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要件视角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

2016-02-27 22:28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1期

袁 琳



主体要件视角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

袁琳

摘要: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行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中。有观点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能够兼并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功能。规范层面的考察表明,两项制度在主体要件上存在差别;真实案例的梳理也反映出适格主体辨识不明将导致程序适用错误且功能错位。从主体要件切入剖析两项制度的边界,并提出程序的协作与优化方案:在主体无重合的区域各司其职,在主体有重合的区域引入功能视角,以进一步明晰二者的界限。

关键词: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要件

一、问题与进路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行于《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中。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中初见雏形,完善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5条第1款。①1982年《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只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由执行员审查,执行员认为异议有理由,由合议庭审查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机制,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表明,当时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仅有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一种类型。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将案外人权利进一步细化,区分了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监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至此,由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共同组成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正式建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未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第227条)进行任何改动,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概览两项制度的规范外观,可以明晰二者在功能主旨、制度原理、诉讼类型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在功能预设层面,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均致力于保障案外人的利益,以赋予案外人申诉权或起诉权的方式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他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侵害;在制度原理层面,再审程序具有突破既判力束缚的特殊性质,其对于司法终局性、程序安定性价值一定程度地侵损决定了案外人启动再审的要件应殊异于一审程序起诉要件形式性的一般要求,应恪守高阶化、严格性的要求,以寻求既判力维护、纠错需求和诉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平衡。同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和裁判也针对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文书,如此,再审程序作为非常救济机制、再审程序,基于其特殊性质而产生的制度原理也就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深度建构具有了借鉴意义和启发价值;在诉讼类型层面,再审之诉和撤销之诉都是基于程序法赋予的形成诉权而启动的形成之诉,申请人/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均为撤销或变更原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这表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设计上均需考虑形成之诉与先前诉讼之间的关系、形成之诉的原告在先前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以及该地位对后诉的影响等问题。然而,以上种种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轻易得出两项制度的功能主旨和作用边界完全重合以致可以相互替代的结论?通过对既有文献的研读可知,研究者往往立足于一项制度挖掘其规范内涵和作用场域,对案外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项关联制度的关系论述始终寥寥:最高法院认为,“对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协调问题,曾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两种程序不能并用……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下,案外人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页。此外,也有学者主张相似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确立后,不宜继续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参见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还有学者提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最为主要的目的与功能,在于维护受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裁判的正确性以维持法律正义,而非仅在于事后向第三人提供保障程序权。在这一点上,可谓与再审制度殊途同归,二者都是纠正错误判决的手段。在适用中,则要以是否有必要推翻判决既判力作为标准:如果需要推翻前诉的既判力,则宜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如果无需推翻既判力,则采纳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更有利于判决的安定性及法律秩序的维护。”*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年初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303条也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案外人再审择一模式,已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得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只能依循再审通道寻求救济,不得诉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然而仔细研读和比对规范文本,似乎两项制度在功能定位和程序边界上并非完全一致,也因此不能草率地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立使得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毫无意义。再者,以推翻既判力作为界定两种第三人救济机制的适用标准也失之妥当,在最广泛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虚假诉讼程序中,法院的审理过程就是维护既判力与突破既判力(撤销原判)的选择过程;此外,如果无需推翻既判力,则可能存在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其与原案一方当事人争议的情形,此时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囿于启动严苛性的限制,均不具备适用性。因此,以既判力是否具备突破可能性作为两项制度的界分依据,不具有鲜明的区别性和现实的操作性。笔者以为,各种类型程序启动的核心要件之一是主体要件,上述研究均未以此为视角剖析主体差异性对不同类型程序作用场域的影响。详言之,在规范层面,一般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申请人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第三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此可见,在程序的启动主体上,一般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原诉讼*为讨论后诉(案外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先诉(后诉请求所针对的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诉讼)的关系,本研究以“原诉讼”指代先诉,这种指称在后文中将多次出现。的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但包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此可以推衍出,在制度的功能初衷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旨在保障第三人的合法物权,以规范执行/履行阶段的秩序,防止派生二次纠纷,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加关注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恶意诉讼的侵害,这里的权益不限于物权,还包含债权以及各种利益。由此透视出的细节差异表明,当前两项制度的并行局面具有实质意义,并非是对同一功能的重复,因而以主体资格为视角辨析两项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也就具有了现实价值。鉴于此,本研究意图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体要件切入,尝试从主体资格上探讨再审程序和撤销程序外延上的界分或重叠关系,在依循问题提出——制度解读——路径优化的逻辑理路的基础上,以规范梳理、案例研读和比较分析作为研究方法,注重从真实案例中凝练疑点,以期所提出和划分的适用标准能够真正助益于制度的现实运行。

