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人身权的产生

2016-02-12 05:57刘金萍
政法论丛 2016年4期
关键词:人身权书商浪漫主义

刘金萍

(鲁东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论著作人身权的产生

刘金萍

(鲁东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著作人身权的立法理由,按大陆法系的经典表述,就是作者通过作品实现精神表达,作品包含并反映作者的人格利益,所以有保护作者在作品中体现出来的人身利益的必要。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著作人身权的态度并不相同,普通法系在历史上一直排斥对作者精神权利进行保护,把作品视为劳动成果,把版权视为财产权,历史上强调作者对作品的权利的主张实为书商为维护自己永久版权的诉讼策略。大陆法系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理论,原因在于十八世纪发韧于德国的浪漫主义运动对文学艺术作品与作者天才创作内在关系的认识,从理论到司法再到立法,著作人身权得以确立和受到保护。

著作人身权普通法系大陆法系浪漫主义运动

著作人身权源于外国立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有涉及,这两个法系中又以英国、美国和法国、德国具有代表性,因此,通过考察该四国的著作人身权立法,可以把握著作人身权的产生发展与性质内涵。由于英美法中没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二分法,所以以下讨论英美版权法时将著作人身权称为作者精神权利。

一、普通法系作者精神权利的产生

(一)《安妮法令》

印刷技术于15至16世纪在欧洲发明并推广开来。在印刷术出现之前,书籍的复印只能通过手抄来完成,这是一件既费时费力又容易出错的工作,而印刷术与印刷机的出现则使书籍的复印突然变得快捷与容易起来,并直接带动两大变化的产生:第一,作者在印刷出版市场中的强大地位开始显现出来。“随着印刷成本的降低,每一复制件所承载的文字内容的相对价值就提高了。这是历史上第一次,作者天才创作的价值得以超过抄写员劳动的成本。”[1]P32第二,思想与信息的传播变得快速而广泛。政府与教会都鼓励印刷技术的应用,以使政府的信息与圣经得以大量快速传播,但同时,对政府与教会的反对与批评也借由印刷术在快速传播。作为应对后一种情形的结果,欧洲的各个政府都对印刷业者予以控制,要求他们具有书籍的生产与贸易的官方授权。这种授权一般给予印刷者在一个固定年限里印刷某一特定作品的排他权,这样就使得印刷者可以阻止其他人在同一时间里从事相同作品的印刷。该授权仅仅赋予书商在自己国家领域内印刷的权利,一般禁止外国印刷品的进口。英格兰的印刷者、书商,组成了一个集体组织,即书籍出版经销同业公会,简称书商公会。在16世纪,该公会被赋予要求所有合法印刷的书籍必须经过它的注册的权力,而且仅仅公会的成员才能将书籍注册,这就意味着公会在17世纪的英格兰取得了印刷出版的支配地位。该垄断地位由1662年的《授权法》予以确定,于1695年5月议会决定不再续期而失效。为了恢复书商得而复失的权力,书商将作者推向前台,希望能转经作者获得一个明确的印刷出版权。经过立法游说,1709年,由英格兰与苏格兰合并成立的大不列颠的安妮女王颁布了一个法令,即《安妮法令》,全名为“为鼓励知识创作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书籍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令”,该法案于1710年生效。《安妮法令》并非是世界上第一部规范书籍印刷、出版和书商的法律,在它之前有过其他的相关法律,但它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原因在于它开创性的设计出一套调整书商、作者、书籍印刷等方面的规则,并且一直延用至今。《安妮法令》还为英美等国日后形成与作者权体系相对应的版权体系奠定了基础。

《安妮法令》第一次以保护作者的利益和鼓励创作作为规范书籍印刷与出版的目的。法令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是,印刷者与书商在没有征得书籍和其他作品作者和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越来越有恃无恐地对书籍的随意印刷、重印和出版,给书籍的作者和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损失,为了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为了鼓励学者们创作有用的书籍,特制订本法。[2]从此,以保护作者与鼓励创作作为版权法的立法宗旨与目的再也没有变过。保护作者意味着印刷者与书商再想印刷与出版书籍要经过作者的同意而非王室或国家;鼓励学者创作则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保护作者本身就可以鼓励作者创作,另一方面,鼓励学者创作可以实现社会知识财富总量的增加,更便于公众对于知识的获取与学习,进而提高全社会的整体知识水平,所以鼓励学者创作具有在更大范围上鼓励创造、传播知识的意义,具有强烈而明显的公共利益目的,版权法由此也成为版权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冲突、实现平衡的法。自《安妮法令》,版权法从此成为保护并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知识传播的重要保障。

