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法律问题的决策——基于“可能事实”的假设及证明的视角

2016-03-15 06:58潘德勇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潘德勇

(1.湖北水事中心,湖北武汉430205;2.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疑难法律问题的决策——基于“可能事实”的假设及证明的视角

潘德勇1,2

(1.湖北水事中心,湖北武汉430205;2.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摘要:疑难法律问题的事实认知在本质上是对事实进行还原并且根据事实进行推论的过程。根据某一事实合理地推论出另一事实的存在,或根据某事实对另一事实或行为进行安排,是立法和司法的关键环节。对“可能事实”的认识,以及在“可能事实”的基础上建立开放的“可能结论”,是决策科学化和行为合理化的重要方法。对“可能事实”的尊重,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事实背后的生活方式、社会交往、价值观的认可。

关键词:疑难法律问题;可能事实;非法证据排除

一、引言

在社会科学领域,关于事实的认识长期以来都是建立在感官和经验基础上的。由于人类生活时空的相对有限以及主体间共识的相对容易达成,微观和个体层面上的事实认知被普遍认可。但在21世纪,鉴于社会的复杂性和交易的长期性,主体对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和事实的准确性产生了较高的要求。然而在多数时候,获取完全准确的信息并不容易,人们只能根据相对充分和接近准确的信息作出决策。对不同主体而言,对信息精确程度的需求与待决策事项的属性、主体目标、行为方式、影响范围等相关。在商业领域,管理者不能也无须在获得绝对可靠的信息后才做出决策,它对信息的精确要求可能是60%,甚至更低;在法律领域,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法官眼里需要100%的确信,刑事案件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就是其例。不过,不同性质的案件对精确认识的要求有所不同。例如,在“辛普森杀妻案”中,对刑事案件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与民事案件有明显不同。在刑事审判中,辛普森最终因“血手套”等非法证据被排除而获无罪释放,但在“以非正常死亡”为由的民事诉讼中,则被判赔偿受害者家庭上千万美元的赔偿金。此种情形皆因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弱于刑事证据之故。①

在疑难法律问题中,对事实的精确认知尤为重要。根据某一事实合理地推论出另一事实的存在,或根据某事实对另一事实或行为进行安排,是立法和司法的关键环节。由于事实的不可还原性,对事实的认知是根据“证据”对事实进行还原以及根据事实进行推论的过程。然而,由于认知能力有限,人们能否从“事实”中得出“应当”或“必然”的认识,一直以来存有分歧。早在18世纪,休谟就提出著名的“两分法”,主张人们无法从“是什么”中得出“应当怎样”,或从“事实”中推论出“价值”。当然对休谟“两分法”的理解也充满分歧。实际上,主张人们无法从“事实”中推论“应当”,并非主张人们不应去思考事物或行为“应当”如何,而是提醒人们应尽量避免从“事物是什么”中推论出“应当如何”的见解。因为一方面人们可以从一种“事实”中推论出多种“应当”,这完全取决于视角和立场的差异;另一方面“事实”究竟是什么存在着多种“可能”。正是因为“可能”情形的存在,使人们无法从“是”中得出唯一的“应当”的判断。

事实的“可能性”并非科学认知与准确认知的敌人,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它为人类承认认识的局限性从而进行理性认知提供了理论基础。承认“可能事实”的存在意味着对事实的认知存在着不准确的可能,而基于这种不准确事实所作的决定(如立法、司法判决)将不可避免地改变相关主体的行为或命运。辛普森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近年来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逐渐被法院接受,从而逐渐形成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进行监督的体制格局。呼格吉勒图案、②念斌案③等一系列重大疑难案件的改判,改变了人们对案件真相的认识,初步建立起“程序正义”的法律理念,也对“证据—事实—法律”之间的关系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

在疑难法律问题中,对“可能事实”的认识,以及在“可能事实”的基础上建立开放的“可能结论”,是决策科学化和行为合理化的重要方法。对“可能事实”的尊重,在某种程度上即是对事实背后的生活方式、社会交往、价值观的认可。

