗虽不见于法律条文之中,但却是一种看不见的准则。在司法实践当中若只是机械的理解法条,看似把握住了法条的表面文义,但却违反了法的精神和价值。因此,文义解释对语境的适应能力并不够强大,对文本脉络的考量欠缺,甚至忽视背后的立法意图。比如,前些年闹得沸沸扬扬的,也被冠以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四川泸州二奶案②,在复杂的纠纷之中引入了公序良俗这一制度,填补了法律的漏洞,判决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这反过来也说明文义解释在对法条的解释理解时,有其先天的短视的缺陷,在出现法律冲突时就会陷入视野困境,封闭于现有的、存在法律空白的法律条文,不利于公正判决的做出。

3. 文义解释的单一性

在语义分析的方法看来,某一字词句段的意义总是固定指向某一对象的,其含义是明确的,不存在所谓的“意义的选择空间”。无论是诸如语言文字自身内容的丰富性,还是语境的特殊性等,这些对理解法条具有重要价值的指标,却经常被语义分析学视而不见,结果往往会导致法条的误用、错用等。因此,文义解释的面向比较单一,案件的具体情节以及事实的具体内容,在某种程度上都被文义解释忽略掉,仅仅局限于字面的语句解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③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容,第三条④规定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赔偿的法律依据。从本法第二条看民事权益中名誉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主体可以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从效力高于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⑤来看,这里的“公民”是包括法人在内,也就是本法所指的“被侵权人”。但在对法人是否能够作为请求精神赔偿的主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让人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⑥和第五条⑦分别对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五条是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的规定。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直接进行否认,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能够很好的解决,但是间接剥夺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很显然这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结合整个法律体系背后的原则,司法解释凌驾在了根本大法之上,这种单一性的司法解释,还有待于与时俱进,在不断的实践中逐渐加强完善。

4. 文义解释的静态性

文义解释之所以呈现出静态的特征,是因为其对法律条文文字语句的理解是机械的,甚至是孤立的。法律条文在司法中的适用处在言语行为对话框架中,文义解释的机械性促使了其不需要受到条文整体意义以及实际内涵的制约,以至于就无法随时根据对话语境的变化而对相关概念或者法律条文做出及时、有效的解释。例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法律条文不能是孤立的,不能单单凭文字表述作判断,而是和法律规范的语境相对照的,要有相当的生活阅历、经验积累、洞察力和知识储备等要求,动态的去解释相关的法律概念。法律格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指的也是这个含义,逻辑本身与案件事实的定性没有关系,需要的是动态的辩证考虑问题。例如,法律规定用武器伤人者加重处罚,某人用盐酸伤人,那么盐酸是否被认定为武器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把这种情形当作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武器,认为“以往的语言用法虽然只称机械的工具为‘武器’,然而,因为技术的发展,这种语言已经有所转变,发生化学作用的工具也被视为‘武器’。由此可知,德国联邦宪法是对“武器”一次作广义解释,实际上这一解释也是符合立法目的以及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形。[6]P203这表明,面对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静态解释是局限的,结合整个法律体系动态的理解才是正确的选择,个别法律规则必须和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精神相融贯,不能拘于文字之限而机械静态地认定。

5.文义解释的独断性

语义解释的方法是机械的、僵硬的、不考虑具体语境的解释方法,因此,文义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断性。“语言本身带有歧义性,是一种不确定的传达工具。文义解释固然重要,但过分拘泥于文字,很容易误入歧途。”[7]P123例如,河南郑州发生的“保姆盗窃天价手机案”⑧一审法官仅以所盗窃手机价值6.8万元属于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来判处保姆10年有期徒刑,同样是一种机械司法,没有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并行采用语用学的解释方法,表面上看法官的判决,与立法者的本意相一致,但结合具体案情,实质上缺乏正当性。纵然法官集高超的法律技巧于一身,但若局限于主客二分式的单一视角,不免陷入独断式的困境。在自然科学的探索中,主体到客体的认识方法是适用的,但这种方法应用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却是有局限的。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一样,法律解释是一种人与人交流互动的社会关系体现,人与人间的关系不同于人与物的机械控制,它是一种关联的协作过程。语用学的视角超越了传统的主客二分的观点,它提倡多主体之间互动、沟通、融合,并且考虑相关语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目的是弥合法律漏洞使疑难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但是否“公正”并非有客观的统一标准,还依赖于当事人、社会大众的感知,因此法律解释必须强调多主体的互动和沟通,独断式的解释只会使得相关概念更加死板、更加没有适应性。