法令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作者精神权利自始就没有在作者权利范畴之内,书籍之于作者就像普通财产一样,作者享有所有权。法令虽然对印刷者、书商及书商公众的地位与权力大加限制,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轻视了书商的巨大政治地位、经济能量以及对利润和垄断无止境追求的野心。这导致了在法令颁布21年后,终于爆发了先前既有状态终结的书商们为寻求永久权的书商战争。

(二)书商战争与作者精神权利

《安妮法令》规定的版权有效期很快就过去,大量的书籍进入公共领域,这时来自苏格兰的书商通过翻印这些书籍与英格兰的同行们竞争,后来苏格兰书商直接把书店开到了伦敦。英格兰书商一方面不甘心印刷出版的独占的失去,一方面又要面对苏格兰书商的竞争,于是开始反击,当他们无力改变立法时,就冀希望于司法,希望能通过司法判例恢复他们的永久版权。书商为此的诉讼持续了很长时间,其间有一些很有名的判例,历史上称为书商战争。实际上,书商为维护自己在印刷出版市场的垄断地位所提出的普通法上的作者权利纯粹出于策略的考虑,书商从始自终也没有真正认真对待过作者权利、重视与尊重作者权利,他们最初甚至刻意安排了一个有预谋的诉讼。[3]以普通法上的作者权利作为抗辩仅仅是为了否定《安妮法令》的版权有效期,至于作品中是否真的蕴含有作者精神,普通法上是否真有作者权利,并非是他们关注的重点。

普通法上到底有没有作者权利,法官与上议员们也没有论证清楚。但由于开始关注作品的社会影响与效果、关注公共利益,这就意味着必须对作者对作品的个人利益进行限制,显然普通法上的永久作者权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至于到底有没有已经不再是个问题了,普通法上的作者权利反而成为一个神秘的东西”。[4]但是,洛克的劳动理论仍然是能够解释作者对于作品的生产的,作者在作品中的劳动清晰可见,这又如何解释呢?对此,一个主流的看法是,“(唐纳森在衡平法院的)判决最终被上议院推翻,认定版权是《安妮法令》的有意创设,并把它看待为法定财产权。因此,对待已出版的作品,《安妮法令》排除普通法版权的适用,普通法版权仅适用于未出版作品上。”[5]所以,可以这样理解:从作者付出劳动方面,作品与其他财产一样,因此作者基于劳动对作品享有永久性的财产权是没有问题的;另一方面,作品一经发表,就会以其知识性带来阅读与传播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与知识、科学的普及与交流、教育的发展以及更多作品的创作有着莫大的关系,为了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要限制作者对作品的财产权,即作者不能象对其他财产那样享有永久、绝对的财产权,所以法律对版权设定了有效期。如果作品没有发表,自然不会产生阅读、传播这些问题,也就无所谓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所以不妨碍作者基于普通法享有永久性的权利。进一步讲,通过历史的考察,无论基于什么原因,未发表的作品只是所有作品中的一小部分,对其进行永久权的保护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什么危害,而且,未发表作品实质上是作者的一个隐私领域,也与公共利益无关,公众也无从知晓那些未发表的作品。

作为世界第一部现代版权法,《安妮法令》奠定了英美两国的版权基本框架与基本制度,《安妮法令》没有规定作者精神权利,从其规定上看,立法者仅将版权看待为财产权。所谓作者精神权利只出现在书商所主张的普通法上的作者权利中,而书商的主张完全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即便如此,如果英国就此认定普通法上的作者权利,也不失为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办法,与作者权体系可以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但无论是英国的唐纳森案还是美国的惠顿案,都从司法上否认了普通法上作者权利的存在。究其原因在于,普通法上的作者权利根植于劳动理论,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天然的、永久的权利,当劳动成果是动产与不动产时,劳动者的永久权利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是智慧成果——作品,就存在问题。原因在于作品的产生与作者的智识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作者的智识则与社会整体的知识与教育水平有着必然的、成正比的关系,知识创造与知识传播同等重要。正是出于对作品本身存在公共利益这种政策考量,导致对作品的保护不可能适用动产、不动产那样的规则。英美两国的司法机关正是看到了这种作者私利与社会公利之间的冲突,才否定了普通法上的作者权利。版权成为完全的法定权利,权利的取得需要注册、权利的行使具有期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惠顿案中更提出了版权的设立首先在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可见,英美都是将版权定义为财产权、法定权,里面都没有人格权、作者精神权利存在的空间。接受作者精神权利依赖于另一种思考:给文学艺术作品比其他人类劳动成果更高的地位,不能接受艺术创新具有更高价值,以及不认可在作品中有艺术家不可让渡的人格的思想,这样的文化一定会与精神权利的理想发生冲突。[6]英美最终仅把普通法上的作者权利限定在未发表的作品上,作者可对其未发表的作品享有天然的、永久的权利。但作品一经发表,因为要平衡公共利益,作者对作品的权利就成为版权法所设定的版权了。

