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2016-09-14 11:14李淼
人民论坛 2016年21期
关键词:心理因素强制性

李淼

【摘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但是,我国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义务感较低的现状,严重影响这种形式的证据在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从证人的作证义务与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影响证人作证的各种心理因素等角度出发,全方位探讨促使我国证人切实履行作证义务的途径。

【关键词】作证义务 证人权利 强制性 心理因素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根据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根据本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这两个法条中,前者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后者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证人证言是一种应用颇为广泛的证据形式,证人出庭提供证人证言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言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将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并阻碍我国控辩式庭审改革的纵深开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我国理论界早已达成共识,但是,现实却不容乐观。据有关学者估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列入证人名单、庭前接受过调查询问的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法院开庭的常态是“今日庭审无证人”,这几乎成为中国的“特色”审判。笔者认为证人作证义务的内涵当然包含出庭作证义务。不经过出庭质证的庭前陈述,其真实性将大打折扣,这种情形无异于未完整地履行作证义务。我们可以从作证义务方面对出庭作证提出要求,有针对性地提出有效举措,以促使证人作证义务的全面履行。

证人不仅享有作证的权利,而且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其提供者自然就是证人。在世界范围内,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事实证人,一类是专家证人。前者就自己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后者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人指的就是事实证人,而且不包括当事人。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除非欠缺作证能力,否则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为诉讼的第三人,是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叙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那么,这种知情人对所见所闻的感知、理解、记忆、回忆和表达能力都会影响到其作证的能力,亦即生理上、精神上没有缺陷,年龄相当,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并知道案情,就成为证人作证的资格。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旦具有这种资格,就当然的要承担作证的义务。这是一个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问题,证人也是一类集权利与义务于一身的诉讼参与人。从法治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来看,权利是第一位,义务是第二位,但是,这种排序能够适用于证人的作证权利和作证义务吗?厘清这一问题,对于解释我国的证人出庭现状极为关键。

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界普遍认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国家公权的践踏和侵犯是宪法的目的,在价值上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地位并不等同。基本权利的保障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其重要性远远超过了基本义务,基本义务唯有为基本权利的保障服务时方能被正当化。权利本位的理念成为宪法存在的价值基础,现代法治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申言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应为权利是第一位,义务为第二位,但是,这种关系存在于应然法的范围之内。这种权利指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在社会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由度。这种基本权利并不包括一些特别的、专属的权利,比如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证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范畴之外的特别权利,是为了保护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而专门设置的特别权利,并非人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常规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于这种特别权利与特别义务之间的关系,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证人具有作证义务的理论基础,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曾指出,“证人,系陈述其自己所观察之过去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义务性较大。故一般国民,均有作证之义务,其国籍、经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如何,并非所问”。由于对案件事实的所闻所见,未闻未见者无法知晓,进而证人的作证行为自然就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证人提供证人证言,有助于司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司法裁判,为权益受到侵害者伸张正义,这就意味着,证人的作证行为又具有利他性。一个国家,犯罪受到惩处,正义得以伸张,其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维持,国才可能是国。而伸张正义,惩罚犯罪,离不开证人的作证行为。在当前我国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民众严重欠缺作证义务的意识,以致于影响到法庭模式改革的背景下,作为享受国家保护,享受基本权利的公民,只要知道案件情况,有作证能力,理应都有作证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适当地将强制性加诸作证义务之上,可以促进作证义务意识的形成,早日改善出庭作证率低下的现状。另一方面,义务与权利之间相辅相成,不可分离,证人的作证义务与证人的权利同样无法割裂,所以,证人的权利亦不容忽视。但是,证人的权利不同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证人的权利不应当是第一位的,因为证人的权利依附于证人的义务而存在,法律设置证人权利是为了保障证人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而且,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只有尽作证的义务,才能享受作证的权利。这种做法亦是合理的,毕竟证人的权利只有证人才能享有,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并不是真正的证人。

综上所述,证人不仅有作证的义务,而且享有作证的权利,但是证人的权利依附于证人的义务并为保障证人义务的履行而存在。义务的背后是不履行义务的责任的承担,因此,作证义务的履行亦应当有强制性作后盾,惟有如此,作证义务才有被切实履行的可能性,才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拒绝履行作证义务的心理因素有很多种,最重要的心理因素是担心作证会遭到报复

