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修企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案例分析

2016-12-09 08:00宋琳琳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6年9期
关键词:修理费大金留置权

汽修企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案例分析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私家车,汽车后市场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以汽车维修为主的服务市场,在需求增大同时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如在维修车辆过程中,汽修企业会遇到在修理工作完成后,车主未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却要求汽修企业先行交付修理车辆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汽修企业一般会采取留置该维修车辆的方法,来达到要求车主支付维修费用的目的。本文旨在通过一起留置权行使纠纷,跟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汽修企业作为承揽人应如何正确行使相关权利,从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一、案件事实

2015年2月6日,小金驾驶其兄大金所有的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876号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祝先生驾驶的黑AXXXXX号奔驰牌轿车相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按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小金负全部责任。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小金同意负责为祝先生维修车辆。当日,祝先生内弟小王负责将黑AXXXXX号奔驰牌轿车送至被告黑龙江A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修理,小金也将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送至该公司修理,并向A公司告知两车维修费用由其承担,要求A公司给予适当优惠。

经检测,大金所有的丰田牌轿车实际发生修理费12 220元,该公司同意减免1 000元;祝先生所有奔驰牌轿车修理费62 520元,该公司同样同意减免1 000元,故两车修理费合计72 740元。A公司要求小金预付部分修理费用,故小金致电给大金之妹,到场预付了30 000元维修费。

两车修理完成后,祝先生先行将其所有的奔驰牌轿车提走,后小金到该公司要求提走丰田牌轿车时,A公司要求小金支付两车剩余修理费42 740元,但小金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因此,A公司决定留置该丰田牌轿车。

二、审理经过

2015年4月29日,大金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将A公司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大金所有的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退还剩余修理费19 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修理费为12 220元,黑AXXXXX号奔驰牌轿车修理费为62 520元,被告同意每车减免1 000元属实,小金为祝新来预付维修费30 000元,其余修理费拖欠至今,A公司对大金车辆依法享有留置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定及判决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

1.原告大金是否适合主体;

2.30 000元预付款究竟是哪辆车的修理费;

3.被告扣留车辆是否合法。

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大金在其弟小金驾车肇事后,委托小金将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送至被告A公司修理,虽未出具书面委托材料,但鉴于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以及双方的兄弟关系,应属表见代理行为,该公司未与修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故应认定该公司与大金形成事实修理合同关系,而非与小金形成修理合同关系。

同理,祝先生内弟小王将黑AXXXXX号奔驰牌轿车送至该公司修理,应认定该公司与祝先生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而非与小王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此问题道理浅显不言自明,大金应为本案适合原告。

关于30 000元预付款的性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30 000元款项是原告大金之妹代其交纳,并非小金交纳,被告A公司出具的收据未载明收款事由,由于双方对款项性质无书面约定,认定该款为小金支付的黑AXXXX号奔驰牌轿车修理费的证据不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宜认定为大金预付的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的修理费。

关于被告主张留置权的问题。虽然小金与祝先生签订和解协议书,同意负责为祝先生修理车辆,但这是双方对于交通肇事赔偿的约定,小金或原告大金并未与被告A公司书面约定,同意直接负责支付黑AXXXXX号奔驰牌轿车的修理费,故和解协议仅对肇事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与该公司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该公司向大金主张权利的依据,要求二人直接给付奔驰牌轿车的修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向车主祝先生主张合理费用。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金出借车辆且无过错,祝先生支付修理费后,可与小金另行处理,大金对此不负连带责任。大金预付该公司30 000元款项,足够支付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的11 220元修理费,故不存在拖欠修理费的问题,该公司行使留置权以及主张滞纳金无从谈起,其应当将该车辆返还大金,并退还剩余款项18 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交付原告大金,同时退还大金剩余的18 780元修理费;

2.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大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与A公司形成维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以合同当事人系肇事司机为要件,小金作为肇事司机将黑AXXXXX号丰田牌轿车送至A公司维修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小金与A公司必然形成维修关系,A公司关于大金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

鉴于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维修企业行使留置权不当而产生的纠纷。A公司因未能明确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导致在其行使留置权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到底什么是留置权?A公司如何行使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呢?

所谓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就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留置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取得留置权,不需要订立设定留置权合同,只要符合了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就可以取得,并能够通过行使这一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如果定作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或报酬,承揽人即可就其占有的对方的动产取得留置权。上述案例中,A公司分别和小金、祝先生签订了《维修结算单》,事实上形成了两个维修合同关系,因此,A公司应分别向小金及祝先生主张各自的维修费用。但是,小金曾告知A公司,祝先生修车费用由其支付,并且从祝先生处得到《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及《和解协议书》,A公司有理由相信小金应代替祝先生支付维修费用。那么为什么A公司不能留置大金的丰田牌轿车呢?

《物权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金应支付两车的修理费用,即留置物与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故留置行为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小A公司在小金承诺由其支付两车的修理费用时,签订书面车辆修理合同,明确小金需支付两车的全部费用;或者在祝先生提车时要求小金将此费用支付的话,则不会发生此次纠纷。

法律赋予承揽人留置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承揽人完成必要的合同义务后,可以得到定作人及时付款。如定作人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则承揽人可以及时有效的行使留置权,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留置权的行使有其必要的条件,因此,承揽人应注意留置物和合同债权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以确保行使留置权的合法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汽修企业应在日常业务中,完善相关手续,保证自身行使合法权利时,防止类似A公司的问题出现,导致最终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供稿: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法务部咨询律师宋琳琳联系电话:010-67756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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