二、大陆法系著作人身权的产生

(一)法国著作人身权的产生

法语中作者权利不同于英美法中的定义,它与法国历史上的印刷专利技术和出版王室特许制度有关。王室特许首次出现在16世纪,在17世纪变得普遍。特许制度只关注作品的发表,而不顾作品的创作者,其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印刷出版者一定的垄断权,实现官方对作品的审查。特许期限一般都很短,仅3-10年,之后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作者权利此时处于虚无的状态,当时的巴黎书商与印刷商公会的律师路易·德·艾伦克于1725年在一份备忘录里声称,作者是对其创造性劳动的有名无实的所有人。[7]面对印刷出版者对作品享有的特权,作者也开始寻求对作品的权利。1749年克雷比永案的判决对作者与作品的本质联系予以承认,对作者利益给予保护,作者应获得一定的报酬。[8]但在当时的环境下,克雷比永的诉求还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作者权利还处于半遮半掩状态,但终究是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1761年著名拉·方丹案中,法院基于继承权的合法有效,判决拉·方丹的孙女对拉·方丹的作品享有所有权,而作者继承人的所有权取决于作者本人的所有权,作者对作品的所有权获得法院的承认。[9]1777年,一系列的王室法令改变了王室特许,特许的期间被设定为最短10年或者是作者终生。如果作者获得了特许且没有转让或者出卖,他能自己出版、出售图书,也可以将该特许传给他的继承人。如果特许被卖给出版商,排他权仅仅在特许的剩余期间内有效。王室法令禁止特许的续期,一旦特许到期,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简单许可印刷或出售作品,作品进入公共领域。[10]

随着1789年7月14日大革命爆发,法国废除了封建制,特许制度也随之终止,在大革命时期,国民议会就出版相关问题制订了新的法律。一个法律草案由西耶斯提议,其声称是受到孔多塞的小册子《出版的自由》的启发,法案在法国历史上第一次确认了作者权利,但规定作者权利应服从于公共利益,这是大革命时期的必然要求。[11]在法国大革命后,关于法国喜剧剧院被赋予所有戏剧作品的公开演出排他权的争论爆发了,后在1791年的国民大会上该特权被取消,任何人都可以成立公共剧院。国民大会声称任何去世超过5年的作者的作品都是公共财富。与此相应,国民大会赋予作者在他有生之年享有一项准允别人公共演出他们作品的排他权,并且该权利一直延续给作者的继承人、受让人在作者死后5年。国民大会持有这样的观点:已出版的作品本质上是公共财富,作者的权利被认为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是对作者创作作品的弥补。作者权利由勒·沙普利耶在1793年《文学艺术财产法》实施之前的准备报告里定义,作为作品最神圣、最具人格性的属性。[12]又经过许多年,法国法院才开始承认作者的人格权利,它源于有关伦理与正义的深入讨论,最终被命名为精神权利。法国于1793年7月19日通过《文学艺术财产法》,该法是法国历史上最著名的知识产权立法,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予以确认,并通过国家立法给予保护。国民大会将该法深深根植于自然权利思想,声称该法是“天才的权利宣言”,如同那个著名的“公民权与人权宣言”。但该法由于未经特别辩论即获国民大会通过,对于作者的个人利益与作品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未能认真对待,导致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持续整个十九世纪。[13]

