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6-07-15 03:53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6年1期
关键词:承运人委托人被告

大连海事法院 信 鑫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信 鑫

[提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选择无船承运人时应尽合理谨慎义务,选择已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并从法律上直接确定了货运代理企业的选任不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货代规定》第十条确定了在确定货运代理企业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委托人证明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遭受了财产损失,即可推定货运代理企业有过错,应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其尽到谨慎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对委托人的损害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货代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均确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有偿的委托关系,因货运代理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谨慎义务,选择了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故确定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行为,应对委托人因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部分灭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关键,本案在确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赔偿范围时,从其选任不当的过错行为,致使委托人丧失了可能实现的救济途径,极大地影响并妨碍了委托人保障实体权利的角度,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过错行为对委托人求偿不能的影响程度,确定了二者之间相应因果联系的理由,最终判令由货运代理企业就委托人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4年4月,原告A公司为将其销往英国的7支铜管结晶器退运回大连,委托被告B公司办理退运事宜。退运的货物系原告A公司于2013年9月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商业发票记载货物单价为5 215美元。被告B公司接受原告A公司委托后,委托英国的无船承运人V公司办理运输事宜,并将V公司按原告A公司2014年4月10日编制的装箱单内容填写的1032号多式联运提单样式转给原告A公司要求确认。提单样式得到了原告A公司的确认后,V公司从英国接受了4箱货物后,拼装于KLTU765号集装箱内,并于2014年4月27日以承运人身份签发了1032号正本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T Shipping Services,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原告A公司,交付货物联系人为被告B公司,装货港英国F港,卸货港大连港,承运船舶“HB”V.010E,货物为4箱铜管结晶器(7件),总重1 750 kg。2014年6月20日,涉案货物运抵大连港。海关于2014年7月14日验箱时发现1032号提单项下4箱中只有5件货物,与提单记载7件不符。后经重新报关,原告A公司提取了5件货物。进口报关单记载货物单价为5 215美元。2014年8月7日,原告A公司按被告B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此次全部退运货物发生的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50.48美元,约合人民币2 835.08元。被告B公司自认该费用扣减其向有关承运方、其他货运代理企业支付的费用后,盈余人民币1 121.47元。

[争议]

从事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货物托运给选任的承运人后,如果承运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条件,委托人能否以代理行为不当,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错误交付的过错责任。随着《货代规定》的出台,此类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案件逐渐在海事审判实务中显现。在此类型纠纷的审理中,如何衡量货运代理人的过错,如何分配对承运人资格的举证责任,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范围等问题是目前比较突出的争议。

[审判]

原告A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B公司作为受托人之间为有偿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物是否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B公司是否应承担代理行为不当的赔偿责任。

1.货物是否丢失

提单作为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除非承运人在提单中做出有效批注,否则提单中关于货物数量、体积、重量的记载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状况。被告B公司无证据证明提单对货物数量的记载与实际交运的不符,本案应以提单的记载认定货物交运数量。实际抵港货物为5件,比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短少2件,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海上货物运输途中丢失。

2.被告B公司是否应承担代理行为不当的赔偿责任

涉案运输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按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得以适用。被告B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应尽到合理谨慎义务选择符合《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适格国际海上运输的经营者,在发生争议时应就选任的承运人经营资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B公司没有证明其选任的承运人V公司具备《国际海运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资质,亦未证明承运船舶属V公司经营,故V公司应认定为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被告B公司选任承运人的代理行为不当,应认定为有过错。

虽然海运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是运输环节中造成涉案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但在货运代理关系中,原告A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被告B公司的过错行为要求赔偿。《货代规定》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受托人的代理行为不当与委托人损失的因果联系。即因货运代理企业选任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的过错行为,使委托人丧失了从无船承运人在交通主管部门应交纳的保证金或保证保险中获得赔偿的救济途径,且使委托人对境外承运人的诉讼几无执行可能,最终极大地影响了委托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这种终局情势的形成与货运代理企业选任无船承运人不当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货运代理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根据其过错对损失的影响程度加以区分。本案中,原告A公司没有证明被告B公司与V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而且适格的缔约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在实践中同样存在着承担管货过失的大量案例,故被告B公司仅就货物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对原告A公司丧失向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求偿不能的影响程度。根据提单和报关单,丢失货物价值10 430美元,被告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 215美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B公司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货物损失5 215美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货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根据《货代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从事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就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委托人需要对委托关系、委托事项、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了委托事务、委托人有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可就损失向货运代理企业提出赔偿请求;货运代理企业应就其处理委托事务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应推定其负赔偿责任。

2.对《货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适用

首先,《货代规定》第十一条本身即从法律上确定了货运代理企业的过错行为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委托人可以追索的损失应限定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相关的环节内。

其次,在衡量货运代理企业赔偿责任范围大小时,应以同行业人员应有的合理谨慎义务确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哪些环节有过错行为,比如在选任承运人、委托事项是否明确,处理委托事务有无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并结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委托人是否具备现实可行的维权途径等衡量货运代理企业的过错行为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即影响程度来确定货运代理企业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货运代理企业的过错仅是在选任无船承运人方面,由此影响并导致委托人维权成本增加、向承运人主张实体权利困难等结果,故法院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承担委托人50%的经济损失,作为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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