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理学中的现实主义趋向

2017-01-23 17:55尤里乌斯科恩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7年1期
关键词:听证会法案司法

尤里乌斯·科恩

【提 要】 在司法和立法领域,都具有现实主义的趋向。法院的决定并不是正义的象征,面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问题和矛盾,司法的作用更多在于通过更理性和科学的方式调和冲突。否则,司法政策就可能是盲目的。同样的,在立法层面,听证会的目的也并非仅仅民主式地弄清事实真相,并基于此作出合理的政策决定。立法过程通常是各方的博弈,甚至会是一种政治试探与政治权衡。对于立法的博弈过程,我们可从大量实例得以观察,尤其可洞察若干颇具争议的议题之中立法过程中的政治考量与博弈。有鉴于此,在司法和立法层面,都采用更好的事实认定方法,以使得政策制定过程更加理性。在现实主义趋势的大背景下,司法和立法都需要寻求与其他领域的相互协作,同时还要面向未来,在决策中考虑到政策的后果。

在理论上,实用主义对于贫乏的法学概念论之批判基本可以算是现代法律体系最主要的发展之一。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主义”的各个分支——实用主义者、功能主义者、经验主义者,包括霍姆斯(Holmes)、庞德(Pound)、库克(Cook)、卢埃林(Llewellyn)、雷丁(Radin)、阿诺德(Arnold)以及弗兰克(Frank)等人,尽管分属不同阵营,采用不同的理论,但他们怀揣共同的信念去冲击形式主义的堡垒,即法律概念的意义必须在人类的得失损益中寻得。〔1〕对美国“现实主义”和“现实主义者”的概述参见Garlan,Legal Realism and Justice(1941)。这里所说的“得失损益(gains and deprivations)”最早出自Harold D.Lasswell所谓的“indulgences and deprivation”,参见 Smith,Casey,Describing the Contents of Communications,Propaganda,Communication and Public Opinion 74(1946)。两者或许都能追溯到Bentham的痛苦和快乐这对概念“pain and pleasure”。事实上,“冲击”更多指的是理论意义上,并非现实层面,也只有那些采用未来视角且乐观地无视现实的人才会认为他们获得了胜利。审判法院和大学法学院中的“战斗者们”仍然在这场艰难的战役中奋战;对他们而言,当下仍旧非常真实,战斗的结果仍是未知。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预想和现实存在差距,事实上,对于法律形式主义者的攻击仅仅指向了司法。霍姆斯批评“逻辑”和“经验”的不平衡〔2〕Holmes,The Common Law 1(1881).,庞德痛陈法律思维的“机械化”〔3〕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8 Col.L.Rev.605(1908).,库克揭示法律三段论中人为因素〔4〕W.W.Cook,Scientific Method and the Law,13A.B.A.J.303(1927).,卢埃林呼吁“观察”法律的运作过程〔5〕Llewellyn,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Responding to Dean Pound,44 Harv.L.Rev.1222(1931).,还有雷丁的“法律现实主义”〔6〕Radin,Law as Logic and Experience(1940);Radin,Legal Realism,31 Col.L.Rev.824(1931).,阿诺德的“风俗”理论〔7〕Arnold,The Folklore of Captalism(1937).,弗兰克对法律“规则”无用性的抨击〔8〕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d(1930).,莫里斯·科恩(Morris Cohen)对“留声机理论”的批评〔9〕M.R.Cohen,Law and the Social Order 112 et seq.(1933).,菲利克斯·科恩(Felix Cohen)反对“先验的无稽之谈”〔10〕F.Cohen,Transcendental Nonsense and the Functional Approach,35 Col.L.Rev.809(1935).——以上基本上涵盖了对于盛行的司法神话的批判:他们不认为法官的主张就是公正无偏,或者说超越了周围其他人。更重要的是,他们坚持这样一种观点——司法是法官创造法律,而非发现法律,法官实际上是立法者,所谓的司法“逻辑”不过是巧妙地掩护了法官作为政策制定者的真实身份。尽管揭露了这种情况,现实主义者们却不打算制止法院制定政策。相反,他们认为,司法式政策制定在本质上不可避免。但是,他们希望把政策制定的过程上升到意识层面,从而使之更为理性化。确实,“政策制定”是一种道德表现,而“理性化”是一种科学理念,司法式的政策制定被寄望于调和道德与科学,让科学去消解政策考量之中的冲突。

