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

2016-09-29 00:47申伟
北方法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个体性局限结构性

申伟

摘要:司法供给实际产生的外部效果与司法供给应当产生的较为理想的外部效果之间的差距即是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鉴于司法供给宜区分为产品性供给(包括常规性司法产品供给与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与符号性供给,故司法供给效应也应对司法产品性供给之效应与司法符号性供给之效应作分别讨论。当前,个体性司法产品供给之效应局限主要体现为与“案结事了”之实效以及外部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预期之间的距离;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因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严重不足导致的无以承载促成“平和可控的有计划社会变迁”之功能。非常规性司法产品(即“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回应外部的应景需求的效果不佳,且没有获致正面的衍生效应。司法符号性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难以较好地表彰政治治理与社会运行的现代化、法治化、进步性,未能发挥促成社会平和、累积的有计划社会变迁之功能。

关键词:司法供给效应产品性供给符号性供给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015-10

一、何谓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

所谓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指的是司法供给实际产生的外部效果与司法供给应当产生的较为理想的外部效果之间的差距。虽然同为对司法功能局限的体现,但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与司法供给的局限存在区别。

区别之一是,两者反映的司法功能局限的层次不同。

司法供给的局限关注的是在外部社会向司法提出了某类现实而正当的需求的背景下,中国司法是否针对此类外部需求输出了一类供给,以及所输出司法供给与外部需求之间在类型上是否具有较好的因应关系、在量上是否充分和在质上是否优质。在此意义上,当司法针对外部社会的某类需求输出了具有因应关系的一类供给,并且所输出的司法供给在量上基本充分且质上堪称优质时,则针对外部社会的此类需求而言,中国司法供给的局限就是较不明显的。反之,针对外部社会的某类需求,如果中国司法针对性地输出的司法供给在类型上是错位的,或者所输出的司法供给在量上是短缺的,抑或输出的司法供给不够优质,则中国司法供给的局限就是明显的。显然,上述从供给与需求在类型上的因应性对司法供给的考察,以及在供给与需求在类型上具有因应关系的前提下对司法供给的数量和质量的进一步检讨,对司法供给的外部效果并没有全面触及。易言之,本文对司法供给局限的讨论,基本上只是对司法供给本身(包括供给的类型及其质与量)的观察,因此也仅仅能够在司法供给本身这个层次上揭示司法功能局限。

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关注的是以外部社会对司法供给在外部社会应当产生的较为理想的外部效果为参照,司法向外部社会输出的各类供给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与其理想的外部效果之间的距离问题。在此意义上,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与司法供给的局限不是完全对应的。首先,司法供给局限必然带来司法供给效应局限。因为当司法供给与外部需求的类型错位或者量上严重短缺或者质上拙劣时,司法输出的某一类供给不仅难以产生该类供给本当产生的外部效果,而且往往同时还会产生其他负面的外部效果,因此这样的司法供给在外部效应上显然是存在明显局限的。其次,当司法供给不存在明显局限的情况下,司法供给也可能引发明显的效应局限。也就是说,虽然司法供给在类型、质与量方面是基本符合外部需求的,但当司法供给一旦脱离司法管道进入更广阔、复杂的外部社会时,却可能因外部社会中的种种复杂因素(比如对司法的支撑要素欠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不够等等)导致其在外部社会不仅产生不了预期的“好”效果(比如引导有计划的社会变迁),甚至可能产生不可欲的“坏”效果(比如“激化利益冲突”、[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梁坤、邢朝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页。 引发社会动荡)。因此,较之于司法供给局限,司法供给效应局限应该说是对司法功能局限的更深层次的检视。

区别之二是,两者考察司法功能局限的角度不同。

司法供给局限侧重于从司法供给类型亦即一类司法供给的类型及其质与量这一角度对司法供给是否能够较好满足外部社会需求予以考察。因此,检视司法供给局限,其切入角度就是对外部需求和司法供给进行类型化识别,以及对司法现实地输出的各类型供给的质与量进行考察。考察司法供给局限,对司法运作现实的外部社会—政治环境、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等与影响司法供给产生实际外部效果的诸种要素,实质上并未作较多观照。因此,对司法供给的局限的考察,主要关注的是司法识别外部需求、接纳外部需求以及针对外部需求生产并输出某一类司法供给这一过程。套用卢曼法律系统论对“系统”与“环境”的区分来说即是,对司法供给的局限的考察,关注的是司法“系统”,忽略的是司法的“环境”,因而是一种内部视角。

