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评析

2017-01-27 13:22纪晓彤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情势合同法条款

纪晓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评析

纪晓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在国际上,情势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也在法学界的长期呼吁中将其写入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本文主要研究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和立法现状。在分析的过程中探索我国如今情势变更制度的优缺点,在法律思考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建议,以希冀能够推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优点与不足;思考与建议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当出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有根本改变的事件,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而,这个原则是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情势发生根本变化导致合显失公平时,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

一、我国立法现状

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开始,是否应当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一直存在争议。基于该原则如果被证实写入《合同法》会导致被滥用的后果的深刻担忧,立法一直未对其进行确认。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将法学界长期呼吁的“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我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我国立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在情势发生变更时,变更和解除合同两项权利。而且不同于意大利等国家的规定,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和解除合同,需要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权利。

二、可取之处

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相对来说还是比较严谨完善的。在适用时,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两项请求权,且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顺序。这一规定是比较完整的。此外,将合同的变更解除权界定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同时,在表述中明确采用了“非不可抗力”、“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措辞,将这项制度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类似概念明确区分出来。

三、不足之处

(一)原则适用的时间不够明确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虽然规定了情势变更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或“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可能会造成该原则适用的混乱。

(二)没有作出关于合同中约定情势变更条款效力的规定

目前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没有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情势变更的条款这种情况作出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合同约定与《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不一致,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应当如何适用。

(三)缺少关于重新协商的规定

虽然即便法律没有作此规定,当事人也可选择自行协商。但作出这种规定则能够提醒当事人选择自救,能鼓励交易、鼓励合同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权利。

四、完善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思考与建议

(一)明确规定适用该原则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的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且在履行完毕之前。此时,双方的交易关系仍然存在,契约行为基础的丧失或变更会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利益造成较大的影响。在条款中作出明确表述,有利于清晰认定原则适用的时间范围。

(二)明确规定合同中约定情势变更条款的效力。如果合同中约定此条款,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应优先适用情势变更条款的有关内容,而非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方式及效力。这样规定有利于贯彻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得以体现。

(三)规定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即当发生情势变更时,主张的一方应当与对方进行再次协商交涉的义务。1999年的《合同法》四次审议稿中曾经出现相关规定:“……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类似“突然袭击”的情况的发生,也能够尽量维持双方的契约关系。即便是在维持合同已经没有意义的情形下,当事人也能够就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害等事宜进行交涉与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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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17-0226-01

纪晓彤(1996-),女,广东惠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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