但是,为何立法式的政策制定不能如此呢?在国会、国家立法机关、市政委员会、行政法庭等地,政策制定的范围明显更广,为什么反而不需要道德与科学两者的协作?假设司法基本不过是政策制定,那么,在这种创造以及它对人类关系的影响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内在的特殊性,从而使其成为现实主义者主要的攻击对象?有人认为立法层面的政策制定不需要同样的“现实主义”?怎么解释如此猛烈的攻击竟然针对这么小的靶子?

也许根本原因就在于一种根深蒂固的看法——“法官创造”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因此,霍姆斯说:“我所指的法律,就是对法院实际会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任何更为做作的东西;”〔1〕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10 Harv.L.Rev.4 57,461(1897).约翰·奇普曼·格雷(John Chipman Gray)认为,成文法律仅仅是“法律渊源”的集合。〔2〕J.C.Gray,The Natureand Sourcesof Law §191(1909).对这类现实主义者而言,法律仅仅是行为的预测——政府的力量将如何作用到个体身上;由于政府的影响可以首先从法院感知(他们假定如此),他们推论法律和法院的决定是同义的。考虑到立法不过是对普通法坚固体系的干涉和侵入这一传统定见,这种思维模式便不难理解。〔3〕Pound,Common Law and Legislation,21 Harv.A.L.Rev.383(1908).再想想在法学院中,长久以来现实主义者发起的论辩几乎都是专门针对兰德尔(Langdellian)案例教学法,就更容易理解了。《立法法》(Legislative Law)并不被视为政策制定的主要渊源之一,而只是作为法院在诉讼中作出判决时必须考虑的其中一个因素。

但是,法院仅仅作为政府力量施加于个体身上的媒介这一假说忽略了(现在应该被现实主义者意识到),在人类经验中,服从立法政策未必要等待司法的绿灯。在一场空袭中,立法要求“临时电力管制”,此时服从指令并不需要先经过诉讼程序。更不必说,哪里有服从,哪里就有反对。随着立法学迅速跻身法学院的主要课程〔4〕在1949—1950年,根据美国法学院协会的教师名录,主讲或参与立法课程的教师有68名。在那之前不久,几乎从未听闻法学院有教授立法学课程的教师。,传统的“案例”指导方式发生重大转变,人们日益认识到律师需要接受与各层面政策制定相关的训练(无论是司法的还是立法的)〔5〕Lasswell,McDougal,Legal Education and Public Policy,52 Yale L.J.203(1943);J.Cohen,Crisis in Legal Education,15 U.of Cm.L.Rev.588(1948).——人们有理由期待上述假说不会像班柯(Banquo)的魂灵一般阴魂不散。至少有迹象表明,主要的支持者之一——各大高校——将不再支持“司法立场的垄断”。〔1〕这个说法参见 Ernst Freund,A Course in Statutes,4 Am.L.School Rev 273,275(1917)。

对现实主义者来说,制定政策是司法和立法的共同特征,但两者的相似之处并不止于此处。如果说概念论在司法层面描述政策制定显得贫乏,那在立法层面也是如此;此外,如果其中一个层面急需“现实主义”,显然另一层面也有同样的需求。

早在1921年,卡多佐(Cardozo)就公开表达了他的忧虑,“对于可以完成且应该完成的职责——让法律符合正义,法院的表现不佳”。〔2〕Cardozo,A Ministry of Justice,35 Harv.L.Rev.113(1921).他说,“必须有某个人或一个群体负责观察法律的运作,注意其运作方式,并在运转失灵时提出相应的变更方法。”〔3〕Cardozo,A Ministry of Justice,35 Harv.L.Rev.114.他对司法部门创造力的呼吁基于这样一种信念:法官创造的法律效果必须接受持续的评估——指法律对当事人的影响,否则便会有碍公正。法律运作的效果需要获取最精准的事实。如果法官不能始终掌握事实,出于司法一致性的需要,他们会不近人情地坚持推行那些不受欢迎的政策。其他法学界的著名人士们也不断呼吁推动司法部门的建设〔4〕参见 Frank,Courtson Trial291(1949);S.Glueck,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the Problem of Crime,4 American Review 139(1926);Lobinger,Precedent in Legal Systems,44 Mich.L.Rev.955(1946);Yntema,Legal Science and Reform,34 Col.L.Rev.207,215-29(1934)。,因为这种要求始终被忽视。不过,最好的情况也就是承认并逃避——承认需要(司法建设),但又逃避全身心投入此事。

