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唐律自首制度*

2016-04-11 05:03
时代法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唐律官府罪行

文 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试析唐律自首制度*

文 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唐律自首制度是在我国封建社会当时历史条件下较为完备的一项刑法制度。该制度对自首的概念、原则、形式、分类及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的例外规则以及对自首的犯罪者的处罚等,均作了比较详尽的具体的规定,凸显了许多自身特点。在目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形势下,对唐律自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全面总结、科学借鉴,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有关自首制度。

唐律自首制度;原则和形式;分类及成立条件;自首制度的特点;启示和借鉴价值

自首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重要的考量刑罚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历史考察证明,我国古代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是比较完备的,对后世的影响也是相当巨大和深远的。本文拟就唐律自首的原则及形式分类、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和唐律自首制度的特点等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力求有助于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并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鼓励和督促犯罪分子主动自首,改过自新。

一、唐律自首的原则及形式分类

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建立不断完善的过程,到了唐朝才真正达到完备。《唐律疏议》的制定和颁布是一个里程碑事件,成为我国古代封建社会里法律条款较完备和社会司法影响深远的一部法典*《唐律疏议》为唐长孙无忌所撰,总共20篇,502条。一至六卷为《名例》篇,共57条,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公私罪、自首免刑,并合论罪及对律无正条者推定罪等内容。二十一至二十四卷为《斗讼》篇,共59条,规定了斗殴伤人、斗殴杀人、殴打上级、或下级官吏,殴打良人或奴婢,亲属相殴等情况的处罚标准,并对诉讼的方式,诉讼者的身份限制以及知情不告或诬告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参见张晋藩.中华法学大辞典(法律史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在这部法典中详尽规定了自首条款,尤其以《名例律》为其主要法律条文的集成。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采用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并细化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名例律》规定:只有在所有犯罪没有被侦查和立案的情况下,自首者才能减免其罪。凡是自首的犯罪分子,按照唐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因此,唐律条款规定如果过去曾犯过罪,而且又不能主观自觉认罪、悔罪、改罪,就会铸成无法改变的犯罪铁案。如果罪犯能够主观自觉认识到其所犯的罪行,并且积极主动地投案自首,彻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唐律给予罪犯宽大处理,并且可以获得无罪处罚的优待。这一条原则,对构成自首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它是基本的前提条件,其他有关自首认定条件都是以这一条件为前提和基础的*刘琬淇.唐律疏议之自首制度[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3).。

《名例律》还对自首形式进行了分类,它将自首分为“自首”、“捕首”、“自觉举”以及“露首”等四种。

1.“自首”。《名例律》规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主动到官府衙门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的,可以免除罪犯所应承担的罪责。自首又可以分为本人亲自到官府衙门自首或派遣他人代为自首,两者的效力是相同的。《唐律疏议》规定的“遣人代首”是指罪犯可以委托或指派自己的兄弟、子女、父母、妻子或家人亲戚、朋友、乡邻、同事代表自己向官府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求得从轻处罚。因此,唐《名例律》规定“‘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2.“捕首”。这一形式是专门针对团伙犯罪的。《名例律》规定:犯罪团伙犯罪后在逃亡过程中,罪轻的犯人抓获罪重的犯人后,向官府自首的自觉主动行为。 其目的就在于对罪犯团伙进行攻心和分化瓦解,以达到快速破案并尽快将罪犯全部缉拿归案的目的。但唐律对于“捕首”在执行过程中也明确规定了一条不能享受“捕首”免罪宽大处理的条款,这就是如果罪犯所犯之罪属于“常赦所不原”的*〔4〕梁雪.浅议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现代自首制度的影响[J].法治与社会,2013,(4).。

3.“自觉举”。它具有几个鲜明特征:其一“自觉举”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官吏;其二犯罪行为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从主观方面讲,是因本人在执行公务时的过失而造成的;从客观方面讲,其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实际危害〔4〕。

此外,唐律对职务犯罪的官员之自首也有明确规定。依《唐律疏议》 “ 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 也就是因为行使公务决策权力时在工作上发生的过失而没有个人私利、私立、私贪损公肥私一类、中饱私囊的犯罪。如果能够在案件没有被立案侦查前自己向官府坦白承认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那么,他所犯的罪行就能够获得减免*曹坚.唐律自首制度研究[J].福建高等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5).。《唐律疏议》还对 “ ‘觉举’ 与‘自首’两者进行了界定。‘首’者, 知人将告, 减二等;`‘觉举’ 未发自言, 皆免其罪。”可以理解,“觉举“即为现代自首行为。《名例律》详细规定了“ 觉举”可以获得减免罪行惩罚的两个特殊条款。其一是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员, 只要他们当中一个人向官府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 其他的人也就可以减免处罚。其二是已经处理完毕结案的案例,不能适用这一条款处理。