1828年沃尼夫人诉沃尼先生的债权人案的判决是法国著作人身权发展的一系列判决中的第一个。法院不允许债权人印刷一份手稿作为实现其优先债权的部分履行。法院判决,作品的利益与权利仅仅属于作者或他的继承人,只有他们能决定作品的发表,这就是作者的发表权的应用。[14]八年后,法国法院承认了署名权。1836年,在马森诉缪塞特案中,法院判决在音乐会中演奏乐曲而未标明作曲者是侵犯了作曲者的尊严。[14]几年后,在马奎诉勒库比案中,法院在一个由新教作者提起的案件中确立了完整权,出版者为了在天主教学校出售马奎的历史教科书,删除了书中有关宗教权利的一段。当发现如此的删节损害了作者的尊严,法院要求书的内容回复到原来的样子。[14]1902年的奎尼丁诉雷高克案是由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本案涉及到一个著作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夫妻离婚时进行分配的问题。根据早先的司法判决,这个问题是无疑义的,但最高上诉法院的法官在陈述这一问题时表示,著作权无论是被分割,或是被转让,都不能导致作者失去对作品的完整权,该权利在作者的人格层面是与生俱来的。法院进而确认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并强调在本案中将著作人身权也以财产权来称谓是不适当的。[15]这样的判决在当时被看作是司法对著作权性质认识游移不定的一个表现,也可以说是司法对当时流行的作者主体性思想的一个拼凑的司法反应。无何如何,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对奎尼丁案的裁判预告了著作人身权的到来,以及作者权利二元论的产生。

通过对法国著作人身权法制史的考察可以发现,法国经历了一个从书商特许权到作者财产权再到作者人身权的发展过程,其中,法国大革命对于著作人身权的确立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大革命之前,法国只是从书商特许权过渡到了承认作者财产权,经过法国大革命的洗礼,“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深入人心,法国开始从作者人格的角度看待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认为作品是作者最具人格性的产物,这可以说是法国《公民权与人权宣言》的精神在作者与作品关系上的反映。虽然后来的《文学艺术财产法》并未规定著作人身权,但作品是作者精神再现这一思想已深入人心,其后,由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的案例正式确立著作人身权的各项内容。

(二)德国著作人身权的产生

德国著作权制度最初也是从特许权开始的。十五世纪中期,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大批量的印制成为可能,书商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要求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对书籍的专有印刷与出版,由此产生了特许权制度。德国的特许权制度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一定时期的印刷特许权;(2)准许对某一类书籍印刷的书籍特许权;(3)保护作者对其智力创作获得报酬的作者特许权;(4)在一定地地域一定时期内禁止翻印已出版图书的属地特许权。[16]P16-18第一个书籍特许权是1501年神圣罗马帝国向康拉德·凯尔蒂斯成立的人文学院授予的,它提供了10年的保护期,该特许权的意义在于,以特许权的形式表达一种高姿态,即促进艺术和科学的进步,鼓励忠于和维护帝国皇帝权威的作品的生产。这一目的已不同于帝国早期仅仅出于规范图书市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图书的文化属性的基本认识。作为当时的印刷中心的上莱茵地区中心城市巴塞尔于1531年制订了第一个城市印刷者条例,它禁止在德国进行有损于巴塞尔市利益的翻印,提供了一个30年的保护期,同时还禁止印刷企业之间以更高的工资挖走雇工的恶意竞争行为。该条例承认印刷企业是资产与人力的结合,把印刷出版看作是书商的财产权,应从禁止翻印与禁止恶意竞争上予以保护。[17]

随着印刷产业的发展,书商渐渐不满足于特许权所提供的保护期,认为在保护期届满后,它们仍然对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定的财产权,但这种权利渊源已不能是特许权,而只能在其他领域寻找。这时英国的书商依托普通法中作者对作品的永久权利引申出来的出版者财产权理论对德国产生了影响,书商们是复制权的所有权人,这种所有权是永久的。如1660年法兰克福出版者条例就赋予出版者一个不被帝国的特许权推翻的永久的排他的印刷权。[18]