二、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要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审监解释》第5条、第42条搭建了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范框架,其一是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其二是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

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范依据是《审监解释》第5条第1款,该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细致解构和深入剖析上述条文可知,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要件是:(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2)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权利争议。*“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权利争议”要件似乎不符合本研究从主体要件切入的视角,但结合下文分析可知,只有结合此要件,才能清晰地解释为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主张必须是物权属性,故此要件也是从主体要件切入进行研究的必须要件。与此相对比,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要件是:(1)时间维度限于执行阶段;(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3)案外人认为原生效裁判错误。对比之后,需要进一步厘清和释明的疑点包括:一般案外人和执行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一致?也即,执行标的物和执行标的有何差别?何谓“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权利争议”?一般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是何种权利?以下将借助实务案例对上述问题所涉及的文本内容进行解读,以期明晰两种类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边界,进而助益于更加明了案外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涵差异和外延关系。

(一)对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的阐释

透过“执行标的物”和“执行标的”的表述可知,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原诉讼都是给付之诉,所作出的裁判文书都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然而这并不能模糊二者的概念差异: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是指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用以实现债权人实体请求权及法院收取相关费用的物、权益或者行为;执行标的物作为执行标的的一种,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执行标的。*肖建国:《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93页。换言之,任何执行案件都存在执行标的,但不一定存在执行标的物,执行无体财产或执行行为义务时就不存在执行标的物。由此观之,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异议对象更为狭窄,其只限于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执行标的,而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异议范围则相对宽泛。既然在逻辑上二者存在包含关系,就存在当二者同一时难以达到区分目的的情形。实践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内容几乎均指向执行标的物或者权利,鲜少有对行为提出异议的。*范向阳、朱元清:《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意义标的的识别》,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也因此,有研究指出,如果将权利也理解为广义上的执行标的物的话,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则没有区分的必要,二者是同一概念。*同上引范向阳、朱元清文。至于执行标的物是限于特定的有体物,还是将权利也视作物,仍有待进一步探究,此处为了保障对权利请求保护的案外人能够在案件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及时有效地避免侵害,暂将权利也纳入执行标的物的考察视野。如此一来,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在主体要件层面就不再具有差异,然而,由于执行阶段介入了国家公权力,二者在除却主体要件之外的其他实体要件设计上,仍然存在差异,譬如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时,须以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就以主体要件为视角的本研究而言,既然两种类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要件所差无几,且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具有时间维度上的限制,故后文在进行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对时,只以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为参照对象。

(二)一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的性质

《审监解释》第5条第1款并未限定一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权利的性质和种类,这是否表明,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笔者此处结合以下几则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一)*本文所列案例均为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诉讼”为关键字搜索的裁判文书化名、改编而成。:A与B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B的一处房产折抵对A的36万元债务。后A得知B又在与C的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B又将该处房产折抵对C的30万元债务,法院据此作出调解书。A遂以B和C为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调解书所涉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撤销该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调解书。法院认为,申请人A虽与被申请人B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A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了结时,申请人A可通过另诉请求B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要件。*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A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B公司已经建成的12套商企楼房用于抵顶对A的债务,但始终未办理产权登记。《协议书》签订前,该12套楼房被C村委会申请诉讼保全并依其与B公司的抵账协议主张所有权。法院判决C村委会享有12套楼房的所有权。现A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认为A未取得房屋物权,可另诉解决,即便涉案房屋被执行,也可向B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三):A与B发生借款纠纷,经法院调解后结案。现C申请再审称A与B的借款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直接侵害了其作为B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C申请再审非基于对系争借款本身主张所有权,不是适格的案外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

研读上述三个案例可知,法院普遍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应具有物权属性,若案外人主张债权,则为不适格的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相关论著中对此问题也持一致观点。*江必新、何东宁:《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下。其实,将一般案外人的权利主张限于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主张,与其另一项实体要件——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争议——一脉相承(将于下文详述),而这两项要件又统一于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设置初衷和功能预期。