二、“可能事实”的存在及其意义

提供关于事物和现象的多样性看法是社会科学区别于自然科学的一个特征。正是因为社会科学研究的这一特点,人们才不会为事物没有精确、唯一的认识而苦恼。不同人对于同一事物产生不同看法,或源于视角的不同,或因为语境的差异,或由于立场的分歧。在哲学上,可能性理论秉持开放的精神,承认世界的多样性和不可知性,不同于以提供关于世界唯一、永恒的解释为目的的传统哲学,可能性理论主张尽可能将事物的各方面都予以呈现,避免先入为主的见解成为影响后续观察的成见。

在社会领域,可能事实并非在任何历史时期都极具重要意义。在一个发展相对缓慢的社会中,如工业革命之前的社会,可能性的改变不能从根本上动摇社会的平衡,除非这种变化是在发生了突然的、根本的、或多或少的由外部因素所导致的激变之后而到来。相反,现代社会以可能的增多为特征。在现代社会中,集体的基础价值趋向于不再被单一地视为必须被服从的合理限制。[1](P298)

事实上,学者很早就注意到可能性问题。但在早期,可能事实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意义。它只与个体的行为有关。因为社会事实是相对单一的,人们认识社会事实的视角也相对一致。因此,在亚里士多德的分析中,可能性主要表现为个体的行为可能,属于个体责任范畴。可能的范围被认为是个体在现实中选择行为的事项,它与决定良好社会的价值无关。因为在事实上,对这些价值从来就没有产生过真正的疑惑。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与善相对应的目标已经被纳入到自然的本质之中。因此,一系列的可能以及由这些可能所导致的深意就没有被设想成为意义的源泉。[1](P299)而在现代社会中,可能的范围始终处在不断地扩大之中,可能有多个层次,由于认知能力和思维禁锢而只被认识了其中的一部分,而有时人们在事实上的分歧甚至源于语言所指的不同和概念的差异。

在一般社会领域,可能性范畴的重视直接产生了两个重要的后果:一是相关事实被重新界定,并不断发展为具有普遍或特殊的社会意义;二是这些事实反过来改变了人类对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认识,并推动了对其进行调整的需求。简言之,可能性范围的扩大影响了目标领域,也影响了意义领域。对于个体而言,他们不是被动地被纳入到可能的范围中,在这一范畴中,目标与意义是他们必须服从的已知条件,相反,个体主动地融入了向他们开放的可能的范围之中,个体的行为构筑了社会和共同体的目标。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社会层面,个体通过行为(“用脚投票”取代“用手投票”)改变着社会生活结构。个体对自身、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推动着他们去思考期望中的社会的类型,也推动其思考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他们所希望给予特权的基础价值。[1](P299)

在法律领域,可能性及事实问题并未被充分关注。哈耶克指出:学者出于不同的原因,已经习惯于把大部分的精力用在分析别人的意见上。这不仅是因为他们是当时最先进的学科如神学和法学的实际研究对象,还因为科学在中世纪的衰落过程中,除了研究历史上那些大人物的著作外,似乎没有更好的办法获得有关自然的真理。[2](P9)传统的法学之所以可以相对孤立地研究“规范”而不去关注“事实”,是因为“社会”与“事实”相对简单:关于社会的结构、人类行为等通过经验就可获得相对客观的认识,公共领域也无现代社会所面临的“决策合理化”难题。在此背景下,法学研究并不需要对规范和价值以外的事实进行过多研究。随着国家政治和社会事务的增多,社会变得愈加复杂,国家通过有关劳动、安全、健康、住宅、最低收入、教育、闲暇和自然生活基础的法律,在确保每一个人都具有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因提供无微不至的关怀而影响着个人自主性,这些国家主导下的“事实”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将原本在各个领域单一运行的法律价值观糅合到一起,产生了冲突。

不仅如此,出于法律规范解释的需要,传统的法学研究总是试图给出关于法律问题的唯一、准确的答案。然而,如拉伦茨所说:要求法学方法总能推导出绝对确定的、可以精确验证和预测的结果,这是误解了法的本质,也误解了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性为法学所设定的界限。在关于法的问题中,精准的确定性是不存在的,因为这里所涉及的不是单纯的量的大小,而是人的利益、人的命运,还有不同的正义观念和评价。[3]如果要从根本上改变对规范和价值的认识,将法学研究从侧重规范研究转向侧重事实研究,就需要理解现代社会的可能事实对于立法和司法的意义。正如贝克在其《风险社会》中所描述的,工业化的高度发展达到一定程度后反过来对人类的生存境况产生了全方面的威胁,食品安全、生化材料、事故、科技导致失业等,从来都不仅仅是事实或知识本身的问题,而同时是关于受影响群体、可接受危险的范围和程度等价值判断的问题。[4]