由于传统法律解释的主客二分的理论,导致文义解释在学理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呈现出表面化、封闭化、单一化、静态性以及独断性的状态,脱离整体脉络,丧失对语境的结合。因此,需要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更加结合语言的实际运用,促使文义解释的语用学转向。

二、文义解释的“语用学转向”

语用解释是建立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注重结合语境、言语行为的关联度以及言语行为功能的分析的一种综合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的语用学转向必然要经历质的飞跃。

正是基于在对传统文义解释局限性的认识之上,学界开始了向合理的文义解释的发展。我们认为合理的文义解释在理解法条时应是开放性的、评价性的。首先,合理的文义解释应当是在“语义穷尽解释”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挖掘出其中的全部合理解释,它不再是机械的字面释义,妄图揣测作者的意图,因为这样往往只会得到更加偏离原意的荒谬结论;其次,合理的文义解释依然承认存在于法律规则之中的准确性,旨在领会作者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之中,探寻文本背后更深层次的意义。因此,在实际的法律运用与司法实践当中,合理的文义解释对法条的解释与适用既不能脱离具体的法律语境,又必须把握法律的整体性和特有的价值取向,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穷尽法律文本背后的全部的合理的意义。

合理的文义解释较传统的文义解释算得上实现了一次飞跃,首先,它摒弃了先前文义解释理解法条的呆板印象,在开放性、丰富性上建树颇丰,实现了法条认识理解上的“从一到多”;其次,合理的文义解释不再仅仅停留在对法条文字的字面探意上,而是力求进一步挖掘其中隐藏的,且更为核心重要的内涵,实现了法条认识理解上的“由浅到深”。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合理的文义解释仍然没有摆脱传统文义解释的桎梏,即仍以界定法条的外延而不是内涵作为其解释法律条文的终极目的。而现实却是,任何法律条文中字词句段的外延不可能总是一成不变的,社会发展下的任何慨念都具有严明的时代性和动态发展性,譬如,非婚生子女在过去并不被认定为法律条文中的“子女”,而现在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的同等权利已被法律条文所普遍确认。如若没有抓住“子女”这一概念的内涵(即血亲),无论是传统语义学还是合理的语义学都不能真正准确的认识法条的整体含义并加以正确合理的解释适用。因此,合理的文义解释仍然没有实现质的飞跃,在司法实践当中仍然显示出其上述的一定局限性。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从合理的文义解释已经可以看到法条解释向语用学转向的基础与倾向。以上都显示了法条解释的第二次飞跃且是质的飞跃,即法条解释的语用学转向,已经有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

在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具有语言的语用学向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认为语言在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之外,更隐含了以言取效的效果[8]P58-61。如果说,语义学和语形学在逻辑意义上保障了解释的真理性,那么语用学则为文义解释提供了意义的有效性保障,因为,法律解释的结果并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的符合,而且是奠基于主体间性的认同。事实上,语言哲学的发展也告诉我们,语义学和语用学并不是完全割裂、互相独立的。语义学的出发点是一种工具论的语言观,语言工具论仅仅将语言作为一种命名的方式,法律解释中语言的语用学指向,在法律解释中必须将语义学和语用学统一解释,才能达到真正有效的解释。

语用学不同于语形学和语义学(三者共同构成了语言学的主要内容),它更加关注将文字符号与文字的使用者联系贯通起来,使文字符号为使用者所用,替使用者发声。我们可以看到,在案件审理的整个程序之中,语用学很好的扮演着桥梁的作用,无论是立法者与司法者,还是审判者与其他诉讼参与者,都在语用学的协助下实现了无隔阂的沟通,最终促成着法律的准确使用。例如,有关“故意杀人”和“正当防卫”的立法规定,司法者在认定案件、适用法律时会充分考虑具体的情形,如事件的起因,作案使用的工具,案发后当事人的行为等等,来考虑做出哪种认定,最后无论是杀人和防卫,都会与立法者的立法价值高度契合。另外,案件审理总是伴随着辩论和争议,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判当中时,只要是有着共同的对“意义”和“语境”的理解,过程就会显得有序和高效许多,现实生活中许多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是冤假错案的情况并不鲜见,归根到底还是没有做到法条与具体案件的契合。语用学凭借其“意义”与“语境”两大武器,以“准确使用”为目标导向,将其对法条的透彻理解显现到一个个具体的案例之中。