在司法层面,这种要求一直如影随形;现实效果让人认识到,如果司法式的政策制定不能奠基于掌握关于政策做了什么、将要做什么(这关系到人类的得失损益)的可靠信息,那司法政策将是盲目的。言外之意是,全面可靠的信息不能完全来自于代表利益冲突方的法律顾问们的争辩;完整的信息需要从某些可靠的独立方获取。这意味着我们需要精确度量人类行为的标尺——其创造与应用的重任就要依靠我们最优秀的社会科学家们的智慧与技术。

在立法层面,政策制定存在的盲目性以及对于科学量杆的需求也是同样的〔5〕早在1823年,边沁已经认识到这一点,他强调司法部门的创造性是为其作为政策制定者更好地为立法而服务。。在立法中,确定过往社会政策的效果并预测未来政策的做法主要靠立法委员会的“听证”。在立法会议召开之前,由常设委员会和特殊委员会听取涉及待决政策的各项“事实”。大致来说,通过对这些“事实”的权衡,新政策就产生了——至少假设中是这样的。但实践中呢?那些事实可靠到能排除一切争议?还有谁代表事实?公正、独立的学生们,能力尚不足以获取事实但却不惧后果如何?或者利益冲突方的代表们歪曲事实以支持政策的颁布?简而言之,所谓立法政策的根基——“发现事实”这一过程的本质到底是什么?至少在联邦一级,借助第81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中三个最具争议的政策议题——塔夫脱—哈特利(Taft-Hartley)法案、基点定价法案*、难民——我们也许可以从中了解“发现事实”的运作过程。

*1* 基点定价为一种涉及价格勾结的垄断现象,会导致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向基点所在地集聚。基点定价法案涉及是否对该垄断行为进行限制的问题。除了实践中塔夫脱—哈特利法案已经造成的影响之外,塔夫脱—哈特利议题还引发了其他激烈的争论。支持废除法案的人认为它造成了某些(不良)后果;法案的支持者则否认法案与那些后果的关系。大众对于一个理想的劳资关系法案该实现的目标都有一定共识,争论的主要问题就在于,作为目标实现途径之一的塔夫脱—哈特利法案,在阶段性施行之后,是否完成了任务。举例来说,两方都公开发声,立法调节劳资关系应该做到:(1)反对工会中的会员资格制;(2)改进劳资双方谈判过程;(3)确保调解机构发挥最大效力;(4)减少劳资冲突;(5)消除共产党员对于工会的控制;(6)提高美国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的效率;(7)公正管理;(8)为国家紧急争端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但双方在塔夫脱—哈特利法案到底促进还是阻碍了目标这一问题上争执不下,有关法案效果的事实处在争论之中。