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则侧重于考察司法所生产并输出的某一类供给(产品或符号)在脱离司法系统而进入外部社会后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检视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其切入角度是对司法供给在外部社会应当产生怎样的外部效果、实际产生了怎样的外部效果这些方面作出考察。与对司法供给的局限的考察相对,考察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必须直面司法供给发挥外部效果的社会—政治环境、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等等与司法供给实际效果密不可分的诸种复杂要素。因此,对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的考察,不再关注司法供给的生成与输出过程,而是主要关注司法供给之外部实际效果如何合成、展现的过程。套用法律系统论对“系统”与“环境”的区分即是,对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的考察,关注的是司法“环境”,忽略的是司法的“系统”,因而是一种外部视角。

与将司法供给区分为产品性供给和符号性供给两个方面相对应,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也可区分为司法产品性供给的效应局限与司法符号性供给的效应局限两个方面。以下分别讨论。

二、司法产品性供给的效应局限

司法产品性供给的效应局限,意指司法系统生成并输出的各类司法产品在外部社会所实际产生的效果与预期的理想效果之间的偏离。根据司法产品的类型不同,司法产品性供给的效应局限可区分为常规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与敷应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两个方面。

(一)常规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

1个体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

鉴于转型期我国既为诉诸司法的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供给个体性司法产品又为诉诸司法的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供给个体性司法产品这一特殊现象,对个体性司法产品供给的外部效应的考察,也应对上述两种情形作出区分。也就是说,对个体性司法产品供给之外部效果的考察,既应考察针对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而供给的个体性司法产品的外部效应,也应考察针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供给的个体性司法产品的外部效应。笔者将“针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供给的个体性司法产品的外部效应”放在下文(即“结构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部分)讨论,这一小节的讨论仅及于“针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供给的个体性司法产品的外部效应”这个层面的问题。

在理想意义上,个体性司法产品乃是针对外部社会诉诸司法的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而输出的一类司法产品性供给。因此,衡量个体性司法产品外部效应,应当以外部社会对针对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所作司法裁判有理由产生的正当要求为判断依据,该要求

集中体现为个体性司法裁判以司法的方式对本案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的恰切化解。用习惯的说法来讲,就是对任何一个针对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的个体性司法裁判,外部社会都有正当理由要求该个体性司法裁判以司法的方式在本案系争当事人之间实现“定纷止争”的实际效果。特别强调“以司法的方式”,一方面,固然乃是因为本文所关注的个体性司法产品本身必须具有司法属性;另一方面,更意在表明对于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的个体性司法裁判,并非任何要求、任何愿望都应当视为外部社会的正当期待。换言之,只有外部社会针对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向司法提出的与司法运作规律相吻合的要求,才是衡量个体性司法产品外部效果时应当参照的判准。因此,前述外部社会对个体性司法产品以司法的方式实现“定纷止争”之外部效果的正当期待,实质上包含两个层面的期待:一是在最终效果上,个体性司法产品应当足以对系争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定纷止争”;二是在实现方式上,个体性司法产品应当以司法的方式促成“定纷止争”之效果。用司法制度与实践的提法来表述,前一层面的期待可概括为“案结事了”,后一层面的期待可概括为“程序正当”。此所谓“程序正当”,包含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中,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正当”,在我国大致可用三大诉讼法均规定的(个案审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要求来表达,而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正当显然包含了更高的要求。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复杂含义(特别是其超出程序的含义)的研究,参见[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等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六部分 结论:正当法律程序——程序与实体”。施瓦茨在研究美国法律史的过程中,亦曾论及正当程序包括实体法方面的含义这一问题,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111页。

以外部社会对针对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所作司法裁判有理由产生的上述两个层面的正当要求为判准来衡量,我国司法生产、输出的个体性司法产品在外部效果方面可作以下判断:

