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根源及其法律防范

2016-06-17 15:14许艺
现代交际 2016年10期
关键词:根源隐私权

许艺

[摘要]在我国,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暗访”等多种方式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并造成许多负面影响。究其根源,就在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对立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与偏差。因此,为实现新闻侵害隐私权现象的消解,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当先行就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免责原则进行厘定。

[关键词]新闻侵犯 隐私权 根源 法律防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0-0031-02

一、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根源探析

在大众媒体尤其是互联网“自媒体”浪潮的影响下,新闻行业的竞争日趋残酷,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为了吸引点击量和大众的注意力,对新闻事件的获取和报道变得非常的功利化,由此导致在这个过程中对个人隐私权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引起诸多的争议。

(一)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及其危害

具体来说,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方式:(1)隐瞒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进行隐形采访。(2)采取秘密录音、牌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获取新闻信息。(3)利用利诱、纠缠或者威胁等方式进行强制采访。(4)人肉搜索。(5)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与采访目的毫不相关的隐私等。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采取以上各种方式以获取各种新闻信息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首先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不仅是会影响当事人的个人乃至家庭生活,更有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心理造成难以愈合的伤害。其次,对新闻行业的负面影响。利用种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新闻信息,或许在短时间内会为新闻媒体带来可观的利益,但是从长期来看,这种不正当的信息获取方式会造成每个人对新闻媒体的不当厌恶和戒备心理,最终会导致新闻行业获取信息成本的增加和公信力的下降。最后,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采用种种争议不断并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进行新闻信息的获取很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新闻事件的争执以及对立,从而导致社会的撕裂。

(二)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根源

1.逻辑起点: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对立

隐私权并没有一个普适的定义,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丰富,但是其至少包括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也都赋予了每个自然人及新闻传播媒体享有依法从事新闻传播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和法律所赋予新闻自由天然的具有对立性和冲突性,二者之间的矛盾是造成新闻侵犯隐私权的逻辑起点所在。

2.实践终点:我国法律规定的缺陷与偏差

虽然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存在天然的对立与冲突,但是这种对立与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与避免。在我们的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形形色色天然具有对立性的权利,比如自由与秩序、效力与安全等,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通过设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实现了对这种矛盾与冲突的有效调和。但是就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和新闻自由之间矛盾由于隐私权保护机制的缺陷与偏差而难以得到很好的处理。

我国宪法及法律当中无论是对隐私还是对新闻自由都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其他低位阶的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对二者的界定长期处于模糊地带。就新闻自由而言,虽然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对新闻自由有所体现与支持,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人民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迄今为止我国也尚未制定《新闻法》,只有一些零散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新闻的采集与发布进行了规定,在无法对新闻自由进行规定的前提下去谈论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就成为了一个笑话。就隐私权的保护而言,与新闻自由一样,我国宪法层面同样没有直接规定人民享有隐私权,而只是通过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间接表达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好在《侵权责任法》当中将“隐私权”作为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了侵权责任法当中。但是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仍然是概括性的和类型化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对立的消解,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的解决并无实际意义。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现象的消解:免责原则的厘定

大众媒体具有逐利性,如果我国法律法规中对新闻自由与侵权的缺陷与偏差不能有效规制和矫正的话,新闻侵害隐私权的现象将永远不会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短时期难以出台《新闻法》的背景下,可以在司法解释或者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先行厘清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免责原则:

1.公开与非公开的界分原则

公开与非公开的界分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应当区分公开资料与非公开资料,另一方面则是应当区分公开场合和非公开场合。前者是指对有权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发布的公开的资料,虽然可能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但任何人有直接引用而免于承担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责任。但是如果在引用的过程中,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未经他人同意私自报道了在公开资料之外的信息,则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后者是指,在公开场合下,任何人的任何行为皆不构成该人的隐私行为,则可以被直接报道而不承担侵权行为。“隐”即“非公开”是隐私最重要的一个特征。任何人只要摒弃非公开场合而置身于公开场合之下,则其行为就不应当构成隐私。比如情侣之间的亲昵行为,在自己住所内,任何人窥探即构成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如果二人身处公园之内,则意味着二人已经不将其视为隐私,则任何人可以窥视。