4.“露首”。这种形式是专门针对实施了盗窃、诈骗财产犯罪的犯罪人向财产的原主人供述罪行以求减免所犯罪行惩罚的条款。唐律在相关条款中规定,盗窃、诈骗他人财物的罪犯,如果自己积极向所盗窃财物的主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同犯罪分子自己主观自觉主动到官府衙门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所能获得刑法惩处优待的效力一样都可以获得减免罪行处罚。犯罪分子倘若知道有人将要向官府检举自己原所犯的盗窃诈骗他人财物的罪行后,犯罪分子本人主动向财物原来的主人坦白交代自己的所犯罪行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就可以获得减罪二等的优待;犯罪分子犯下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尽管犯罪分子不是向官府衙门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有关盗窃诈骗他人财物的罪行,但是自己能够幡然后悔并退还所有赃物就可以获得减轻罪行惩处三等优待*曹坚.唐律自首制度研究[J].福建高等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5).。

从唐律对于自首的四种形式分类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和得出如下结论,即唐律相当重视自首制度,规范自首制度的法律条文也很详细,而不是简单地做一个简略的分类。这些详细地分类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详细了解,以及唐代已经比较成熟的立法技术。

二、唐律自首制度的成立条件

(一)自首的时间

唐律规定,罪案已经被侦破发现就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唐律疏议·名例》中说:“犯罪已发,虽首不原。”意思是说,如果某项罪行已经发案了,那么即使行为人前去自我揭发,这种行为也不能得到宽恕,则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根据《唐律疏议·名例》“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条中“犯罪已发”作出了如下解释:“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并且对自首中所谓“已发”,也作了详尽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指犯罪的事实尚未被官府发觉并追究。如果官方自行发现犯罪并追究,唐律中称为“案问欲举”。第二种是特指没有人去官府控告犯罪,即使文牒未入曹局,都算“已发”,而不算“自首”。*陆江宁,陆超楠.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J].辽宁警专学报,2007,(3).

根据唐律规定,一人如果犯下多种罪行,其中有的已被告发的,这个时候犯罪分子如果能够向官府坦白承认其未被告发的犯罪,对于其中所交代的犯罪,就构成了自首行为。如此具体区分了两种情形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刑事惩罚的优待。其一,就是说犯罪分子轻微的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被他人向官府衙门告发,但是犯罪分子在被官府衙门缉拿归案以前自己能够自觉主动地向官府衙门如实客观全部坦白交待自己所犯下的其他重大罪行。在被缉拿归案之前投案交代所犯重罪,对于该重罪,也可以让犯罪分子享受和获得自首行为的减轻或免除刑事惩罚的优待。其二,犯罪分子在被审讯过程中,如果能够主动交代其余未被政府衙门侦破和掌握的犯罪。对于所交代的犯罪,犯罪分子同样可以获得减轻免除刑事惩罚的优待。这两项规定体现了唐代对待自首的实事求是态度*〔9〕明廷强,张玉珍.唐律自首制度初探[J].齐鲁学刊,1990,(10).。

(二)自首的范围

唐律规定的自首涵盖范围广,从一般性的普通犯罪如盗窃、诈骗他人财物到严重特殊的政治犯罪,如谋反、谋大逆的“十恶”,全部都能适用此条款。同时唐律又规定其中几种犯罪不能适用自首条款的〔9〕,这些不能使用自首条款的犯罪主要是“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从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被排除在自首范围之外的罪行,主要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伤害罪不能适用自首条款、因盗而致他人伤害的犯罪分子即使犯罪分子实施了自首,盗窃罪可以免除,伤害罪却不能免除。第二种是不可赔偿之罪,不能适用自首条款。《唐律疏议》规定,犯罪分子所盗窃、诈骗他人的财物包括“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因为这类物品具有政治性质且具有唯一性,这类物品被损坏后,具有不可赔偿性,因此,如果犯罪分子盗窃时将这类物品损毁、破坏,即使是赔偿,其造成的损失有形、无形、直接、间接也不能够挽回。因此,犯罪分子犯下此种罪行是不能享有和获得刑法上有关“自首”的优待应有的权利。第三种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躲藏过程中的自首不能享受和获得有关减免或者减轻惩罚的优待。因为“事发逃亡”不符合“犯罪未发”。第四种是唐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的罪行不能适用有关“自首”优待条款。如犯罪分子偷越国界、强奸和私自研究探讨有关天文气象等等都不能享受有关自首条款所规定的优待。

