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人权主体的伦理界说

2016-05-30 10:34冯庆旭
中州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伦理主体

冯庆旭

摘要:环境人权是在全球环境危机的背景下为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给人类造成的威胁和挑战而提出来的。对环境人权的主体进行审慎的伦理界定,能够为正确合理地解决环境问题和缓和各种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矛盾冲突提供强有力的现实价值支撑。一项人权只有具备了普遍性和有效性,才是真实的和真正的人权。遵循这一要求,人类不能成为环境人权的主体。而将环境人权的主体定位于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人权作为个人人权)及国家(环境人权作为集体人权)是满足了这两个条件的。

关键词:环境人权;主体;伦理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5-0100-05

环境人权是在全球环境危机的背景下为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给人类造成的威胁和挑战而提出来的。对于一项权利来说,首先遇到的恐怕就是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也即谁享有权利的问题。总的来说,可将环境人权的主体大致归结为“人”与“非人”两种。一方面,这里的“人”又可分为个体的人和作为整体的人类;另一方面,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需要国与国之间开展密切的合作,所以这里的“非人”主要指的是国家。至于作为“非人”的国家,究其实质,无非是对由人组合而成的集体的抽象。人权是最高层次的权利,也是在权利领域最后的诉求和最后的保障机制,其在权利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因此,对环境人权的主体进行审慎的伦理界定就不仅显得既必要又重要,而且能够为正确合理地解决环境问题和缓和各种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矛盾冲突提供强有力的现实价值支撑。

一、个人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

环境人权无疑是普世的,适用于每个人。在个人作为环境人权主体的问题上,恐怕不会有人对现实中的当代人的主体地位提出质疑。而更为复杂的是关于后代人的主体地位问题。这里的后代是指目前还不在场的未来后代。关于后代人的主体地位及其环境人权问题,实质上是一个代际伦理问题。而英国著名哲学家帕菲特提出的“关于未来人身份的非同一性问题(non-identityproblem),或受益人的消失(disappearingbeneficiaries)问题,是代际伦理所遇到的最重要的挑战”①。所谓未来人身份的非同一性问题,实际上是帕菲特为未来人所设置的一个似乎无法摆脱的困境。根据帕菲特揭示的受益人消失原理或未来世代身份的非同一性原理,因我们现在的糟糕的环境政策而在一个世纪以后来到这个世界的后代没有理由指责我们。因为如果我们采取了保护环境、抑制全球变暖的政策,一个世纪以后出生的就不是他们,而是另一群人。换言之,我们面临的真正选择不是给他们提供一个更好的环境还是一个更坏的环境,而是要么给他们提供一个更坏的环境,要么给另一群人提供一个更好的环境。摆在这一个特定未来世代面前的选择只有两个:要么拥有一个

更坏的环境,要么不会来到世上。

这就是所谓的未来人所面临的困境。按照未来人身份的非同一性原理或受益人消失原理,来到这个世上的某一特定未来世代的人,不但不应对我们所采取的不负责任的环境政策进行道德谴责,相反,应对我们所采取的这一环境政策感恩戴德,因为正是我们的不负责任使得他们能够来到这个世上。如果我们不采取这种不负责任的环境政策,而是以一种负责任的态度采取环境保护的措施,使环境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在未来这一特定世代出生的就不是他们,而是另一群人,而他们将因为这种负责任的环境政策而永远不会来到这个世上,哪怕是在他们看来更糟的环境也永远无法拥有,也就是所谓的受益人的消失。所以,若他们认为因为我们的这一不负责任的环境政策使得他们虽然来到这个世上,但却生活得很糟,这种思想本身倒是应该谴责的。也就是说,他们对我们除了感恩还是感恩。既是这样,就不可能存在未来人的环境人权,他们也就不可能成为环境人权的主体。这是帕菲特的非同一性原理最终必然达到的结论。

实际上,帕菲特所设置的这一难题并不难,我们认为其难是因为我们已经掉进了他为我们设置的“陷阱”之中不能自拔。显而易见,无论采取什么样的环境政策,总是会有人来到这个世上。但若为因环境政策的不同而永远不可能来到这个世上的人而设立一个根本就不会被享受的权利(受益人的消失),然后又理直气壮地对这种权利的存在予以否定,显然这样的否定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为这一切都发生在理论的假设中,是完全的“空对空”。如果我们采取了负责任的环境政策,那么,接着就会有两个不存在:一是不负责任的环境政策所造成的更糟的环境状况不存在,二是伴随着这种更糟的环境状况来到这个世上的未来人亦不存在。但如果我们采取了不负责任的环境政策,其结果也会有两个不存在:一是负责任的环境政策所导致的更好的环境状况不存在,二是伴随着这种更好的环境状况来到这个世上的未来人亦不存在。两相对比,从伦理的角度,不难得出结论,我们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得更好,而不是更糟。我们关心的并不是这个根本就不存在的未来人,而是实实在在地将因我们的负责任的环境政策来到这个世上并享受由此创造的良好环境的未来人。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未来人一旦来到世上,他们就将拥有属于自己的真实的利益。既然他们拥有的这些利益与我们拥有的利益一样是真实的,他们拥有的权利也与我们拥有的权利一样是真实的”②。

