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条款关系辨析《商标法》与《专利法》修改草案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对比分析

2016-03-19 10:22李正华朱君全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商标法惩罚性

文/李正华 朱君全

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条款关系辨析《商标法》与《专利法》修改草案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对比分析

文/李正华 朱君全

惩罚性赔偿条款引入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呼声颇高,《商标法》的修正案首先得以确立,《专利法》的修改草案中亦有体现。但二者在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上存在着分歧,前者采用单一性模式,后者采用兼容性模式。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适用条件以及法定赔偿替代惩罚功能的角度考虑,单一性模式更符合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设立本意,更契合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因此,《专利法》乃至《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参考新《商标法》的规定采取单一性模式并提高法定赔偿数额之上限。

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专利法修改;单一性模式;兼容性模式

引言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针对专利维权‘赔偿低’问题,增设了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1张维:《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稿征求意见——举证难赔偿低周期长成本高将解决》,参见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5-04/01/content_6024011.htm?node=20908,2015年11月24日访问。。该规定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相呼应,体现了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倾向。虽然《专利法》与《商标法》均认可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二者的引入方式却大相径庭,具体体现在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上。《专利法》将法定赔偿视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数之一,可在特定条件下将已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另加二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而《商标法》却将法定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数不包括法定赔偿,亦即适用了法定赔偿将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两种模式,哪一种更加适合惩罚性赔偿条款之本意,的确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

惩罚性赔偿,相对于填平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制度。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第115-116页。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之中,其最初源于英国1763年Huckle v.money的判例,美国则在1784年Genay v.Norris一案中确认该制度。3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7-8页。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后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有所体现。4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04页。

传统填平性赔偿将赔偿的功能局限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通过给予被侵权人相当款额之赔偿试图从经济效果上恢复权利的原初状态,即所谓“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而带有浓烈社会功能色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恢复原状的限制,呈现为补偿制度之例外,使赔偿除弥补损失外,兼具惩罚功能,即对恶意侵权人的制裁功能和对侵权行为的遏制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6同注释2,第115页。制裁功能的理论根据是报应正义理论。

“因果报应”、“恶有恶报”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民间朴素情怀,对恶行的惩戒是隐藏在社会成员内心深处之共识。“报应已成为对行为人实施的恶行或善行的一种反应,是以均衡由于此善行或恶行造成的主动参与和被动参与之间的不相称为目的。”7【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4-25页。作恶者必得严惩,其因对社会造成危害而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之债,由此承担的外界痛苦、负面评价等是社会正义所要求的,这是一种“深深根植于人类本能的观念”8徐昕:《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正义——兼论报应正义》,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第34页。。为避免民间报仇力量的滋生,国家需要借助行之有效的法实践疏导民众的复仇情感,“以法治的获得正义取代报仇的获得正义”9易军:《另一种“法的正义”——民间报应正义的法理分析》,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99页。,实现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平稳过渡,防止因任意性极强的情绪化寻仇导致的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实现报应正义的制度应运而生,带有天然的制裁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通过使侵权人负担较高的赔付数额,遏制社会中的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源于惩罚性赔偿的经济理论依据,即对行为外部性的成本考量。“惩罚性赔偿是为克服和缓解‘履行差错’所致的责任不足而设计的一种民事制度,目的在于使赔偿水平等于加害行为导致的外部性社会成本,进而为加害人的守法行为提供激励。”10谢晓尧:《惩罚性赔偿:一个激励的观点》,载《学术研究》2004年第6期,第83页。

社会成员的行为总能对其他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被称之为外部性。“当一个人从事一种影响旁观者福利,而对这种影响既不付报酬又得不到报酬的活动时,就产生了外部性。”11【美】曼昆:《经济学基础》,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3页。外部性可分为带来积极效应的正外部性和带来损害效果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导致“一些人的生产或消费使另一些人受损而前者无法补偿后者”12沈满红、何灵巧:《外部性的分类及外部性理论的演化》,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153页。,其正是社会成员为一定行为所必须支付的社会成本。行为人都是理性的,都是“一架利益的计算器”,“为个人利益进行着精确的最大化计算”13李清华:《“经济人”假设与经济学发展的新趋势》,载《中国经济问题》2013年第2期,第32页。,其每种行为的目标都是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即努力提高收益、降低成本。利己的本质使行为人决策时只会考虑个人成本而直接忽视外部成本,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手段将行为的外部社会成本转化为行为人的个人成本,使“个人在边际上承担全部的社会成本和获得全部的社会收益”14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民事责任就是“外部性内部化”15【美】杰弗里·L·哈里森:《法与经济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4页。的重要手段。

