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职务犯罪报道与姓名权、名誉权问题的思考

2016-12-05 02:45张大辉
中国记者 2016年9期
关键词:姓名权名誉权

张大辉

内容提要 当今社会法治化的步伐越来越快,职务犯罪即官员腐败案件关注度一直居高不下,司法机关惩处职务犯罪任重道远。新闻媒体如何及时报道,如何在推动国家法治进程中处理好姓名权、名誉权和职务犯罪报道的关系?

关键词 姓名权 名誉权 职务犯罪报道

201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报《检察日报》以《他利用国家惠农政策大肆敛财,涉案金额之大令人震惊——惠农资金他“独享”》为题,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沙湾县委原组织部长周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人生成长历程做了大篇幅报道。正义网作为检察日报社门户网站在第一时间将文章的电子版发布后,新浪、网易、搜狐、腾讯、凤凰、和讯等多家权威网站及其多个频道纷纷以不同的方式转载。

网络的巨大影响力将周辉的灰色人生广泛传播的同时,也很快传到了位于祖国西北边陲的塔城地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的检察官们,作为周辉职务犯罪案件的承办者,工作业绩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自然高兴。可是,仅仅几个小时之后,塔城分院有关部门由于受到当地相关部门压力,就通过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某处向检察日报社新疆记者站提出异议,称报道中出现了案件当事人相关人员的名字,涉嫌侵犯了他们的姓名权、名誉权,要求尽快通过协调相关单位撤掉正义网所发报道。

一、出现人名引发争议

周辉在县委常委、组织部长任上四个月就因源于之前任乡镇党委书记期间的所作所为失去自由,在《检察日报》里面涉及个别当事人名字事项报道为:“2014年7月,吉也克镇作为塔城地区‘十大特色乡镇,周辉以加强特色乡镇建设为由,用已经竣工并资金已结算完毕的工程向裕民县政府申请经费278万元。经县委主要领导同意,该县财经领导小组决定拨付278万元。由县财政局从项目整合资金中拨付,扣除税款后共有资金258.5万元进入周辉指定的镇规划所所长邵某某(另案处理)的存折中,再由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将此款分别转入刘某、王某、闫某等人的银行卡中,这些卡全部由周辉占有并任意使用。”(原报道中邵某某、王某某均为真实姓名,本刊注)

塔城分院某部的意见是指吉也克镇办公室主任王某某、规划所所长邵某某等的名字不能出现在报道中,否则就侵犯了他们的姓名权、名誉权。希望撤掉《检察日报》电子版,尽快将影响降到最低。

无独有偶。2015年4月9日,《检察日报》刊发职务犯罪方面的通讯报道《一件背心穿了30年》,报道主要讲述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阜康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原吐鲁番地区水利局长曹培武有期徒刑十年及曹培武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犯罪经过。稿件见报当天,正义网首发,人民网、新浪网、凤凰网、新华网、腾讯网等多家影响力网站均进行了转载报道。

两个月后,《一件背心穿了30年》文章中涉及到向曹培武行贿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代表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检察日报社新疆记者站提出异议,称报道中出现了该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的名字,影响了他们公司招投标,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

《一件背心穿了30年》文章中说,2009年11月,在新疆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阿拉沟水库建设管理局发布阿拉沟水库枢纽工程导流兼泄洪洞、灌溉放水洞招标期间,曹培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中国水电某局工作人员韩某某、李某某所送10万元人民币。在曹培武的帮助下,中国水电某局承建了阿拉沟水库枢纽工程灌溉放水洞工程,中标价1551万元。2013年8月。罗某从中国水电某局发包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史某处借支了50万元人民币,与韩某某一起送到曹培武家中;同年12月,罗某再次从史某处借支30万元人民币送到曹培武家中。四年时间里,曹培武从中国水电某局受贿5次。总金额达到200万元。(原报道中,韩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局均为真实姓名和某单位名,本刊注)

上述报道内容和《惠农资金他“独享”》中报道的内容一样,全部来自法院的判决书。但是,也正是因为报道中涉及到了企业及相关人员的真实名字,中国水电某局才提出异议,并声称还要通过诉讼途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何为姓名权、名誉权