三、“可能事实”的假设和证明

菲尼斯曾指出,不同的学者之所以对法律的概念描述不同,源于他们对于何谓重要的和实质性的数据和经验(事实)的认识不同。[5]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行为,“事实”都最终与规范的内容相关。对于立法,事实关系到规范如何制定;对于司法,事实则关系到规范如何理解。

如上所述,传统的法律理论偏重于对法律规范的研究,而忽略了对事实的研究。它假定事实是相对容易认识和发现的。现代法律发展的部门化使司法环节的事实问题有了专门的证据学、犯罪学、侦查学等。证据成为司法关注事实的主要体现。不仅如此,在“是”与“应当”两分法的影响下,事实被作为确定的、非此即彼的问题。无论是社会事实,还是法律事实,都被假定为客观的、完整的和可被准确认识的。将社会事实作为“常识”看待,导致主观价值判断在立法和决策领域盛行;将法律事实看做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6]是不恰当地将法律事实限制在规范框架内,从而导致了法律事实的封闭性。法律规范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社会事件和人类行为,没有规定的事实,往往会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产生特殊的效果。因此,无论是尚待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是有待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需要作出解释的法律规范,都需要借助可能的、开放的事实来认识与法律相关的事实。

(一)立法可能事实的证明

1.简单事实的假定与验证

几乎所有的规范都以事实为根据。在某种意义上,权利亦产生于事实。由于各种侵犯行为对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事实的存在,才有通过私力或公力来制止的必要。侵犯事实自古以来属于丛林法则,以血换血则是基本行为规范。在阶级产生后,国家开始通过向辖区内居民征税来作为提供治安保护的交换。此后才有法律(今天的刑法、民法、侵权法等)将侵犯事实确认为违法,从而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权利被逐渐创设出来。

简单事实对于精确性认知的要求不高。可以通过感官直接感知的事实,通常在一定数量的事件产生后而形成社会共识,而后被纳入立法议程中。并且,它可以通过舆论、报纸、电视、网络等对事实的报道引起人们关注,从而为该类事实的社会评价创造共识条件。该类事实还可以多数具有相似经历的人的感受为经验证据。尽管社会认可与利益攸关者的主张可能具有误导性,但此类领域的立法并不需要充分论证,原因在于:首先,即便侵犯只具偶然性或属个别现象,但侵犯本身能够被相对容易地识别为非法性,因为它侵犯的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其次,规范的实施无需成本,而救济成本则由个体承担,即将此类行为认定非法,并不需要国家投入额外的法治成本,而只需依靠原有的司法系统;最后,相关领域内的立法属于对私人事务的管理,较少涉及社会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因而遭受阻力较小。

2.复杂事实的证明

与私人领域的立法相反,社会性立法,尤其是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或对社会秩序进行建构的立法,例如关于环境污染防治法、房产税征收法等,变得越来越难以制定和执行。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各群体在其中的利益冲突异常激烈,立法不可避免地会偏重某种价值,而使其他价值的受益者受到损害。每当这种情形出现,最终的解决途径往往是各方相互妥协。不过,在有些时候,之所以会产生价值主张的巨大差异,在于事实认识的偏差。例如,如果人们无法获得关于水污染的确切成因和污染构成,就无法理解法律上的调整和规制措施。

经验分析方法只能依靠感官来认识事实,定量分析却可以运用科技手段对事物进行要素分析,从而获得对事实的精确认识。例如,如果研究的目的是针对某水域保护进行专门立法的制度设计,定量分析会从污染的来源、污染的程度、污染产生的损害等方面,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统计等方法,对水域的污染状况作出完整的描述。定量研究的目的是确定一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的数量、比例或因果关系。在污染防治立法中,水域可承受的污染数量、污染构成,污染治理的成本、效果和禁止排污的代价之比,排污权交易、企业技术革新、公司环境责任之间的关系等,都存在着数量、比例和因果关系。一项因素和变量的改变会引起其他变量的变化,甚至是连锁反应。定量分析在理清各种复杂的变量,并确定一定条件下其间的数量、比例关系方面,发挥着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