令书商意想不到的是,出版者财产权理论的必然发展趋势是作者权利的彰显。德意志境内最早承认作者对作品具有财产权利的是1806年巴登大公国的翻印规范与1809年的巴登民法典,它规定作者的权利贯穿作者终生。[19]在德国统一之前影响最大的是1837年的《普鲁士著作权法》,它是德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承认作者而非出版者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受保护的不是具体的实体物,而是抽象的作品,著作权也被扩展到改编、未出版的演讲和戏剧与音乐作品的表演。[20]与此同时,德意志同盟也颁布了旨在调和德意志内部诸邦国间著作权规范的著作权互惠保护指令,为作者提供作品发表后最长30年的保护期。[21]但此时的著作权保护仍集中于禁止翻印等财产性权利上,缺乏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在当时影响很大的1846年谢林诉保罗斯案中,保罗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著名哲学家谢林的课堂讲授内容记录下来,出版了相关反对谢林观点的学术论文,谢林要求查封这批出版物,但被保罗斯拒绝,认为谢林的授课内容没有发表,自己论文予以引用不属于翻印,而且论文属于评论性文章,仅仅使用了谢林授课的部分内容,所以也没有侵害谢林的权利。谢林援引德意志同盟的著作权保护指令起诉,但在禁止翻印等问题上,都是败诉。以今天的观点评价,该案的判决是错误的,谢林享有自己口述作品的发表权,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在上述著作权规则的铺垫下,1870年制订了《北德意志同盟著作权法》,它随后在1871德意志帝国成立后成为帝国的著作权法,该法保护文学、音乐、戏剧作品和成像作品。

德国的著作人身权是由法学家通过对人格与作品关系的研究而得出来的。1785年康德在《论非法的翻印》论文中将书的实物形式与书的内容予以区分,否认知识产权的概念,认为著作权是人身权,认为书籍仅仅是作者思想的一个媒介,因此,未经许可的翻印并没有侵害作者或书商的财产权,而是未经授权的代理,所以是非法的。[22]这是德国关于著作权人身属性的最早论述。康德的观点由布伦奇里发展,在后者1853年的论文《论作者权利》中,布伦奇里认为,作者与作品就是创作者与创新作品之间的关系,作者对作品有着智力与人身的关系,作品是作者个人智力的反应与表达,因此作品的财产价值是第二位的。翻印,即使没有导致作者经济损失,也构成对作者权利的侵犯,因为没有任何人有权在违背作者意志的情况下向公众公开他的思想,这也相当于向公众公开了他的人格、姓名、名誉。[23]布伦奇里的思想被认为是德国传统中关于智力成果具有人身属性的理论的主要渊源之一,构成了现代德国著作权法的基本观点。另一位法学家加艾斯也将著作权看作人格权,他认为,作品所反映出来的作者人格是通过姓名表示作品的归属,通过作品的特色可以追溯到作者本人。[24]著作权是人格权的观点在基尔克的1895年的《德国私法》里得到经典表述:一位作者的某个作品属于该作者人格的势力范围,著作权则保障了作者对这部分人格领域的主宰。著作权所提供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作者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经济利益仅仅作为人格权的后果而存在。[16]P24“此种纯人格权式的著作权观现今虽然已无传人,但是却对德国作者人格权的发展留下深远影响。”[25]

由于作者在作品中的人身利益甚为显著,虽然作品本身可成为交易对象,但终究不同于一般的交易标的,德国逐渐发展出著作权既不同于单纯的人身权,也非财产权,而是一种包含人身与财产两种权能的特殊权利,也即一元的著作权,现行德国著作权法就反映了这种著作权理论。这一理论被乌尔默以“树形理论”比喻,乌尔默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两大利益群体比喻成一棵树的树根,正是这些树根构成了一棵树的统一的渊源,各项著作权权能就好比这棵树的树杈、树枝。[16]P27德国著作人身权也是先在司法案例中获得承认,而后进入立法,1901年的《文学和音乐作品著作权法》与1907年的《美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开始保护作者基于作品的人身权,著作人身权作为法律术语首次出现在1965年的著作权法中。[26]P111-112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国与德国著作人身权的产生发展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法国著作权法区别对待财产权与人身权,是二元论;德国著作权法一体对待财产权与人身权,是一元论。

三、浪漫主义的兴起与作者精神的确立

作者权利在十六世纪开始受到重视,法国与德国则在十八世纪后期开始重视与研究作者通过作品反映出来的人格利益,非常重视作品对作者的依附与个人属性,而且两国都是先由学者研究作者人格,尔后延伸至司法与立法。作者权利的保护与当时的时代背景,特别是艺术的发展密不可分。源于十六世纪文艺复兴带来的艺术古典主义的复兴与十八世纪艺术浪漫主义的产生发展,导致作者权利、作者人格权在法律上的确立。著作权的保护是艺术流派发展演变大背景下的产物,特别是浪漫主义运动对文学艺术作品与天才创作的认识,在法律上直接反映为对著作人身权的确认与保护。因此,从艺术流派的演变发展中探讨作者权利的内涵与本质,从浪漫主义运动中揭示著作人身权的起源与确立,对认识著作人身权有着十分必要的意义。