(三)何谓“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争议”

任何对于再审程序的分析与考察,必须回归再审程序是突破既判力束缚而进行纠错的特殊救济程序这一本质视角。*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突破既判力束缚”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在纠正实体错误与维护裁判权威之间进行价值比对和权衡。案外人申请再审亦是如此,如何平衡、消解案外人合法权益和原裁判文书既判力之间的冲突,是应当首先考量的问题:一方面,在恪守再审程序为特殊、非常救济通道的本质属性的基础上,尽量缩小案外人再审之诉的范围,能够通过另诉解决的争议,不得适用再审机制;另一方面,赋予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重新启动原诉讼的救济机制,既是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应有之义,又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从而彰显诉讼效益。

回归规范语境下的制度检视,究竟何谓“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争议”?上文已经提及,“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争议”要件应结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要件一并探析。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意味着,案外人必须能够提出同时对抗原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主张,此时若案外人不申请再审而是另行起诉,则很有可能出现新判决与原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形,而两个判决又都具有执行力,这将导致争议丛生、无法执行的混乱局面,涉案当事人的权益未得到保障,司法资源也遭致无谓浪费。赋予有物权主张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其参加到确有错误的原诉讼中,通过撤销原判决、重启原诉讼达到纠错、维护第三人权益、避免矛盾裁判和纠纷彻底解决的多重目的。透过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可以发现,凡是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债主张债权的案外人,均不是适格的申请人。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享有债权的案外人只能向原诉讼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享有物权的案外人则可同时对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利益(实体请求权),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确认利益。由此观之,案外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作为债务人的原诉讼一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其不必担心另行起诉会产生判决相悖的局面,因为作为债权人的案外人与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其不会涉及原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两诉也就不会发生实质关联。

(四)梳理与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案外人再审之诉中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地位有时类似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此得到的提示是,在原审中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以下将借助案例(四)和案例(五)进一步明辨缘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

案例(四):A公司和B公司均为某工程的分包人,对工程款享有权利,考虑到A公司在施工中承担了大部分的义务,故法院判决由B公司再向A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执行过程中,因B公司无财产履行付款义务,故将出资不实的B公司股东C追加为被执行人。C认为乙公司已向A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申请再审。法院认为C针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再审,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不是适格的案外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A与B婚后共同经营一小店,对夫妻财产未作特别约定。2008年,C诉请A返还用于扩大店铺规模的20万元借款,A对借条予以承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久,A起诉要求与B离婚,并出具调解书要求B承担一半债务。B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A与C恶意串通,要求法院认定A与C的调解书无效。法院经审理,裁定中止诉讼,并告知B可就A与C一案申请再审。*改编自“陈某诉王某返还借款纠纷案”,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875692。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均不适格,其在原诉讼中的地位均类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换言之,原诉讼被告对案外人享有请求权,意欲通过对案外人主张权利转移民事责任,此时该案外人非为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原因在于,原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意图通过对案外人主张权利转移民事责任,在诉讼地位上,案外人为被告型第三人(案例五)或准被告型第三人(案例四),被告型第三人不可能对原诉讼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或主张权利,因此其不满足适格申请人的条件。详言之,案例(四)中,A公司对B公司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B公司对C享有补足出资请求权,虽然B公司对C的请求权非因B公司败诉而产生,但B公司意图通过对C主张权利而转移民事责任,使得C具备了被告型第三人的实质特征——C承担民事责任,C与原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姑且将C称之为准被告型第三人。C希望借由再审而变更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免除自身的责任负担,但由于C具有被告型第三人的主体属性,其不可能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也就不可能成为适格的再审申请人。此外,在这个案例中,原诉讼的争议客体为金钱之债,执行标的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此时任何主体都不可能成为适格的再审申请人。种类物属性决定了金钱的物权归属为货币占有人,他人不得主张货币的所有权,并且,对原诉讼当事人主张金钱请求权的案外人一定是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者,此时并不需要启动再审之诉,只需另行起诉即可解决具有相对性的债权争议。当然,如果原诉讼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用以抵债之物的所有权为他人享有时,该案外人即成为适格的再审申请人。