定量研究是科学立法的要求。基于对事实定量研究的立法,对社会关系和具体客体的调整是“精细化”的。定量研究旨在解决更为细致的社会问题,如确定了污染的来源、程度和构成、人类污染行为的特性、水体承受污染的程度等,就可通过设计有效的行为模式来引导、鼓励或惩罚相关主体的行为。

(二)司法可能事实的证明

“疑罪从无”是因为证据的不足,但在本质上则是因为可能事实的存在。一方面,犯罪现场可以被伪造,从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陷害,例如指纹、血液、足迹等;另一方面,犯罪事实可能被歪曲,犯罪人确已实施犯罪行为却百般抵赖,例如否认在场、行凶、不知情等。因此,在某种意义上,除非是法官群体亲眼所见的事实,一切证据确立的事实,包括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等所确立的法律事实都是对过去事实的还原,从而只是一种可能性。因为这些证据都可能存在着瑕疵。

著名残疾人运动员(被称为“刀锋战士”)在情人节期间将女友杀害。案发时,皮斯·托瑞斯与受害者同处一室内,受害者在反锁的卫生间被皮斯·托瑞斯从卫生间外射杀。射杀事实是无争议的。但属误杀还是谋杀,在双方之间产生严重分歧。皮斯·托瑞斯主张“误杀”,称其误将女友认为是闯入家中的窃贼将其射杀。警方则提出“谋杀”指控,认为托瑞斯有意杀害其女友。在此情形下,如果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杀害的性质,则各方都会从各种途径寻找对自己有利的间接证据。[7]

可以用于证明皮斯·托瑞斯可能存在误杀的证据有:皮斯·托瑞斯富有爱心,对待朋友或陌生人彬彬有礼,这些证据可以从媒体采访或邻居、熟人中获取;在法庭上审判过程中表现出极度悲痛,并对受害者家属深深致歉;受害者在几天之前接受采访时称赞皮斯·托瑞斯“毫无瑕疵”,表明两人感情深厚;南非治安混乱,犯罪率高,多数人感到不安;受害者家属听说这个噩耗之后无比震惊,因为这对小情侣之间关系一直很好等。另一方面,可以用于证明皮斯·托瑞斯可能存在谋杀的证据有:警方从2011年起就接到过报警并前往皮斯·托瑞斯住所处理“家庭纠纷”;有证人表示在枪击发生前曾听到发生冲突;皮斯·托瑞斯没有确认卫生间里是谁就开枪的做法无法解释,并且受害者在开枪前没有出声证明自己是谁不符合常理;皮斯·托瑞斯“发现”有“入侵者”后会移动7米去接近卫生间的做法不符常理,等同于把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因为他移动时“入侵者”可能会开枪;发现枪套那一侧的床下放着死者的包和拖鞋,证实皮斯·托瑞斯知道受害者在房间。关于死者为何把自己锁在卫生间里的说法,则双方都无法拿出证据。辩方提出她听到了被告“有入侵者”的警告。控方认为她听到警告后完全可能因为太紧张而冲出卫生间;对于死者的膀胱是空的,辩方因此认为她确实是上厕所,而不是“因为害怕被告殴打而躲进了厕所”。

“误杀”与“谋杀”的认定,以及两者在证据数量和质量上的“难分上下”,使得案件事实扑朔迷离。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不能找到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这一案件最终将不得不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判决。然而,是“疑罪从无”,还是“客观归罪”?是基于事实的多种可能性来认可被告的辩解,还是根据经验和常理推论谋杀存在,或是在两者之间作出折中,将被告行为不符合常人所为看做是一种重大过失,从而在类似的疑难案件中缩小“误杀”与“谋杀”定罪与量刑?

