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场如何作业:陪审制度“异化”现象再检讨

2017-01-23 17:55张文波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7年1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张文波

【提 要】 司法机关着力推动的陪审制度改革,在试点期满后出人意料地被延期一年。检视陪审制度的运行状况不难发现,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微妙的权力支配/互动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知识规训、法院内部非正式权力关系的掣肘、法院实用主义逻辑的影响以及法官业绩考核的压力,陪审试点改革遭遇了一系列制度设计者始料未及的问题,而主审法官制度与案件审批制度是陪审制度走向“异化”的深层诱因。因此,应当转换视角并回归制度原意,设计一种“小巧而精致”的陪审模式,让人民陪审员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以日常知识、语言与理性校正司法专业判断,从而实现情理法的重构与复归,最终走出“权力零和博弈”的窠臼。

引 言

作为继承了根据地司法传统并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模式的中国当代陪审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也在悄然发生变化。〔1〕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4月1日,由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经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后,最高立法机关随后作出决议,授权部分省市开展为期两年的陪审制度改革试点工作。〔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此后,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位及其呈现出的价值都越发清晰,甚至有媒体欢呼“陪审制度的春天来了”〔2〕古水:《迎接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春天》,登载于“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3/id/1566438.shtml,访问时间:2017年 8月 8日。。然而令人颇感意外的是,尽管有相关政策法规的保驾护航和试点法院的积极推进,此前被普遍看好的陪审制度试点改革,却在两年期满之际经最高法院报请,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延期一年。〔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7年4月28日,第4版。任何制度革新都可能会遇到挫折,而改革的试错性也需要给予改革者更多的宽容和耐心,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回避实际存在的问题。检视陪审制度的运行情况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处境仍然差强人意,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陪审员作为司法程序的参与者被嵌入到为正式法律制度所认可的权力结构之中,并作为合议庭成员为裁判结果负责;另一方面,陪审员们被赋予制约、监督职业法官的“异质性权力符号”的功能,人民陪审员身兼决策者与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存在某种内在冲突,致使职业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权力关系呈现出微妙而复杂的态势。

一、叶公好龙:陪审制度改革中的“异化困境”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陪审制度的核心功能与价值认识不清,导致了一系列叶公好龙式的困局:一方面,中央决策层对于推行陪审制度的热情似乎有增无减,这不仅反映在制度创设方面不断推陈出新,也表现在相关媒体对陪审工作给予的持续关注与报道;另一方面,即便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参审范围与工作职责已得到有关文件明确,但地方各级法院、法官乃至陪审员自身对这场改革都缺乏足够的心理准备,并在试点改革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困惑。

(一)陪审制度改革中的几个误区

1.误区之一:成为内行?

尽管各地法院纷纷开展对人民陪审员培训法律专业知识与技能,但仅靠速成班式的普法教育和岗前培训,难以在短期内使陪审员获得系统的法律知识。这种一味追求将陪审员思维方式、知识结构趋同于职业法官的观念与做法,反映了部分制度实施者对陪审制度的核心功能与价值认识不足。在此背景下,陪审员既无法借助蜻蜓点水般的专业训练成为内行,又难以从普通人视角出发校正职业法官的认知与判断,导致陪审制度的功能被虚化。甚至可以说,如果陪审制度的初衷仅仅是为了选拔一批身在体制外且精通法律知识的公民参与审判,那么不考虑回避原则和代表性问题,完全可以由律师、法务人员、法学教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将陪审员席位全部包揽。

2.误区之二:专注于事实审?

陪审制度试点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将法律审与事实审分开,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阶段仅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4月24日,法〔2015〕100号。这种区分方式隐含了法律审在专业程度上高于事实审的结论,似乎非专业人员只能判断事实真伪,对如何适用法律则缺乏分析研判能力。但恰恰相反,事实审环节的证据审查认定最需要专业知识、技术与经验,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是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瑕疵。另一方面,许多引起巨大争议的案件,往往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违社会公众预期。例如,近期广受关注的山东于欢故意伤害案,控辩双方对事实部分并无较大争议,但一审判决结果却引发轩然大波。〔2〕参见王瑞峰《刺死辱母者》,载《南方周末》2017年3月23日,第1版。这充分说明,单纯依靠职业法官未必能解决好法律问题。假如该案当初有陪审员参与庭审并在法律审阶段发表意见,将法律与道德、伦理以及情感因素予以一并考虑,则一审法院绝不至于如此被动。因此,通过人为划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限定陪审员参审环节的改革思路,显然高估了陪审员的证据审查能力而忽略了他们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贡献。