如果确实需要一个结果,所有这些事实该如何确定?为达到这一目的,首要的平台当属众议院和参议院,呼吁废除塔夫脱—哈特利法案需先经过两院的“听证”,即在立法政策确定之前收集信息的正常程序。那些熟悉听证运作过程的人一般都知道这些法案的听证都相当常规化。在委员会中,由多数党和少数党领袖精心挑选出赞成方与反对方的发言人,作为“证人”来“作证”。发言人基本上由负责执行法案的主要政府官员,有权势的管理层代表以及劳工组织代表,还有独立的劳工关系“专家”。尽管听证不如司法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审判那么正式,但很显然它受到了司法审判的一定影响。“证人”是相对立的利害关系人,甚至“专家”的选择都像是源于他们对待决事项的特定立场。“证据”主要通过证明获得,不仅要证明法律应当如何,还要证明塔夫脱—哈特利法案事实上做了什么。获取证据的另一种主要方式为零散的基于法案的“案例研究”,包括报纸社论、杂志文章、假定事实、从冲突证据中确定的一些零碎数据、选民的来信和来电、旨在记录对于劳工政策的群体态度但可信度不高的调查问卷结果等。然而,从众议院听证中记录的1700页、参议院的3500多页文档来看,想要在众多相互矛盾的“事实”版本寻找确定的事实是徒劳的,大量相互冲突政策也就是这样确定的。事实只应该也只能在争论中确定——各方针锋相对,都假定事实本该如此,然后做出合理却又相互冲突的决策。〔1〕在听证期间,有关塔夫脱—哈特利法案的争议观点记录如下:(a)是否阻碍工会的组织——对比来自全国制造商协会的Ira Mosher与美国产业工会联合会法律总顾问Arthur J.Goldberg的发言。参见《参议院劳工暨公共福利委员会第249次听证会》,第81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第2336页和439页(1949)(以下简称《听证会》)。(b)是否改进劳资双方谈判过程——对比 Ira Mosher与 Nathan P.Feinsinger的发言。《听证会》第2389页和2571页。(c)是否提高政府调解机构的有效性——对比旧金山雇主委员会主席 Almon Roth和Walter Munro的发言。《听证会》第537页和2072页以下。(d)是否减少劳资冲突——对比Almon Roth和铁路工人兄弟会成员 A.F.Whitney的发言。《听证会》第592页和第2748—49页。(e)是否消除了共产党员对工会的控制——对比Robert N.Denham和 Humphrey参议员的发言。《听证会》第1076和342页。(f)董事会与首席法律顾问的分工是否提高了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的效率——对比George B.Christensen和Arthur J.Goldberg的发言。《听证会》第2651页和481页。(g)法案是否确保了公正管理——对比Ira Mosher和 Arthur J.Goldberg的发言。《听证会》第2396页和482页。(h)是否为国家紧急争端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对比 Forrest Donnell参议员与 William H.Davis参议员的发言。《听证会》第924页和893页。然而几乎没有任何方式推动这些假定的事实构想获得相应的确定性。

当然,采取证明的方式(获取证据)并不难理解,实际上,各方意见的根基都在于未来运作的可能方向。不过,上述处在争论中的事实在什么方面与过去相关联?无可否认,诸多事实都被公认性地视作难以确定。但这不意味着,找不到比当下听证所使用的更优化的办法来确定事实,从而把争议降低到最低限度。尽管许多现有的社会科学工具显得既笨拙又粗糙,但是谁能够完全怀疑它们的确能够产生比听证会更加可靠的事实呢?如果有机会,这些有能力的社会科学家可以设计出获取这些事实争议答案的实验。他们所用的方法以及从中得出的结论将如同适用于自然科学实验一般,经受极其严格的批判性审查。

有种假设认为,立法听证会的基本目的是弄清事实真相,从而让政策决定尽可能理性化。但是,这种假设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屡见不鲜的是,听证会沦为立法决策者的一种政治试探。听证会提供给他们了解那些政治群体支持或者反对某项立法建议的机会;这不仅是评估政治实力的机会,同样也是了解相对实力的大好时机。听证会被视为一种工具,赞成或反对某项议案表决以及何时表决只关乎政治利弊的权衡。那些在政党以及官僚系统之中有资历的人如同操控机器一样操控听证会,从而控制整个系统以及委员会成员,此种情况比比皆是。这种操纵可能表现为各种形式。例如,听证会可能被那些立法政策制定者当作一种手段,借此赋予政策合情合理的尊荣光环——让这项政策决定看起来具有合理性根基。司法层面上的政策制定者们对于该方法应该非常熟悉,他们经常以某项决议通过很久之后的司法逻辑,而非该决议本身的逻辑基础努力去支持它。我们可以看到,以上所有的目的——甚至更多的目的——都真切地实践于塔夫脱—哈特利法案的听证会中。