三、唐律自首制度的主要特点

全面考察和深入分析唐律中有关自首制度,我们可以归纳总结唐律自首制度的特殊性,它主要集中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严格到近似苛刻的自首行为构成条件

首先时间条件上,唐律的规定是案件没有被官府侦查或者没有被他人举报的是必要的时间自首条件。如果官府已经立案侦查或者案件已经被他人所举报,就坚决不能减免惩罚。其次在适用范围条件上,唐律将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排除在自首的范围之外,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审慎的法治思维和法律意识。再次在自首适用对象条件上,唐律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必须向官府衙门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必须向官府如实陈述其罪成为判断是不是自首行为的必要条件和标准。同时唐律又规定在盗窃和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可以向被盗、被骗财物的主人进行自首。唐律的这一特点,反映出了唐律对犯罪行为人受客观的外在的环境因素影响的重视。对于自首制度来说,自首行为既是一种客观行为,也是自首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后主观心理感化醒悟的反应,客观真正体现了唐王朝律法中严厉惩处与宽柔相济的司法思想与模式,其目的和核心是敦促犯罪分子主动向官府“投降”,表现出真正悔罪意识,其关键是体现出唐朝法治思想。唐律既然认可了自首行为,说明唐代的立法者也认可了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在具体的条文表述和制度安排上,又体现了立法者更多地关注自首的客观行为*〔11〕赵勇.唐代自首制度探析——兼与当代自首制度之比较[D]. 苏州大学硕士论文 ,2009.。

(二)宽严相济的自首行为后果

唐代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自首行为在刑罚适用条款中可免除或减轻。在《名例律》的“犯罪未发自首”条款中就规定了有关下列几种情形可以享受和获得自首的优待处理:其一,所有犯罪案件如果尚未被发现侦查破案,而犯罪分子选择自首的,减免原谅他的罪行。其二,如果犯罪分子所犯下的罪行虽然已经被侦查破案,但是由于自己坦白交代承认自己曾经犯下的重大的罪行,案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免他的重罪处罚等等。其三,如果共同团伙犯罪,所犯罪行轻微者如果抓捕犯重罪的一起去向官府主动坦白交代,承认所犯罪行,不管所犯罪行轻微、重大能够达到一半以上犯罪分子自首的,全部免除他的罪行处罚。其四,如果自首不真实、不全面、不详尽的,就将以“不实不尽”的罪行惩处他。其五,如果犯罪分子死亡了,可以减轻一个等级的罪行。其六,如果犯罪分子获悉有人想向官府告发自己而已经逃亡背叛的人,却又能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免罪行二等,就是已经叛逃虽然不自首但是能够返回原来的属地的也可以减免罪行二等。但是从总体上看,唐代自首制度是以免罪为基础的,亦即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行为人一旦构成了自首,就能免罪。这种规定促进了犯罪行为的人积极自首〔11〕。

(三)唐律自首制度的规定是重点考察犯罪分子对社会公众人身危害性

对犯罪分子的量刑轻重惩处力度大小等均视犯罪分子的悔过、思罪的实际状况,采取不同的惩处的原则和方法。犯罪分子如果能够真心思罪悔过,甚至弥补罪过,就可以获得减除刑事惩处的优待,即使犯罪分子的思罪悔过小,也能够获得减轻刑事处罚的优待。

(四)唐律十分注重运用自首制度这一利器打击共同犯罪

唐朝以前我国古代刑法中对共同犯罪团伙的犯罪处罚都采用从重从严惩处的原则和做法,以严刑酷法威慑、遏制共同团伙犯罪。唐律对这一原则作出了调整和创新,注重运用自首制度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自首制度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团伙的功能,对于共同团伙犯罪而言,就具有较大的心理催化作用和强大的精神感召力,促使罪犯出于自我保护、自我救赎而采取“捕首”行为*明廷强,张玉珍.唐律自首制度初探[J]. 齐鲁学刊,1990,(10).。

