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兰达忠告:“你有权保持沉默”

2016-09-10 17:23林海
检察风云 2016年13期
关键词:米兰达忠告大法官

林海

几乎所有的美国警匪片里,都有这样的对白:“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将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如果你雇不起,法庭将为你指定一位。”这样的对白被称为米兰达忠告(Miranda Warning)。在这一忠告的背后,是所有嫌犯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这一切都源于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米兰达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是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审理并最终以5比4作出判决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1963年,23岁的恩纳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讯。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米兰达文化不高,从未听说过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对于“不得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规定。经过两小时的审讯,米兰达对于自己的恶行供认不讳,并在供词上签字画押。亚利桑那州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米兰达案时,检察官向法庭和陪审团出示了米兰达签字的供词,作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米兰达既无职业又无收入,属于一贫如洗的贫困阶层,根本雇不起辩护律师。但是,根据最高法院1963年著名的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Wainwright,1963)的判例,州法院有义务为被控刑事重罪的贫穷被告免费提供律师。于是,主审法官指定了一位名叫莫尔(Alvin Moore)的公共辩护律师为米兰达辩护。这位莫尔律师在出庭辩护时声称,根据宪法第6条修正案的条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穷人律师帮助权的判例,嫌犯被捕后警方就应立即为其提供律师。但是,涉案警官却违反规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审讯米兰达。因此,米兰达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违反了宪法第5条修正案,这种供词是无效的。

严格地说,莫尔律师的辩护词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因为最高法院只是泛泛地规定各州法院应为被控重罪的贫穷被告提供律师,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细节。究竟是在嫌犯被捕后就应立即为其提供律师?还是当警方审讯时应为其提供律师?或是在法院开庭时才为嫌犯提供律师?对于这些操作性细节,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并无详细规定。于是,检方反过来抓住莫尔律师在解释最高法院判例时的漏洞,向地方法庭论证警方并未违规,米兰达的供词属于合法证据。

据此,陪审团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处米兰达20年有期徒刑。米兰达和莫尔律师不服判决,在两位著名刑事律师帮助下将此案逐级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早在20世纪30年代,联邦司法部下属的联邦调查局(FBI)就已开始施行“提前告知嫌犯权利”的规则。1964年,各州和地方警务人员罔顾程序、濫用权力现象远比联邦调查局严重,最高法院在马洛伊诉霍根案(Malloy v.Hogan,1964)的判决中宣布,宪法第5条修正案关于“不自证其罪”的条款属于宪法第14修正案中各州应遵循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嫌犯的“非自愿供词”在州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

但是,什么样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各州警方应当如何在日常执法过程中防止出现“非自愿供词”?对于这些细节,最高法院未予详细说明和具体解释。这样一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全美各州警务人员仍然各行其是,以各种形式继续侵犯公民“不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中的多数法官决定,借米兰达案判决之机正式建立一个统一明确、联邦和各州警务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联邦法规,程序性地保护所有犯罪嫌犯的沉默权。

但是,对此美国的警方相当不以为然。警方认为,嫌犯一旦落网,不论是否有证据,不存在这一项罪,也会有那一项罪。诸多所谓刑事诉讼程序,造成了刑事侦查程序的障碍。刑侦工作仿佛一场“跨栏比赛”,警方不断跨越“程序障碍”,然而与此同时,刑事犯罪破案率也在不断下降。据美国司法部门统计,“米兰达忠告”出台前,刑事重罪案破案率一般在60%左右,“米兰达忠告”出台后几十年来破案率已跌落到40%左右。但值得提出的是,在米兰达忠告出台后,因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也降到了个位数。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微弱差异,判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曾担任基层检察官、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长和州长的美国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撰写了判决书中的多数意见,小威廉·布伦南、雨果·布莱克、威廉·道格拉斯、艾毕·福塔斯四位大法官联名。最高法院的理由是: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的公民权利(不自证其罪)不仅适用于正式法庭审判,而且同样适用于法庭以外的任何程序和场合。由于涉案警官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没有预先告诉他应享有的宪法权利,所以米兰达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这种供词在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