虽然从我们对未来人的责任中并不能必然得出未来人享有权利的结论来,但如果反过来,即从未来人享有权利则能够推出我们对其的责任来,因为“权利的功能在于限制别人的行为。我的权利限制了你的行为,它通过让你承担具体的责任和义务来实现”,“可以说未来后代拥有我们承认的那些权利,并为他们的利益接受对我们行为的限制”。③未来人是否拥有权利以及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其利益的承认并自觉限制自己的行为。对于环境,未来后代拥有与我们同样重要的利益。后代在住宅空间、肥沃土壤、新鲜空气等方面,都具有相同利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既然未来后代在环境方面具有与我们相同的利益,那么,根据范伯格的后代拥有相同利益而主张后代也拥有权利的观点,我们应该不难得出未来后代也拥有环境人权并进而得出未来后代是环境人权的主体的结论。endprint

人类既是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也是延绵不断的道德共同体,未来人与当代人之间无法也无须通过签订一个成文的跨代契约来维护和实现其环境人权,它就存在于人类的道德意识中。后代人享有与当代人同样的不可剥夺的环境人权。当代人作为造成当代环境问题的前代人的后代,为自己所主张的环境人权理应适用于作为当代人的后代身上。也就是说,环境人权在主体方面应具有普遍有效性,否则,当代人在肯定自己环境人权的同时却否定后代人的环境人权就是自相矛盾的,而这种否定本身就有可能造成对当代人环境人权的否定。这是当代人在对待后代人的环境人权地位时必须谨慎处理的问题。其实,当代人承认并尊重后代人的环境人权,除了能够充分彰显当代人对后代人高度的责任意识外,对自身环境人权的实现也不无益处。因为,为了实现后代人的环境人权而采取的保护环境的措施无疑会惠及当代人,是当代人首先享受到了实实在在的环境人权,然后才泽被后代,为后代人的环境人权的实现提供良好的环境基础。这种在时间维度的由远及近、又由近而远的思维方式,会帮助我们更好地对待和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在环境人权方面的关系问题。

二、人类不能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

关于人类可否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可谓见仁见智。“人类”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的支持者认为,对环境人权的需求是在出现了环境问题这种对人类显然不利的状况之后提出来的,环境人权表达的是人们对有害于人类的环境问题的不满和改变这种状况的愿望。“那么,环境问题是谁造成的呢”,“对环境问题,所有的人,所有利用环境的人都有一份责任,没有哪个人是例外的”。④就此而言,无论是污染实施者,还是受到污染者,人类的所有成员,都对环境问题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即使是受污染者,也要利用环境,而不管利用环境的方式如何,对环境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但毕竟一定会产生影响。而环境问题正是全部人类活动合力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在环境问题面前,人不分强者与弱者,国家也没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别。“环境权所要解决的是人类的问题,是所有的人对所有的人的关系问题”,“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中,没有胜负”,“没有胜负,权利从哪里来”。⑤没有胜负,没有输赢,当然也就无所谓权利。胜则全胜,负也是全盘皆输。面对环境问题,人类只有两种选择或两种前途:要么全胜,每个人都实现了环境人权,也就是整个人类环境人权的实现;要么全输,所有人无一幸免,都是失败者,环境人权都无法实现。所以环境人权是整个人类的人权,人是作为类而存在的。