显然,如此考虑事实可能性,已经超出事实本身的范围,而涉及到对规范的评价和修改。也就是说,正是因为事实可能性的存在无法用证据来支持,并且这种不足根据现有的技术难以克服,那么相应的后果就由社会与行为者来“均摊”。之所以要均摊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源在于需要对“疑罪从无”和“客观归罪”进行辩证地取舍:一方面不能采取简单的“疑罪从无”原则,这会产生“示范效应”:精心设计的谋杀案可能因主观辩解和证据不足而以“误杀”结案;另一方面也不能采取完全的“客观归责”,忽视不同主体行为特殊性和客观场景的差异性,根据所谓的“常理”来认定故意的存在,而将法律上的“故意”扩大并涵盖了部分“过失”。这有违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故意与过失的理解。

后果“均摊”式的处理方式,与其说是对“事实”不可知的妥协,不如说是对“可能事实”的尊重。对于不被知道的事实,或是看似不可理喻的行为,既不能主观地否认其存在和价值,更不能只将局部“客观”作为全部客观来决策。如果对于“是”什么的认识存在着模糊,“应当”怎样的判断就需要充分考虑“可能”的存在。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常识”虽然不能作为证据而提出,也不能作为规范被援引,但却可以成为连接事实和规范的“命题”而纳入到司法裁量中。[8]“常识”介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它既是一定范围内社会事实或人类行为的一般事实归纳,也是该特定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行为模式。“常识”在法律中规定也有重要的立法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当事人能否预见的判断,是以“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能否预见”作为标准的。尽管如此,常识仍是一个“仁智互见”的问题。所以,当“常识”被引入司法判决中,它也只是被作为一种辅助“可能性”探究的因素而存在。

四、“可能事实”的增多与价值的分歧

在自然科学获得巨大发展之前,人类对事物的认识主要依靠感官。例如,在分子和原子等被发现之前,人们只能从事物的物理存在状态来判断其构成。事物之间的联系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被认识,人类改造自然、创造新事物的能力也被极大地制约。但在另一方面,对事实认识的相对单一,却有利于共同认识和价值观的形成。例如,在规范领域,在法律规范的质量和结构方面,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相对今天而言较为单一。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方面的认定往往存在着缺省,而在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也相对简单。在此情况下,大多数规范仍在规范语义上得到相当程度的认同的根本原因在于,简单的社会事实和社会关系并不需要过于复杂的法律制度。

人类社会的进步体现在对世界认识的不断深入上。借助现代科技手段,人们对于事实的认识逐渐丰富和精确。在这一过程中,原有事物的属性和功能被逐渐认识,新事物被不断开发出来。人类曾经豪迈地相信能够终极地、正确地认识世界,甚至预测未来。如果天文学预言日月食是可能的,为什么社会科学预言革命就应该是不可能的呢?[9](P77)然而,在大量的确信不断被证伪或是被证实具有片面性面前,人们不得不逐渐接受这样一个事实:世界万物是无穷无尽的,多数的真理只能被无限迫近,而无法被彻底发现。时至今日,“事实是什么”的问题已经不再具有首要性,重要的是事实在未来将可能怎样发生变化。事实的“可能性”而不是“真理”渐渐成为人类各项事业的关注核心,而关于可能性问题的意义、价值和功能更是越来越受到关注,可能性的增多和意义的增加带来了价值的多元和分歧。

(一)可能性增多导致的价值多元

实证分析、定量分析、大数据、大样本研究使事实可以被精确或相对精确地认识,人们预测未来的能力也大大增强。然而,在另一方面,它并不意味着关于“应当”的立法确信也随之增强。可能事实的证明虽然增进了人们关于事实“是”什么的共识,但却拉大了“应该”怎样的分歧。它在明晰了“事实”的同时,却模糊了价值或增加了价值的选项。

实证的方法试图运用自然科学方法来认识世界。孔德曾自信地指出:存在着支配人类发展的规律,就像决定着石块下落的规律一样确定。他甚至提出要把历史改造成一门科学,主张一切科学的本质是能够预测。[2](P223)斯代宾也认为,现代科学的整个历史,是一个日益摆脱我们对外部刺激物的分类直到它们最终完全消失的过程,这时“自然科学便达到了这样一个发展阶段,适合于我们的感官捕捉到的事物的语言,不再能表达可观察的现象。唯一恰当的语言就是数学语言”。[10]