第一,个体性司法产品在实现对系争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定纷止争”之外部效应方面,还有改进空间。一方面,尽管存在诸多关于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在定纷止争方面实效不佳的批评,但至少到目前还很难以充分的实证数据指出个体性司法产品中多数或者绝大多数都没有实现对系争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定纷止争”之效果。因此,在整体上否认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具有定纷止争之实效,缺乏充分根据。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所生产、输出的个体性司法产品确实有一部分未能较好地实现“定纷止争”之实效,更为严重的是,还因其未能实现对本案的“定纷止争”引发了新的负面的外部效果。近些年比较突出的是当事人放弃司法途径转而将矛盾纠纷诉诸司法外的其他渠道和方式的现象,比如诉诸信访、诉诸私力(私力救济)、诉诸“纠缠取闹”(缠讼)甚至诉诸赤裸裸的暴力。因此,即便整体上必须肯定——至少难以证据确凿地否定——转型时期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取得了“定纷止争”或曰“案结事了”的实效,但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确实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未能实现“案结事了”之实效,而且因此引发了一连串负面的外部效果。

第二,个体性司法产品在追求对系争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定纷止争”之效果的实现方式上,距离外部社会“程序正当”的合理期待仍然存在一定距离。一方面,从整体上讲,若以前述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正当标准来看,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追求系争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案结事了”效果的方式基本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程序法原则所确定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若以前述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正当要求为参照标准,则可以发现个体性司法产品实现个案解纷效果的方式距离严格意义上的程序正当还有不可忽略的距离。判断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追求“案结事了”效果的实现方式是否达到或接近实施意义上的程序正当要求,显然要求对个体性司法产品追求个案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的具体方式作更深入、完整的考察。其实质也就是在个体性司法产品是有事实基础、有法律根据且有司法推理过程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个体性司法产品为实现“案结事了”之效果的事实基础构筑得是否扎实?其法律根据是否明确妥当?以及其从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到“定纷止争”方案(亦即最终裁判结论)的论证过程是否充分、融贯?经此追问,可以发现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追求“案结事了”效果的实现方式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尚不符合外部社会事关实质程序正当的合理期待。首先,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的事实基础构筑得不够扎实。抛开近些年曝光的多起重大冤假错案中事实认定方面显露出的粗劣、模糊甚至张冠李戴等极端情形不论,即便那些未曾作为冤假错案进入公众视野的个案,其事实基础构筑过程是否真正做好了由证据拼接、剪裁而重构定案事实的各项工作,而不是在堆砌证据或相关素材的基础上武断地“认定”定案事实仍有疑问。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换言之,多少未经严谨“重构”的“事实”堂而皇之地以“被认定”之名,充当了个体性司法产品之事实基础,仍存在疑问。其次,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的法律根据是否坚实?应当说,如果将个体性司法产品的法律根据等同于实证法法条,也就是以纯粹的法律形式主义立场理解个体性司法产品的法律根据,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显然都是符合“以法律为根据”这一要求的。作为个体性司法产品之载体的裁判文书必定都明述了“根据《XX法》XX条XX款”,就是这一结论直接的明证。但问题是,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正当对个体性司法产品法律根据坚实的要求显然不能停留于“引用了相关法律条款”这个层次,而是必须进一步检视作为个体性司法产品之法律根据的实证法条文是否引用恰切,以及对条文的诠释是否妥当(比如为厘定死者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分配给“第三者”之行为的法律效力,当如何诠释《民法通则》《继承法》之“公序良俗”条款之完整法意),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在复杂情形下甚至还必须追问现有实证法法条能否完全涵括评判系争问题的全部正当规范或规则。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的法律根据部分,顾及上述事关实质正当程序之要素的情形,还并不普遍。因此,当外部社会以实质意义的程序正当标准来检阅当下的个体性司法产品之法律根据时,往往很难看到符合其正当期待的结果。

2结构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

与个体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相比,我国结构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更为严重。严格地讲,结构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结构性司法产品固有的效应局限;一类是当下我国结构性司法产品特有的效应局限。

一方面,鉴于结构性司法产品的目的乃在于解决诉诸司法的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从而个案性、累积性地促成社会结构之改善,因此,结构性司法产品固有的效应局限指的就是,在一般意义上,司法产品在促成有计划社会变迁方面会存在哪些局限的问题。对此,社会学相关研究的洞见足以为我们提供强烈的启示。

