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乔丹案”论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2016-11-26 17:22盖天宇
小品文选刊 2016年20期
关键词:西南政法大学姓名权商标权

韩 萍 李 倩 盖天宇

(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0000;2.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0000)

结合“乔丹案”论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韩 萍1李 倩1盖天宇2

(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0000;2.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0000)

名人姓名权较传统意义上的姓名权更具财产性,吸引着许多市场主体“傍名人”以赚取利润。商标抢先注册,有搭名人的便车之嫌;但在市场经济体系下,该行为体现了市场主体在商业方面的敏锐性,其存在有一定合理性。本文将结合“乔丹案”,从国内外的立法及实际处理方法,探究公众人物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办法,避免名人姓名权的垄断使用。

“乔丹案”;名人姓名权;商标权的冲突

随着竞技体育的不断发展,一些知名运动员也像影娱乐明星一样,逐渐展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伴随着商业化社会的发展,知名运动员成为许多商业活动的代言人,其产生的商业价值不可估量。但是,其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也逐渐显现出来。笔者将以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公司一案为例从法理与实践的角度做粗浅探讨。

1 “乔丹”商标纠纷系列案案情发展

1984年迈克尔·乔丹(以下简称MJ)首次被中国公众认识,MJ的中文名字就一直被译为“乔丹”。在2003年,中国运动服饰生产商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百余项与MJ中文姓名极为相似的商标,包括带有其儿子姓名的商标,这类商标包括与MJ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及其汉语拼音,如“QIAO DAN”“乔丹”等;另外,乔丹体育还注册了飞身运球剪影的图形商标。在2012年,MJ对乔丹体育提起诉讼,认为乔丹体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姓名,注册其两个孩子的中文译名,对其及孩子姓名和其他个人专属权益的使用给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服务中造成误导,从而对其造成伤害。时至今日,一审还未判决。2014年下半年,耐克公司授权MJ以本人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78起诉讼,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迈克尔-乔丹撤销乔丹体育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请求,保持乔丹体育争议商标的注册,MJ败诉。

2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现状

乔丹商标纠纷案的本质在于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在对案件具体分析之前,应首先明确二者的概念。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众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成为企业进驻市场的跳板,攀附名人“傍名牌”被视为扩大企业或商品的知名度的捷径。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2.1 对名人姓名的直接利用,是指未经名人授权擅自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显然造成了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害,造成了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例如:明乐公司注册“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万福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BRITNEY SPEARS”商标,荆胜强注册“凯特·苔藓KATE MOSS”商标,国内一家体育用品企业的老板虞敏洁申请注册“Jeremy S·H·L林书豪”商标等等。

2.2 对名人姓名的间接利用,一是利用谐音或者相似等形式变更他人姓名,将与名人的姓名相类似的字符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再利用的行为,二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知名度,将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但两个相同的姓名的取得皆为合法。间接利用名人姓名明显是一种“打擦边球”的行为,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促使消费者将该企业或者产品与名人联系起来。例如:2001年,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未经姚明的许可下,擅自将姚明的签名及包含姚明姓名的“姚明一代”作为商业标识在其生产的服装、鞋等商品上使用,并在全国范围内以专卖店的方式进行销售。后来,“姚之队”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最终夺回“姚明”姓名、肖像、签名的商业使用权。

3 我国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我国对于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至今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目前对冲突的解决主要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这三部法律。

3.1 《民法通则》的解决模式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专属性。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名人的姓名权不予以特殊保护。将姓名权作为一种纯人格利益来看,乔丹体育将MJ中文姓名注册为商标,MJ很难在举证方面取得优势,因为难以提供证据能够有力地证明MJ受到了实际损害。另一方面,姓名用词的重复性是司法和执法工作者认定涉案商标与权利人姓名之间是否具有联系的障碍,因此根据《民法通则》进行维权,MJ没有优势。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决模式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会受到法律的惩处。MJ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力图证明其自身的知名度,并且消费者受到了误导。这些证据主要包括:1、有关MJ的媒体报道资料等MJ在中国的知名度证据;2、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的证据等。对此乔丹体育极力证明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主要提出了以下证据:1、关于“乔丹”一词的解释、其他姓氏为“乔丹”的名人报道资料、中国公民姓名为“乔丹”的统计资料;2、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与迈克尔·乔丹并无对应关系的证据。