语用学视野下文义解释的转向更加表明语用学方法在法律条文解释中的必要性,语用学的论证层次更多、内容更加丰富,并且语用解释维度涵射语义解释范围,因此,对语用解释更加深入的研究就必须结合司法实证中的具体案例。如何结合语用学解释的理论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的分析是接下来我们要探究的话题。

三、文义解释的语用学进路

语用解释注重语境、强调言语行为之间的关联以及协调性,因此,语用学解释要建立在一定的语用原则或规则基础之上,文义解释的语用学进路需要从建立语用原则与语用规则两方面入手,原则具有宏观指导性,在语用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具体案例对探讨文义解释对于语用原则和语用规则的适用。

(一)文义解释的语用原则

文义解释的语用原则,结合语用学语境、言语行为功能以及关联性的转向,可以分为语境适应性、全面整体性以及多维融贯性三大原则。

1.语境适应性原则

强调语境是语用学最典型的特征之一,法律解释所讨论的语言实质上是“在空间时间中的语言现象,而不是某种非空间、非时间的非物。”[9]P54推理是语言交际的核心,话语的理解主要是一种逻辑推理过程。人们日常交际过程中的言语表达都涉及到推理,言语表达是逻辑推理的载体。推理需要建立在一定前提之上,即,交际双方同处一个语境。推理是主观思维规律与客观语境相结合的过程,所以,无论何种推理,都不同程度的依赖于各种语境,脱离语境的推理不能称之为推理。司法判决中,法官对法律言语的适用就是逻辑推理的过程。面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官首先要结合现有的证据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全方面了解,在此前提下才开始从诸多法律条文中寻求适恰的条文,并将法律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不断对比分析,目光不断来回往返,阐明法律意义的同时也阐明事实意义。另外,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掌握即要宏观整体上的理解,又要微观局部的研究,整体与局部是紧密相连的,理解永远是在整体和局部理解中的循环中进行。语用推理是理性思维与非理性思维的结合,是语言符号与语用环境相结合的动态推导;而逻辑推理是纯理性的思维活动,是一种静态的推导。人们在利用语用推理获取语用符号的语用意义时,不但要涉及客观事物,而且还与主体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语用推理所得到的结论可以是客观的知识,也不排除主观的附会。在语用推理的过程中,需要利用联想的方法。将语言所传达的符号意义与语境中的相关因素结合起来进行推论,这种“结合”实际上就是通过联想来实现的。换言之,语用推理的思维过程是开放性的、跳跃式的。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语言的理解和解释都要依赖于对语言的语用意义的理解,从而进行语用推理,以获得一个确定的答案。

2.全面整体性原则

全面性是法律解释的黄金原则,它要求全面理解、解释法律的意义,反对仅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解释法律,是克服机械司法和执法的有效规则与方法。全面性的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是上下文之间、不同的法律之间应该保持逻辑一致性,不能出现结论的相互抵触。全面性原则作为一种方法讲究思维过程中不仅要联系上下文,还要考察不同法律之间的意义关联,要求法律人解释出来的结论不能自相矛盾。全面性原则就是要通过这种关联和亲缘性,个别的法律概念以及法律规范结合为一个大的统一体。[10]P63全面性原则要求将个别的法律语词作为整个体系的一部分,即将其置于整个法律,甚至整个法秩序的意义关联当中来理解,为了确定个别要素的意义,人们必须把握意义之整体。[10]P75对于法律的意义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某个片段来做出,只有把某一法律规定放置到整个法律系统中,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或者立法者的意思,系统性论据居于法律学说的核心。因此,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时,我们必须关注那些为理解这一条款而做出贡献的其他条款。[11]P31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允许有遗漏,解释者在法律文本的整体与部分之间的来回循环,可以较为全面地把握法律的意义,平息法律规则与原则、法律规则之间与法律的规范意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3.多维融贯性原则

融贯(coherence)是所有说理性行为皆须遵守的一般性准则,其含义简要地讲,就是论证应尽可能以来源更广(数目更多的依据为基础,并且论证过程以及论据之间必须尽可能地排除矛盾,做到协调一致和前后连贯。⑨法官经常需要通过评价来确定规范之于个案的具体意义,因而规范的意义存在一个“波段宽度”。在此波段内,具体的规范解释是可变的,因而也是可反驳的(可争辩的),鉴于判决通常是依据具有可反驳性规范命题所进行的非纯逻辑性论证,因此必须依最接近于逻辑法则的推论标准—融贯性—来保证论证的正确性。融贯性是一份细致周详的判决所须具备的关键要素。