3.误区之三:多重角色之惑

自最高立法机关正式设立陪审制度以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焦虑便始终挥之不去——广大陪审员承担了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之外的其他任务,如被人民法院委任为纠纷调解员、廉政监督员、信访接待员、法制宣传员、社会调查员等职务〔1〕参见李金宝《沐阳:咱们的“五大员”》,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5日,第8版。,有的法院还安排陪审员驻庭值班办公,负责日常接待、诉前调解、送达文书、判后答疑、跟踪回访等工作。〔2〕参见于中学《我愿再陪审十年》,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11日,第8版。有学者在论述陪审员的优势时,甚至坦言法院安排陪审员负责送达、通知、订卷等工作而仅支付少量补助,就是把陪审员作为“成本低廉的企业雇工”对待。〔3〕参见李拥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法学》2012年第4期,第19页。因此,人民陪审员身兼数任的现状既暗示了陪审员在审判席上无所作为的尴尬境地,也表明法院系统面对功能虚化的陪审制度在努力寻求某种突破,通过多重角色的扮演来充实多少显得空洞化的陪审岗位。

4.误区之四:陪审专职化

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要求防止出现“驻庭陪审”等情形,但鉴于陪审员数量过多导致法院人员管理上的不便,且法院陪审案件数量未能均衡分配,致使陪审员忙闲不均,且实践中绝大多数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均属兼职,案件开庭时间与人民陪审员工作时间经常出现冲突。〔4〕参见陈宇《参加庭审次数不均 有陪审员未出过庭》,载《南方都市报》,2015年11月10日,第11版。这使得许多法院不得不另辟蹊径,设立专职陪审员或为陪审员在法院设立专门办公室,聘请数名陪审员长期驻院或驻庭办公。〔5〕参见陈江华《人民陪审员“法官化”倾向质疑》,《学术界》2011年第3期,第16页。设立陪审制度的目的本在于通过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让每一位社会成员均有机会参与审判,从而近距离感受司法公正并强化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一旦陪审员专职化,将使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理的机会大为降低,并导致陪审制度丧失自身的独特属性。因此,保证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并让陪审员与审判机关保持适当距离,是推行陪审制度的重要前提。

(二)形合实独:影响陪审制度发挥效用的深层诱因

影响陪审制度在司法审判领域有效发挥作用的深层诱因包括多方面因素。简而言之,“包产到户”式的主审法官制度致使合议庭“名实不符”“形合实独”,而仍然若隐若现的案件审批环节也让陪审制度发挥效用的空间每况愈下。

1.横向上的主审法官制度

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将传统的案件承办人模式调整为主审法官制度,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又进一步强化了主审法官责任制。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审法官不仅要负责庭前准备、组织调解、查阅研读案件材料、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而且还要负责起草审理报告、撰写裁判文书乃至判后答疑、释法明理、信访接待等工作。更重要的是,案件承办人必须接受本院定期开展的工作业绩考核,一旦案件质量、文书质量、审限考核等方面出现问题,就要承担相应责任〔1〕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1页。。换言之,案件一旦出了问题,陪审员可以置身事外,但主审法官却无可回避。因此,主审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上自然要比陪审员倾注更多心血,而陪审员对审判的普遍心态也能够佐证这一现象。例如,在一起涉诉信访案件中,曾参与审理该案的陪审员对此备感委屈,其潜台词即为“其并非该案的承办法官,不应承受来自当事人的上访压力”。表面上看,是这位陪审员对于陪审事业尚未具备足够的责任感,但实质上是其仍然以进入客场作业的心态或者说以一种“外部人视角”来看待司法审判活动,而这也正是主审法官制度潜移默化的影响。