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民事赔偿责任上,民事赔偿责任以填平为原则,即赔偿数额以损害额度为限。理想状态下,即每一违法行为人均能如设计那样完全地支付法律成本时,赔偿数额以损害额度为限足以对行为人产生一种守法激励。但理想并不存在,主客观等原因16例如救济制度不完备或者权利人对时间成本的过度偏好可能导致权利人救济成本高于救济收益、侵权行为难以被发现。使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发现概率”,即被侵权人主动追究侵权人责任且赔偿数额完全弥补损失的概率。“发现概率”导致侵权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低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发生“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在个案中即使要求施害人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也不足以使施害人将潜在损害的外部效应内部化。”17邓成明、阳建勋:《无形损失、履行差错与十倍赔偿——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法经济分析》,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第18页。即实际赔偿制度不能完全弥补行为的外部成本,实然救济和应然社会成本之间的脱钩使法律成本的事后惩罚与事前警告作用大打折扣。为了消除这种不对称,赔偿制度除了包含有实际赔偿外还必须包含一种额外赔偿,即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预先设定的法律成本大于等于侵权获利,一种不利益的外部性价格使得行为人在成本收益综合考量下不得不放弃损害社会的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

(一)侵权人的主观恶性

报应正义将制裁视为恶者的必然结果,隐含了一种确信作恶者终究得报应的心理期待,更内含一种行为的道德评价。“报应关注违法行为的道德性”18同注释8,第31页。,“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19于冠魁、杨春然:《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1期,第25页。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的一种极端负面评价,是对民间传统而朴素“恶有恶报”观念的回应,因此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须具有极强的可苛责性,包含一种肆无忌惮的恶意、公然挑衅、不良动机以及完全无视被侵权人权利的心态。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决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具有主观恶性的侵权人。

实践领域,主观恶性也是各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前提。美国的佛罗里达州仅对故意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得克萨斯州与密西西比州则将故意与重大过失行为人视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对象,20袁杏桃:《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载《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98页。而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将主观心态描述为“具有类似于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的某种因素”21同注释4,第118页。。我国2014年开始施行的《商标法》将“恶意”作为适用的主观条件,而我国最新的《专利法》修改草案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故意是一种主动侵犯他人权利,而重大过失则是一种对侵犯他人权利可能的消极对待与不作为,二者均是一种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良评价,均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区别仅在于恶性的程度不同。因此,从理论与实践角度论证,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性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

(二)以填平性赔偿为惩罚基数

“惩罚性赔偿是填平性赔偿的补充,并以填平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22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30页。虽然个案中的侵权成本与侵权获利基本对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损人不利已”,由于效率因素的存在,一般理性人更愿意选择能带来利益的行为,故他们不会特意选择侵权行为。但从社会整体的角度考量,由于“履行差错”的存在,按照实际赔偿规则,社会总体层面下的“发现概率”与“赔偿数额”结合得到的“行为成本”低于侵权人总的实际获利,这就导致理性行为人因势利导而偏好于侵权。为弥补因“履行差错”导致社会总体侵权成本与侵权获利之间不对称的关系,惩罚性赔偿在实际赔偿的基础上提高赔偿数额,在个案中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部分就是社会整体视角下为遏制侵权而存在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决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必须以填平性赔偿成立为适用前提,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应当在填平性赔偿数额之外,以填平性赔偿为基数进行惩罚,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三、法定赔偿的替代性功能