语用学的维度则正在于,它以言语行为使用者为中心、以言语行为者也就是从言语符号的发出者所处的语境为出发点把握言语行为的“言外之意”或语境意义,乃至以行为者也就是多主体之间的对话、会话、商谈、论辩及其所体现的交往理性,建构关于人文世界、行动世界和规范世界的“语言游戏”,因此语用学在整合语形学维度、语义基础上——实现语形(在语法与逻辑有效性的正确性)和语义(真理性、真实性之有效性)和言语行为人的真诚性以及整个言语行为活动与语境之间的协调性——也就是透过语用方法的综观性而实现会话、论证和论辩的有效性——同时也就是走语用的道路而实现(言语行为的各种有效性之间的)融贯性。语用学在与语言相关的科学领域中作为一种交叉学科研领域的结合,亦可作为联结跨学科领域和语言资源的语言学各分支的纽带。因此,语用解释要求结合法律条文的制定背景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适应度采取融贯的原则。

(二)文义解释的语用准则

“当从一定距离来观察法律时,你看到的是一个规则的迷宫。”[12]P6几乎所有的法学问题都离不开对准则的研究。对法律准则的掌握和运用是法律人的最重要技能。因此需要把文义解释放在语用学的视野下进行结合语境的多维度的解释。

1.语义与语用结合准则

语言可以是多义的,同一语言,可以表述这样的意思,也可以表述那样的意思,在不同的语境下,会产生差异很大的理解。在法律领域中实际的情况是,法律条文由词句构成,所以要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意思,就首先要了解其词句的意义。语义分析方法与语用分析方法相结合的准则,文义解释本质上讲,是采用语用学的分析方法,要求论辩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恰当性;量上要求解释话语不多不少,恰到好处。因此文义解释要想达到良好的合理的结论就必须遵循语义与语用相结合的准则。“语义学必须符合语用学,把语义内容归属于意向状态、态度和行为,就是在各种语境中决定它们发生的语用意义。”[13]P145这样,法律解释中的“语义解释”也是对“语用意义”的详细阐明。因为,在法律解释中,我们利用词的可互换性借助于其他相似的词来陈述词和事物的语义关系时,我们真正要做的是借助相似的词来说明问题中词的功能,因此,法律解释中的语义学也是一种化了妆的语用学,因为任何语义的确定离不开人们使用语言的运用,也即与语境的结合,即使对于无任何歧义的语言亦是如此。

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左右,不少购买商品房的购买人与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结,购买人往往以房地产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适用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对于这条法规的理解与解释,我们必须利用一定的语用学的解释方法,结合当时制定该条款的具体语境。因为如果就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字面语义来说,只要是经营者方面存在欺诈行为即可适用该条款,承担该法律后果。但该条款当时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群体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违法行为作斗争,而不是鼓励消费者利用法律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并且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商品房与其他普通的商品不一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金额往往都非常巨大,如果按该条款判决房地产公司双倍赔偿,则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中会使购房人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与立法目的和社会实际相违背。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多数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不适用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这个例子就是语用学分析方法在法律解释方面的具体运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语义结合语境在具体案件中的重要性。

2.关联协调准则

关联协调准则讲究的是对整个语篇的前后逻辑的解释分析。语篇分析研究由句子构成的篇章的结构,联系和布局规律的语言学学科。法律也是篇章,语言语篇学。“语篇通常指一系列连续的话段或句子结构构成的语言整体,它是一个不完全的受句子语法约束的、但必须语义连贯(包括与外部语义、语用上的连贯以及语篇内部在语言上的连贯)并在一定语境下表示完整的自然语言。[14]P6关联协调准则从语用学的角度出发,特别强调语言的运动以及对语境的理解。人们在交际活动中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遵循“合作原则”一次来满足彼此的交际愿望。“关联协调分析不仅仅局限于语篇本身,而是现实与文本的勾连、交汇、互动与融合,甚至博弈。”[15]P41也如法国批评家克里斯特瓦提出的“任何文本的构成都仿佛是一些引文的拼接,任何文本都是对另一文本的吸收和转换”[16]。语篇分析方法首先要求考虑上文之间的关系,此外应该规整语篇脉络之中条文的一致性,同一概念的内及其外延以及其构成的法律体系。不应将传统的文义解释孤立的作为一个孤立的方法,在具体的程序中文义解释同语境分析、语篇分析相互补充,以达到更好的效果。法律语词一方面当然具有法律性质,另一方面则是要让民众知晓的,因此取舍其含义首先要看法律文本能否提供其所用语词作专门含义使用的根据:或明文规定,或上下文表明,或规定事项可供判断。