(一)文艺复兴与艺术家主体地位

艺术品自古就有,但艺术家则未必,这取决于艺术品与艺术家的定义。凡是存在一定技艺、有一定内涵的物品都可称之为艺术品。艺术品之中的技艺与内涵的赋予人应是艺术家,但仅行使技艺而展现他人内涵的人则很难被称为艺术家,只是工匠。在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欧洲,艺术品的内涵是艺术品实体物的所有人的内涵,他们可以是君主、贵族、宗教领袖等等,他们是艺术的倡导者与赞助人,工匠们是根据他们的要求实现艺术表达,工匠们自己的内心想法或是没有,或是居于次要地位,与艺术品要表达的国家象征、政治形象、宗教故事相比,简直不值一提。所以,这时工匠以艺术品的作者自居,是没有意义的。

文艺复兴时期,艺术的赞助者主要是城邦中富裕起来的商人,他们与工匠的关系不同于君主、贵族与工匠的关系,资本主义没有封建主义的人身依附,商人要以商人的方式处理关系,商人只单纯出钱,对创作意图作最低限度的建议,工匠则追随自己的灵感。工匠们的地位由此发生变化,既然没有人身依附,就可以画由心生,笔抒己意,艺术品就是工匠自己的思想表达,艺术品立刻呈现出与中世纪完全不同的精神气质,工匠成为艺术家。“欣赏文艺复兴时期视觉艺术的最佳法门,乃是去理解艺术家地位的变化,以及他们对于赞助人和公众的态度的变化。”[27]

艺术品的技艺与内涵二者终于合于艺术家一人,艺术家的主体性由此显现,他们有了大展身手的机会,艺术品是艺术家的思想体现,不同的艺术家就有不同的艺术作品。但距离真正认清艺术家与艺术品之间的内在关系还有待时日。

(二)浪漫主义的兴起

作品是作者的精神再现,是著作人身权的思想基础,而高度强调作者在作品创作中的主体性的是浪漫主义。费迪南·布吕内蒂埃在十九世纪末说,浪漫主义是文学自我中心主义,是舍弃更大的世界而强调个人,是自我超越的对立物,是纯粹的自我断言。[28]P22浪漫主义运动开启了作者精神与著作人身权之门,因为浪漫主义,著作人身权成为作者不可避免也必不可少的一类权利。浪漫主义运动是对各种普遍性的激烈反叛。[28]P15在十八世纪,“各种普遍性”的总代表是启蒙运动所倡导的理性主义。启蒙运动的矛头指向基督神学,因为作为当时人们精神指导的基督神学并不能引导人们正确解答问题,而自文艺复兴以来的自然科学的发展却向人们揭示出另一种方法。“唯有一种方法可以发现答案,那便是正确运用理性,像数理科学运用演绎那样,像自然科学运用归纳那样。”[28]P29启蒙运动把这种方法推而广之,“既然这些答案已经在物理和化学领域结出硕果,我们没有理由不把它们应用于政治、伦理、美学这些更加复杂的领域。”[28]P29

启蒙运动实际上是对欧洲自文艺复兴以来在经济、政治、文化、科学各方面取得进步的经验总结。启蒙运动是文艺复兴以来宣扬个人自由与自主的继续,理性在欧洲的胜利是几个世纪以来人的解放的结果,而欧洲人的解放与经济文化的发展分不开。理性作为人所独有的特质,既可以作为一种信仰,又可以作为一种方法。因为,在自然科学取得的一系列成就,被思想家们提高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他们自信地认为,“我们正在进步,我们正在发现,我们正在摧毁古老的偏见、迷信、无知和残忍,我们正在建立某种科学,以使人们生活得幸福、自由、道德和正义。”[28]P36正所谓,月盈则亏,人们太过自信了。理性的膨胀不久就招致了猛烈的攻击,浪漫主义是启蒙运动孕育的另一个结果,是启蒙运动的“问题孩子”。