除了法律在引导社会变迁方面的局限之外,法律的效能(正如其他的变迁途径一样)还受到诸多力量的阻碍。在现代社会,抵制变迁的情形远多于接受变迁的情形。社会成员总是或多或少能够为自己抵制变迁的行为找到正当性。变迁经常被抵制,因为它与人们的传统价值观、信仰以及盛行的风俗相冲突(Banks,1998),或者某个变迁需要花费一大笔钱。有时候,人们抵制变迁是因为变迁侵扰了他们的习惯或者让他们感到害怕、受到威胁。前引①。

各种社会的、心理的、文化的以及经济的因素都可能会对变迁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其中社会因素有:既得利益、社会阶层、意识形态、有组织反对派;对变迁的心理抵制可能来源于习惯、动机、无知、选择性感知以及道德发展的内在复杂性;变迁的文化阻力则包括宿命论、种族中心主义、不相容性的观念以及迷信。但是在众多的阻碍因素中,经济因素可能最具有决定性。成本和有限的经济资源对变迁具有显著的限制作用。前引①,第265页。

另一方面,鉴于我国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的特殊性,对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之效应的讨论,也宜区分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在严格意义上,结构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如何,这几乎是个伪问题。虽然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已有诉诸司法、寻求司法方式解决的迫切而正当的需求,但在司法学理不认同、司法制度不识别与政治不信任等多重因素的制约下,当下的司法大门仍是不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开放的。而纵然有部分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偶然地进入了司法渠道,司法也只能视其为个体性社会矛盾纠纷并只能并且只会为其供给个体性司法产品。换言之,中国司法既没有将结构性司法产品的生产与输出视为自身常规工作内容,至今也没有供给过真正的结构性司法产品。因此,在根本没有任何现实对应物的情况下,检讨结构性司法产品进入现实社会后的实际效果如何,度量此等实际效果与外部社会的正当预期之间的差距如何,显然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可能的。

第二,从对个案矛盾纠纷的化解效果上看,我国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的现状,决定了其对诉诸司法的现实的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客观的化解效果是负面的。从我国司法产品类型单一化的现实语境看,司法对现实的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效果,其实也就是以个体性司法产品解决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讲,这里拟讨论的我国结构性司法产品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效果的局限,其实质上也就是我国个体性司法产品外部效应局限的一类表现,亦即上一节提到过的“针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供给的个体性司法产品的外部效应”。

进一步看,以个体性司法产品回应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负面影响,可区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局限于本案,即便抛开以个体性司法产品回应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必然存在的“司法产品类型与拟解决的社会矛盾纠纷类型严重错位”这一问题不论,仅仅以能否“案结事了”地解决那些诉诸司法的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为衡量标准,我国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的对本案之特定矛盾纠纷的化解的效果也是不容乐观的。对于引致、促成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各种深层的结构性社会问题,个体性司法裁判过程及其最终所输出的个体性司法产品,都是不可能触及的,因此,即便看起来为诉诸司法的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个体性司法产品,但这样的司法产品对于真正解决本案所涉之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只能是隔靴搔痒,根本挠不到作为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之根本症结的结构性社会问题的“痒处”。此正如有学者所说:“在形式上似乎有了很好的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裁判结果,但实质上却没能解决深层次的社会问题,甚至可能成为引发更大社会冲突的导火线。因为,一旦当事人以及民众认为司法裁判是有违事实、非道德的,很容易对司法产生失望甚至绝望情绪,就会诉诸法律外的非正常纠纷解决途径,甚至于引发私力救济和暴力冲突。”对此问题,李学尧教授从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特点入手作出了深入讨论。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因此,以个体性司法产品回应诉诸司法的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固然可以“案结”,但何以能够“事了”?

另一方面,若不局限于本案,一味以个体性司法产品回应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这种司法产品供给状况,对包括本案在内的诸多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而言,其负面效果更为严重。这主要是指,这种回应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方式及其效果,既会阻碍或延误转型期诸多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也会挫伤广大民众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妥善解决之信心,甚至进一步消耗广大民众对平和可控社会转型的耐心。这一点,放在后文讨论,此处暂且略过。

第三,从个案衍生的长远效果来看,我国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现状,意味着其对推进社会成功转型的负面效果更为严重。具体来讲,这种负面效果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中国社会结构性转型本身的负面影响。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事关转型期结构性的社会问题的解决。转型期结构性社会问题是否具有恰当的解决渠道,以及结构性社会问题的解决效果,必定既事关社会结构性变迁的方式,也事关社会结构性变迁的效果。就我国社会转型而言,可欲的目标显然是达致“更美好的社会”,可欲的方式显然是平和、可控的有计划社会变迁方式。