那些控制委员会机构的人也可能会利用听证会压制某政策事务中的重要事实,因为他们害怕这些事实的暴露可能会导致他们不希望被纳入法律的政策获得支持。第81届国会中至少有两个例子可以证明此点。第一,是关于难民立法的辩论。那些支持自由主义难民法案的人发现,找到证据向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证明(因此,也要向公众证明)现有法律的不足相当困难——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特别是当法律影响到欧洲的天主教徒、新教徒,以及二战中的犹太受害者时。16个相关主题的参议院立法议案在第一次会议中被提出——分别为:一月8个,二月2个,三月4个,四月和五月各1个。但是直到7月26日之前,这些法案的公众听证会也没有举行。当天,司法委员会的主席,参议员麦卡伦(McCarran)说得很清楚,听证会将不会直接涉及欧洲的难民问题,而主要关注全世界范围内无家可归、需要帮助的人——巴基斯坦人、阿拉伯人、希腊人、中国人等。结果,那些收集资料、想要展现欧洲难民状况的人,甚至那些负责执行该法案的难民委员会成员,都丧失了长时间出现在该委员会中的机会。〔1〕尽管缺少证明自由化难民法案中此种紧急情况的目击者,但是该情况清楚地记录在《华盛顿邮报》1949年7月28日第4版上:“在听证会中,麦卡伦向移民小组委员会说,他认为‘没有原因’对现行难民法做巨大变革,其被杜鲁门总统视为差别对待,直到明年五月也不必采取任何措施增加难民的配额。”

第二,很大程度上与战后“基点定价”问题相关,辩论因为几项法案的介入走向尖锐化,这些法案允许沿用某种已经被最高法院宣布不合法的限制性交易措施(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该听证会进程中的操控行为因德州众议员帕特曼(Patman)在众议院发表的演说变得引人瞩目,此人坚决反对延期偿付措施(moratorium measure)。他控诉被提案的措施没有机会得到充分的听证。他这样说道:

我承认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在苏联,因为那里是专政独裁的,或者发生在希特勒或是墨索里尼的统治之下,但令我吃惊的是,我身处美国,美利坚合众国,这位山姆大叔试图仅仅凭借众议院以及国会意志强行推行如此重要的一部法案,却全然不举行听证会,也没有书面的听证材料。然后,当我们开始讨论时,支持该法案的委员会被给予3小时时间陈述,而我仅有20分钟时间去反驳它……委员会亏欠了我们一份基本的责任,即召开听证会并将其中观点公示,以使我们能够了解每一个单词、每一个短语、每一个句子、每一个段落的具体含义。然而他们并没有做这些。这并不是美国人制定法律的方式。〔1〕95 Cong.Rec.,Part7,9040,9041(1949).

我们或许需要再补充一点,那些控制听证会进程的人不仅仅压制某些事实,而且在这种做法中得出一种错误的推断——“沉默即默许”,并广而告之,如此一来,操纵行为最终一举两得。〔2〕对这种默许的推论描述的例子可以在一份听证会的少数报告中见到,该报告记录于S.249,The Bill to Repeal the Taft-Hartley Act.。在点评继续这项禁止大规模集会条款的有利条件时,该报告称:“在1949年的听证会上,很少有证词反对塔夫脱—哈特利法案,也没有比较具体的实例证明委员会的工作之中出现不公正的现象。”Sen.Rep.No.99,Part 2,81st Cong.,1st Sess.24(1949)。

如果以上这些立法听证会的例子都不过是例外而非常态的话,那么即使这三项立法政策议题都极其重要,我们也不必有过多担心。然而有人质疑,大体来说,在现今听证会的运作中,为被提案的政策决定铺路、精确且客观的实情调查并非听证会的主要功能。确实,其中存在例外,但是例外的存在本身似乎就在强化我们对一般规则的怀疑。

