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与完善
——以“有效的法律帮助”为研究视角

2017-01-25 02:03甘权仕福建省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司法 2017年8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量刑会见

甘权仕(福建省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

王中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与完善
——以“有效的法律帮助”为研究视角

甘权仕(福建省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

王中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明显提升程序效率,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①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适用速裁程序,同时也意味着法庭庭审将简化或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②《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程序压缩提升效率的同时,也在减损法院通过严密的程序设置和被告人的充分辩护发现案件事实的能力。

一、有效法律帮助的提出

“由于被刑事指控者往往处于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的被羁押状态,其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同时也由于现代诉讼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程序设计,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巧。可以说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刑事追究者就不可能在与刑事追究者或指控者对等的意义上充分有效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③张志铭: 《关于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国际标准与国内立法之比较》,《人权》,2006年第6期。”因此,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得到有效法律帮助以对抗强大的控诉机关即是程序公正的必然内涵,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④陈卫东、亢晶晶:《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虽然速裁程序案件案情简单量刑不重,但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更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

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更有利实现控辩双方的双赢。对于不认罪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律师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和具体内容,让其认识到该制度对其自身的影响和益处,从而对自身的处境有一个精确的定位,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⑤周嘉禾、吴高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主要职能和作用》,《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对于认罪案件,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促使办案机关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更有利于及早的查明案件事实,提升诉讼效率⑥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也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普通程序,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通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对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有利自身的程序性选择、与检察院量刑协商、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或刑事和解等。

《试点办法》及地方具体试点文件充分认识到,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性。为此,《试点办法》在第5条赋予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并提出由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以确保该权利得以实现。为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在第10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庭审审理适用的程序、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明确提出应当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第1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有效法律帮助存在虚化的风险

有效的法律帮助应当是指充分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处分自身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涉案的法律知识的告知。但以具体实践中看,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存在被虚化的风险。

(一)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渠道不畅

虽然《试点办法》及地方具体试点文件均规定了办案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但对办案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不必然有利于工作开展,因此办案机关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积极性不高。同时,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也无法进行有效量化,无法对办案机关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进行有效评价,进一步减损办案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动力。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渠道除了来自于办案机关以外,就是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设置的值班律师。对于未聘请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渠道就只剩值班律师。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除检察机关在需要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值班律师见面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与值班律师见面的要求很难得到看守所的许可,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希望通过驻看守所值班律师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可能性不大。在实践中也是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见到值班律师只是在检察院让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这时的值班律师多数系由检察机关安排,其不是辩护律师,不一定能获得犯罪嫌人、被告人的信任,加之会见时间有限,很难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犯罪嫌人、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很难给予有效的法律帮助。

(二)值班律师无法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法律帮助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清晰地认识涉案的法律知识;第二层次是提供认罪与否的建议、程序选择的建议、协助其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协助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或刑事和解等。有效的法律帮助应当是指第二层次的法律帮助,即充分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处分自身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然而,要是实现这一有效的法律帮助,前提在于值班律师对案卷材料的全面了解,因为只有辩护律师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才能够恰如其分地判断被告人诉讼抗争是否是无意义的⑦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既不是辩护律师,也不是其他辩护人,无法享有法定的阅卷权,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多家法院亦认为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⑧郑敏、陈玉官、方俊民:《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由于值班律师无法完整阅卷,仅能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书了解案件事实。但是检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重在指控犯罪,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未能全面客观记载的情况,同时,起诉意见书仅仅只是对证据的简单罗列,值班律师无法据此作出合理和理性建议,最终沦为检察机关的见证人。

(三)值班律师实质上沦为见证人

《试点办法》及地方具体试点文件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实践中,律师是否在场成为法院在审判阶段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为此,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值班律师在场签署具结书的积极性十分高,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并不十分关心。同时,基于效率的考虑,检察机关一般会在同一时间段同时安排几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渐渐的就沦为负责见证的见证人。

然而,见证不是辩护。值班律师在行使见证职能时,不是辩护律师,既不能享有法定阅卷权,获得犯罪嫌人、被告人的信任,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以辩护人的身份,对抗检察院的控诉,起到监督、制约检察权的作用,因此根本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路径研究

值班律师制度作为犯罪嫌疑人、报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的制度选择,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对于有效法律帮助的实质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纳入通知辩护的范畴

1.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纳入通知辩护的范畴能够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有效法律帮助。《试点办法》在侦查阶段只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该阶段仅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幅度,不涉及犯罪嫌疑人对于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同时,侦查阶段律师不能阅卷,仅能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陈述,给予专业的法律意见。在审判阶段,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着重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被告人对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在审判阶段完成的,但是其作出处分的决定却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所以,审查起诉阶段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⑨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将审查起诉阶段纳入通知辩护范畴,法律援助律师作为辩护律师的身份,享有法定的会见、阅卷权,能够基于其对全案的了解,满足犯罪嫌疑人在是否认罪、程序选择、量刑协商、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方面的迫切需要,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最需要的部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同时,将审查起诉阶段纳入通知辩护范畴更简单易行。赋予值班律师会见和阅卷权需要突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果将审查起诉阶段纳入通知辩护范畴,则只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将其纳入可以通知辩护的范畴即可。