然而,从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一贯立场以及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的现状来看,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质上或有意或无意、或主动或被动地将自身排除在促成中国社会成功转型的备选策略之外。截至目前,我国司法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一直采取回避态度,要么索性拒绝结构性案件进入司法管道,要么在抹杀了结构性案件之根本特性后以个体性司法产品回应之。无论是何种情形,我国司法事实上都没有真正直面诉诸司法的结构性案件,当然更没有以司法的方式直面转型期大面积生成的、越来越尖锐复杂的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

既然司法因刻意回避了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而不再成其为中国社会结构性转型之备选策略或方式,中国社会结构性转型就只能以司法之外的其他方式来推进。社会转型无法利用司法策略,也就无法获得通过司法的社会转型所可能具有的种种优势;社会转型只能利用司法之外的其他方式,当然也就难免承受其他方式的社会转型可能具有的弊端。司法拒绝结构性案件、回避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表面看来不过是叩响司法大门的那些结构性个案无法获得具有因应关系的司法产品的回应,从长远来看则意味着将中国司法从促成中国社会转型策略或方式的备选项中排除了,意味着司法“作为制度性、累积性、平和可控的有计划社会变迁工具”之全部优势都难以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得以体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严重缺失之现状,可能对推进我国社会成功转型的负面效果更为严重。

二是,对我国社会结构性转型过程中民众心态的负面影响。我国社会结构性转型的顺利推进,一个重要的支撑要素即是广大民众对社会结构性转型所怀抱的正面心态,包括广大民众对社会转型目标、对社会转型过程的认同以及对成功转型的信心和耐心。一方面,对社会转型目标也就是说对社会朝向一个更美好状态的发展广大民众认同度向来较高,无论转型过程如何艰辛、曲折,也不论转型选择何种具体策略或者方式,一般不会有太大影响。另一方面,对转型目标的认同度高低,与对转型的信心强弱是不尽一致的。对成功转型的信心和耐心,则很大程度上与选择何种转型策略或方式以及因此带来怎样的转型过程息息相关。

对我国社会转型而言,可供选择的促成社会转型的策略或方式是十分有限的。在有限的策略或方式中,司法本是既应该也能够通过其个案性累积效果、担负起助益促成平和可控的社会转型的重任的。因此,司法如果能够通过及时地制度调整,适时适度地接纳结构性案件,完成结构性审判,生产并输出结构性司法产品,以司法的方式及时、充分地回应外部社会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的需求,从而为结构性社会问题的解决累积性地发挥积极作用,那么广大社会民众便可从一个个结构性司法产品中看到结构性社会问题得以化整为零地、制度化地化解的成效。由此,广大民众对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有制度性机制可诉诸、结构性社会问题能够常规性地得到解决便可逐步树立信心,也就是说,广大民众对社会转型便可逐步树立信心。反之,如果从官方对司法的态度、司法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所展现出的始终都是司法主观上回避、敷衍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以及司法客观上无力诊断、解决结构性社会问题,那么,寄望广大民众从司法运作及其结果中看到通过司法的、累积性的、平和可控的社会转型之现实成效,并因司法获得对社会成功转型的信心,就不现实。相反,在可选的促成平和可控社会转型的策略或方式本就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当结构性社会矛盾纠纷被回避、敷衍成为人们经常性看见的景象时,当结构性社会问题无法通过司法得到有效解决成为人们日渐牢固的印象时,何以指望广大民众对以制度性、累积性、平和可控的方式促成社会成功转型保持强烈的信心?又何以指望广大民众对漫长的社会转型过程怀抱足够的耐心?强世功教授针对“法治中国”的评论亦表达了类似的看法:“当法院无法有效回应社会纠纷的压力时,人民群众就对法院产生不信任,而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坚持律法主义,采取形式主义、程序主义的立场来回避社会价值问题,则进一步加剧了普通大众对法院的疏离感,再加上愈演愈烈的司法腐败,导致法院判决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强世功:《法治中国的道路选择》,载《文化纵横》2014年第4期。 显然,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一旦产生上述效应,受牵累的决不仅是司法自身,而是社会整体。

