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运动员申诉权主体理论研究

2016-03-20 19:51文红梅
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 2016年7期
关键词:法理仲裁竞技

文红梅

(湖南科技大学 体育学院,湖南 湘潭 411201)



竞技体育运动员申诉权主体理论研究

文红梅

(湖南科技大学 体育学院,湖南 湘潭 411201)

运动员的申诉权是保障申诉人进行诉讼权利的一项救济制度,从法理角度分析运动员申诉权的主体理论,为运动员申诉提供法理支持。因此,对运动员申诉权主体理论等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加快成立具有独立仲裁权的体育仲裁机构,对拓展和丰富运动员申诉理论,促进竞技体育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运动员;申述权;主体理论;研究

从法理的角度探讨体育参赛队员申诉权的主体理论,保障体育参赛队员行使申诉权,是现代竞技体育发展的进步与文明。参赛运动员申诉权力是国家的宪法以及各种法令、法规同时也包括规章制度等赋予参赛运动员的权力。首先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第41条[1]就明确了其权力;其次是基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体育法》明确了我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根据相关法规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提出有关的书面材料,相应的机关又可依据相关的法规流程对其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做出审查决定。再次是依据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等,在《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中就有明确的规定,“运动员在受到处罚不服的时候可以向竞赛组织委员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2]”等。除上述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外,还有与之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章程和竞赛规程等具有特殊效力的非正式法律文本。综上所述的各条款、各部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了运动员拥有申诉权,为运动员行使申诉权时提供十分明确的法理支持,充分体现和保障了体育竞赛的公平性、公正性,彰显了现代竞技体育的文明与进步,对丰富和发展我国体育申诉权理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1 运动员申诉权界定的法理依据

研究运动员申诉权并对它进行界定,塑源其发展过程并运用相关法规依据进行法理分析。首先,我国宪法对申诉权做出明确的规定,表明我国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力[3]。其次,目前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也明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向本部门机构申诉或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权力。最后,2005年教育部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要求尽快建立大学生申诉委员会[4]。因此,我们在研究运动员申诉权并塑源其发展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现行相关法律和法规条款,结合体育赛事与管理过程呈现的违法、违纪或因失职导致了运动员在训练或竞赛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和其正当权力受损时的状况,进行法理分析。

体育赛事申诉权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之界定,广义是指竞技体育赛事参与者(应包含赛事的组织者、观之者和参之者)当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和其正当权力受损时,其有权向相关机关进行申述,要求依法依规重新审定的权力。而狭义的是指在竞技体育赛事中的角逐者,或被认定的具备专业素养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以及相关的赛事组织成立的临时赛事组委都有权利审查参赛队员的资格以及竞赛的管理、组织与仲裁[5]。依据上述相关法规和竞技体育发展规律,引申出运动员申诉权的界定。运动员申诉权是指当体育行政机关、全国的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以及竞赛组织的委员会在竞赛过程中作出了错误的判罚或违法的决定[6],同时它应涵盖国家机关相关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或因失职导致了运动员在训练或竞赛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和其正当权力受损时,其有权向相关机关进行申述,要求依法依规重新审定和判罚的权力。

2 运动员申诉权主体权益的法理分析

首先,运动员是竞技体育参与的核心主体,他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与制约,因此,当运动员主体与其他体育客体发生各类矛盾,都是因为出现了竞赛的不当行为以及不合理的判罚。体育不当行为指的是违反比赛规则、违背体育道德、损害体育组织以及运动员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此类不当的行为就会引起参赛队员与体育竞赛组委会或相关联组织的客体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而其矛盾和纠纷的产生都源于内部之纠纷,这是体育竞赛申诉的一个特殊性。当其内部纠纷不可调解时,运动员主体就寻求与此关联的责任方,并通过请求行业协会内部纪律处罚、申请复议以及调解,也可以经由仲裁、起诉等解决矛盾的办法。因为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体育业内协会和比赛组织委员会根据法律有权对其内部不当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所以,运动员与这些机构和组织因管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7]。然而,运动员属于纠纷中弱势的一方,为了强化弱势方这种权利、保障运动员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法律赋予他们监督权和申诉权。这种申述权的强化就是为了实现基本的人权,体现法律公平,也是现代竞技体育的进步。

