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未检为未成年人矫治保驾护航

2016-08-24 11:34龙潭黄亚烨
民主与法制 2016年12期
关键词:工读学校收容司法机关

龙潭 黄亚烨

涉案未成年人的矫治不能失管

近年来,犯罪低龄化问题备受关注。一些情节恶劣的案件,始作俑者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些案件手段之残忍令人瞠目结舌,舆论甚嚣尘上,充斥着“恶魔”“该死”“未成年人保护法成为犯罪保护伞”等激进的论调,却也不乏一些“冷静派”发出理性的声音,呼吁政府尽快出台相关制度来防范、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趋势,甚至从专业角度出发,提出完善刑事责任年龄、完善工读学校、完善收容教养制度等建议。

其实,更大的隐患存在于这些涉罪未成年人的后续发展中。他们是否接受了心理或行为的矫治措施,是否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是否时隔多年重新走上了犯罪道路等等,都让人揪心。

在此问题上法律并未留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然而实务中,更多的是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后未加以后续关注,涉案未成年人实际处于失管状态。

法律与现实的断层,究其原因,在于以追诉犯罪为重心的刑事司法体制无法适应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在于跟踪矫治的主体责任不明晰、衔接不通畅和配套不健全,导致司法机关无法与其他有责单位形成有效联动,系统化的教育矫治体制尚未建立。

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在未成年人后续矫治监管的法律“真空地带”,责无旁贷。

在矫治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再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只能担当统筹协调的职能。因为作为已经判刑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治部门是对其矫正的主体;而作为还在诉讼阶段或者仅仅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倾向的未成年人,青少年社工是其矫治主体,检察机关的角色应当是协调各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保障矫治机制顺利运行,并在其中起到监督各单位开展活动的作用。

在我国,承担着教育、挽救未成年人重任的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制度因种种原因处于空转状态,这是一个长期以来都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探讨的问题。而牵涉到诉讼中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一个不可忽视的现状是脱离诉讼程序后的失管状态普遍发生。

司法机关将打击犯罪的重心放在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往往忽视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同样需要针对性的教育及矫治。并且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在实务中遇到涉罪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怎样处理,司法机关只得根据实际情况或直接放行,或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记录在案后教育放行。

当前对涉罪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预防矫治工作,呈多个部门、多个青少年保护团体分头进行的格局:学校设置法制教育课程,检察院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法院设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公安也设有专门的办案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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