作为启蒙运动的最后一位重要哲学家、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的康德并不崇尚浪漫主义,但他为调合欧陆理性主义与英国经验主义而开创的先验唯心主义无意中为浪漫主义加上最有效的一把助燃剂。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把世界分为现象与物自体。物自体为我们的感觉的原因,是不可认识的。所谓的认知过程是,人的感觉器官对客观对象产生感觉,这是知识的质料,人具有先天赋予质料一定形式的能力,即先验的能力,如空间与时间的概念、因果性、规律性等,由质料与先验的能力结合而产生现象。因为人的因素的介入,现象与物自体之间不可能一致。康德就是从物自体不可认识这一观点出发,建立了他的整个先验唯心主义体系,特别是先验论的认识论。其不可知论导致了形而上学的恐惧,启蒙运动藉理性所期望的所有问题都有答案、所有答案都是可知的设想完全破灭了。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完成了一个哥白尼式的革命,即康德象哥白尼一样,换了个角度看问题,——哥白尼以前的人从地球上天体,形成地心说,哥白尼颠覆了这种方式,从天体上看地球,形成日心说。康德以前,人们认为知识必须符合对象,要求知识应与对象一致;康德颠覆了这种方式,认为对象必须符合知识,要求对象与知识一致,由此,具有先验的、能动的人成为主导、主体和中心了。这反映在艺术创作中,就是作者主导与作者中心。

康德的认识论,将理性施于现象之上发挥作用,而现象是人的感性、知性与质料相互作用后的结果,所以,在康德这里,理性并非直接施于被认识对象,而是经过人认识过的对象。因而人的重要性在康德的认识论中显得特别突出,在康德的哲学中也特别重要,这表现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其实在回答什么是启蒙运动中,康德就强调启蒙不过是指人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在康德看来,人之所以为人,只因为他能够做出选择,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在《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中,康德说,“这种意志,与其说它和选择行为有关,倒不如说它和那决定选择行动力量的原则有关。这种意志自身,……就它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29]P16-17因而,对于那种认为意志本身不自由的思想,康德认为不过是一种悲惨的托词,他截断了所有可能逃避的路径。康德对意志的这种态度,极具浪漫主义风格,无论康德本人是否愿意,这种无拘无束的意志注定要带来极度革命性、颠覆性的后果。

(三)浪漫主义的表现与著作人身权的确立

理性讲求一般性、原则性,但那些一般的或原则的所谓真理在德国并没有发挥作用,所以,深受赫尔德敬仰的约翰·格奥乐格·哈曼认为,“唯有特殊性才有意味”。在哈曼看来,创造是一种难以形容、不可言传、无法分析的个人行为,通过这种行为,人们在自然界印上自己的痕迹。创造是任凭自己的意志驰骋,说自己想说的话,诉说自己内心的想法以及冲破任何障碍的冲动。[28]P48

继哈曼之后,作为康德曾经的学生赫尔德被认为是吹响黎明号角的人,是正在到来的运动的先知,是浪漫主义运动在学术上的始祖。[30]P109赫尔德认为,艺术作品是某人的一种表白,是一种表达出来的声音。一件艺术品就是一个人向其他人表达他自己的声音。当我们欣赏一件艺术品时,我们就是在与创造者发生某种接触,它在对我们说话。那种仅从艺术品本身评论作品而不顾及它的创作者的观点,那种认为艺术家的生平、精神状态、写作动机以及整体素质与艺术作品毫无关系的观点都受到赫尔德的激烈反对。[28]P63-6赫尔德所反对的对艺术品的美的评价标准,就是启蒙运动时期形成共识的观点,即无论是谁创作的艺术品,艺术价值都应体现在艺术品本身的美丽、对称、匀称等等,这与理性的要求一脉相承。赫尔德重视创作者对于艺术品价值的重要性,他指出,离开了创作者的创作目的,作品也就无从谈起。赫尔德从创作者之于艺术品,扩展到民族与其历史,他认为不存在适应于人类一切民族、一切时代的抽象的统一标准,必须从当时的存在条件出发去体验和感受过去的时代,才能真正地把握它们并对它们做出评价。赫尔德摈弃了启蒙运动的单纯理性原则,提倡在历史研究中注入情感、感受等非理性因素。[30]P131

虽然康德与赫尔德对浪漫主义的态度并不相同,但赫尔德强调作者重要性、强调作品要表达作者思想的观点,与康德对于人的意志自由的强调是相通的。人的自由意志表现在作品创作中,就会出现赫尔德所期望的结果。