如果前面所说都是真的,对于立法决策者来说,又有什么其他可靠的事实认定的工具是可被利用的呢?议会与参议院方的立法参考服务局(Legislative Reference Services)并不适合去实施这项研究,它们的主要功能是收集二手参考资料和技术性协助法案起草工作。〔1〕关于立法参考服务工作的讨论,可以参考关于国会组织联合委员会的听证会(Hearings before the Joint Committee on the Organization of Congress),on H.Con.Res.18,79th Cong,1st Sess.413-30,455-66(1945)。国会偶尔会授权委员会对立法时机已经成熟的问题承担专业性的研究。通常这被认为是立法者的邀约,以此来获得“第一手”资料。如果该问题比较复杂,这些资料则最多是便利快餐式的印象而已。有时委员会的“专家”委员被派遣到实地去收集相关信息。许多所谓的“专家”并无能力去从事一流研究工作,尤其是研究领域涉及复杂的社会、经济以及心理现象时。专家中通常会有律师、自封的经济学家、新闻记者、公共关系学者以及政治“食客”,他们的共同特点就是,都没有受过社会科学领域复杂的、专业化的培训。但是即使有这些缺点,实地调研研究的授权数量也少得可怜。经检验,你会发现许多实地调研具有和听证会程序中可见的同样的缺点——材料分散。几乎没有人的研究成果能够配得上国家临时经济委员会(TNEC)报告要求的质量,也不能匹配致力于准备该项目的人事部门所要求的质量。比之更为稀少的是,考察现行立法“过去与未来”的立法研究。

举个例子,回顾关于《行政程序法案》(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Bill)功效的辩论强度是非常有趣的。关于该法案如若最终颁布,其将走向何方的预言是数不胜数的。该法案最终得以通过,却在纸面上停留了大约四年之久。尽管该法案极其重要,人们还得从国会的一切认真尝试之中寻找证据,以确定任何相关预言是否最终可能成真,或者说该法案是否达到它最初通过时的目的。〔2〕那句话仍然是真的——持续地实验、测试是必需的。司法部长委员会是这样建议的:一个联邦行政程序机构建立之时,应当持续地进行关于制定的行政程序效力科学研究,来证明当今和它最初制定时一样有益。人们会怀疑该法案的目的,怀疑它是否能够真正提高行政程序效力。而此种机构的创设将极大程度驱散这种忧虑。更进一步,这还将提供一种方式去彻底地驱散忧虑。这种方式就是:对于该法案中错误的批评可以预测那些可能并不那么切实可行的条款”。参见 J.Cohen,Legislative Injustice and Supremacy of Law,26 Neb.L.Rev.323,345(1947)。众人瞩目的混乱,或者说引发普遍公众义愤的灾祸推动了对该法律运行效果的考察。1938年“磺胺酏剂(Elixir Sulfanilimide)”事件爆发,直接导致约100人死亡之后,国会才确信1906年《联邦食品药物法》(Federal Food and Drug Act)并没有给消费者提供充分保护。〔1〕参见 Cavers,The Food,Drug and Cosmetic Act of 1938;Its Legislative History and Its Substantive Provisions,6 Law & Contemp.Prob.2,20(1939)。

当然,关于开展重大研究的政府执行部门,还有许多典型的实例。如农业部规划与调查局(Division of Planning and Surveys in th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国家资源规划委员会(National Resources Planning Board)、劳工统计局(Bureau of Labor Statistics)、联邦储备委员会(Federal Reserve Board),以及布鲁金斯基金会(Brookings Foundation)和国家经济研究局(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这样的私人机构。在政策制定的审议中,国会均可采纳它们的意见。但仍然有人会推测,国会会议上浩如烟海的政策议题中,可将研究纳入政策制定的情况仅为沧海一粟。我们甚至可以毫不武断地说,从总量上看,威廉·詹姆斯(William James)所说的那种“喧闹原则”仍在立法政策制定中占据主导位置。正如史密斯(T.V.Smith)所解释的,此种原则就是“开始等待他人叫嚷,继而用尽自己全力叫嚷反驳,再等待下一个叫嚷对手的出现。”〔2〕Smith,Custom,Gossip,Legislation,16 Social Forces24,34(1937).