在案例(五)中,B在A与C原诉讼中的地位是被告型第三人。虽然用于扩大经营规模的2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是A与C,C不直接对B享有请求权,此外,由于该借款有B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故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有待证明,故C只对A享有借款返还请求权。A因达成和解协议享有对B的连带债务内部求偿权,所以B在原诉讼中的地位为被告型第三人,结合案例(四)可知,B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

然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作为原诉讼的被告型第三人,其自身权益应当通过何种途径予以保障?案例(四)中,C并不是真正的被告型第三人,虽然原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导致其负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但C与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诉讼的诉讼标的并无关联,这导致C并不能采取任何方式动摇或损及原诉讼的判决效力,其只能通过另案解决争议的方式处理其与B公司之间的争端。而在案例(五)中,B是真正的被告型第三人,且A与C有明显的恶意串通之嫌,这直接侵害了B的财产权,因此B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益。而且B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好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求。

概而言之,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申请人在原诉讼中的地位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希望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解决争议的被告型第三人不是适格的申请人。上述几个案例也影射出,实践中多有被告型第三人或准被告型第三人申请再审。此外,根据《审监解释》第42条第1款的规定,适格的案外申请人还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审监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结合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要件分析,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符合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的要求,同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程序的本质特征,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未参加诉讼且物权被侵害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只能以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无法另行起诉。*有研究指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再审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诉讼是判决、裁定结案的,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八)项,原诉讼是调解结案的,可以类推适用第201条,此外,文章还强调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不是案外人,其诉讼地位为当事人,且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再审后需要重审全案,而其他案外人申请重审后只需审理与案外人相关的部分,故不应将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再审视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然而,笔者以为,在已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指裁判文书中明确列出的受既判力约束的当事人,所涉情况应当包括不归责于己而缺席,或应当亲自诉讼而只有代理人出席的,虽然研究采用“类推适用”的字眼,但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此外,在涉及物权归属的纠纷中,案外人在原诉讼中无论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身份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均可能导致案件全部重审,故全部重审还是部分重审也不是否定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再审为案外人再审的理由。参见前引〔2〕。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类型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制度,规范依据为第56条第3款,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细致解构和深入剖析上述条文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是:原告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上文已经较为清晰地勾勒出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主体边界和功能边界,故本部分的研究期望沿袭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逻辑理路和一以贯之的整体视角,从二者可能发生重叠、需要予以明确的边界性问题入手,以期回应开篇笔者所提出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后是否真的无用武之地的问题。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内涵、立法缺陷、运行现状、对策建构等,都不是本研究意欲解决的问题。在此写作方向的统摄之下,此部分只讨论在两项制度中均涉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可能在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发生混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至于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主体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本部分不再涉及。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被告型第三人

结合前述部分的分析可知,被告型第三人不是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申请人,但确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譬如在案例(五)的情形中,B的正确做法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以为法院认为B可申请再审的观点是错误的。然而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如案例(六),其与案例(五)相似却不相同,甚至是有本质上的差异。

案例(六):原告A起诉要求撤销被告B与C之间的调解书。原告A与C生前系夫妻关系,此前,B因其与C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请C偿还欠款,双方后达成由C承担付款义务的调解协议。原告A称,B与C一案的处理结果发生于原告与C婚姻存续期间,由C个人归还欠款的调解结果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使。法院认为,虽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亦可通过析产予以分割处理,故C在前案调解书中所负之债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A与前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此案案情与案例(五)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案例(五)的原告B与此案的原告A均认为配偶与其债务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侵害了自身的权益,但就原告在其作为案外人的原诉讼中的地位而言,两案之间仍存在差别:前文分析已经交待,案例(五)中的原告B在原诉讼中是被告型第三人,而本案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由C个人负担还款义务,也即C所负之债务为个人之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调解协议的达成不会导致C发生对A的债务分担请求权,A与原诉讼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A不是原诉讼的被告型第三人。

此外在对案例(四)的分析中已谈到,任何案外人不能成为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诉讼再审申请人,本案中B与C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典型的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裁判文书,故A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申请再审,也不是被告型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辅助型第三人

