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6-03-19 10:28热西旦依马木
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民事当事人

热西旦·依马木

(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热西旦·依马木

(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民事执行和解是中国民事执行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在缓解执行困难的方面卓有成效,而且在追寻现实的社会成果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功。通过对中国民事执行和解相关规定的梳理,并对制度予以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依然存在着法律效力、适用的条件和范畴模糊以及救济途径欠缺等很多的缺陷与不足,针对这些缺陷和不足,提出了从民事执行和解的程序、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两方面加以完善,希望能够为执行和解制度的健全与发展提供依据。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完善

民事和解制度深深扎根在中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中,关于调处息讼的记录最早出现在西周,秦汉。和解保障了社会稳定,为社会稳定打下了良好的文化基础和群众支持。执行和解是目前法院工作执行过程中所必需的一个执行方法,民事执行和解不仅在缓解执行困难的方面卓有成效,而且在追寻现实的社会成果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它也成为执行工作中需要追寻的一个目标。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民事执行和解的使用充分展现了法院对于公平以及效率的追求,民事执行和解能够完全激发当事人的兴趣,使生效的法律文案中已经明确的内容高效完成,民事执行和解在法院执行任务的过程中被越来越多的使用。和别的执行方法作比较,民事执行和解在处理问题方面非常快速,便捷,灵敏,容易,执行过程中资本投入较少,成效显著,这些都是它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优点。不过使用民事执行和解时也出现了很多让人不满意的方面,在实践的过程中,很多现在正在使用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规范不足,约束范围不清晰,程序不清楚,期间模糊等很多弊病,使得执行活动的过程中对于实体的解决完全不一致,并且使当事人和司法职员产生了很多的疑问。某些当事人借助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纰漏和不完善来抵赖,人为的损坏了民事和解制度。很多隶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想把如今执行困难被动的境地变为主动,单方面的寻求执行高效,不但运用了违背立法原则的执行和解方式,并且没有及时寻求有效的方法解决问题,使当前很多法院在执行工作时缺乏条理。积极的弄清楚问题并且采取措施处理问题,对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不断优化和完善具有推动作用。

一、和解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一)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探索讨论民事执行和解之前,第一步必须理解民事执行和解的真实概念,准确把握执行和解的含义。现阶段学术界存在各种各样对于民事执行和解含义的表达,简单与复杂并存,所以说论述开始表达前,有必要正确区分执行理解的含义来做这篇文章表述的逻辑开端。

从多种学说来看,它们的根本观念并没有太大的不同,就是在执行的时候,两方的当事人都愿意私下商议,双方制定合约,然后终止执行程序。但如果要准确阐述执行和解的概念,必须结合相关执行和解的法规,从而掌握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所以,本文所指的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时,两方的当事人都愿意私下进行商议,和解,制定合约,改变法律的文书中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全部或者其中一些,执行资金的数量,履行的方法,履行的限期,用合适的方法处理他们的争论,不需要人民法院来进行执行,从而终止民事强行执行程序的方式。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点

1.民事执行和解需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完成

民事执行和解需要在执行程序的过程里面去完成,这表达了两方的当事人都同意终止执行程序的意愿,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完成了和解,这就不是民事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运行之前完成合约商议的,比方说应该请求强制去执行的时间段不去强制的执行,却和另一方的当事人作了协商。请求强制执行的期限到了之后,双方的当事人完成了和解的协商,这个时候的执行程序完全就没有运行过,这也不是民事执行和解。于上诉的中间完成了和解的协商,之后把上诉的判断结果驳回,事实上这个和解的协商发生在一审判决产生效用之后,在请求执行的阶段完成的,这同样也不是民事执行和解。执行程序结束之后完成和解协商,这个时候被执行者已经强行履行好了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也使用了自己的权利,也不需要解决执行和解的问题。

2.民事执行和解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

和解是种法律行为,它体现了当事人维护个人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和解合约是建立在两方当事人自己愿意的基础之上的。完全自愿是指的就是两方的当事人根据协商好的意见,和当事人所要表达的真正想法相同。任意外界的压迫和逼迫,或者有当事人用逼迫,哄骗,利益引诱等方式强行给予另一当事人,以此来完成和解合约,都无法表现当事人的合约是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完成的。唯有和解合约是在两方的当事人自主商议的基础上完成的,法律才能认定,导致执行程序的终止。[1]3-4

3.民事执行和解协议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

合法是指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完成步骤不能违背现有的法律,违背义务。法律准许两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时,把需要处理的争论商议之后形成相同的意见。就算是当事人自己真正意图的表达,如果违背了法律法规,就不能准许。如果是当事人自己和解完成协商的,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有了和解,也可能是拥有权利的当事人愿意舍弃,甚至削减一些权利,用来保障具有效力的法律条文能够实施。