3.语用恰当准则

对法条的理解要讲究前后语言的语用要恰当合适,也就是对法条的语用解释,要建立在言语行为一致的框架结构中。那么,对法条的理解存在着两个层面,其一是只追求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句段的理解,在解释者看来,某一法条的解释是显而易见的且是唯一的,无论案情事实如何复杂,法条的适用总是恒定的,没有可供自主选择的解释空间。比如,在这些人看来,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暴力手段”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并无二致,那些在家暴案件中被视为“暴力手段”的言语暴力、心理暴力等冷暴力也应当被引入到抢劫罪暴力手段的认定之中;在法条的理解的另一个层面上,解释者开始关注文字背后法条意义的多种选择和可能,并在具体的语境当中理解其具体的含义,旨在准确的理解并适用法律条文于具体的情境之中。语用学对法条的分析正是建立在后者的基础之上。无论是内容多么详尽的法律条文,总会包含不甚明确的概念或者是界限模糊的要素等。

语用学正是在理解法条字词句段不同含义的基础之上,带着目的和标准出发,在充分开放的意义空间里寻找出未必最合乎逻辑但最适当的解释。法条文字符号所表现出的静态意义不必然导致法条在具体的解释适用中实现立法者真正意图,语用学分析确定法条的意义是建立在对“语境”的关注之上。前文提及,语义分析方法发展演变不断推动着法律解释的语用学转向,因此语用学和语义分析方法学一样,将“意义”作为其重要内涵。但是,语用学上的意义具有更具体的内容,它从法律条文的上下句、语段、语篇出发,在充分认识到法律语言丰富的表达力的基础之上看到了其在不同情势与语境之下的适应力。又如,在侵权责任中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上公民和法人却具有不同的责任的形式,要正确对此加以理解,就必须联系上文有关公民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不同规定。还有在司法案例审理中,法官应当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内容上是欺诈还是胁迫,定罪上是适用此罪还是彼罪等等都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情境,一切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目的,那就是力求得出法条本身最合理的意义。

4. 静动结合准则

语用学方法是一种动态分析方法,相对语言学、逻辑学、语形学和语法学而言,它是动态的,语用学从语境出发探寻语言的语境意义及其脉络,“语用分析的中心任务是要解释意义生成过程的动态性”[17]P197,它以其具体情境思维及其构作,再现和建构言语行为活动的有效性过程,于是“语用学所增加的知识对语言使用实际过程中语境和机构相互适应的具体的动态视角”[18]P171,这种动态视角旨在为理解词语使用的动态意义提供一套动态的方法。词语的不同含义依托于语境,但是语境这一单一因素面对含糊不清的概念,也是难以做出具体辨析,不同语境中的词语含义哪一个更贴近具体的案件也是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具体衡量的。随着时间的变化,词语本身的含义也在变化,或加强或弱化,再加之主观上对词语的不同见解,就使得本来想当然的文义解释变得扑朔迷离,若拘泥其中,就会对法律进行曲解。[19]此时,必须结合社会的需要,注意语言在不同时代背景下含义的变迁,更好地就法律与法律、立法精神、社会政策等关系加以考虑,更好地进行法律解释。