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条款。虽然法律缺乏明确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但法定赔偿条款之实际适用有时会以替代的形式发挥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2013年新修改的《商标法》、最新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将“侵权行为的情节”明确作为法定赔偿数额的决定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侵权行为的情节”列为计算法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以上法律文件均未详细解释“侵权行为的情节”是否可以包含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学者认为判定法定赔偿额度应当考察“被告的态度”23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也有学者将“侵权人之心理状态——故意、明知或善意”24萧雄淋:《新著作权法逐条释义》(三),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6页。作为决定法定赔偿额度的斟酌因素。有法官建议根据行为人主观状态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量化与细化,这一观点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联合举办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的多数意见。25曾玉珊:《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载《学术研究》2006年第12期,第78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指导意见》均体现了这种观点,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列入侵权情节的内容之一,对主观过错严重的侵权人从重处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应当是情节的内容之一,“侵权行为的情节”应当包含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因主观过错属于主观因素而将其排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26周晖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第9页。。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的法官认同将主观过错归于“侵权行为的情节”。“被称为适用法定赔偿第一案的上海‘白象’一案中,法院即考虑了被告在原告提出警告之后而恶意侵权之情形”。27梁志文:《补偿与惩罚——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价值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2期,第16页。在一份实证研究的论文显示,随机抽取的405份法定赔偿判决中有45起案件在判决书中明确将被告的主观过错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适用比例高达11%。28徐聪颖:《我国专利权法定赔偿的实践与反思》,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第69页。主观过错作为决定法定赔偿数额的要素之一,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同。

在赔偿数额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2013年发布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显示了我国知识产权平均受偿数额不足十万元29曹新民:《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第5页。,而新《商标法》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高至300万元,足以实现惩罚性赔偿超出实际赔偿数额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赔偿数额高出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在北京市法院审理的某系列诉讼案中,法院均采用法定赔偿条款,而原告则在本可以将16个案件合并起诉的情况下选择分别起诉,并案诉讼本可以减少成本,而原告却选择分案诉讼,这体现了通过个案所获得之赔偿额累计将远远高于并案诉讼赔偿额之思路,实际上该做法的确获得了相对高额之赔偿。30刘铁光:《法定赔偿在著作权司法适用中的变异》,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4期,第54页。当法定赔偿适用后所确定之最终的赔偿数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诉讼成本时,法定赔偿在个案赔偿数额上就产生了等同于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发挥起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

“赔偿原则是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基础,计算方法是损害原则的具体体现。”31李永明、应振芳:《法定赔偿制度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83页。法定赔偿作为一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必然坚持知识产权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即全面赔偿原则或者填平性赔偿原则,仅仅是对实际损失的赔偿。但现实中侵权频发而赔偿不足的情况需要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在法定赔偿制度存在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下,法定赔偿在一定情形下以替代性形式发挥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四、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模式对比分析

(一)单一性模式

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上采取了单一性模式,即惩罚性赔偿条款与法定赔偿条款二者只能择一行使。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赔偿基数是“上述方式确定数额”,而“上述方式确定数额”包括了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商标许可费合理倍数。由于法定赔偿规定在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这就使其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数。同时,法定赔偿仅适用于实际损失、侵权所得与商标许可费合理倍数难以确定的情况,即全面赔偿制度难以准确适用之情形。法定赔偿与全面赔偿是二选一的关系,以全面赔偿成立为前提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就在逻辑上与法定赔偿条款存在着适用上的互相排斥关系。

(二)兼容性模式

我国2014年《专利法》修改草案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上采取了兼容性模式,即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二者兼容,并不冲突。

草案第六十五条将惩罚性赔偿条款设置在该条第三款,将赔偿基数规定为“前两款”,即规定了包含了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的全面规则的第一款与规定了法定赔偿的第二款。该条使惩罚性赔偿可以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计算赔偿数额,实现了法定赔偿条款与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兼容适用。

(三)两种模式之比较分析

单一性模式将法定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范围之外,而兼容性模式则将法定赔偿视为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情形之一,二者的不同在于是否将法定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范围之外。法定赔偿是否应当纳入到惩罚性条款适用范围之内,成为了选择性的考量。