姓名权是指一个人的姓和名的组合体所享有的,在社会中使用并依法享有的有别于他人的最基本权利,常表现为作为标记区别于其他人的显著特点。简单说,一个人对应一个姓名,一个人最基本的社会性就体现在姓名权上。姓名有时又被通俗叫做名、名称、名字等。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造谣、侮辱、诽谤等多方面侵害的权利,包括维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恶劣评价的权利及维护名称正当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等。名誉权着重强调的是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公民对个人或法人的评价。

姓名权通常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来表现。其所代表的某个具体人,通常是具有名誉权的主体。企事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有各种社会评价,也是名誉权的主体,也附带一定相关的经济利益。人格尊严作为名誉权的核心。是首要保护的方面。

人格尊严,指认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可受尊敬的身份和地位,泛指人的性格、气质、能力及外貌、性别、姓名等内外在多方面不受侵犯的最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一部分,通常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两种形式,人的姓名、肖像、地位等多方面享受不受侵犯的权利。

1982年12月4日,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其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1)侮辱行为。包括口头、动作、文字侮辱等,侮辱的内容可能根本并不存在,或者是实际存在的事实;(2)诽谤行为。之所以称诽谤,内容必须是虚构虚假的,否则不构成诽谤;(3)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能够称上严重必须是所报道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误导了读者或给读者灌输了错误信息,或给报道中的当事人造成了一定损害;(4)评论严重不当。即评论失去了事实基础,或扭曲了事情的本来面目,或评论出现了方向性原则性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或利益损失等。

三、姓名权、名誉权与新闻报道

众所周知,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真实性是新闻作品的首要原则。

新闻媒体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出的报道;二是报道客观、准确、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杜撰内容,不歪曲真相;三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涉及到某些不特定的人或单位,包括出现的名称、画面等等。

一个人的姓名,一个法人单位的名称既是姓名权主体,又是名誉权主体,其在新闻报道尤其是所谓批评式、揭露式等负面报道中如何出现呢?一般来说具有三种形式,要么真名如实报道,要么化名,要么以张某李某或某公司某单位等模糊名称报道。

可以确信,一篇报道中如果多次出现某某或者报道的主人公均用某某或化名来代替,所报道文章的真实性就会在读者公众中大打折扣,严重影响新闻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如果这种风气形成,时间久了还会有滋生虚假新闻的危险。就拿职务犯罪报道来说,其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在全社会更大程度上形成惩治犯罪打击犯罪的氛围,在警示人们伸手必被捉的同时,为广大公民营造信法守法的理念。一个人犯罪,甚至说协助他人犯了罪,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应当得到袒护,而应当让广大公民从他们的罪行中受到警戒启示。这理应是一条最基本的社会伦理准则。

那么,上述两篇报道是否失实?就《一件背心穿了30年》来说,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国水电某局及其工作人员确实数次行贿并构成单位行贿罪,并于2015年4月7日被判处犯单位行贿罪,处罚金100万元。法院的审理和多个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不同阶段的几次供述均表明报道是实事求是的,没有任何歪曲或与事实有出入的语言表述,根本不存在失实一说。《惠农资金他“独享”》所涉及人名部分“经县委主要领导同意,该县财经领导小组决定拨付278万元,由县财政局从项目整合资金中拨付,扣除税款后共有资金258.5万元进入周辉指定的镇规划所所长邵某某(另案处理)的存折中,再由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将此款分别转入刘某、王某、闫某等人的银行卡中,这些卡全部由周辉占有并任意使用。”同样是来自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存在失实。

四、姓名权、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

姓名权在本文中所阐述的权利就完全体现在名誉权中。舆论监督权是新闻媒体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一旦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呢?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关系如何处理?作为新闻媒体,有报道一般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也有报道负面事件内幕的责任和义务,以使社会公众及时知晓,保障和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情权。譬如当下的职务犯罪报道、严惩暴恐犯罪报道、影响广泛的重大政策信息披露报道等等。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个方面,即报道的内容失实、报道的内容涉及他人隐私,不公正的评价或恶意诋毁。