四、唐律自首制度对完善我国现行自首制度的启示和借鉴价值

唐王朝的立法者在总结了本王朝之前我国封建社会历朝历代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根据当时的具体历史情况,创建了较为完备的自首制度。并且对司法实践中有关自首制度的原则,自首构成的要件,自首行为的类型以及罪犯自首后的处理都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体现了唐朝立法者较为高超的立法技术水准。所有这些都给我们以很大的启示,也值得借鉴。

自首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在现行刑法中得到了高度重视。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对有关自首以及犯罪分子自首以后可以获得的减免减轻刑事惩罚的优待做了详尽的规定,这条规定规范了有关刑法中对自首行为认定判断,包涵以下重要内容:其一,自首概念的界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二,自首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三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成为自首;其三,罪犯自首后可获得的优待是他将被减免或减轻处罚;其四,自首行为分为两种形式,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上述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制度的种种规定,尽管将自首制度的主要内容均已包括其中,但它还是比较原则的、笼统的,有些必要的内容(如自首的对象、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处罚)并未作规定,自首的分类也不很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多困难,说明我国现行的自首制度还不够完善还有欠缺,亟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1. 对自首要件的完善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达到维护唐朝社会的安宁和稳定,巩固唐朝政权是唐律的根本目的所在。唐律中有关自首制度对犯罪分子自首的处罚,采用主观和客观兼顾的标准,而我国现行的自首制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处罚原则采用客观判断比重更多一些。刑法中自首的目的,无外乎就是促使罪犯主动悔过,改过自新。因此该目的决定了主观方面至关重要。而主观心理的变化,也只有通过外在的表现才能体现,因此将自首界定为主观方面的要求,相对来讲更全面些。

自首的实质就是犯罪分子主观自觉主动接受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掌握控制中接受法庭审查和法律裁判。自觉主动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是其必要前提,接受审判则是必然结果。因此完善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一个很好的措施。

2. 对投案方式的补充

唐律规定在犯罪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其亲属也可以代其自首。这一方式很好地规避了法律与亲情的冲突,避免了如果犯罪分子不同意自首,而使其亲属限于窘迫。要么于心不忍,要么与法不容。因此唐律的这种投案方式合理地体现了法律与亲情的兼顾。这一点,我国现行的自首制度应当吸收。同时还要将接受自首的机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使自首有“门”可进。

3. 对自首条件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自首就是指犯罪分子能够自觉主动地向公检法机关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已达到减免、减轻惩罚的的一种认罪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要求来看,还应增加一个条件,即自首的犯罪分子必须积极配合并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审判和处罚。

4. 严格界定自首时间及刑事责任

按照唐律自首制度规定,犯罪后没有被揭发就主动投案者,可以判定是自首,免除其罪。犯罪被揭发,或者被官府查知而逃亡者,是自新。而我国现行的自首制度没有区分自首与自新。我们可以吸收唐律自首制度关于区分自首和自新的规定,在我国现行自首制度中也应明确区分自首和自新。同时,还应该规定自首的时间“在犯罪事实或者至少是法院认为被发现时,刑事责任是从轻或免除,其他时间的自动投案定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理”*张贺,贺小丹.唐律自首制度对我国自首制度的启发[J].商业文化,2006,(6).。

综上所述,唐律自首制度是比较完备的。它立法严谨、技术成熟,对自首的概念、原则、形式、分类、成立条件、自首的例外规则以及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处罚等,均作了比较详细的具体规定,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这些内容为后世所继承和发展,对完善我国现行的自首制度也有很大的启示。我们要在借鉴唐律自首制度成功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完善我国现行的自首制度,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鼓励和督促犯罪分子积极主动投案自首,改过自新。

The Analysis of Legal System of Surrender in Tang Dynasty

WEN Zhe

(SchoolofLaw,RUC,Beijing100872,China)

In the age of the feudal society of China, surrender system of Tang Dynasty is a comparatively complete criminal law system. And in the Commentary of Criminal Law of Tang Dynasty, many detailed specific provision were ruled, such as the concept, principle, form, classification of surrender, the condition of establishment of surrender, the exception of surrendered, and the punishment of criminals. All the above specific regulations demonstrate many characteristics of Tang Dynasty Code. At present, our country is trying to popularize the concept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by law”, in-depth research, the comprehensive summary, and the scientific reference of surrendered system of Tang Dynasty is conducive to further consummate the legal system of surrender in our current criminal law.

Tang surrender system; the principle and form; classification and establishment condition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ystem of surrender; Enlightenment and reference value

2015-11-16

文哲,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证据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D929

A

1672-769X(2016)02-00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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