5比4的争议判决奠定经典

今天成为经典的这一判例,当时可是极富争议。对这一判决投下反对票的四位大法官认为,这一决定是多数派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过度反应。他们认为,这一过激反应最终将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他们相信,所有犯罪嫌疑人一经警告,肯定都会要求律师帮助并拒绝给予警方口供。其中,汤姆·C·克拉克对判决表示了异议。他认为多数派的决定有些“操之过急”。他认为应该根据实际加以区别,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根据1963年的海恩斯诉华盛顿案(Haynes v. Washington,373 U.S. 503)中大法官亚瑟·戈德伯格所提出的测试方案,法院进行个案判断。

所谓个案判断,就是说警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判断是否需要被告与律师商议。各州可以不事先告知嫌犯是否有这项权利,而是根据个案判断被告是否能够自愿作出供述。如果可能作出不自愿供述,再为其提供律师服务。对此,多数派进行了反驳,表示这一做法实际上架空了宪法第5修正案的强制效力。警方在个案判断中,会引入太多的不可控因素。当被告被认定可能作出不自愿供述时,其实已经处于不公正的情境中。其受到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也已经受到了侵犯。

另一个异议来自大法官约翰·哈兰二世。哈兰二世法官写道:“宪法中没有任何文字和精神或是有过任何的先例来允许一个应该履行其宪法职责的法院做出这样越俎代庖的单方面决定……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众多专家的证据表明,这对减少犯罪非常关键。”他还在意见的最后引用了其前任大法官罗伯特·H . 杰克逊的话:“这个法院总是在往宪法的圣殿中增加新的案例,但是当一类案例增加得太多,这个圣殿是有可能会倒塌的。”由于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社会付出极大的代价,这种新的程序只能视为是一种高风险的实验。

对此,首席大法官沃伦根据自己长期担任基层检察官的经历,耐心地说服其他几位大法官同意他的观点。他坚持认为,只有施行“米兰达忠告”,才能有效地约束和限制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嫌犯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判决书中,沃伦法官特意引用很多警方执法犯法的具体事例,详细地说明和解释施行“米兰达忠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他在亲自撰写的判决书中写道,由于被警方强制性关押和审讯环境肯定会对被告产生胁迫性的效果,因此除非犯罪嫌疑人在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并且主动选择放弃这些权利,否则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不自证其罪条款和第6条修正案中的律师帮助权条款,其所作的任何供词都将是无效的。由此,米兰达的定罪被推翻。

沃伦法官在判决中不厌其烦,向全美警务和执法官员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在审讯犯罪嫌犯时所必须严格遵守的操作性程序和细则。沃伦法官提出: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这些源自宪法第5和第6条修正案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忠告”。

这一判决刚一出台,引发了警方、控方和一些法官的极大非议。作出少数派意见的怀特大法官在宣读异议时,情绪颇为激烈地表示:“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和其他罪犯送回大街,送回产生犯罪的环境之中,让罪犯在興高采烈之时重复罪行。”各地警方也抱怨不断,认为要求警员在今后日常工作中强制加入米兰达忠告,造成刑事重案的侦破率下降自不必提。许多执法人员根本难以记全冗长的“忠告全文”,如果说不完整又将被律师钻空子,十分为难。后来,警方干脆把“米兰达忠告”印刷成卡片发给每一位警官,方便其在抓获嫌犯后照本宣读一遍交差。

然而,从长远的历史进程来看,这一麻烦显然是有必要的。正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严格限制执法官员的权力,才使当时出现的警方执法犯法、滥用权力的现象得以控制。当时,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警方对嫌犯威胁恐吓、打骂污辱、刑讯逼供,进行超长时间的疲劳审讯和精神折磨,不择手段地获取嫌犯口供的情况,也时常出现。对于当时的最高法院而言,施行“米兰达忠告”是迫不得已之举,只有严格规范程序,才能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犯的基本权利——在公权力之恶与犯罪泛滥之间,最高法院决定“两害相权取其轻”,并从此奠定了美国刑侦制度与人权保护的基础,使生活在那块土地上的人们感念至今。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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