2.纵向上的案件审批制度

尽管“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早已写入最高决策层公布的正式文件中〔2〕此由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5日)。,且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取消案件审批制度亦是大势所趋,但由于改革的渐进性和复杂性,部分法院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案件审批环节,或者虽然在形式上取消审批流程,但院长、庭长仍然从多个层面干预、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与结果,致使合议庭在员额制改革后仍有被架空之虞。特别是对于需要审委会讨论决议的案件,庭审结束后案件承办人撰写审理报告逐级呈请庭长、主管院长审批,之后审委会在听取承办人汇报后对裁判结果作出决议,再由承办法官依照审委会决议内容作出判决。法院内部残留的案件审批制度不仅弱化了庭审程序,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价值。因此,只有彻底取消案件审批环节,真正实现“让审理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才能切实保障陪审员获得评议案件的话语权。

二、零和博弈——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庭审权力关系分析

法庭是职业法官的主场。职业法官凭借知识、经验与权威在法庭上如鱼得水,即便没有陪审员的参与,职业法官在法庭上仍然可以照常开展工作。而陪审员如欲参加庭审,需要职业法官根据案件提出申请,也就是说陪审员是职业法官“请”进法庭的,因而属于“客场作业”的性质。

(一)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知识规训

身处由职业法官和专门化的法律知识体系所建构出的司法场域中,陪审员不可避免地在日常管理、专业技能、案件审判等方面被职业法官所“规训”。〔1〕参见李彬《颍上法院安排业务骨干培训新任人民陪审员》,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日,第8版。陪审员加入合议庭往往是在承办人已经阅读全部案卷并且安排好开庭日期后,方才向陪审员主管部门申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此时距离开庭日期迫近,刚刚被通知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无暇审查卷帙浩繁的证据材料便匆匆走上审判席,相比开庭前对案情往往早已烂熟于心的职业法官,双方形成一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局面。〔2〕在一些法院中,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开庭前为阅卷投入的精力和热情,甚至不如参加庭审的律师。参见郑成良、李文杰:《人民陪审实践:法治中国语境下的考量与反思——基于上海三区法院陪审运行之研究》,《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第81页。同时,由于职业法官对于法律规则的熟稔掌握,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知识性权力”〔3〕[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53页。,在庭审和评议案件过程中,对疏于专业法律话语的陪审员引导、影响有余,平等沟通探讨不足。由于在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积累上高下立判,职业法官对陪审员往往有一种居高临下的心理优势。〔4〕波斯纳曾提到英美法系的法官为“旁门制法官”,而欧陆法系则为职业制法官,即形成一个系统接受法学专业教育的职业阶层,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解释中国的职业法官为何始终对专业背景不纯正的陪审员抱有偏见。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0页。

(二)法院内部非正式权力关系的掣肘

人民法院在当代中国社会除了具备审判职能外,还是一个传统意义上承载职业法官基本生活的“单位”,对拥有正式编制和干部身份的职业法官提供作业场所、物质保障、身份归属等全方位的组织支持。经年累月工作在一线的职业法官们,在单位内部很自然地编织出一个庞大而精致的关系网络和熟人圈子,而短暂镶嵌进司法场域的陪审员相对于职业法官而言,既无行政权威又无袍泽之谊,甚至无法共享同一知识背景,因而具有天然客场化的倾向。这意味着,陪审员们从身份到心态都仅仅是“客人”或者干脆说是“外人”,因而在各个方面都无法与职业法官一争短长,遑论在审判资源和庭审权力的分配上拥有多少话语权。

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也随之开始推行。在此背景下,无论是法官考评机制还是法官惩戒机制,都是针对职业法官而设计。换句话说,即便案子是陪审员参与合议的,出了问题板子却仍然要打在承办人身上。对于职业法官来说,多一个审判员参加合议庭就是多一个人为案件质量把关,而请一位陪审员参与庭审就是少一个人提供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1〕由于部分基层法院对于审判人员申请将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会在绩效考核中扣分,审判员普遍不愿进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故而在客观上使陪审员加入合议庭更加困难。基于上述理由,职业法官在现有业绩考核体系下无意与陪审员分享审判权甚至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对于积极落实陪审制度更是缺乏激励机制。这一状况,有学者悲观地称之为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此消彼长的“权力零和博弈”〔2〕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444页。。