以许霆案⑩为研究对象,1997年刑法制定出台的时候并没有ATM机这一产物,立法者根本不可能预料到ATM机这种盗窃情况,也就不可能有这种情况下盗窃金融罪的量刑标准,那么结合新时代的背景,ATM出故障是当下的经验,1997年刑法中没有也不可能出现,立法者无法预估未发生事情的定罪情况以及量刑标准,因此旧的法律条文在面对新时代发展变化的事物面前是机械的,是静态的更是死板的。从语用学的视角下分析,1997年制定刑法者的法律话语使用情境并不符合许霆案,这是当时立法者的言语情景、措辞及其语境、要求、对话角色和所持立场都远远不能涉及到的。法官在审理许霆案件的时候,所展现出来的是一种机械司法,脱离语境的深刻变化,表面单一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语义推理。因此,本案判决的深层含义是,让旧法律条文去言述不符合他话语情境的话语,也即旧的话语情境根本说不出现在的话语,这是一种静态的、死板的法律解释方法,不仅会造成法律言语的错位、错时以及无效甚至会导致违法事件的发生。“在语用学看来,话语的表达只有放到可能应用的情景中才有确定的意义。”[20]P4因此,由于本案语境的动态变化,机械地对原来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会导致司法判决缺乏公正性,因此要结合本案语境在分析当时立法背景的前提下,动态、与时俱进的对法律条文进行恰当解释。

结语

语用学视野下的文义解释应当是开放性的、评价性的解释,应当是在“语义穷尽解释”的基础之上挖掘出其中的全部合理解释,它不是机械的字面释义,妄图揣测作者的意图,这样往往只会得到更加偏离原意的荒谬结论;文义解释依然承认存在于法律规则之中的准确性,旨在领会作者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之中,探寻文本背后更深层次的意义。因此,在实际的法律运用与司法实践当中,不能脱离具体的法律语境,仅仅对字面语句进行释义。需要的是把握法律的整体性和特有的价值取向,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穷尽法律文本背后的全部的合理的意义。语用学借助“语境”来理解“意义”,探求的是法律条文在具体情景之下具体的意义。但语用学归根到底是一门旨在准确理解和运用语言的学问,语用学要真正发挥其在法律条文解释中的作用和优势,离不开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的法律适用。

注释:

①此处“文义”同于“语义”一词,梁慧星教授认为:“文义解释,又称之为语义解释……”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②“四川泸州二奶案回顾”,http://china.findlaw.cn/shuofa/module/8393.html,访问日期2016年5月10日。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⑧案情简介:河南郑州一位48岁的保姆,因被雇主拖欠1800多元的的工钱,偷了雇主的手机,当时她并不知道,那部看起来不起眼的银灰色翻盖手机是某品牌手机生产的奢侈品,售价高达6.8万元,雇主报警后,警察很快找到了被偷的手机。庭审过程中,在雇主出具了购机发票等证据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保姆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万元。

⑨就此而言,融贯性是有别于“一致性”的。一致是指具体的规范或命题之间“无矛盾”而“融贯”是指一组规范和命题在论证结构中,总体上而言是连贯的、有道理的,因而融贯性体现为一个程度问题。

⑩“许霆案一审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6年5月10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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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方芳.关于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的几点思考[J].镇江高专学报,2010(4).

[20]张斌峰.从事实的世界到规范的世界——评哈贝马斯“普遍语用学”对言语有效性范畴的超越与拓展[J].自然辩证法通讯,2002(4).

(责任编辑:孙培福)

Pragmatic Analysis and Construction of Literal Interpretation

XuMing

(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3)

【Abstract】Focus of research is the methodolog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proces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Judges in most cases use literal interpretation approach, literal interpretation is the preferred method, Semantic analysis is the main analysis methods in traditional literal interpretation. semantic analysis method confined to the subject-object dichotomy Showing a pure, single, stationary, mechanical and closed state,While helpingto limit the judge's arbitrary value judgment and exclusion of other factors, such as participation, but also easy to form the machinery of Justice. this article based on the pragmatic analysis to look at the literal interpretation: Pragmatic analysis method about the dynamic, appropriate and reasonable, and coherence, Stress explained within the context of, pay attention to the overall coordination of associations; In building a pragmatic rule of literal interpretation, Not only emphasis on literal interpretation of context tendency, comprehensive holistic and multidimensional coherence the principle, in conjunction with judicial practice understands the semantics of literal interpretation of pragmatic with guidelines, related harmonized guidelines, static and dynamic binding guidelines as well as guidelines for pragmatic cooperation, in the process from Semantic analysis turned pragmatic analysis creating theory and practice of win-win situation.

【Key words】legal interpretation;surface interpretation;semantic analysis;pragmatic turning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3—106—09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医学生命科技的法律规制创新研究”(14CFX036)、湖北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医疗纠纷中典型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机制研究”(15ZD037)。

作者简介:徐 明(1979-),女,湖北天门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后,武汉工商学院文法系教授,湖北医事卫生法律治理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为立法学、法学方法论。

【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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