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争议多 *ST新梅恐再陷纠纷

2016-09-10 22:26郭琼艳
时代金融 2016年24期
关键词:补充协议信息披露

郭琼艳

【摘要】为争夺*ST新梅控股权,兴盛集团与开南系进行了长达三年的争夺战。开南系持股行为是否合法尚未可知,*ST新梅子公司与宋河酒业的《股份转让协议》却点燃了其与开南系的另一场战争。

【关键词】股权回购 补充协议 信息披露

因连续三个会计年度亏损,上交所决定自2016年4与8日起暂停*ST新梅(以下称“上海新梅”)股票上市。作为曾经“沪市十大牛股之一”的上海新梅,如今下场此般惨淡难免令人惋惜。公司中小股东认为上海新梅的境遇与控股股东兴盛集团和野蛮人“开南系”之间长达3年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战有直接关系;新梅方则认为“开南系”不断买入股票进而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干扰公司正常运营的行为才是导致公司没落的罪魁祸首。为保证控股权不落入他人之手,兴盛集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质疑开南系持股的合法性,请求判令其买入上海新梅股票的交易行为无效。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各方众说纷纭,暂且不表。未料想,上海新梅的现状和暂停上市的公告让其子公司与宋河酒业《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浮出水面,引人关注。

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宋河酒业”)大股东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辅仁药业”)。2009年,高盛联合平安从辅仁药业购入宋河酒业40%股权。其中高盛持有的10%于2012年被兴盛集团全资子公司喀什中盛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称“喀什中盛”)收购。同年该公司还与辅仁药业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以1.35亿元收购辅仁药业持有的宋河酒业5%的股份。该协议第11.1条约定:“若宋河酒业自协议标的股份转让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未能完成公开发行上市,喀什中盛有权要求辅仁药业向其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回购价格为转让价格及每年12%的固定利息。”2013年上海新梅从大股东兴盛集团收购喀什中盛100%股权,相当于间接收购了其所持有宋河酒业的股权。一年后喀什中盛与河南辅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辅仁控股”)、辅仁药业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由辅仁药业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等)以及享有的全部权利转由辅仁控股承担和享受,辅仁药业同意就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辅仁药业成为辅仁控股全资子公司后,辅仁药业上述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自动解除。”

三年时光一晃而过,宋河酒业未在约定时间内实现公开发行上市,触发回购条款。若该条款在仲裁中被认定为有效,回购事项全部完成后,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和利息,上海新梅至少可获得4860万元人民币,重新上市之路并非全然无望。

本案中的“股权回购条款”从本质上说属于“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相对人在达成合作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约定。若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若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对赌对象应按照条款履行某种义务。“对赌条款”并非新鲜事物,被媒体称为“对赌第一案”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及迪亚公司”曾引发学界及社会对对赌条款效力的热烈探讨。对赌条款的构成要素包括对赌对象、对赌机制、对赌目标、对赌方式等,其中对赌对象对效力的影响最大。市场实践中对赌对象通常为目标公司或原股东,对赌对象为目标公司时,对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较大。相反,若对赌对象为原公司,如“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合同纠纷案”、“深圳市中南成长投资合伙企业与廖志强合同纠纷案”等,无论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院均认可涉案对赌条款的效力。本案最终的对赌对象为辅仁控股,非对赌直指的目标公司。

由辅仁药业与喀什中盛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自愿安排。该对赌条款未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喀什中盛已就回购事项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相较法院,仲裁机构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综上所述,该对赌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已是十之八九,执行后至少可避免上海新梅当年亏损。

回购条款是否有效并非与宋河酒业之纠纷引人关注的唯一原因,上海新梅隐瞒《补充协议》长达一年,未尽信息披露义务,让“开南系”抓住把柄得以公开指责其行为。开南系行动迅速,称已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新梅,认为其在子公司喀什中盛签署《补充协议》同意原义务人转让合同义务后,未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涉嫌违规。面对开南系的公开指责,上海新梅方则认为《补充协议》只是对原合同的一个补充说明,更何况辅仁控股已百分之一百持有辅仁药业的股份,不会影响回购条款的执行,更不属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双方在此问题上各执一词,证监会尚未决定上海新梅是否涉嫌信息披露违规。作为一名关注事件发展的旁观者,从客观角度分析上海新梅的行为,在听取开南系的指责和新梅的辩解后不得不说新梅方确实存在违规嫌疑。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有明确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第2款第3项进一步明确“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属前述“重大事件”。证监会通过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发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该条第2项同样规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资产产生重要影响的,属“重大事件”。上海新梅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故也应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该规则在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中第2.1条明确:“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2.3条继而要求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根据上述条文,上海新梅的不作为行为是否违规,首先需要判断子公司喀什中盛与辅仁控股、辅仁药业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海新梅而言是否属重大事件。签订《补充协议》时,辅仁药业并非辅仁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但无论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控股关系,它们分别都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未签订《补充协议》前,合同当事人为喀什中盛与辅仁药业;《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义务转让至辅仁控股。2015年12月31日辅仁药业变更为辅仁控股全资子公司,前文所述的对合同义务承担的连带责任自动解除。上海新梅虽不是该《补充协议》的甲方或乙方,但该情况下喀什中盛与辅仁控股、辅仁药业签订《补充协议》,其股东上市公司*ST新梅可能会受到合同义务转让的影响,股票价格产生波动。简而言之,喀什中盛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故应视为上海新梅发生重大事件。

上海新梅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依照规定履行了义务。面对开南系的指责,上海新梅总经理向媒体解释时也承认没有披露《补充协议》。应披露却未披露,上海新梅确实存在违规嫌疑。

*ST新梅、兴盛集团和开南系之间的恩怨纠葛似为广大看客上演了一场情节多变、关系复杂的宫廷剧。主线剧情上股权交易是否合法尚无定论,支线之上的《股份转让协议》纠纷眼见将为新梅重返上市之路奠定基础,却又存在面临行政处罚的可能。虽为新梅这几年的境遇感到惋惜,却也无法判断谁对谁错。资本市场是一个看不见硝烟的战场,大家各逐其利,对错难辨,只有输赢。上海新梅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下各纠纷结局如何,各位看官静观其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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