虽然从规范语境出发,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可以解释出另一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并未真正出现过这类诉讼参与人,这也使得我们讨论辅助型第三人是否为适格的撤销之诉原告失去了实务意义。然而,笔者在此部分仍将辅助型第三人纳入讨论框架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同样具有突破既判力的性质,应遵循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共通性原理——程序启动门槛的高阶化设置,即能够通过另诉解决的争议,不得诉诸此种救济通道。

案例(七):原告A与B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办理预售登记。B公司因与C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达成调解书,C公司申请执行时查封了B公司的全部地下停车位并准备评估拍卖。原告A得知后,认为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法院认为原告A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且C公司据调解书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并不包含原告A自购的房屋,不会损及原告主张的权利,故原告A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格。*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立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涉及以物抵债情形。虽然B公司与C公司的纠纷性质是金钱债务纠纷,但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进而导致C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的地下停车位时,停车位的所有者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A依商品房预售合同仅享有对B公司的债权,因为原告A所办理的预售登记仅具备行政管理性质,而非是具有物权对抗效力的预告登记。此外,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物是地下停车位而非在建房屋,故原告A当然对该标的物无可主张的权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在原诉讼中,A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A不能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本案所涉标的物为在建房屋,A可否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可以肯定的是,A只能对B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对在建房屋主张物权,故不能申请再审。B公司承担对C公司的债务后,也不发生对A的请求权,故A也不是被告型第三人。但此时,由于A面临房屋被C公司查封、拍卖的风险,其可能申请加入诉讼作为B公司的辅助第三人,以使自己对B公司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不致无法履行,那么地位为原诉讼辅助型第三人的A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呢?检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可知,作为原诉讼辅助型第三人的案外人的确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同时应当考虑到,同再审程序具有突破既判力束缚的本质属性一致,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也是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文书,故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同样应当考量既判力所表彰的确定性、终局性与案外人的撤销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与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要件相一致,能够通过另诉途径解决争议的辅助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通过另诉途径解决争议的辅助型第三人是指如本案原告A一般,对原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实体请求权的案外人。本案中,原告A对B公司享有在建房屋交付请求权,即使房屋被C公司所拍卖,A依然可以向B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解决双方争议。反观被告型第三人,由于其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又不对一方当事人享有实体请求权,且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若不赋予被告型第三人撤销内容错误且侵害自身权益的裁判文书的权利,将使得被告型第三人丧失救济机制。因此,透过这个案例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对原诉讼任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请求权的辅助型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特殊性的相似性也表明,可以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要件借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下文的案例(八)也可以作为此种结论的一个例证。

案例(八):原告A与被告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A交付约定房款后,被告B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一直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判决B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在原告A申请执行此判决期间获知,被告B已将此房屋折抵对C的欠款,且被告B与C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A据此提起撤销此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认为,原告A已于房屋、房产证交付A时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影响原告A的物权,被告B与C之间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A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存在错误,原告A并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A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基准,而非以占有房屋和房产证为标准。此外,A对B的诉讼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法院判决B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不意味着法院确认了A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作为对B有实体请求权的当事人,A在B、C诉讼中的地位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而有可能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实体请求权的辅助型第三人,此时结合案例(七)的分析,A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其与B之间的争议,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程序协作与路径优化

(一)一则实务案例的启示

案例(九):A曾起诉B公司和C公司,要求两公司为其办理某房产的产权证,法院后作出判决,限B公司于一定期限内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办至A名下,C公司有协助义务。D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称其依与C公司的购房合同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后法院裁定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D的再审申请。D又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A虚假诉讼,意欲非法侵占D的合法财产,法院认为原告D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前述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实质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受生效判决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均是针对同一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最终的法律效果均是为了改变该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这两种诉的适格当事人,在两种诉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诉讼方式,因原告已选择了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救济方式,现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原告D的起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

此案例中,由于D未办理产权登记,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不能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只能通过另诉B公司请求履行办理产权登记义务或要求违约损害赔偿,故D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但这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基于同一理由驳回D作为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主体要件的角度分析,D不能对涉案房屋主张物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B公司不因败诉判决而享有对D的请求权,D也不是被告型第三人。但由于D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同,B公司败诉将导致该合同履行不能,故D可以作为B公司一方的辅助型第三人加入诉讼中。根据之前的分析,由于B对D公司享有债权,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D公司的方式请求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要求违约损害赔偿,故在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D的起诉的理由应是原告D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争议而非其已经选择了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救济方式。

