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邮寄费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为例探析《国家赔偿法》的法律适用

2017-01-26 13:16王建剑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4期
关键词:赔偿法违法公民

王建剑

(410015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湖南 长沙)

以邮寄费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为例探析《国家赔偿法》的法律适用

王建剑

(410015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湖南 长沙)

《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运用的范围令人担忧,即便经过2010年较大幅度的休整,可依然被民众所诟病,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本文就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角度来考量,政府未及时进行信息公开导致公民财产利益受损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问题展开论述,主要从其立法目的、法条规定的范围和国家赔偿的违法事实进行说明。利用法理依据和法治角度来阐述将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给公民造成的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是有必要的。

行政不作为;财产性利益;国家赔偿

一、引出案例

2016 年初,王某对某省公安厅消防总队前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共三次,该信息保有单位都未予以答复,后王某申请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做出复议决定,确认该消防总队的行政不作为系违法行为。同年6月,王某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消防总队赔偿因申请信息公开及提起行政复议而产生的邮寄费和复印费,该消防总队下达《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不予赔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经判决认为: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不作为在被确认违法后提起的行政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官的裁判以行政机关未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的行为定义为仅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以未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为由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就给我们带来了一个疑问:因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引起的当事人财产损失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呢?

二、行政不作为引起的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分析

(一)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来分析

椰林曾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法规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

关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在学术界早有争论,有一元论,二元论和多元论之说。持一元论的学者秉承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认为其他的目的只能是依附于该目的所产生的一些主张[2];而二元论学者则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置于同等位置[3];多元论学者则别出心裁的提出了在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之外还应兼顾保障人权的目的。但无论怎样区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都是最重要的立法目的。

所以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因为行政不作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救济。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本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财产,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来看,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不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案件的胜诉率极低,故而《国家赔偿法》也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但近年来公民权益遭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事件屡见不鲜,所以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变得重中之重。

(二)从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分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笔者认为直接损失包括前三款列举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侵犯公民权利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间接损害则由于范围过于大,内容过多而无法一一列举,所以只能做概括式的规定。

现代行政是责任行政,无责任即无行政,无救济即无权利[4]。“有损害就有赔偿”,由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及时、有效的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造成的被害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费用损失亦属于间接损失,即本案中因知情权受损而引起的财产权受损也应该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三)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来分析

行为的违法性是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5],亦可以称之为是《国家赔偿法》适用的前提。

违法性又指: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使法定职责。而“违法”又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和程序上的违法,实体上的违法包括违法的作为行为和以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的不作为行为[6]。其中实体上的违法作为行为包括:超越权利、滥用权力直接造成被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侵犯,如违法拆迁、违法扣押查封等;实体上的违法不作为行为则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的义务。而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或延迟履行该义务而造成被害人权利减损的行为也属实体上的违法。

《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该条例中已经明确的规定了行政机关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而在上述案件中行政机关显然已经违反了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且已经被复议机关宣告违法。故而笔者认为在该案件中是可以主张因行政机关为及时、有效的公开政府信息而致使当事人遭受到无谓的财产损失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三、将不作为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纳入国家赔偿体系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拥有广泛的基本权利,要求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得到救济的权力。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来看,国家赔偿的范围仅仅限于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中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与社会经济权利中的财产权,而未将公民知情权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导致公民因知情权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救济,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加剧,部分机关工作人员依旧停留在计划经济时期的官僚风格,对民众事物不予理睬,在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提倡法治政府后依旧维持“惰政”风格。所以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有利于敦促政府部门的“勤政”建设,促进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从根本上杜绝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惰政”引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相关建议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采取“负面清单”的形式来确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不作为造成公民财产性利益受损的情形明确的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相对人不理解政府信息公开为何物,故习惯性的将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事务咨询混同。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需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而行政咨询则是市场经济下践行服务型政府的一种表现,针对申请人的特定问题在其了解的情况下给予回复,咨询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若相对人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进行申请,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便没有义务对该相对人进行答复。所以区分行政咨询和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行使其权利的前提。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2]武婷婷、解瑞卿:《论〈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3]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

[4]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31页。

[5]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400页。

[6]皮纯协,何寿华:《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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