其次,从现行体育申诉过程和形式分析,申诉的性质、成分以及申诉类型都相对复杂。从实际操代过程看,申诉权包括法律以及公众组织中享有的申诉权益,同时也包括向相关机构的工职人员的申诉,这在体育申诉权中它隶属于政治上的申诉权利,也可属于监督权,也是由公民对行政机关及组织和管理者进行投诉意义上的申诉组成。另一种是程序性申诉权利,运动员主体合法权益与客体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就寻求与此关联的责任方,申请复议以及调解,诉诸仲裁、起诉等解决矛盾的办法,而后者是体育申诉中主要的一种形式。

3 运动员申诉权困境的法理分析

首先,裁决机构职能混乱。在我国目前实施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体育仲裁机构有责任对体育竞赛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节和仲裁”[8]。但就目前而言,解决在实践中我国体育纠纷的方法主要是和解、协调、行政裁定和内部调解。而体育仲裁则是具有法规性的程序,是由国家的体育行政机关、不同单项体育协会或竞赛组织的委员会等机构都可以裁决其内部成员的纠纷,这也是非诉讼的解决方式。另外,并不是所有的体育纠纷都可以进行和解与调解,目前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竞赛组织的委员裁决与行政解决,这是我国目前运动员申诉裁决的主要形式,而竞赛组织的委员对申诉的裁决是悖于法律法规的公允性的,因其既是组织者又是执行者,同时充当判罚者,而要体现其公正性应由第三方专业裁判机构进行裁决和调解。

其次,申诉机制尚不健全。我国目前实施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中也十分明确规定了对运动员的处理:“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对其进行取消参赛资格或者取消比赛成绩以及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处理不服时,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申诉或仲裁。”[9]但由于我国当下还没有成立单独的体育仲裁机构,所以在申请诉讼时也遭遇了法律困境。在全国不同单项体育协会内部解决矛盾机制中,大多数单项协会章程对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十分不明确,甚至有章程仍至今未涉及其相关申诉程序。在目前的情况中,全国众多体育协会的章程中仅有《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对纪律方面的问题有处罚争议解决的规定,但这个章程中依旧存在了许多未明确的问题,这无疑暴露出体育竞赛中未解决该问题的空白之处。

因此,我国现行的体育申诉权从表象上看既受其法律的约束,又游离于法权之外,尽管宪法和各级法律、法规对申诉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运动员可以向竞赛仲裁委员会申诉。而当下我国还没有成立单独的体育仲裁机构,而竞赛仲裁委员会既是组织者又是执行者,同时充当判罚者,这种有悖于法律法规的公允性的裁决使申请诉讼陷入申诉的困境,导致体育方面的申诉尚还在襁褓之中,在实践落实方面尚在艰难的起步阶段,这种现象对竞技体育的公平发展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因此,对体育申诉主体理论进行法理性的系统分析,对丰富和发展体育申诉理论,加快促成具有独立仲裁权力的体育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4-11.

[2] 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法制司.反兴奋剂条例释义[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78.

[3] 王诗巧.公民监督权浅析[J].法商论坛,2012(2):195-196.

[4] 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Z].2005.

[5] 张兰芳.论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2):48-50.

[6] 彭昕.运动员申诉权问题研究[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0(7):43-47.

[7] 金秀武,李静.简析刑事申诉制度的完善[J].百家论坛,2011(2):53-54.

[8] 田思源.我国《体育法》修改理念分析——兼论《体育事业促进法》的制定[J].法学杂志,2006(6):68-70.

[9] 吕伟.我国反兴奋剂处罚机制的法理研究[D].武汉:武汉体育学院,2009.

(责任校对晏小敏)

10.13582/j.cnki.1674-5884.2016.07.056

20160420

湖南教育厅资助课题(14C0450)

文红梅(1978-),女,湖南永州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体育教育与运动训练研究。

G80

A

1674-5884(2016)07-01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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