(二)可能路径的建构

在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规范和案例角度进行了上述剖析后,笔者认为,无论基于规范外观抑或实质功能的视角,两项制度都存在差异和互补空间,二者并非同一职能且只能选择其一适用的互斥关系。此外,在主体视角的重叠区域内,笔者尝试引入功能视角,以期冀建立全面的程序协作路径。

1.重合外区域:各司其职。两项制度的重合外区域包括: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再审、被告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辅助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划分的应有之义是指,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申请再审,当这些主体诉诸错误程序被驳回后,不妨碍其重新选择正确通道获得救济,不得同案例(九)的法院做法一般,以选择两种程序的目的一致为由拒绝其申请再审或提起撤销之诉。

此处需要重点讨论的是辅助型第三人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根据前文已经得出的结论,对原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的辅助型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只能另诉。然而此时,从功能视角上需要权衡的一个问题时,如果对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的辅助型第三人确遭遇恶意诉讼,譬如案例(九),设若B公司为保留房屋产权,而与A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经法院判决后A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使事后D再起诉B公司,也只能因履行不能而获得违约救济,致使D的实质请求落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此时似乎陷入一种两难困境,若否定此类辅助型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则该第三人的物权利益无法获得保障,只能得到债权补偿;若肯定此类辅助型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则与我国目前并无真正的辅助型第三人制度的司法现状不兼容。笔者以为,在辅助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首先考察该第三人是否对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即是否可通过另诉获得救济,如果否,则应在此要件上允许其原告资格,再继续考察其他要件,如果可以另诉,则还要细究其是否受到虚假诉讼的侵害,若是,则允许其原告资格,若否,则该辅助型第三人只能另诉。如此考量的目的在于尽量兼顾维护既判力权威和打击虚假诉讼两项价值,一方面,能够通过另诉使第三人获得救济,尽量不动摇原诉讼的既判力,以遵守程序安定性和裁判终局性原则;另一方面,在遭遇虚假诉讼时,既判力本身——虚假诉讼判决的确定效力——即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应启动撤销之诉来达到纠正错误判决、实现实体公正的目的。当然,在我国未有真正辅助型第三人的现状下,究竟能否将其作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部问题,不存在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边界争议。故此处不再继续展开讨论。

2.重合区域:功能视角的引入。两项制度在主体上的重合区域为,原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是适格的案外申请人,又是适格的撤销之诉原告。此时可以尝试引入功能视角,从两项制度的设置初衷和客观目的出发探讨对二者适用的选择。

前文已述,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案外人的物权利益和私有财产,维护强制执行或自觉履行阶段的物产秩序,防止诱发二次纠纷。故基于此主旨,结合再审之诉的程序设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虽然再审的启动只是中止标的物的执行,但至少可以藉此防止原诉讼胜诉方获得物权,此时物权归属重新回归争议状态,需待再审结果决定。而在撤销之诉程序中,案外人起诉乃至法院裁定受理均不会产生原裁判文书中止执行的效果,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类型上属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审限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遇有特殊情况时还可以延长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49条。案件审结后若原裁判文书被撤销,则法院裁定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嗣后第三人还需再请求确认自己的物权主张;若原裁判文书被变更,则第三人还可能会历经强制执行阶段,而在此过程中,由于没有执行中止裁定的固定效力,涉案财产的物权归属很可能已被转移。因此,如果第三人更关注确认物权,防止财产被他人侵占,则更宜选择申请再审,以达到及时、快速阻断他人获得物权的目的。

五、结论

从主体视角出发对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辨析是必要的,在对真实案例的梳理中发现,究竟何种主体是适格的案外申请人,何种主体是适格的撤销之诉原告,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虽然正如前文所述,一些权威性的声音主张,应以新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并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已不具备适用空间,但在目前两项制度仍然并行于现行法框架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解释、挖掘进而区分两项制度的

功能,从而尽量使其各司其职、有效分工,以使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可能价值不致埋没,是更好的路径选择。当然,目前所遗留的疑点,包括辅助型第三人的现实缺位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衔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两项制度中的重合以及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的再审路径等等,仍有待更为深入地剖析,以达成更为完善的制度关系研究和更为有针对性的制度适用方案。

作者简介:袁琳,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