(二)敷应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

敷应性司法产品虽然是司法机构向外部社会输出的“作品”,但由于其供给动因并非任何正当地诉诸司法的社会矛盾纠纷,其与司法权及其运作规律并不兼容,也不具有司法产品的必要外观和基本特质,因此司法机构的这类“作品”在严格意义上根本不属于“司法”产品。因此,对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之外部效应,无法从该类产品对诉诸司法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司法效果(无论是个案效果还是个案外的衍生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

笔者拟选取敷应性司法产品对作为动因的外部需求的回应效果(包括对作为具体动因的某一外部需求的回应效果与相关衍生效果两大方面)这一角度讨论敷应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问题。作为中国司法供给敷应性司法产品的主要动因的外部社会需求,可能来自转型期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中最突出的是经济发展(包括全国经济发展和地方经济发展)、宏观社会治理(比如社会和谐、社会稳定、社会改革的推进等)与某些具体社会问题(比如自主创新、计生工作、消费维权、法制宣教、社会治安等)的解决这三种类型的外部需求。因此,敷应性司法产品对上述几类外部需求的回应效果如何,即可在一定程度上揭示转型期中国司法供给的敷应性司法产品的外部效应。

具体来讲,转型期中国司法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的外部效应局限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

第一,从对触发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的外部需求的回应效果上看,转型期敷应性司法产品的外部积极效应难以肯定。这即是说,即便不考虑作为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动因的某项外部需求(比如发展地方经济,维护地方社会稳定,或者开展法制宣教等)本身是否正当,也不考虑司法为此项外部需求供给敷应性司法产品是否妥当(比如是否有违司法规律,是否超越司法职权等),单就能否有效解决萌生外部需求的那些现实社会问题来讲,也尚不能认为敷应性司法产品的供给产生了值得重视的积极效果。换言之,单就对促成某些外部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来讲,敷应性司法产品的供给是否确曾产生过不可忽视的积极影响,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可兹证明。虽然外部社会相关领域与司法系统自身都不乏对敷应性司法产品积极外部效应的鼓吹,比如认为司法的敷应性服务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了地方稳定、促进了地方社会和谐或者促进了某一具体社会问题的解决,但这些鼓吹显然不构成足以证成敷应性司法产品外部积极效应的充分理由。

第二,从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的衍生效果来看,转型期敷应性司法产品的外部积极效应同样难以肯定。所谓衍生效果,包括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对(包括作为该项产品之动因的某一具体社会领域在内的)更广阔的外部社会的影响,也包括敷应性司法产品对司法系统的整体性影响,还包括敷应性司法产品的供给对广大社会公众(对社会诸领域与司法系统)的认同度的影响。

一方面,遗憾的是,在上述三个层面仍然难以肯定转型期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具有值得正视的积极的衍生效果。

首先,敷应性司法产品的供给对外部社会整体性的积极影响并未显现出来。比如说,司法的敷应性供给并没有对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在内的外部社会产生看得见的主要积极影响,也没有因此为外部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多的策略。

其次,敷应性司法产品的供给对司法系统的积极影响也未显现出来。比如说,司法系统并没有因供给敷应性司法产品而带来其自身司法能力与效果的任何看得见的改善。

再次,广大社会公众(对社会诸领域与司法系统)的认同度并没有因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而得到巩固或提高。比如,司法的敷应性供给,并没有促成社会公众对外部社会的整体状况的评价有所改观,也没有促成社会公众因此对外部社会现实状况的认同度有所提高;同样,司法的敷应性供给,也没有促成社会公众因此对司法系统的现状形成更好的印象,也没有促成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业绩产生更高的认同。

另一方面,更令人遗憾的是,在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的积极的衍生效果尚未能得以显现的同时,其消极的衍生效果却已经或者正在凸显。集中反映其消极衍生效果的,莫过于敷应性司法供给同时对外部社会、司法系统以及公众认同造成的多重损害。

首先,敷应性司法供给难免干扰外部社会的正常运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敷应性供给往往构成外部社会运行的阻滞因素。这一点,在敷应性司法供给超越司法权限介入政治领域、频繁的“司法作秀”带来社会治理“运动化”以及公权色彩的“司法救场”妨碍市场自主等场合,体现得尤为突出,其深层的负面影响也尤其值得重视。显然,这些负面影响,是有违外部社会将敷应性任务诉诸司法或者司法主动“承揽”敷应性任务的初衷的。