然而,在客观世界和物质世界之外,还存在着人类无法统一的主观世界和价值世界。人类历史中,客观世界因为科技的发展而呈现巨大变化,但人类的主观世界相比几千年前的古人来说,却似乎没有显著的进步。人类的主观价值虽然受外界事物的影响,并且会随着知识的积累和阅历的增长而趋于理性,但在相当多的时候无法摆脱情感的支配。理性与感性的相互交融是主观世界的基本构造。除此之外,主观世界还因主体的经历、身份、地位、环境的不同而相差悬殊。

具体而言,可能事实的增多并未带来价值的统一是由于以下几种原因。首先,由于个体知识结构的差异,不同的主体对于事实的认识各有不同。科技对人类整体的思想产生了改变,但对于具体的人群和个人的影响则千差万别。正如互联网在人群中的利用因性别、年龄、职业、区域等各有不同,事实可能性与多角度性在不同主体间也有不同反映。其次,无论是单一的事实还是多样的事实都会在不同主体间产生价值差异。例如,人们可能会对情节、动机不同的谋杀行为有不同的评价,但对于事实单一的谋杀行为的评价同样因人而异。再次,随着可能事实的完整显示,对事实的各个环节、内外因、作用条件、向度等之间的因果、比例、数量关系认定也就更加复杂,尽管现代统计学能够为此提供定量分析,然而建立在标准差和概率论基础上的“结果”在结论的适用性上亦倾向于可能性“预测”,即被研究的各因素的数量关系显示了某种事实或行为将来发生的可能性,而不同主体对可能性和确定性的要求有着不同的判断。

(二)改进途径:相近人群间的事实共识与价值统一的可能

由此可见,可能事实的增多与价值统一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尽管如此,可能性的探讨却有利于在同类主体间就事实的状态达成较高程度的一致。在某种程度上,人们相互的观点分歧产生于事实认知的不同,而这种不同更多时候是场景、角度、语境差异造成的。因此,当可能性被充分探讨,关于事实的分歧就逐渐减少。而对于已经具有较多共同价值观的同类主体,是有可能通过进一步的沟通形成一致或相近的价值认识的。

对“具有相同身份的主体”的研究,比利时天文学家和统计学家凯特莱在研究道德统计学中提出了“平均人”或“普通人”的概念,并得出其著名结论:年复一年,我们以拙劣的眼光观察到同样的犯罪在同样的秩序下一再出现,招致程度相同的同样惩罚。这是人类的可悲处境……。我们可以提前算出,多少人的手会染上同胞的鲜血,多少人会成为造假者,多少人会投毒,我们几乎可以提前算出多少人会出生和死亡。我们有一份可怕的规律性支付的预算,即牢狱、镣铐和断头台的预算。[11]凯特莱从犯罪人对事实(如他人的生命、健康、财富等)的态度,得出他们在价值(道德)主张上的趋同性。

因此,这在方法上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话语分化日趋加剧的社会中,要弥合人们的价值分歧,需要在不同的领域、群体之间分阶段进行事实和价值对话。不同话语和价值体系的主体之间可能不仅不能够产生共识,反而会使分歧扩大,但如果将价值的统一分为多个层次,就能取得相对较好的效果。首先在具有相同或相近价值体系的主体之间进行价值的沟通和凝聚,形成共同价值群体;其次以相似的群体为单位,在其中进行价值统一。根据这种循序渐进的方式,通过对事实可能性的不断深入探讨,就能在持有共同价值观的主体以及起初并无共同价值观的主体之间产生相同认识,进而对相关事实的意义和价值有逐渐深刻的领会。

五、结论

任何一种方法都意味着一种观察和认识事物的视角、立场、进路。因为方法的差异,主体才会得出关于事物的不一样的认识和知识。无论是经验、实验、测算、统计的自然科学方法,还是比较、思辨、批判、归纳、演绎的传统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或是分析、实证、定性、定量等现代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实际上都是在提供一种视角。尽管有的方法视域更开阔,所观察到的事实更准确、更全面,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方法能够获得绝对的真理。对于社会科学研究而言,价值中立也好,定量分析也罢,不过是试图获得不同于其他方法的另一种认识。