(三)人民法院实用主义逻辑的影响

考察一项制度的运行状况,不仅要追溯制度设计者的初衷,还要观察制度实施者自身的利益逻辑。陪审制度陷入“外热内冷”的僵局,相当一部分原因源于法院内部的实用主义逻辑,而当初制度设计者赋予陪审制度的理想图景则逐渐虚化。各级法院之所以对外传递出对陪审制度高度重视的态度与声音,很大程度上是看重其“民主符号”的效应——延聘陪审员可以作为“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政绩,在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工作报告时,赢得更多代表和委员的赞同票。因此,所谓“外热内冷”正是法院实用主义逻辑影响的产物,即法院院长们希望借助陪审工作争取更高的报告通过率,故而营造出陪审制度形势大好的繁荣景象,此为“外热”;而与陪审员直接打交道的职业法官们则深感陪审制度诸多不便因而兴味索然,则为“内冷”。

同时,由于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法院办案人数减少,不仅陪审制度试点改革中推行的“大合议庭”模式难以推行,而且各地法院面临着更加急迫的案多人少困境。因此,人民法院为了“节约”宝贵的审判资源并达到均衡办案的目标,开始在合议庭中大量启用人民陪审员,由过去常见的两名职业法官和一名陪审员的“2+1”模式,逐渐过渡为一名职业法官配备两名陪审员的“1+2”模式。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模式的转变固然在客观上弥补了法院办案力量的不足,但这仅适用于配有固定合议庭建制的中、高级法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设计,第一审重大案件中合议庭组成应按照陪审员与职业法官“2+3”的比例配备,此举无疑会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5月20日,法〔2015〕132号。对于绝大多数案件均由职业法官独任审理的基层法院来讲,陪审员由于身份的限制只能充任合议庭成员,无法独立承办案件,只能出现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因而陪审员对于缓解基层法院案多少人的矛盾并无显著效用。〔2〕由于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延长了审理期限,一些基层法院将之列为绩效考核中的扣分项,致使审判人员无意借助陪审资源来缓解办案压力。

三、陪审制度改革路径的重构与设想

司法审判从来不是法官充当自动售货机的机械输入/输出过程,更不能单纯依照法条办案而置舆论、情理于不顾,而是历经推理、辩论、折中与妥协后综合评判的思维过程,这也就为陪审员发挥自身优势提供了平台。因此,陪审制度试点改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一)转换视角:重塑理论基础

1.多元化的法律渊源与制度价值

当我们不仅仅局限于白纸黑字式的法律规范,转而把视野投向更为广阔的法律渊源时,或许关于陪审制度“何种陪审,谁之参与”的困惑就会迎刃而解:判决说理部分吸收采纳的,不仅包括国家统一制定法中的具体规则,还包括生活习惯、社会舆论、传统风俗等日常技术、思想与知识。因此,陪审制度的价值在此也呼之欲出:一是承接民意。陪审员绝大部分来自民间,掌握基层动态,是审判组织中最有代表性的社情民意传播者,以一般社会成员的朴素观念、感性认识及主流社会价值观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提供更广泛的法律渊源。二是民主象征。法治的精髓在于规则、专业与程序,民主的要义在于平等、代表、正当性,民众以个体身份参与到审判中能够最直接体现民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因而汇集各种职业背景与身份的陪审员是法治国家中最直接、最耀眼的民主符号之一。三是权力制约。陪审员对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予以某种形式上的制约,以防止职业法官因知识结构的褊狭导致司法擅断,使员额制改革背景下的司法精英主义也需要接受日常语言、知识与理性的校正。