其次,敷应性司法供给难免干扰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敷应性司法供给对司法系统正常运行的干扰,包括引致司法权运作悖离司法规律、降低司法系统回应其“分内”任务的能力敷应性司法供给导致司法系统回应“分内”任务能力的降低,是通过两个方面发生的:一是频繁的敷应性司法供给消耗了本该分配到“分内”事务的司法资源。相比于外部社会对司法的正当需求而言,我国各类司法资源都较为紧张。备受关注的“案多人少”“法官过劳死”“司法经费紧张”等现象,都可从不同层面反映出我国当前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频繁的敷应性司法供给,无疑会导致应该分配给“分内”事务的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更为严峻。(近年来一个突出的例证是全国各级法院花费极大精力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所导致的法院人力资源愈加紧张。参见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108页。)二是,频繁的敷应性司法供给破坏了司法人员对“分内”事务的投入意愿。即便司法资源在客观上是充裕的,当敷应性司法供给已成司法运作之常态时,司法人员对严格意义上的“案件”投入意愿也会受到较大影响,极端的情形则是部分司法人员愿意投入到敷应性工作中去,而不愿意投入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去。 以及贬损司法权威等。

再次,敷应性司法供给难免减损社会公众对外部社会与司法系统的认同。

一是,不论外部社会是主动还是被动将敷应性任务交予司法的,在司法频繁地介入外部社会中的敷应性任务并且又几乎不可能真正解决这些敷应性任务的情况下,不免减损社会公众对外部相关社会问题有效解决之信心,甚至刺激社会公众产生类似于“相关方面是否有诚意解决这些现实社会问题”的怀疑。

二是,不论司法是主动还是被动接纳这些敷应性任务的,只要司法在承接敷应性任务、供给敷应性司法产品的过程中难以摆脱悖离司法规律、超越司法职权以及客观效果不佳等负面形象,那么,在法治观念已然较大程度深入人心而公众对司法的期待亦越来越高的今天,社会公众对司法系统运作状况的认同感也免不了要打折扣。而且,即便是“好心办了坏事”这样的抱屈,也无助于挽回流失的公众认同。道理很简单,在司法规律不容、司法职权不许的情况下,司法机构本来是应当并且能够拒绝供给敷应性司法产品的。

三、司法符号性供给的效应局限

司法针对外部社会对司法符号性供给的需求的回应状况,与针对外部社会对结构性司法产品的需求的回应状况之间,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亦即,就像转型时期我国司法对外部社会对结构性司法产品的正当需求没有有效地供给具有因应关系的结构性司法产品一样,我国司法也未曾对外部社会对司法符号性供给的需求有效地输出相应的符号意蕴。因此,对司法符号性供给的效应局限的讨论,与对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的效应局限的讨论面临着类似的处境,即无法对事实存在的某种司法供给讨论其外部效果,而应当讨论的是“不存在该司法供给已经或将会在外部社会产生怎样的效应”。

具体来讲,转型期我国司法符号性供给的效应局限问题,拟关注的是:中国司法未能针对外部社会对司法提出的各项正当的符号性需求有效输出相应的符号意蕴,这已经或将会对司法深嵌其中的转型时代的中国社会整体上带来怎样的负面影响?结合转型时期外部社会向司法提出各类符号性需求的现实依据以及各类符号性需求所指向的社会—政治问题来看,以下将转型期中国司法符号性供给的外部效应之局限归结为两大方面。

第一,司法未能供给合法性与进步性之符号,致使司法对政治治理与社会运行的现代化、法治化、进步性无法发挥表彰功能。中国转型时期实则是交织着现代化、法治化以及现代性与法治所预设的种种特征的一个社会时空。因此,由现代化、法治化及其所衍生出来的多重意蕴,在很大程度上也预设了转型时期中国宏观的社会—政治格局理当具备的一些关键特征,同样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设定了评价中国宏观的社会—政治格局时需要观照到的一些标尺。具体来讲,就是中国宏观的社会—政治格局理当具备现代化、法治化的核心要素。用日常的表述来说,就是中国宏观的社会—政治理当具备(现代化、法治化意义上的)合法性、进步性。显然,对社会—政治合法性、进步性的证成与表征,是由包括司法在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在内的多个方面协力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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