通过对徐祥民教授所列的“人权三时期四角色简表”的考察,我们会发现,“人类自身既是环境权的主张者,又是环境权的敌对者;既是环境权的受益者,又是环境权的义务者”的设计本身存在的明显弊端已被学界指出,它难以实现和无法满足人类对环境人权的需求。于是,最终不得不从解决人与人的社会问题转向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只要人与自然的关系得不到改善,便不能说环境权制度的功能已经产生,有关主体的环境权便无法实现。”⑥其理论已经从对整个人类的关注转向了科学主义。岂不知科学的发展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将环境问题归咎于科学的发展并进而看似顺理成章地推出由科学引起的问题当然由科学来解决的结论显然是避重就轻、舍本逐末的表现,科学的发展和运用都离不开人,所以科学的发展本身已经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和伦理问题也就不难理解了。“决定人类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不是技术,而是技术与经济价值观、伦理标准、政治意识形态、宗教传统、实践知识的综合体,以及基于这个综合体的各种假说和由此产生的各种活动。基于这一共识,社会科学已在环境话语中牢牢地确立了自己的地位。”⑦过分地依靠科学、相信科学能够从深层次上解决环境问题,而不追问环境问题背后隐含的人与人的关系问题和社会问题,只能使人类从环境人权的主体走向自己的反面,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类作为环境人权之主体存在的困境。

于是,有人提出,“人类作为环境权主体是假命题,‘人类环境权论实质是把环境问题归结为抽象的人类与自然的对立”,“环境问题若抛开自然诱发这一因素,至少是人类发展到相当阶段的产物”。⑧一旦将环境问题归结为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并将注意力集中于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就已经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所要真正解决的问题的本质。“人类环境权”强调人类的主体地位,会在无形之中强化人与自然的对立,使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但得不到改善与和谐发展,反而有可能适得其反,更进一步加剧二者本已日趋紧张的关系。尽管人人享有环境人权并不存在任何问题,造成环境问题的虽然只是人类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整个人类,但这并不能成为人类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的理由。

若将人类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则作为人类中的每个人便能以自己作为“类”的一员自居,“类”意识将会得到增强,并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及解决环境问题中将这种“类”意识付诸实施。环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这种“类”意识的觉醒所导致的人与自然的二分与对立。这并不是说这种“类”意识不利于人类的发展和进步,恰恰相反,正是这种伟大的“类”意识才极大地促进了人类的发展和进步,只是说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这种“类”意识存在着某种不利的因素和倾向。为避免这种不利的因素和倾向,人不宜以“类”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所以,当我们肯定后代拥有环境人权的主体地位时,也不是从其作为“类”的角度来说的,而是像当代人一样的一个个具体的后代人,虽然我们现在并不知道也许永远都不会知道他们的姓名、长相、数量等,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享有与我们同样的环境人权,这不是基于相对于自然的优越性的“类”,而是基于人本身,基于人的尊严。若是基于相对于自然的优越性的“类”作为我们享有环境人权的前提或理由,则无异于是对人的尊严的贬损。因为人与自然没有可比性,所以不需要比较。而以人类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实质上是人作为“类”在与自然争夺权利,而自然根本就没有权利,也不可能有权利。因此,人类的所谓环境人权,无法得到伦理的有力辩护。

三、国家是作为集体人权的环境人权的主体endprint

环境人权“作为一项新人权,它包括个人和集体的两个方面:个人方面是指环境破坏行为的受害者或潜在的受害者有要求停止该行为的权利,以及接受该行为损害赔偿的权利;集体方面是指各国政府有责任通过国际合作在全球范围内解决环境问题”⑨。集体方面主要通过国与国之间的权利竞争及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体现出来。在当今世界,国与国之间还存在诸多的不公平与不平等,特别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更是如此。于是,环境人权的集体方面就进一步地表现为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人权与发达国家的环境人权之间的竞争以及二者在享有环境人权和应尽环境义务的合理分配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国与国的权利竞争与相互关系中,国家当仁不让地承担起了环境人权主体的角色,并为本国人民环境人权的实现尽职尽责。这也符合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一般关系所反映的集体人权应服从和服务于个人人权的伦理主张。

