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中心主义下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研究

2017-01-26 16:57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侦查权程序性审判

王 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论审判中心主义下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研究

王 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主题下的司法改革,转变侦查中心主义,逐渐将侦查活动纳入诉讼程序中,不仅是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体制改革的需要,是实现侦查活动诉讼化的必由之路。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监督侦查活动的重要机制具有其内在的价值,已被大多数法治国家所建立。我国侦查权的行使存在任意性和缺乏必要的监督惩罚机制,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违背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建立双重审查、令状批准兼司法救济以及程序性制裁为一体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我们实现侦查诉讼化改造的关键一步。

司法审查;侦查;审判中心主义;程序性制裁

一、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必要性

侦查权作为国家强制性权利,具有天然的强制性和扩张性。刑事诉讼法作为“动态的宪法”,不仅要有效的追诉犯罪,更要重视公民个人诉讼能力和对抗水平的“武装”。司法审查机制作为规制刑事侦查活动的重要制度,被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和地区所建立。

(一)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法律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最严厉手段。以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为目标的刑事诉讼法,则更要注重公平与正义。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具有剥夺个人自由、财产和其他权益的权力。现代刑事诉讼的实质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一场博弈,两者之间存在天然的力量悬殊而无法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我国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但两者对追诉犯罪这一共同目标难以实现程序公正。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应将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机制中,加强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与制裁。

(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转型

受苏联司法体制和诉讼结构的影响,我国形成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称的“诉讼阶段主义”模式。在诉讼结构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是相互独立的程序,甚至形成侦查“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流水作业工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发现案件事实、追诉犯罪的共同目标下,三者之间的配合关系远大于制约关系,使得侦查程序违法问题缺乏一种独立权威的司法审查力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了审判的中心地位,旨在确立司法权威,重新定位侦查程序是为审判服务,其与审查起诉程序都是审判前的准备活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三)转变侦查中心主义,实现侦查诉讼化改造

司法审查制度实际上是源自政府有限论这一基本原理。正所谓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我国长期奉行侦查中心主义,侦查机关拥有很大的自治权,几乎除了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同意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和有关强制性侦查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内部监督。如果任其自治、封闭、游离在诉讼之外,那么侦查活动就会变成一种带有技术性的手续性操作程序。这种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监督的程序性手续,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出现为了追求发现案件事实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

一直以来侦查程序被界定为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程序,但随着控辩平等、审判中心主义等司法观念的深入贯彻,根据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应将其界定为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在法院的依法介入下,为查明犯罪事实和确定刑事责任而进行证据收集等诉讼活动总称。因此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侦查权诉讼化改造的前提。

二、我国当前侦查权行使之现状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其增加的第54条至5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与排除程序,以此限制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第115条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等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使得侦查措施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等改革举措,进一步为我国侦查权的程序性控制提出了新的课题。为了迎接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挑战,我们需要对我国侦查权运行现状进行剖析,从而更好的建立对侦查权的程序控制体系。

(一)现存的侦查权监督系统

受现行体制和历史传统以及政治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的侦查权程序性主要表现为内部自律为主、外部分权控制为辅的监督制度体系。

1.侦查机关内部自律制度

很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侦查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措施时,依照内部审批逐层报批,最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即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也须单位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享有较大的自主权,除了逮捕羁押需要报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外,有权自行决定其他侦查措施,这种由机关负责人对部分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机制,实际上就是一种内部自律制度。

2.检察外部分权监督机制

在我国,外部分权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相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般性监督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侦查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情况时,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时,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其次,检察机关有权对批准逮捕实行监督。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必须向检察机关提交证明采取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报告和案件材料,由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最后,检察机关享有审查起诉的监督权。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起诉意见书和相关案件材料,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复查,对相关侦查行为或证据材料的收集有违法行为的,有权指派侦查员进行重新侦查取证。

(二)司法监督机制的介入缺失

我国目前诉讼体系仍采取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模式,审判活动演变成一种流水式作业。导致司法权威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致使侦查权滥用,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无法实现。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并未真正介入侦查程序中,无论是拘留、逮捕等严重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亦或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秘密侦查行为均未经司法机关专门授权程序予以授权实施。

罗马法谚“谁来监督监督者”,很好冲击了我国的司法监督现状。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不仅承担法律监督职责,更承担部分刑事追诉职能。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与追诉者的角色是相互冲突的。因此,为了保证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对抗和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即法官介入侦查活动乃至诉讼活动,避免侦查程序沦为一种超职权主义、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

(三)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疏漏

所谓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通过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宣告其丧失法律效力所实施的法律惩罚。其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具有惩罚作用;对于公共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则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建立主要有英美法国家中的排除规则、撤销起诉制度和“撤销原判”制度,以及大陆法国家的有关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申”制度,这种通过宣告无效来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度设计已经开始融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