根据上文所述,不仅在司法的层面,而且在立法层面上,都非常需要更好的事实认定方法,以使得政策制定过程更加理性。如果司法部对于评测法律过去的功效以及司法决策提案是必不可少的,那么,立法层面的政策制定也需要类似的协助,而且协助的范围也应当更广。在理想状态下,我们需要一大批优秀的科学家——无论是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方面——他们将被授权去从事那些盈千累万的研究,包括:诊断,确定需要采取何种行动;预言,预测趋势与计划未来需要;评估,评价现有项目的效力;事实研究,提供备选的政策决定。〔3〕这些划分是由哥伦比亚大学应用研究处(Columbia University Bureau of Applied Research)作出的。参见 Merton,The Role of Applied Social Science in the Formation of Policy:A Research Memorandum,16 Philosophy F Science1 61,174(1949)。简而言之,我们需要在各个阶段采用全方位的应用研究。因为这些研究可以有效地将学术知识转化为政策制定领域的实务内容。

当然这可能是异想天开,但这也正是笔者剑之所向。理想状态设想欲付诸实践,必受种种现实条件的阻碍。其中最大的阻碍为:(1)一些政策制定者并不愿将“理性”作为一种道德要求;(2)社会科学本身的不发达状态;(3)对科学操控人类欲望的恐惧。“理性”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第一个论点显然不能否定人对“理性”的追寻。无论社会科学本身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多么微小,它却必须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第二个论点说的不发达状态不能够成为我们避而不谈社会科学的理由。尽管有一小部分攻击者认为,与自然科学的贡献相比,社会科学的成果等级太低,不符合他们的标准。这部分攻击者因此拒绝认识社会科学发展中的任何价值,然而社会科学还是有进步的。即使社会科学的发展处在初级状态,在为重要问题(包括条件,资源以及替代选择)提供相对精确的方案这一方面,它比立法政策制定者以及他们的顾问团的平均水准要高得多。〔1〕关于这点,参见 Shils,Social Science and Social Policy,16 Philosophy F Science 2 19,236-37(1949)。最后一点是那种对于技术会变为人类的独裁者而非指导者的恐惧,下面的观点或许能够为此提供一点信心:

没有科学会告诉我们如何去面对那些构成了科学的知识。科学仅仅提供给我们一辆汽车、一个驾驶员,但科学本身并不直接告诉我们开往何方。汽车和驾驶员可能以和我们平时相同的速度,带我们进入壕沟、落入深渊、撞上石墙,冲入人类长久的欲望高地。如果我们知道将去往何方,并告诉驾驶员目的地,他应当能够在众多可能路线中选择其中一条到那里。但其中每种选择的成本和条件,科学家都应当解释给我们听。当我们都清楚地了解这些备选方案时,科学家另一项职责是设计一种最快、最可靠的工具,从而探求旅客们的想法。科学家是众多旅客中的一员,同时又是引航者和驾驶员,他没有任何科学上的特权或者责任,去告诉其余旅客他们应当追求什么。〔2〕Lundberg,Can Sciences Ave US 31(1947).同样可参见 Benoit-Smullyan,Value Judgments and the Social Sciences,42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7,209(1945)。

法律现实主义需要科学与司法之间的相互协作。立法的现实主义也需要类似地与《立法法》(Legislative Law)之间协作安排。两者有一个共同目的——用人类现有的知识和经验,对政策制定的路径作最为清晰的阐释。两者都假定,只有持续性地检验“法律”对它所涉及的人的影响,“法律”才可以被恰当地理解。但是这两类人也从未轻视此过程中的巨大困难,即在科学与政策制定之中如何找到一个平衡点。一些政策制定者会出于恐惧而厌恶科学的入侵,他们认为这会暴露他们的弱点,或是侵犯他们视作占据排他性统治地位的领域〔1〕对于后一种观点,参见 Shils,Social Science and Social Policy,16 Philosophy F Science 219,234-35(1949)。;还有一些人,他们可能尝试利用科学,却不会依靠科学作出决定。〔2〕这是 Hans J.Morgenthau的观点,参见 Scientific Man vs.Power Politics,219(1946)。遗憾的是,Morgenthau教授对于科技与政策制定的关系没有什么乐观情绪。更有甚者,始终怀有对社会科学不甚成熟的刻板印象,进而担忧与这种不成熟学科结合所产生的风险。诚然,前路困难重重,然而对于那些仍然认为追求理性是民主生活必要条件的人而言,上述方法或许是前路中唯一的灯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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