第一,兼容性模式淡化了惩罚性赔偿的超额遏制功能,违反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原理。惩罚性赔偿为实现遏制功能就必须是一种高于实际赔偿的超额赔偿,通过在个案中提高侵权成本,消弥社会整体视角下的“履行差错”,给行为人一种守法激励,促使其放弃侵权。因此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具体确定的填平性赔偿成立为最基本前提。法定赔偿是一种为实现填平性赔偿难以计算应运而生的计算方式,其计算标准只有几个模糊的可参考因素,而且这些因素未得到有效之量化,甚至也没有最基本的权重设计与细化标准,在实际适用中所表现的主观任意性极强,很难论证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而且,法官在判决文书中也不会阐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详细理由和具体的计算公式。这种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强烈的不确定性导致不能将其简单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数。法定赔偿是在其他实际损害计算方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规定一定的幅度范围内拟定实际损失的额度予以赔偿,其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本质上仅仅是实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之一。但正由于其本身计算赔偿数额方式的不确定性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被法官用来替代性发挥惩罚性赔偿功能,因此并不能确切保证任何情况下的法定赔偿都确实承担着实际赔偿的功能。在不能充分确定具体实际损失数额及确切论证法定赔偿在具体案件中发挥着实际赔偿功能的情况下,轻易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数只会弱化惩罚性赔偿的超额遏制功能,也违背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第二,单一性模式并不意味着当全面赔偿规则失灵时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单一性模式配套以更高的法定赔偿上限将大大强化法定赔偿的替代惩罚功能,解决全面赔偿规则失灵时难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功能的难题。新《商标法》提高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在商标法领域提高赔偿数额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试图通过修改具体法规带动司法现实的改变,而这种期许在实践中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回应。例如,新《商标法》实施后,在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商标侵权案中,法院酌定赔偿4万元,与新法施行前类似案件仅一两万元的赔偿额相比,赔偿额显著提高,“经确认,该案赔偿额是该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以来,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获赔的最大数额”。32中国工商报:《变化在身边——新<商标法>施行半年回顾》,参见中国网,http://legal.china.com.cn/2014-11/06/content_33987404.htm,2015年11月24日访问。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相对于过去数额的提高使现实赔付有更高概率实现全面赔付,甚至是超额赔付,这将极大增强法定赔偿的替代惩罚功能。法定赔偿在特定条件下以替代形式发挥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知识产权保护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也存在惩罚性赔偿功能,只不过其并不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实现制裁与遏制功能,而是通过弹性的法定赔偿替代性发挥作用。《专利法》修改草案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初衷是解决“‘填平原则’并不足以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和维权成本”及“‘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http://www.sipo.gov.cn/zcfg/zcjd/201504/t20150402_1096196.html,2015年11月24日访问。,在全面赔偿规则失灵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细化法定赔偿的适用方式34第一要在精密计量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权重设计,将不同因素对应不同的权重。第二要设计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演进方式,例如可以在最低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因各种因素的存在而不断增加赔偿数额,或者在最高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根据涉案的计算要素进行一定的减少,亦或在赔偿范围中确定一个大致数额后根据涉案因素进行相应的增减。,提高法定赔偿的上限等方式实现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同等的适用效果。

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适用条件以及法定赔偿替代惩罚功能的角度考虑,单一性模式与实际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理论更加贴切,更加适合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之本意。

结语

商标、专利、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制度,《商标法》的修改已经首先出现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并采用单一性模式,对构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示范性作用。而当前正在进行修订的《专利法》草案的规定与《商标法》不同,采用兼容性模式。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显示今后《著作权法》的修改也将引入惩罚性条款并采用兼容性模式。如果不能在一个大制度下协调好在三个基本法中的惩罚性条款,各搞各的,会导致一个大制度下的产生“各自为政”之困境。因此,必须将三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加以统一。理论与实践证明,与兼容性模式相比,单一性模式更加契合惩罚性赔偿理论,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改善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的情况,实现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设立初衷,因此应当在《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修改中采纳单一性模式,提高法定赔偿额度并细化实施标准作为配套措施。

Research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egal Compensation and Punitive Damages:Contrastive Analysi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Trademark Law and Draft Amendment to the Patent Law

Introducing punitive damages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s very popular and the trademark law fi rstly adopts it in the latest amendment and the patent law also adopts it in the latest draft.But there is a diff erence between the relationships of legal compensation and punitive damages that the trademark law adopts oneness mode and the patent law adopts compatibility mode.From the view of functions of punitive damages,the application conditions of punitive damages and alternative punishment of legal compensation,oneness mode is more suitable for original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basic theory of punitive damages.So the amendment to the patent law and even the copyright law should adopt oneness mode and raise the upper limit of legal compensation like the trademark law.

legal compensation; punitive damages; amendment to the patent law; oneness mode; compatibility mode

李正华,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朱君全,中山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法方向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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