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丝绸之路经济带”经贸合作的法律保障

2016-06-04 23:39李鸣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律保障丝绸之路经济带

李鸣

[摘要]“丝绸之路经济带”作为新兴的政府间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开辟了区域经贸合作新格局,有效缓解了TTP和TTIP的推进带给中国国际经贸发展的压力。但成员国发展水平差异巨大,经贸合作面临诸多风险,亟需从区域经贸合作规则、争端解决机制着手构建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法律保障机制。考察目前运作较为成熟的经济合作组织,可知拥有健全有效的经贸合作法律保障机制,对区域经贸合作顺利开展意义重大。

[关键词]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经贸合作;法律保障;贸易规则;争端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6-0090-02

一、“丝绸之路经济带”经贸合作所面临的风险

“丝绸之路经济带”穿越的中西亚地区能源资源富集,市场广阔且潜力巨大,与其开展经贸合作对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尽管中西亚国家在着力优化自己的投资环境,但不可忽视潜在的风险,在经贸合作中还需持审慎态度。在“丝绸之路经济带”经贸合作开展过程中,各成员国应该着重应对以下风险。

(一)法治水平普遍不高

中西亚各国的法治发展水平较低,多以政策干预经贸活动。行政命令较之法律固然有其灵活性高、针对性强、效果显著的优势,但同时存在不稳定、难以预测的缺陷,势必给各国投资者带来不安全感。在投资纠纷出现后,选择投资地司法救济的投资者往往因为投资地法治水平的低下及司法腐败,最终得不到公正的裁判而遭受重大损失。

(二)经贸自由化程度低

截止2015年8月,WTO共有153个成员国,其中属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国家只有50个,WTO成员比重不高。加入WTO是衡量一国经贸自由化程度的重要指标,这一数据也表明较之其他主要的区域经济合作体,“丝绸之路经济带”成员国市场经济水平低,经贸自由化程度低,可能存在诸多贸易壁垒。以哈萨克斯坦为例,在通关环节、进出口税率、技术性贸易、服务贸易、投资、人力资源等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领域存在诸多壁垒。贸易壁垒的大量存在与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经贸合作规则的制定与法律保障

由“丝绸之路经济带”所面临的风险可知“丝绸之路经济带”经贸合作的顺利开展受到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双重威胁。在内部,成员国国内与各成员国之间深刻的宗教、政治矛盾严重影响着“丝绸之路经济带”的经贸合作,宗教极端势力与恐怖主义势力更是经贸活动顺利进行的重大威胁。在外部,美国试图抛开有中国参加的WTO国际贸易规则体系,积极推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与欧盟主导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TIP),并将中国排斥在这两个重要的国际经贸体系之外,其重新书写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以遏制中国经济崛起的意图不言自明。因此,为保障“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顺利展开,亟需制定旨在促进成员国通力合作并明确各成员国权利义务的经贸合作规则。

(一)厘清“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法律定位

考察国际经济法相关理论,可知国际经济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主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民间团体、自然人或者法人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发展目标,通过一定的程序设立的具有特定经济贸易职能或者相关职能的跨国组织。“丝绸之路经济带”是中国政府主导下多国参与的为实现共同的经济发展目标,通过一定程序设立的具有特定经贸职能的跨国组织,符合国际经济法中国际经济组织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主体。故“丝绸之路经济带”可以执行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制定和协调政策、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则、行政与执行、解决内部国际经贸争端,因此及早制定相关经贸合作规则是题中应有之意。

(二)通过构建经贸合作规则消化内外不利因素

消化域内不利因素,首先需要通过制定规则明确成员国合作宗旨和经贸行为规范,例如北美自贸区通过《北美自贸协定》明确其宗旨与自贸区经贸规则。其次需要设置相关的监督机制,以保证规则得以发挥效用,如WTO法律委员会对成员国国内与国际经贸相关的法律进行审查以确保其不违背WTO贸易规则。

消化域外不利因素,应通过规定成员国的权利义务以明确其与外部经济体进行经贸活动时应恪守的底线,以维护“丝绸之路经济带”稳定有效地运作,实现设立的初衷和共同愿景。如GATT第24条明确规定允许关税同盟或自贸区的成立,只要对外关税及贸易法令不因此等结合关系而提高或更具限制性,则对内允许降低或消除任何关税或贸易限制。

(三)通过制定经贸合作规则为经贸合作争端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在各种经济主体经贸往来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争端。当事人自治与“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仍是国际商事往来的基本原则。因此可用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经贸合作中的可为与不可为,以此作为争端解决的实体性规则。同时也需要制定解决争端的程序性规则,明确合理的争端解决程序是对争端解决结果正义的保障,更是“丝绸之路经济带”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考察那些运作较为成熟的经济合作组合,可以发现拥有一个良好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提升其在国际社会中的权威性与号召力,促进其发展壮大。

三、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与法律保障

对任何自贸区而言,一个符合自身发展实际需要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维护本经贸合作体的稳定有效运行及实现成员国各方合作初衷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构建经贸争端解决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国际法原则

《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中的共建原则是构建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原则,包括: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坚持开放合作,坚持和谐包容,坚持市场运作,坚持互利共赢。因此,構建“丝绸之路经济带”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为最高原则。在此之下,依据我国已经缔结的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已经加入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协定,国际强行性原则和惯例,承担我国的国际法律义务。这表明,我国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已经建立的双边或多边经贸体系的效力在“丝绸之路经济带”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构建起后是否继续有效依双方合意。

第二,继续遵循WTO规则所确立的四项基本法律原则。根据WTO规则中的例外规定,可以根据发展双边或多边区域合作的需要,较为灵活地设计具体法律规则,以推动贸易的便利化和自由化。加之在“丝绸之路经济带”成员国中,有包括我国在内的一部分国家已经是WTO成员国,对WTO规则的适用较为熟悉,并且WTO作为目前世界上最成熟、最广泛的国际性政府间经济合作组织,其贸易规则对于制定“丝绸之路经济带”经贸合作规则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二)对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争端解决机制的设想

“丝绸之路经济带”各成员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异,可以将这些成员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已经加入WTO;二是已经与中国建立起了多边或双边经贸合作组织,如中哈自贸区,上海经合组织;三是游离于任何经济贸易合作组织之外的国家。对于这三类成员直接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或是其他已经存在的国际主流争端解决机制都是不合适的,这些争端解决机制都是战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动国际经贸关系法制化的成果,既不能与不同成员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也无法体现出由中国主导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自身特色,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获得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基于上述分类,可以对“丝绸之路经济带”经贸解决机制的构建提出以下设想:

第一,对于已经加入WTO的国家,可以选择继续依WTO规则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彼此间的纠纷。因为这些国家对于WTO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较为熟悉,且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较为成熟。WTO成员国之间继续沿用既有利于经贸活动的稳定性,也有利于节省重新使用一套陌生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带来的成本增加。

第二,对于已参加其他双边或多边经贸合作组织的成员,如果该经贸合作组织有争端解决机制,可以继续适用。既是WTO成员国,也是其他双边或多边经贸合作组织成员的,可以双方合意选择适用。

第三,对于没有加入任何区域经贸合作组织的成员,可以制定一套符合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争端解决机制。由此,三套争端解决机制并行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对于这三套争端解决机制均可以由争端当事国协议选择适用。

(责任编辑:章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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