2.制定详细的办案流程,提升程序效率。在侦查阶段,建立电子卷宗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对全案卷宗电子化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第一时间,将辩护通知书及电子卷宗移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指派援助律师。援助律师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会见犯罪嫌疑人和阅卷。援助律师在阅卷和会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就定罪、量刑、程序选择等与检察院协商并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认为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并附卷移送人民法院;认为不合理,决定不采纳的,应当向援助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3.制定详细律师会见规范,保证办案质量。律师会见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选择是在获得与之相称的信息的情况下的理性选择⑩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因此,首先,援助律师应当就其掌握的所有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向犯罪嫌疑人核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及罪轻罪重等证件材料的知悉权;其次,详细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后享有的程序选择、从宽处理和量刑协商等权利;再次,援助律师应当根据其掌握的全案证据材料以及专业知识,就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提供相应的建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并及时反馈检察机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在详细分析不同程序选择的利弊的基础上,对程序选择和量刑给出建议;对于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取代被害人谅解的,应当详细分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程序选择和量刑方面的影响,并积极协助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最后,协助犯罪嫌疑人在与检察机关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完善现有值班律师制度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了审查起诉阶段纳入通知辩护范畴外,如何保障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就只能依托于现有的值班律师,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完善现有值班律师制度。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值班律师的权利。被羁押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根本障碍是渠道不畅。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值班律师是否享有会见权和阅卷权。因为,即便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没有办案机关的协助,值班律师也不知道要会见谁,阅谁的卷。因此应当改变现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一会见模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建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的双通道会见模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时能够主动提出并会见值班律师。

具体可以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会见值班律师的要求,看守的应当在24小时内安排其与值班律师会见。在会见场所不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尝试利用视频通话的技术,在看守所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驻看守所值班室之间建立视频会见室,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视频的方式会见。

2.细化法院值班律师工作流程。认罪认罚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基本完成,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将省略或简化。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在于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只要被告人未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期间并不需要值班律师的介入。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则区分是对法律适用部分还是案件事实部分。对于法律适用部分,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告人向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必要时应当允许值班律师查阅卷宗材料。对于案件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值班律师在审阅全案证据材料后为被告人提供咨询服务,在咨询后,被告人仍有异议的,应当终止适用速裁程序,根据情况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3.简化法律援助申请形式。通过简化法律援助申请形式,让值班律师获得辩护人身份,进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由于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并未纳入通知辩护的范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能通过值班律师制度获得法律方面的专业意见。由于值班律师身份的限制,无法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行使其它诉讼权利,例如代理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值班律师时,值班律师发现确需要以辩护人身份才能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应当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因此,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值班律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填写格式的申请表;值班律师在当天将书面申请表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则在1个工作日内联系看守所,由看守所在当天配合提供申请人在看守所的账户流水信息作为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对于没有收入来源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24小时内指派援助律师。

(三)建立法律援助质量保障体系

通知辩护与委托辩护不同,委托辩护基于被告人或其亲属与律师之间的契约关系,其辩护质量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和价格来把控。但是在通知辩护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契约关系,其辩护质量依靠的是援助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经验以及一套可行的评价机制。

1.提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案件中援助律师的准入门槛。值班律师和援助律师的服务质量,最可靠的依靠是律师自身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经验。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选择值班律师和援助律师时,应将重点放在律师自身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经验上。建议在律师选择上,援助机构可以采取律师自愿报名形式,择优选择近2年未被有效投诉,累计办理刑事案件6件以上的律师组成认罪认罚刑事法律援助专业队伍。

2.完善法律援助激励机制。一是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现阶段,法律援助机构一般会支付值班律师值班补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也会再支付办案补贴。然而,现阶段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力度还不是很充分,法律援助经费投入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甚至发展中国家⑪向新林、廖红军:《对法律援助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司法》,2017年第4期。,法律援助机构所支付的补贴还仅限于弥补律师的成本支出⑫以厦门市为例,厦门市法律援助机构给予值班律师每天300元的值班补贴,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支付1000元的办案补贴。。虽然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补贴,但是有足够吸引力的补贴对于吸纳更多的优秀律师加入和留下无疑是极大的帮助。二是加大精神激励力度。在补贴不能成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动力的情况下,精神激励无疑尤为重要。因此,在工作中应当加大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优秀律师的宣传,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提高值班律师和援助律师的曝光率;对法律援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3. 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价机制。为了保证质量评估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建立包括法院、检察院、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当事人在内评估小组,采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值班律师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估。形式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卷宗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可以采取同行专家评估的方式,由法院、检察院、援助律师组成专家评估小组,对援助律师在工作过程中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问卷调查主要针对受援人,调查值班律师、援助律师的服务态度、是否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是否有收取财物等情况。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奖优罚劣的依据,对于案件质量被评为优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补贴差额支付、公开表彰等方式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对于案件质量被评为不合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批评教育,向其所在律所通报、扣除一定办案补贴、强制退出援助律师队伍等形式给予惩罚。

(责任编辑:朱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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