根据心理学理论,心理决定行为,行为是心理的体现。当前我国证人普遍不愿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表现,也毫无例外地有其内在复杂的心理因素在驱使。根据学者的实证调查,拒绝履行作证义务的心理因素有很多种,其中最重要的心理因素是担心作证会遭到对方当事人及亲友的仇恨与报复 。针对证人的威胁、恐吓与报复不仅是我国的一种恶劣的社会现象,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普遍存在,这种恐吓不仅威胁到证人本人,甚至波及到证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这种情形下,“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所以,对证人的保护就成为要求证人作证的应有之意,惟有切实地保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证人才有可能毫无后顾之忧地履行作证义务。在这一方面,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了新的进展,针对证人的保护提出了新的举措,在涉恐、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案件中作证的证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些新提出的举措至少使这几类严重的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工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接下来就是要把采取这些措施的具体程序、具体部门、以及各种细节加以细化、落实,增加其可操作性。以便使这些保护措施切实发挥保护证人的作用,使证人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以鼓励证人全面履行作证的义务。

除了担心受到报复,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影响其履行作证义务的重要心理因素。如果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密切关系,那么他极有可能愿意为该当事人提供有利的证言,而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他十有八九会讳莫如深。假如遇到后者,在此种情形下非要强迫证人作证,从情理上看,就是在强人所难,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心理。被迫在这种情况下作证,难免会作伪证,对诉讼工作的进展极为不利,故有必要免除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作证的义务,亦即赋予亲属间作证的特免权。关于这种作证的特免权,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即便是在我国古代也有这种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唐律疏义》中就有“亲亲得相隐”、“同居相为隐”的规定。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亲属间作证的特免权,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但是,此项规定仅仅免除了特定亲属间的出庭作证的义务,并没有对全部的作证义务予以免除,这也就意味着这种亲属证人仍然会被要求在其他诉讼阶段提供证言以及作出庭前陈述,这种庭前陈述仍然存在被采纳为证人证言并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我国在免除亲属作证义务的彻底性方面仍需做大量的工作,以及亲属的范围、适用案件的范围等方面都需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有些证人不愿作证则是基于经济上的考虑以及担心影响工作的原因。针对证人的此种心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有所作为, 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项规定的出台至少可以弥补证人因为履行作证义务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但是,对于这种物质损失,证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作证来实现,再加之证人会因物质的奖励而提高作证的主动性,所以,在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以促进证人全面履行作证义务的工作中,不能只满足于不给证人造成损失,而是需要采取更为积极的举措,给予证人一定额度的奖励而不只是补偿。同时,对于证人缺乏作证的义务感与责任感造成的出庭率低的问题,则不是短时间内能解决的,国民的法律修养及素质的提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不能将所有的不出庭作证者都加以处罚,这种做法也是不现实的。但是,必要的情形下,惩罚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 ,对其加以震慑,可以增加国民对证人作证义务及责任的深刻认识。据此,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此项规定所体现的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性,对于国民形成作证义务感与责任感将大有裨益。

我国证人普遍不愿履行作证义务,尤其不愿出庭作证,导致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实,已严重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所以,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应当是从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出发,促进证人作证义务的全面履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我们有必要认清证人作证的义务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以权利的保障促进义务的履行。同时,影响证人作证的各种心理因素亦应当引起注意,毕竟获取的证人证言越真实越好,如果证人作证均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而非基于主动,那么其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就较大,这势必会给刑事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故此,我们有必要关注证人作证的各种心理因素,因势利导,以激起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主动性,从多角度出发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这一难题。

(作者单位:铁道警察学院铁路与公安基础教研部)

【注:本文系铁道警察学院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项目“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与未来之探究”(2016TJJBKY002),及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新时期公安改革背景下《社会心理学》课程的开发与应用研究”(JY20160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①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②【英】丹宁勋爵,李克强等译: 《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③房保国:《言词证据研究》,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

责编/高骊 温祖俊(见习) 美编/王梦雅(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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