4.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双都需拥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亲自行使诉讼权利义务的能力。假如其中某方当事人或者两方当事人都没有能力进行诉讼行为,这就无法表现当事人真正的意愿,不能凭借执行活动来自我计划。因此,民事执行和解的当事人必须拥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由人的精神情况和年龄决定其有无。未成年的人和在精神方面有缺陷的成年人,都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这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民事执行和解的权利。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

国家对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有关规定的法律条文不多,内容非常简单,在许多方面缺乏准确的规则,导致实践操作时出现了非常多的疏漏。在经过一次又一次的剖析和探索后,笔者归纳出了一些出现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第一,还没有形成明确的立法观念,忽略了把民事执行和解放在程序准则内的重要作用,目前的很多规则十分简略。然而,立法界对于这方面已经开始改变。第二,人们在民事执行和解的本质方面达不到共识,对于他们所建立的具有效力的文件有争论,迫使民事执行和解程序不能正常运行,使其功效不能正常展现。第三,有关执行和解程序的规则广泛,会出现有恶意的去和解的状况,对程序的进行产生了阻碍作用。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模糊

和解协议拥有什么样的效力,在理论方面没有达成共识。因为没有确定和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法律结果,法律地位,致使实施过程中对于问题的解决没有根据。这影响到了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和法律效力的明确。

2.执行期限的恢复缺乏合理性

和解协议应该什么时候开始中断,是在对和解协议有了共识和一致的时间开始中断,或者是在原来请求执行的时间开始中断,可见非常模糊。完全运用起来一点也不简单,也不容易操控。但是实践的过程中,大部分法院不曾严肃执行和解协议的期限。大部分的做法是由于完成了和解而中断了案件。目前还没有解决的问题:第一个是缺乏法律根据,第二个由于被执行人不遵守和解协议,申请人懒于使用自己的权利,造成案件拖着很久而无法结案。

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畴模糊

在中国的有关法律里面对此也没有清晰的规则,《强制执行法草案》和现行《民事诉讼法》里面使用的都是先前的简要性规定。民事执行和解是一种特别的执行形式,并不是民事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民事执行和解达到执行目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不一定对所有的案件都合适。

4.民事执行和解对次数没有具体的限制

现在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未对执行和解的次数予以约束,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每个地方的法院都有不同的做法。根据目前的法律状况,尽管表示当事人不可以随便违背执行和解协议,但是没有规定违背后所要接受的处罚,执行和解协议的挽救方式不够到位。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次数没有制约,执行程序会被迫进入一个怪圈:执行程序由于当事人的和解中断,因为当事人违背而复原,复原之后的执行程序也可能因为新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出现而又一次中断,也会因为当事人的屡次违背再次回到强制执行的起点。[2]14-15

5.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非常模糊

现在的法律和司法部门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期限需要在什么样的范围之内让当事人协议决定没有一个清晰的规定。然而站在执行和解设立的目标来看的话,执行和解必须明确合适的期限打破执行困难的状况,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终止执行程序。假设被执行人已经转移了自己全部的资金和产业,给予当事人的自由就会使当事人失去全部的权益。所以说法律应该给予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期限一个肯定的范畴,让当事人在履行范畴内自己计划履行的期限。[3]90-91

6.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欠缺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和现有的《民诉法》规则,假如当事人违背了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请求回到原执行依据。假如没有给执行和解协议采取合适的救济途径,保证当事人和解协议中拥有的期待权和民事执行和解处分权,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制度就会完全不具有现实价值。[4]16-18

三、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措施

(一)民事执行和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1.明确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所拥有的地位

对于执行法院使用权利的实质,有三种学说,分别是三权分立学说,两权分立说,传统的理论学说。三权分立学说的观点是,执行权不仅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也包含有执行命令权。两权分立学说的观点是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都属于执行权,这两个权利的实施的主体不一样。传统理论学说的观点是程序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裁判权,它的使命是完成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中明确的内容为目标的执行权利。依据现在的法律,执行机构其实也行使了一些裁判权,例如审核当事人找出的执行根据有没有理由拒绝其执行,解决案件以外的人所提出的各种异议等等,不断体现出在执行机构中建立单独的执行裁判机构的重要性。[5]23-26