2.“无知之幕”与“常识理性”的引入

人民陪审员面对复杂的法律话语、充满不确定性的案件事实、繁芜丛杂的证据材料以及案卷制作技术经常会显得力不从心〔1〕参见左卫民、谢鸿飞《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40页。,但专业知识的不足并不意味着陪审员不能作出合乎理性的判断。在此,有必要引入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即通过排除几乎所有的背景信息,让人们根据社会一般常识和道德原则进行判断,使任何人面对不确定的事实所做的选择最终合乎正义。〔2〕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36页。这一理论的意义在于,在一个专家言论动辄受到质疑乃至诟病的时代,普通公民的常识理性反而具有了用武之地。陪审员带着朴素的是非善恶观念走上审判席,将充满复杂术语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留给职业法官来处理,只保留对案件审理最真切直观的理解。如此一来,既能有效吸纳民意,又能缓解职业化与大众化、精英化与平民化的冲突,将民意化解在合议庭内部理性讨论与民主表决机制之中,促使法律精英与普通民众达成共识,进而扭转陪审员因“信息不对称”所陷入的不利局面。

(二)循名责实:定位制度原点

1.回到法庭中来

陪审员的核心工作是参与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应避免为陪审员设置多重角色进而“过度使用”。这就要求让陪审员回到法庭中来,专注于审判事务,积极回应民众对司法问题的关注,而不是用各种事务性工作来挤占陪审员的宝贵时间,更不是以虚高的陪审率指标回避客观存在的问题,否则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能导致部分案件未得到应有重视。此外,陪审员不能仅仅安于做一名法庭上的旁观者,更不应该成为合议庭中被隐匿的角色,反而忽略了自身的“民主优势”。由于陪审员身在体制外因而在合议庭中地位超脱,可以更加独立地表达意见,其作为民主的象征可以分担法官的决策风险,从而降低外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当然,独立发表意见也就意味着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司法责任制的现实要求,也是陪审员树立威信的必由之路。

2.限定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

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首先应当契合民众的司法需求,而不是空谈“民主功能”或“合法性想象”。硬性规定陪审率指标有违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律,迫使法官对案件不加选择随意申请陪审员,既增加了陪审员不必要的工作负担,也让法官将陪审视为一项上级安排的任务而非某种切实解决问题的办法,挫伤了双方参与陪审制度试点改革的热情。此外,还可能导致一方面案件陪审率虚高,而另一方面案件上诉率并未显著下降的尴尬情形。陪审员只需在“法律人困境”的场合中一显身手,或者说陪审员的最佳状态即是“偶尔露峥嵘”。因此,应当适度压缩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通过诉讼分流机制让陪审员重点参与审理有较大争议、广受舆论关注的重大复杂案件,这样既能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又可以使陪审员真正发挥效用。

(三)完善陪审制度的若干设想

1.改革陪审员选任方式

作为司法场域中独特的“符号资本”〔1〕布迪厄将场域中的资本划分为四种类型——经济资本、文化资本、社会资本和符号资本,人民陪审员因具有“司法民主”的寓意而符合“符号资本”的定义。参见[法]布迪厄等《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第161页。,人民陪审员以其来源的广泛性与多元性著称。因此,各级法院应竭力避免“专职陪审员”的设置,不断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同时,按照《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试点法院须从当地符合条件的选民中随机抽选法官员额人数五倍的人员作为陪审员候选人,在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本人意见后,最终遴选出陪审员。但在实践中,试点法院普遍反映实行陪审员随机抽选难度较大,需要动用大量人力物力采集信息、征求意见、审核资格,且部分候选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担任陪审员。〔1〕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的发言),2016年6月30日。鉴于上述情况,可考虑将陪审员选任环节同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同期进行,在乡镇人大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登记的同时,即由基层司法机关对选民进行资格筛选审查并当面征求其个人意愿。陪审员候选人则参照乡镇人大代表的提名方式,既可以由公民自荐也可以由组织推荐,并由司法机关将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2〕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行陪审制度之初就曾主张结合基层选举制度选任陪审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1963年2月11日,〔63〕法司字第56号。这种选任方式既能降低信息采集成本,又能提升公众对陪审制度的了解和关注并增强陪审员的荣誉感,也让司法机关有效遴选出更有愿意参与陪审的公民。另外,还可选取若干民众较为关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公布后由陪审员向本社区居民释法析理。