是否有一种科学方法适用于所有的科学,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波普尔在《历史主义的贫困》中尝试对方法进行统一:“一切理论的或概括的科学都应使用同一种方法,无论它们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9](P150)他提倡“假设验证法”,即提出关于某一事物或现象的假设,之后通过实验、观察、测量、分析等方法去证明假设的正确或错误。无论是对自然界客观事物,还是对人类社会、人的行为的假设验证,都应在具体视角的基础上进行,并且不排斥其他假设及验证的存在。由此,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法的本质似乎在于,它们都是对事物存在的“可能性”的假设、验证、排除的认识过程。

然而,每种方法都有其立场。一种方法即便不是有意地与其他方法竞争,也不可避免地会以某种方式宣示其相对于其他方法的特殊之处。因此,方法必定会在观察事物上设定不同身份的主体的立场。如果了解这一方法论主张的倾向,则在应然与实然、是与应当、事实与价值之间就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诸多的分歧和对立从根本上说是人类在追求“实在”的过程中忽视了对“可能”的关注,认为只有“实在”才是可靠的,而没有意识到所谓“实在”正是诸多“可能性”的集合。正如伊曼纽尔·沃勒斯坦所言:可能的东西比实在的东西更丰富。有谁会比社会科学家更了解这点呢?为什么我们这样害怕讨论可能的东西、分析可能的东西、探索可能的东西?沃勒斯坦提出,即使是纯思辨的乌托邦学说也具有实际价值。“我们一定不要把乌托邦置于社会科学的中心,但是要把乌托邦学说置于社会科学的中心。乌托邦学说是对于可能的乌托邦、其局限性以及其实现所受到的约束之分析研究。它是对现在真实的历史备择方案的分析研究。它是对真的探索与对善的追求之谐调。乌托邦学说代表社会科学家的一种历久不衰的责任感”。[12]

如果说休谟所说的人们无法从“是”中推论是“应当”如何的判断一直被误解,那么他的本意应当是:在“是”中存在着多种“可能”。因此,从“是”中难以推论出唯一的“应当”。可能作为一种事实范畴,其对“应当”的价值范畴的意义在于:当人们充分认识“可能”的事实后,对于“应当如何”即便不能在短时间内形成共识,也会有更深入和更全面的认识。在知识发展的历史上,二元论从“应当”如何到关注事实“是”什么的转变曾是一个显著的进步。我们如果能在此基础上再前进一小步,就可以达到更加客观地认识事物的目的。这一小步是:在对事实“是”什么的认识中增加对事实“可能性”的认识。

注释:

①参见百度百科“辛普森杀妻案”http://baike.baidu.com/link? url =G3lfPYuGfDcdrCyKflYz6FYmM7FzLNbmp ELvzm -wD2cmBvwPTiHZU-3Amz8ugPbEkM6s8SLNsWLJVRpmKI7 DWK。

②《内蒙古高院再审宣布呼格吉勒图无罪》,http://news.china. com/domestic/945/20141215/19103504.html,2014年12月15日。

③《8年4次被判死刑念斌昨天无罪释放》,京华时报,2014 年8月23日。

④相关案件还包括:《陈灼昊故意杀人案由死缓改判无罪》,中国日报,2015年10月30日;《甘肃定西女子被羁押1827天,改判无罪获赔偿41万》,兰州晚报,2015年10 月20日;《东莞杂货店抢劫杀人案嫌犯一审判死刑,终审改无罪》,南方日报,201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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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圣泉)

Decisions on Complicated Legal Issues——From a Perspective of the Hypothesis and Proving of“Possible Facts”

PAN De-yong1,2
(1.Center of Hubei Water, Wuhan Hubei 430205, China; 2. School of Law,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Wuhan Hubei 430205, China)

Abstract:To know the facts of complicated legal issues is trying to recover the facts and to the reason based on the facts. It is the key process of legislation and jurisdiction. The knowledge of the possibilities and the open conclusions based on it is the meaningful method of deciding scientifically and acting justifiably. To recognize the possible facts, is to respect the life styles, the modes of social communications, and the values of the society.

Key words:complicated legal issues; possible facts;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s

作者简介:潘德勇(1978-),男,辽宁庄河人,湖北经济学院副教授,湖北水事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比较法研究。

基金项目:湖北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湖北水事中心项目(2015B003);湖北省社科基金项目(2014127)

收稿日期:2015-12-09

doi:10.3969/j.issn.1672-626x.2016.01.018

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6X(2016)01-0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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