法院在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制度方面的辅导由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复杂性,因此执行和解双方在和解的时候并不是对执行和解制度非常熟悉,然而法院在这个时候就需要对和解双方就执行和解制度进行讲解,防止和解双方因法律原则问题而犯错误。第二,寻求和解双方的和解意愿以及帮助和解双方沟通交流在对和解双方进行制度阐述之后法院可以向和解双方进行询问双方的意愿,然后再根据双方的和解意愿进行和解,如果和解双方不愿当面交流,法院还可以作为第三者作为和解双方交流的渠道,如果和解双方并没有和解意愿,法院则可以申请强制和解。第三,法院不能参与和解的具体内容法院在和解过程中只是作为信息传递着,并不能作为和解信息的提供者。法院需要保持自己在和解过程中的中立性,只需要将和解双方所提出的和解意愿原原本本地传递给双方即可。

2.明确检察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地位

司法政务界和理论界都对检察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地位做了积极的探索,指的是民事检察执行和解,这表示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向检察院表达诉求以后,检察院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促使两方当事人通过公平商议,制定执行和解协议,进而中断,或者是终止了原来的执行程序。经过再次设定执行法院的权利,执行裁判庭加大了检察院监督权介入的范围。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检察院拥有裁量权的有关事宜就无法摆脱检察院的监控,一旦人民法院出现违背法律的行径,人民检察院就会进行纠错,用来保证拥有公权力的法院进入到执行和解,避免了权力的失衡,保证了执行和解体现其价值,最大程度解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拥护了司法的威信,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6]23-25

3.确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从支持执行和解法律与理论方面思考,必须把程序选择权给予执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一方面指的是当事人能够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决定进不进行和解,能够决定执行普通的和解协议或者执行特别的和解协议,另一方面指的是在清楚了解法院地位的基础上,当事人应该怎样面对原来的执行程序中强制性的执行办法和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方面的约束力。在执行特别的和解协议时,由于法院的审核认定造成原程序的终止,如果有当事人单方面的违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就会强制性的执行这个和解协议。由此看来,当法院认定是特别的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应该消除对于执行程序采用的强制执行方式。保证它所承诺的协议可以将自己的担保职能展现出来。如果是普通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旦当事人违反承诺不去履行,就会引起恢复执行原来的执行根据,而不进行另外的上诉。

4.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对不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权利救济

无论是根据民事执行制度制定的基础来看,还是依照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情况来看,都加强了对诚实守信原则的要求。对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来说,诚实守信则是它的精髓。诚实守信原则应该要求和解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更改和解协议的任何内容。笔者认为,法院还应该明确规定,一旦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有任何一方出现随意反悔的情况,法院则可以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提供权利救济。

(二)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1.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效力

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要明确的一点就是法院在整个过程中所占有的地位,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都必须得到法院的审核才可以执行,这样才能保证法院在执行和解整个过程中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对于普通的执行和解过程来说,法院应该在双方和解意愿达成一致之后立即启动审核程序,随之确定是否可以进行和解;对于特殊性质的执行和解来说,法院必须等待和解双方发表和解声明才可以进行最终的裁决。

2.执行和解协议的实体效力

在和解双方解除原来的判罚结果之后然后提出和解申请,法院需要经过审核、确认才能保证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应该说明该和解协议与之前的执行依据有着共同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保证法院在这个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实体效力。

结语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形成、发展以及健全过程是诉讼在实际操作中作用的结果。每一种制度的形成,总是在某种特定的背景之下。对于每一种制度来说,它们在形成以及完善的过程中总是会出现一些缺点以及不足之处,这些缺陷需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来逐渐地消失。因此,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也必须顺利社会发展的规律而逐渐完善。此课题从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目前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理论依据进行分析,研究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中国法律实际应用中的缺点和不足,在研究中发现,目前中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在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方面,和解的协议法律效力模糊、执行期限的恢复缺乏合理性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方面,执行和解适合的条件和范畴十分模糊、执行和解对次数没有具体的限制、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非常模糊、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救助方法等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此文也在文章的末尾提出在现阶段健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改革方式以及解决措施。希望能够中国的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1]逄小溪.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之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

[2]辛梦蕾.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5.

[3]徐莉.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完善[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4]陈志峰.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5.

[5]鲍萌.中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之完善[D].湘潭大学,2013.

[6]马灵剑,李鹏伟.民事检察执行和解法理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1(5).

责任编辑:谢雪莲

Existing Issues of the System of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and Its Perfection

REXIDAN Yimamu
(Xinjiang Normal University,Xinjiang,830017)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China civilian implementation.It greatly achieves success not only in alleviating the difficulties of execution,but also in pursuit of real social outcomes.On the basis of rational analysis of the system and the comb of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this paper finds shortcomings and deficiencies:there is still legal effect when in practice,fuzzy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scope,and the lack of relief channels.This paper proposes the program for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a clear effectivenes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to be improved,in terms of hoping to provide the basis for develop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sound reconciliation system.

civil execution,reconciliation system,perfect

DF4

A

1674-8891(2016)04-0073-04

2016-05-13

热西旦·依马木(1991—),女,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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