根据MJ所提出的证据,媒体对其中文姓名的在报道时的使用,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扩散作用,使“乔丹”一词被广泛使用,与MJ的关联性较强。因此,乔丹体育将MJ姓名抢注为商标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是在搭名人的便车。乔丹体育所提出的关于“乔丹”一词的解释等证据,加之其生产的商品又特定在运动类产品,显得有些苍白,难以证明乔丹体育没有利用MJ姓名的商业价值。但是,另一方面,即使在初始阶段乔丹体育搭了MJ姓名的便车,但是其商标经过大量使用,现在已经是驰名商标,这与乔丹体育的后期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没有区分对待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与名人姓名权发生冲突的特殊情况,对乔丹体育来说是不公平的。

3.3 《商标法》的解决模式分析

根据《商标法》的第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此,MJ提出证据证明乔丹体育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取得姓名权,以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乔丹体育则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经营已经使其具有知名度,并没有产生不良影响

对于姓名权侵权,通过对《民法通则》的运用已经解释,在此不再赘述。《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解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MJ根据《商标法》第十条所提出的诉求也不能被认可。

4 国外对于二者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

在商品化条件之下,名人姓名被重塑成具有商业利益的商标,并运用到各种商业活动之中。由此,可以看出姓名权与商标权存在着的一个边缘地带与交叉部分,以至于不能简单将姓名商品化问题归类于姓名权或商标权任一范畴。在国外,早已有对这方面的立法探讨。

4.1 美国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机制——双重权利保护模式

当他人未经许可将明星或名人的姓名用于商业利用时,侵犯的只是明星或名人姓名权的财产方面,明星或名人不能以其姓名权被利用在公开场合而使其情感上受到了伤害为由起诉。人们急需寻找一种新的办法来解决这种问题,因此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公开权制度便在美国应运而生。

4.2 双重权利保护模式的产生及内容

第一次明确承认公开权概念的是“海兰”案,主审该案的弗兰克法官认为,对自己的姓名和肖像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并有权授予他人排他性利用的权利就是公开权,弗兰克法官在该案中对公开权定义突破了传统的隐私权概念。根据弗兰克法官的观点我们可以总结出,当名人姓名权与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名人应以公开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当他人未经名人允许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时,不管该商标后期是否发展成为驰名商标,均构成公开权侵权,公开权制度主要是保护名人姓名权的制度。公开权是财产权,其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此外,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发出禁令,以维护自身的公开权被他人擅自使用。综上,美国采用隐私权保护姓名权中的精神利益部分,公开权保护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部分的双重权利保护模式。

4.3 英国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机制——仿冒之诉

虽然与美国同为英美法系国家,但是英国在保护姓名权的商业化利用方面显得比较保守,在英国法里,不存在姓名和形象使用的独占权,也不承认或保护人格权或者公开权。商标法、诉讼法和版权法也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提供一些帮助。实际上,名人姓名权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权利人主要是通过仿冒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所谓仿冒之诉,简而言之,就是对以仿冒自己的姓名、肖像等标识,侵害自己人格标识或商誉的行为所提出的侵权之诉。”Diplock法官在实践中总结认为仿冒之诉包含虚假陈述、该陈述作出于商业活动过程中、该陈述是向特定消费者作出的、该陈述在损害商人的营业或商誉方面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该陈述造成了实际损害五个要素。根据Diplock法官的总结,当名人姓名权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即使驰名商标前期依傍过名人的知名度,但是由于其并不满足“对名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要件,名人很难在仿冒之诉中获胜。

4.4 德国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统一权利保护模式

虽然世纪后半期,德国已经存在姓名权商品化的社会现象,但基于“通过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对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是对人格尊严的践踏”的主流观点,当时的立法者并未在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对姓名权商业化利用给予法律上的规制与保护。二战后人格权理论深入发展,社会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姓名等人格标识被商业化利用在德国的司法和理论界已不再是不道德的事情了。“达尔克”案后,德国法院承认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后来,立法者基于德国基本法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认为姓名权是由不可分割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共同组成的,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采用统一权利保护模式来平衡名人姓名与驰名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在统一权利保护模式下,当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时,首先应区分受到侵害的是姓名权的精神利益,还是财产利益。当姓名权的财产利益遭受侵害时,姓名权人可以主张财产性赔偿;当姓名权的精神利益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则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 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商业竞争日趋白热化,作为商品信誉象征的商标起到了日益重要的作用,使商品或者服务在竞争中取得主动权,占据优势地位。利用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势必会增强吸引力,更大地占领市场,这也导致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时有发生。针对此现象,在利用现有法律和基本原则积极解决权利冲突的同时,也要考虑完善立法和审查机制,以期合法、公平地处理此类问题。既要维护名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名人对姓名形成垄断;既要制止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搭便车”行为,又要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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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萍(1994-),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李倩(1996-),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盖天宇(1994-),男,汉族,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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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6)08-0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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