有了康德的不可知论与意志自由,有了赫尔德的表达主义,这彻底改变了启蒙运动对作品的认识。启蒙运动对作品的认识或者鉴赏,重点没有放在作者上,而是放在作品上,就像物理学能够总结抽象出几个公式就能解释所有的运动现象一样,启蒙运动将自然科学中胜利的理性移植到所有领域,包括艺术。它对于美也总结出一些标准,无论是谁的作品,只要符合这些标准,那就是美,就有价值。这种观点在赫尔德看来,简直荒谬绝伦。艺术品的价值是由作者赋予的,作品是作者内心思想与精神的再现,不同的作品反映不同的作者,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著作人身权呼之欲出。布伦奇里认为作者对作品有着智力与人身的关系;加艾斯认为通过作品的特色可以追溯到作者本人;基尔克直接认为一位作者的某个作品属于该作者人格的势力范围,著作权所提供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作者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经济利益仅仅作为人格权的后果而存在。

“浪漫主义破坏了这样一个观念,即对人类来说,但凡涉及价值、政治、道德、审美,总是存在行之有效的客观标准。”[28]P139是浪漫主义开启对于个性的强调与尊重,强调个人对于事物的独特的主观感受,因为每个人是不同的,所以每个人的主观感受也是不同的,这种感受表达于外就形成了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特表达。“现代人把文学创造力同原创性等同起来,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浪漫主义时代的遗产。”所以,作者——思想——表达,三者彼此一致构成了浪漫主义对于作品的基本认识,这也构成了著作人身权必要性的基本原因,即作品是作者精神世界的产物,作品能够反映作者的思想与情感。法国浪漫主义开始于十九世纪的二、三十年代,法国著作人身权第一个司法案例就是1828年的沃尼夫人诉沃尼先生的债权人案,这不能不说是浪漫主义运动在法律上的投射。法国浪漫主义运动的最伟大的代表是作家维克多·雨果,《伯尔尼公约》就是在雨果的鼓动下成立发展起来的。

通过对普通法系英美两国作者精神权利与大陆法系法德两国著作人身权的法制史的分析可以看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著作人身权的产生发展、态度认识都迥然不同。英美两国将著作权看作财产权的一种,重视作品在利用过程中的价值;法德两国不但重视著作权的财产性,更重视它的人身权,强调对作品中的作者人格进行保护。历史上,英美两国也提到过作者精神权利,但初衷仅仅是书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根本不是真正从作者的角度重视精神权利,所以,在公共利益的制约下,版权被理解为法定权,作者对于作品的天然、永久权利无法存在,作者精神权利成为无源之水,不被考虑。法德两国则完全不同,它们都是从作者的立场看待作者在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人格,完全为了维护作者的利益,经过司法案例,著作人身权在著作权法中确立下来,与财产权同等重要。而因为浪漫主义,人类才认识到作品与创作者之间的内在联系,美国美学家与批评家艾布拉姆斯以“镜与灯”比喻这种变化,浪漫主义以前的作品是作者对自然、对他物的模仿,仿佛镜子对他物的镜像;而在浪漫主义中,作品是作者内心创造出来的,作者作为照明之灯点亮了周围的世界。罗素认为,浪漫主义最初是对公认的伦理标准与审美标准的反抗,不过很快就和哲学有了关系。[31]P213所以,可以这样认为,浪漫主义是导致著作人身权确立的审美、伦理与哲学原因。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固然可以作为著作人身权确立的原因,但其影响仅仅在于对浪漫主义运动的兴起起到助推的作用,最终是浪漫主义改变了文学艺术创作的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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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legislative reason of moral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lassic description of civil law, is what an author achieves their spiritual expression through his/her work which contains and reflects personality interests of the author, so it is necessary to protect such personality interests included in the work. There has been a difference in moral rights protection between civil and common law. Historically, the common law repels moral rights all the time, only regards works as fruits of labor, copyright as property right. In England, the earliest case to assert the right of authors to works was only a litigation tactics which the stationers safeguarded their permanent copyright. The reason to emerge the theory from the civil law is the Romantic Movement which begins in German in 18th century, which realizes the inner relation between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and the genius creation, from the theory to the jurisdiction to the legislation, moral rights are admitted and protected.

【Key words】moral rights; common law; civil law; the Romantic Movement

On the Emergence of Moral Rignts

LiuJin-ping

(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 School of Ludong University,Yantai Shandong 264000)

1002—6274(2016)04—044—09

刘金萍(1979-),女,山东文登人,法学博士,鲁东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西方哲学。

DF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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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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