2.违法犯罪行为排除原则

法律保护隐私,但不保护违法、犯罪行为。家庭内部之间纠纷,本是家庭的私密之事,外人本不该置喙。但是倘若发生丈夫对妻子进行家暴,或者父母虐待子女,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则家庭内部之事就不再视为隐私,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乃至任何人皆有权利将之公之于众而不构成隐私权的侵犯。但是这种报道同样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对违法犯罪的报道,仅限于违法犯罪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在此之外的信息仍然属于隐私。

3.隐私权之放弃原则

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和其他诸如所有权一样,是可以由权利人进行放弃的。一旦某人对自己某一信息或者行为的隐私权进行了放弃,则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对该信息或者行为的报道当然就不构成隐私权的侵犯。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放弃包含直接放弃和间接放弃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直接面向公众比如通过接受采访的方式表示对隐私的放弃。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将自身置身于特殊的环境之下,如进入广场等公共场所而间接表示自己对隐私权的放弃。在此值得注意的一点是,隐私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特定性。当事人对自己某一信息隐私权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自己全部隐私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隐私的放弃也不意味着对他人即使是自己最亲近的人的隐私的放弃。因此,在报道涉及夫妻双方隐私的事实时,就要征求双方的同意。否则,即使其中一人同意,事后仍可能引起纠纷。

4.公众人物隐私适当受限原则

公众人物,顾名思义,即为公众所熟知的人物。在美国,一般将公众人物分为三种,即完全的、自愿的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而在学界较为简明的一种分类则为自愿的公众人物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指那些通过各种行为方式主动谋求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我们所熟知的各种影视剧明星、歌星等;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则是由于某些引起轰动的事件的曝光而为公众所知晓的人物,如前几年红遍中国的药家鑫、“我爸是李刚”中的李刚的儿子,等等。

不管是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都有隐私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作为一个公众人物,首先是人,人就享有人格权,所以就很自然地拥有隐私权。但是因为身为公众人物的特点以及社会大众兴趣的需要以及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需要,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就普通人来说,私生活是属于个人的东西,跟其他人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公众人物就不一样了,公众人物因为处于社会公众时刻的关注下,对社会以及公众都有较大的影响力。公众人物的“私”已不同于普通社会大众的“私”,而是面向了整个社会阶层,这便是一种明星效应。公众人物的模范作用,对青少年的身心发展起着非常大的作用,比如明星成名之前刻苦奋斗的过程已经成为许多人学习的榜样。而一些负面事件比如嫖娼、涉毒则在社会上有了不太好的影响。

第二,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性。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两者的界线似乎有些模糊。媒体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可能存在过度曝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问题,公众人物又在竭尽全力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社会大众又在想方设法了解公众人物的隐私。

基于上述分析,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公众人物负有其隐私权被侵害的轻微的容忍义务。但是公众人物仍然属于自然人,在某些情况下,其隐私同样受到保护。

首先,公众人物的隐私在非公开场合下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公开的场合或者在公众人物对隐私权已经明确放弃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可以无需征得同意而进行报道。但是如果当公众人物身处非公开场所,比如私人住所、公共场合的卫生间、商场店铺中的更衣室等比较隐蔽并在人们一般观念中属于私密场合的地方,公众人物已经脱离了公共领域的范畴,而具备了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隐私权利,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则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为由进行报道。

其次,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事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比如公众人物的身体状况、个人日记、夫妻生活等与公共利益没有关系的隐私未经其本人同意新闻媒体不应当进行报道。

第三,公共身份消失后其隐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身份具有特定性,是可以像隐私权一样放弃或者消失的。公众人物也是一个身份,因此,在其褪去公众人物的身份之后,就相当于从公开场所进入了非公开场所,对其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因为其曾是公众人物而未经允许擅自报道和公开其公众人物身份褪去的隐私。

【参考文献】

[1]陈怡,袁雪石.网络侵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M]. 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

[3]侯书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略论[J].社科纵横,2014(11):86-90.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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