2.邀请各领域专家和公众人物担任陪审员

现代社会日益深化的专业分工所构筑的知识壁垒,导致法官判定事实真伪的能力大大受限。〔3〕参见左卫民、谢鸿飞:《分辨事实真伪的理性思考》,《法学》2003年第3期,第37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经典法官形象往往被冠以“明察秋毫”的美誉,然而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所要求的专业技术知识早已超出了法官们的理解范围。一位法学专业出身的法官,当面对“左颞叶见蛛网膜下腔出血”“STR基因座”之类的专业术语时可能不知所云,然而他又必须就案件事实及时作出裁判。因此,如果没有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庭审,合议庭只能被动接受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说,当职业法官遭遇“专业壁垒”之时,也正是专家型陪审员大显身手之际。另外,民众对于法院判决结果的种种疑虑,很大程度上并非是在质疑法官的专业素养,而是出于对司法权力可能被滥用的担忧。因此,选任诸如街道综治办主任、居委会主任、司法所人民调解员等显而易见的“体制内角色”担任陪审员,除对法院工作增加“同情之理解”外,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助益不大。反观方兴未艾的“自媒体时代”,一位公共知识分子或者意见领袖在网上“粉丝”动辄以百万计,一呼百应的影响力和雄厚的人脉资源让他们拥有超强的舆论引导能力。因此,越是重大敏感案件越应主动邀请公众人物参与审判,由他们对司法工作予以客观评价,从而提升判决的可接受度并加强司法权威。

3.赋予诉讼参与人对陪审模式的程序选择权

陪审员参与庭审固然能够展现出“民主的外观”,但由于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知识结构不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陪审员是否参审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态度。例如,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希望掌握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出任陪审员,而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可能担心陪审员因不了解刑事证据规则而误判事实。如果假定每一个案件都存在一个与正义对接的客观结果,那么由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与完全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作出的裁判意见哪一个更接近上述结果,并非处于确定状态。前置的陪审模式选择程序,既是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也最大限度诠释了司法民主的价值。因此,应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规定的陪审程序申请主体范围,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是否接受陪审员参与庭审的选择权。

4.积极推动庭审实质化进程

对于陪审员来说,特征是“陪”,核心是“审”。鉴于“主审法官制度”以及“案件审批环节”导致陪审制度虚化,欲使陪审员在庭审过程特别是刑事案件庭审中发挥作用,应当积极通过庭审实质化实现陪审制度“脱虚向实”。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庭审实质化意味着举证质证提出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争议焦点确定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同时,由于事实审需要运用专业的证据规则,法律审则需要考量习惯、风俗、人情等因素,因而不宜硬性划分法律审与事实审环节,而应从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出发。在此过程中,法庭成为定分止争、定罪量刑的唯一场所,当庭宣判成为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常态,此举不仅保障了司法活动公开透明,也成为陪审员充分发表评议意见、避免被职业法官架空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形式上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与遵循规则之治的职业法官按照一定程序编组进合议庭之中,既能避免司法精英主义者的偏执与擅断,又能克服民粹式的大众审判中非理性情绪的滋长,并被法院借重为应对不利舆情、防止外部干预的符号性资源。〔1〕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28页。基于上述理由,重构陪审制度的理论根基,从制度目标反推出完善陪审制度的若干构想,不失为陪审制度走向复苏的有益探索。但需要注意的是,陪审员的民主隐喻并不能取代日常司法实践中的专业技术、知识与判断,只有经验理性与逻辑理性的结合,才能最终构成司法审判这一实践理性的整个过程。因此,陪审员的民意渠道优势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优势不可偏废,情理法的重构与复归需要将日常语言与常识理性一并融入法律规则之中。同时,如果对案件不加甄别就邀请陪审员参加庭审,当事人就有理由怀疑判决的专业性抑或定罪量刑的精准性。因此,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与参审范围也应有所限定,小巧而精致的陪审制度才是目前中国司法实践所实际需要的。陪审制度不仅是当代中国法治宏大叙事中的一部分,也是普罗大众与司法精英之间展开对话与互动的生动实践。经过特定程序被遴选为人民陪审员的公民能够获得近距离接触法律、感受正义、参与司法的宝贵机会,并亲自体验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有机结合的魅力,这才是陪审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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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西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陪审员法开展执法检查
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研究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推进合议庭建设的研究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
装模作样的家伙等2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