反对将国家作为环境人权主体的论者认为,在国内层面,国家环境人权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区别,在国际层面,国家环境人权只是国家主权的派生权利。因此,学术界提出的国家环境人权,不外乎是将国家主权冠以环境人权的名称,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人权。“环境权只能是将人类个体化的个体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和将人类整体化的整体意义上的人类环境权的结合。这种结合,在国内法上,更多地体现为公民环境权;在国际法上,更多地体现为人类环境权。”⑩但我们应看到,论者未必是要以公民环境权与人类环境权来否定国家环境权,而只是认为国家本身即不宜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论者给出了两点反对的理由:一是国家环境人权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区别。的确,在一国之内,国家是权力的象征,似乎权利与权力之间势不两立,很容易发生权力侵害权利的情况。其实,权力归根结底是来源于权利的,从本源的意义上,二者不无一致。如果出现权力侵害权利的情况,也绝不意味着二者的不一致,而只是在权力的运用过程中存在滥用的情况,此时完全可以以权利的名义要求改变这种对权力的滥用,使之恢复到与权利相一致的状态。这也从反面说明了二者的统一而非对立。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作为权力的象征,是为权利而存在的。因此,对于环境人权来说,国家完全可以作为集体人权的代表来保障其国内人民的个人环境人权。二是在国际舞台上,国家是主权的象征,其主权中理所当然地包括环境方面的各种权限。如此一来,根本就没必要再设立所谓的国家环境人权。但我们也越来越明显地看到,这种没必要所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后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国家的环境在国际政治经济等交往中每况愈下,究其原因,不外乎在这种交往的过程中,特别是在经济的交往中,发达国家利用其各种优势和强势对这些处于劣势和弱势的国家进行环境侵害。否定这一事实也是没有意义的,关键是如何面对并改变这一事实。某些在世界上有影响的大国拒绝在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上签字,试图逃避承担造成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危机的责任,这无异于是对受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危机影响最深的发展中国家人民人格尊严的极端蔑视和环境人权的严峻挑战。对于这些发展中国家来说,能够捍卫本国人民环境人权的应是作为集体人权的国家环境人权。

集体人权概念的出现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这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也极大地促动了全世界人权意识的觉醒和高涨。从集体人权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国家始终是集体人权的重要主体。在全球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国家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又有着特殊的意义。虽然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的主题,这也是整个人类共同努力的结果,但人的尊严、价值和权利却没有因此被停止伤害,而是以另一种更加隐蔽的方式在不断地上演,这便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侵害。污染企业的转移、对发展中国家的垃圾输出、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摆脱贫困为由在其国家无节制地开发资源环境等,所有这一切难道不构成对这些国家人民的尊严的威胁和环境人权的挑战吗?“人权的产生与侵害人的尊严的威胁是相对应的,如果没有侵害人的尊严的威胁,也许人权就不会也没有必要产生,因此,看集体人权是不是人权,不能仅仅从人的尊严去找根据,还要看是否存在侵害人的尊严的威胁。”B11事实上正因为存在着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这种侵害人的尊严的威胁,才使环境人权作为集体人权得以产生并成为必要,而国家正是这一集体人权的主体。

人与人之间在个人的环境人权的享有上是平等的,即使是环境的污染者也不例外,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的污染者有污染的权利。同样,在国际舞台上,国与国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在地位上也是平等的,并不能因为发达国家侵害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人权就取消其环境人权的主体资格,因为那样做不符合环境人权普遍有效性的特点,但这也不意味着发达国家有侵害发展中国家环境人权的权利。正是为了维护在这一权利面前的普遍有效和平等,才特别地强调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环境人权的要求。实际上,在全球环境危机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环境人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环境问题,迟早会通过全球效应祸及自身,这也从反面说明了所有国家在环境人权面前的一律平等。所以,发达国家在维护自身环境人权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人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创造一个和谐美好的世界。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时间的维度来看,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的个人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从空间的维度观之,国家是作为集体人权的环境人权的主体。换句话说,环境人权的主体是处于任何国家的当代人和后代人,这一界定既体现了环境人权的普遍性,即它是适用于每个人的,不管这个人是谁,年龄几何,什么身份,财富多少,哪个民族,等等,均享有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替代的环境人权;也体现了环境人权的有效性,即它通过国家作为环境人权的主体来保障作为个人人权的环境人权的实现。一项人权只有具备了普遍有效性,才是真实的和真正的人权。在主体的设定上,也应遵循这一要求,否则就会使本可在现实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权变成仅仅是一种宣言或宣誓。环境人权既为解决现实紧迫的环境问题而产生,同时亦肩负捍卫人之尊严的历史使命,所以在设定其主体时就应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可以说,将环境人权的主体定位于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人权作为个人人权)及国家(环境人权作为集体人权)是满足了这两个条件的。

注释

①②杨通进:《环境伦理:全球话语中国视野》,重庆出版社,2007年,第302、320页。

③[美]戴斯·贾丁斯:《环境伦理学》,林官明、杨爱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9页。

④⑤⑥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⑦[英]凯·米尔顿:《环境决定论与文化理论》,袁同凯、周建新译,民族出版社,2007年,序言第9页。

⑧王良海:《环境权理论与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⑨陆益龙:《第三代人权哲学述评》,《安庆师范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⑩王嘉伟、赵树文:《再论环境权》,《唐山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B11邱本:《论有限集体人权》,《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3期。

责任编辑:思齐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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