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是看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如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即构成诽谤,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在一艘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则为披露揭发事实,不具有诽谤性。但如果这些被披露的事实是他人不愿被人知晓的隐私,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涉嫌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不过,如果该报道是出自公共利益的需要,报道中出现的人属于不特定对象,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譬如,某电视节目对一脱发医院的先进技术或良好医德进行报道,如果患者张三在就诊过程中正好出现在镜头的画面中,即便张三向法院诉讼侵犯隐私及名誉权,法院也不会支持。此外,侮辱、损害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进行评论时,如果采用的言词带有贬损含义,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这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是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了,就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再譬如,《南方周末》2013年5月16日以《用五年翻了一件简单明了的错案检察官张飚:“包青天”难不难》为标题的文章一开头就报道称:“女神探”聂某某、“伪证耳目”袁某某、检察官张飚,是浙江张氏叔侄案中的三个关键角色。前二者直接参与错案的制造,后者则耗时五年、终于推动冤案平反。(原报道中聂某某、袁某某均为真实姓名出现。本刊注)

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背景,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飚用五年时间坚持不懈为推动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所谓强奸杀人案平反昭雪,最终将真相大白于天下,张高平、张辉无罪释放,张飚的事迹曾被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给予肯定;聂某某原来是杭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大队长,十几年前曾被当地电视台等媒体称为“神探”,她刑讯逼供使得张高平、张辉叔侄屈打成招;袁某某则是一名看守所刑事在押人员,长期和公安机关进行所谓合作,诱骗或暴力驱使他人承认犯罪。

《南方周末》报道中出现的张飚、聂某某、袁某某,均是真人真名。在关于检察官张飚五年如一日推动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平反的诸多报道中,聂某某的名字多数时候被很多媒体常以聂某或其他模糊的方式出现。笔者认为,《南方周末》的做法完全是新闻媒体应当做的事情,遵循了新闻的基本原则与伦理道德。

那么,聂某某、袁某某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吗?和前文一样,《检察日报》的两篇报道所涉及到的人名和单位名称均是被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报道只是客观叙述了其犯罪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对其有任何造谣、侮辱、诽谤等,也没有对其享有名誉权权利的任何方面进行侵害。聂某某、袁某某也是一样,《南方周末》只是客观地对其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了叙述,没有任何造谣、诽谤、侮辱的成分存在,更没有夸大或恶意歪曲事实的情况,也谈不上侵犯名誉权。

五、姓名、姓名权和新闻真实性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为着重强调新闻的真实性,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于2011年10月14日发布《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除明确规定新闻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编发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外,还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原因外,新闻报道须标明采访记者和采访对象的姓名、职务和单位名称,不得使用权威人士、有关人士、消息人士等概念模糊新闻消息来源。检察日报社根据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中国记协等出台的系列规章制度和新闻从业准则,2012年s月16日专门下发《关于保障新闻真实性的若干规定》,明确强调要确保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使用“近日”“某地”“某人”等模糊表述。这就表明,姓名、姓名权在新闻真实性最基本原则面前不得回避,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再回到《一件背心穿了30年》文章中涉及到的中国水电某局,该企业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确实多次实施了向他人行贿的活动,经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后又经审判机关公开调查、审理,有受贿人的证词及相关其它证据,行贿人也供认不讳,这是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行使的公开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被判单位行贿罪。另外,被告被报道的内容来自法院的判决书,与法院判决的内容相符合,报道没有任何失实之处,故不能认定检察日报社的行为侵害了中国水电某局的名誉权。《检察日报》的报道,是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确认的事实,审判机关又在案件调查、审理阶段给予了确认,没有使用“某人”等模糊用语,是严格按照新闻准则撰写的关于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报道。

危害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原因是新闻报道工作的特殊情形,譬如有间谍机构在我国一个军事要地实施了犯罪,这个地点的真实名称就不能出现,只能以某地等模糊词代替;妇女被暴徒奸淫类报道,为避免无辜妇女的二次伤害,受害人的姓名就不能出现,只能以化名或模糊名出现;未满十八岁青少年犯罪,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报道中姓名同样不能出现,只能使用化名等等。这里面,受害妇女的姓名权、未成年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这是特殊的群体,新闻报道就应当尊重人权、遵守新闻伦理道德对她们加以区别对待。当然,在新闻报道中除已定性案件涉及的人名外,也应尽量减少不必要姓名的出现,或尽可能模糊出现,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姓名权、名誉权。

本文中,《检察日报》的两篇职务犯罪报道都是根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其目的就是要从舆论阵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弘扬主旋律,完全出自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的是正常的新闻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并未侵害任何一方姓名权、名誉权。

编辑 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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