但是,作为结果救济性质的程序制裁措施,上述两种救济制度仍有一些缺陷。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只适用于非法言词证据和部分实物证据,而对于“毒树之果”和违法侦查行为则无法进行规制,并且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而“撤销原判,发回重申”制度是在第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设计的,被告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并且有可能会受到再一次被审判的可能,导致其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这显然是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悖的。因此针对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仅仅依靠以上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当吸收其他法治国家中的制度亮点,以适应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三、司法审查机制构建之设想

司法审查机制作为世界各法治国家所普遍建立的制度,其对于规范侦查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者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实现侦查程序诉讼化具有重要价值。结合我国侦查权运行现状,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的构想。

(一)建立双重审查机制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的主体,学界主要三种观点:一是法官审查说,即对侦查权的启动、行使的合法性问题,均由法官予以批准审查。二是法官和检察官双重审查说,即在检察机关原有的监督权力之下,增加法官审查机制。例如,对于可能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生命的强制措施的启动,必须由法官予以批准。三是检察官审查说,不改变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但是在监督范围上进行扩大。检察机关不仅要对逮捕羁押进行监督,对其他侦查行为同样需要进行审查批准。

由于我国政治体制和法治文化的影响,笔者认为建立法官、检察官双重审查机制是有必要的。因为,我国已经建立检察机关对我国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制度,若贸然废除可能引起司法混乱。所以,将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引入现有的监督机制中,可以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具体而言,这种机制主要是针对侦查权的启动,主要是实现侦查程序执行权与决定权相分离,属于一种事前审查制度。

(二)实行令状批准兼司法救济的事后审查制度

“令状主义”主要是指英美法国家中,对于侦查行为的启动需要法官签署令状。对此,我国可以引用此种司法令状制度,对于涉及剥夺公民人身安全的强制措施和可能侵犯隐私权的秘密侦查措施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令状;而对于较轻的侦查措施原则上可以自行启动,但是事后必须向法官说明原因以及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

此外,对于侵犯公民权益或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行为,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听证调查程序,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结合案件情况对该行为宣告无效,剥夺其既得利益予以惩罚。这种采取“审判中的审判”方式,可以从结果的宣告无效从而追溯侦查行为的合法与否,通过“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利益”或“使得违法行为不发生预期效果”来促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法官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同时,也为那些公共利益受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一种全新的救济程序,真正维护其基本权利。

(三)完善程序性制裁措施配套体系

程序性制裁作为与实体制裁相对的惩罚措施,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惩戒具有其内在价值。为了促使我国侦查程序实现诉讼化改造,应增加新的制裁方式弥补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缺漏。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明确将此规则写入法条中。但是正如前述,该制度在我国的实务实践中取得的效果差强人意。为了更好制约侦查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审查范围应扩大至对侦查行为的必要性。按相关侦查理论,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基于两个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带有自由裁量性的侦查行为是否合理且必要,则没有明确的审查制度,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此外,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救济机制等均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

2.设立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大陆法国家所确立的,旨在通过对那些严重程序性违法或程序上有瑕疵的诉讼行为直接宣告其法律效力无效,来制约侦查权的滥用。目前包括法国、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家均确立了刑事诉讼无效制度。鉴于此,我们可以建立相似制度,对于扣押、搜查等轻微的侦查行为存在违反程序时,由法官宣告其无效,从而督促侦查机关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同时,诉讼行为无效还可以将审判程序中的错误作为制裁对象。具体而言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情形。绝对无效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害公正原则的程序错误,例如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法庭组织违法、公诉人参与刑事诉讼违法等程序错误。相对无效又称为“可补正的的诉讼行为”,针对一些未实质性的侵害程序公正,仅是手续或技术性错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限定侵权人于一定期限内补正即可。

3.初步设立解除羁押制度

英美法国家中,针对未决羁押问题设立了申请保释和人身保护令两种司法救济;而大陆法国家则确立了司法复审制度来解决,这种方式的启动又分为法官依职权主动实施和被告人申请实施两种。然而,我国针对未决羁押问题却没有相关司法救济。针对我国实务界超期羁押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初步建立申请保释和人身保护令司法救济方式。此种救济方式主要针对侦查机关在不具备羁押情况下所实施的未决羁押措施,其反映了侦查机关在选择侦查措施上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等措施,有着相当大的自主权,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然而,我国目前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仅仅停留在合法性阶段,未涉及其适用的必要性原则。因此,建立解除未决羁押制度,对于调控侦查行为的必要性具有关键作用。

四、结语

纵观我国现有诉讼模式,由于侦查中心主义、卷宗移送主义和诉讼阶段论的影响,我国通过司法审查方式对侦查权的监督仍尚未确立。仅仅依靠检察监督方式已经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能适应十八界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要求。因此,需要根据我国侦查权运行现状进行进一步完善。笔者仅仅从司法审查主体、救济方式以及完善程序性制裁措施等方面进行制度研究。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证分析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运行结构等方面未能详细分析,希望今后有学者对此进行更深刻的研究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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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2-0001-03

王芳(1993-),女,汉族,河北平乡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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